搜尋結果:加重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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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25號、5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下午2時34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5時24分至5時26分許」、犯罪手法欄「不可能我一定要 亂到你不行」應更正為「不可能我已經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上午1時3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下午10時2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手法欄「中男北部」應更正為「中南北 部」。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時」。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手法欄「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應更 正為「安祥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 應更正為「我對你絕不在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 簡單就完了」應更正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簡單就完了」、 「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應補充為「當這些 你害人的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上午7時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113年7月16日15時33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丟擲 雞蛋、在社群軟體上張貼辱罵告訴人、寄送信件予告訴人, 乃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以 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 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 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至11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 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4月、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 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遇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 嚇及誹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0頁),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白牌車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均年近70歲,需被告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 第53-5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信件4個分別係被告所書寫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已送達告訴人而 脫離其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                         第51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 與A女(代號AB000-K1131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曾 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及金錢糾紛,乙○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恐嚇、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恐嚇 騷擾A女,因而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散布不實訊息,使公眾得 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信件及以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至告訴人現居地丟雞蛋之事實。 2、坦承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3、坦承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4、否認恐嚇、跟蹤騷擾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丟擲雞蛋、收受信件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信封及信件內容各1份。 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發或交付恐嚇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大門及機車丟雞蛋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提供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截圖、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留言截圖。 1、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2、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以及編號6至編號11所為,均係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 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 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恐嚇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以及編號6~編號1 1」所為與「附表編號5」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 」、「周伯通」、「林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 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通訊軟體LIN E暱稱「逆天」、「小鳳(阿雀姨)」,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告訴人起 訴書、傳送「好玩嗎」、「好不好玩?」等訊息給告訴人、 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113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 (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等情,亦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我沒有使用A女的照片及封面照片,這照片不是她 ,是我網路上隨便抓的藝術照;臉書暱稱「周伯通」不是我 ,我不知道是誰、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是 我的帳號及貼文,但是內容是指方薇婷,她叫方薇婷嗎、我 看那個內容裁判書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用名字就可以搜 尋的到,沒有年籍資料的問題;facetime的內容是我打的, 我只是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呢;LINE暱稱「逆天」不是我、 LINE暱稱「小鳳(阿雀姨)」是我媽媽,我不會用我媽媽手 機、臉書暱稱「林緯」是我弟弟的臉書帳號,但我沒用我弟 弟臉書等語。經查: 1、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林武」、Instagram帳號「wulin863 」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哥」(ID:love_y3y3)大 頭照擷圖,無從看出是否即為告訴人本人之照片。 2、臉書暱稱「周伯通」之人雖有貼文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並稱 :你騙你姑姑的錢,跟妳騙我的錢,兩者因不相干也與妳家 人無關。你把話講成讓你家人離開了家。好讓你的謊言再延 續下去。你還有甚麼做不出的:甲○○(愛哭)臉書搜尋:方 薇婷等語,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臉書暱稱「周伯通」之帳號係 由被告使用。 3、被告雖有以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出告訴人之起訴書 及告訴人之照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執此,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係「謠言 止於智者。法院裁定止於生命。」、「這個很面熟」,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4、被告雖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文提及「 遠離男盜女娼的夫妻」、「方薇婷夫婦」等語,惟「方薇婷 」與告訴人本名不同,貼文中亦無其他資訊可將「方薇婷」 與告訴人連結,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5、無其他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天」、小鳳阿姨(被 告之母)、臉書暱稱「林緯」係由被告使用。 6、被告雖有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 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 帳號(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惟該次匯款並未有 任何備註、亦未附帶任何文字訊息,其行為實與恐嚇危害安 全之要件有間,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嫌。 7、是上揭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散布個人資料、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之情事。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通訊軟體LIN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恐嚇威脅又怎麼樣?」「叫你弟不要那麼晚了,還帶狗去地下室遛,等一下狗不見很麻煩」、「不可能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等訊息給告訴人。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2 113年6月9日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3 113年6月9日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4 113年6月17日下午10時57分前之某時 通訊軟體Facetim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證據找到了,你什麼心態,還是我在無中生有」、「為甚麼要這樣搞」、「你有什麼好處?換到什麼了嗎。為什麼要讓別人這樣看你」、「黑天鵝?你的事蹟可以寫書了真的」、「你要不要說明」等語。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5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發文:「這位媽媽!你的雙胞胎都已經這麼大了,不要帶著他們到處行騙,要把孩子瞞到甚麼時候」,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6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文:「許多年以後才發現自己是小王,以及小王八烏龜,該對這位是非製造雞什麼態度呢」,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7 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同時寄兩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在全新的一天希望你還平安,包括2個小鬼?」、「真希望報應不要來得太早」、「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簡單就完了」、「你真的不適合留在社會上」、「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8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你報應別太早來,我還等著看你和兩個小雞蛋走到最後」等文字。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9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B男(即告訴人之子,真實年齡及姓名詳卷)長大了自己問你媽媽吧,如果不回答,就等妳兒子長大,我再設法給他,請他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10 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武」於自己之留言板上發文稱:「雞蛋仔放心吧,剩沒2個月而已,你的雙胞胎有人幫你養!」並放上告訴人兩位兒子之照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11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以不詳方法前往告訴人住處(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2025-02-27

TCDM-114-簡-2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隆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中共中央放出的照片 ......,柯P我們也有招待ㄚ!」、「十幾,二十年前,去中 國教導葉克模,活摘器官,接受性招待,收錢,全程都被錄 影,錄音,所以背叛台灣,真是該死」、「真的政客們也是 有骯髒不堪的嘴臉、恐怖」等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並附上柯 文哲與他人於餐桌吃飯之合成照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柯 文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柯文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應有查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該合成照片之 人物比例顯為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所傳送之照片為 合成造假照片,而其亦於偵訊中自承懷疑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竟出於玩笑之動機,在完全未查證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不實訊息及合成照片轉傳予21名親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為仍 屬惡意而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轉發之對 象澄清上開訊息為假訊息,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登記為我國第16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 犯意,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⒉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函文表示願縮減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屏檢錦誠113蒞7808字第113905646號函附卷可參 ,然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行之,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而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僅因覺得好笑而轉傳予親友等語,且其於轉傳訊息時並未 加註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相關文字,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其轉傳之對 象亦僅為21名親友,並非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顯 不足以影響總統選舉之結果,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 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PTDM-114-選簡-2-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勇以被告陳之漢涉犯誹 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182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漢係暱稱「館長」之Yout