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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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三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三係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黃色混種犬1隻之之實際管領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該黃犬為任何之適當管束防護 行為,任由該黃犬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風景區(造林區F-2處 )居住、出沒,適莊詠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徒步 行經該處時,黃炳三所管領之上開黃犬突然跑出並咬住莊詠 智之右小腿,致莊詠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智告訴被告黃炳三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被告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易-2302-20241225-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李書珍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 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 定後,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 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 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2-25

TCBA-113-簡上再-31-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陳優象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生父陳優象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 報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 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生 父