ube網路直播主,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 間,進行標題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 播節目時,於節目中指摘「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 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 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影射聲請人徐國 勇於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有貪污、腐爛等不實事項,足以毀 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續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 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直播 節目內發表「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生意,他們 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 貪污」中的「他們」,是指民進黨,因為我受槍擊後沒有抓 到人,才會用「貪污」腐化形容民進黨,本來我透過網路直 播推銷自己的產品,都會提到政治議題,而且聲請人卸任內 政部長一職後就去擔任民視主持人,我就覺得聲請人削很多 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暱稱「館長」之Youtube網路直播主,其確有於112年1 1月7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網路直播間,進行標題 為「2023/11/07 COD ~~本月電商新品」之直播節目時,於 節目中稱「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耶,他到內政部 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他們不像館長,憂國憂民,他要做 生意,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演,上站到這個位置 ,就全力的貪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62號卷,下稱第11662號偵查卷,第4 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7日直撥錄影檔案完整 譯文、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7日館長直播逐字稿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第229號 偵查卷,第91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前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5日間,擔任內政部部長 ,而自111年1月1日起,內政部長每月可領包含月俸新臺幣 (下同)10萬2,160元、公費10萬2,160元,合計共20萬4,32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政務人員給與表在卷可憑(見第229號 偵查卷第145頁),相較於主計總處公布了受雇員工薪資中 位數的統計數據,111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 4,417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頁新聞稿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高於一般民眾 ,則被告於直播中表示:「當初徐國勇是民視節目的主持人 耶,他到內政部長不知道削了多少錢耶!」等語,即非憑空 杜撰虛捏內容,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至於聲請人提及被告 使用「削」這個動詞,並緊接「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 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之問題,然暫不論此必須綜合直播全 部內容加以審認(詳後述),單就「削」這個字,依照教育 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削」本意為「 用刀刮除」、「奪去」、「刪除」之意,適用在「削了多少 錢」或有使人感覺輕鬆賺進很多錢之意,然並非等同有貪污 或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要難逕以被告口頭上之用字遣詞, 延伸指摘被告有杜撰或虛捏聲請人存在不法貪污行為之情事 存在。  ㈢至於被告於直播中提及:「他們只需要安心的腐爛、安心的 演,上站到這個位置,就全力的貪污。」等語部分,觀諸被 告使用之主詞為「他們」,顯見被告並非單指聲請人個人。 被告辯稱,其在直播中這句話指的是執政的民進黨政府,而 依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第229號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第161至181頁),112年11月7日被告直播前,陸續爆出警界 人員進出八八會館、民進黨籍人員出入陪侍場所、護航三立 影城土地、立委黃國昌指稱「綠營權貴操控台鹽綠能」等諸 多爭議案件新聞,被告因此於直播中本於前開新聞時事,質 疑民進黨政府成為執政黨後,有貪污之情事存在,實係就相 關時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究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 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先稱聲請人「削了多少錢」,後緊接「 全力貪污」等詞句,有使人聯想聲請人有貪污情事云云。然 則,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完整直播譯文(見第229號偵查卷第9 1至128頁),被告長達3小時的直播中,多次提及「…大家只 會歌功頌德民進黨。加上我的律師費,大家知道有多少嗎? 我一個律師費一個月律師費5、60萬…我真的被民進黨超多人 告。你以為,他們不會對我怎樣,都嘛告我…我不是在耍情 勒。你今天跟民進黨對著幹你會被影響,你會被公幹,你會 被很多地方做文章,ptt啦、dcard在那邊罵你啦笑你啦。甚 至抹紅你啦」、「…就我不是一個政治名嘴啊!他們有錢, 我沒錢啊!他們討論一個政治,他們光後面給他啊,你幫我 說好話來啦,給你多少錢…一個選舉一個名嘴喔,有時候好 一點可以拿到破千萬,甚至還可以當立委」等言論,足認被 告係經常於直播中針砭時事或評論執政團隊之政績,是以綜 觀直播全文,尚難僅依被告先指稱聲請人「削了很多錢」, 即將之與貪污相連結。  ㈤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遭人槍擊,姑不 論該槍擊案實際內情為何,亦不論被告自身平時行事作風如 何,斯時正值聲請人擔任內政部長期間,被告因此對於聲請 人擔任內政部長時之治安政績有所質疑,進而認為聲請人薪 水過高,而稱其「削了多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 話語,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聲自-279-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 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 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 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 「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 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 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 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 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 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e becau 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 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r delete yo 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 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 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 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 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 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 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 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 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 、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 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 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 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 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 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 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 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 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 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 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 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 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 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 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 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 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 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 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 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 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 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 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 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 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 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 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 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 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 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 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 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 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 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 、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 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 ,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 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 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 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 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 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 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 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 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 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 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 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 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 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 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 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 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 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 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 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 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 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 ,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 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 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 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 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 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 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 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 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 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 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 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 ,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 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 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 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 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 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 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 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 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 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 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 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 ,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 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 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 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 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 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 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 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 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 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 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 、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 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 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 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 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 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 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 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 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 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 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 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 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 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 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 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 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 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 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 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 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 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 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 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 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 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 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 ,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 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 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 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 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 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 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 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 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 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 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 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 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 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 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 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家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邱家慧與林孟睿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分手後,邱家慧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林孟睿之同意或授權,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In stagram」(下稱IG),以「_j.312_」之帳號,接續透過其個人 限時動態頁面發布16篇公開貼文,其中第1至3、8至10、12至16 篇貼文有林孟睿照片,第4篇貼文載「林夢瑞(孟睿)就是婊子, 到處裝可憐到處跟別人胡說八道說別人不是,能力也沒有比別人 好,已經30幾歲還在搞這些自己以為很厲害的事,沒對也沒能力 就不要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的事,沒錢也沒能力就不要 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好嗎,還想叫人來打我們搞死我們 ,拜託管好你自己就好…」等侮辱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足以貶損林孟睿之人格、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林孟睿。   理 由 一、被告邱家慧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14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睿之指訴相符,並 有IG貼文擷圖、形案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 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婊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核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到處向他人胡說八道、道人是非長短等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核屬誹謗。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 案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 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 5萬元(本院卷第99、113),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卷第31、33、91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酌以被告提出之道歉資料、悔過書(本 院卷第39至45、107至113、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 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名譽之損害,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至本院安排調解時 ,告訴人固未到庭,然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 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 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 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 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3-訴-1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 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 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 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 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 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 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 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 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 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 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 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 )。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 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 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 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 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 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 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 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 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 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 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 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 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 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 』,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 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 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 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 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 ,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 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 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 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 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 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 #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 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 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 ,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 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 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 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 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 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 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 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 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 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 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 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 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 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 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 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 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 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 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 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 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 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 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 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 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 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 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 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 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 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 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 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 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 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 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 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 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 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 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 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 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 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 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 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 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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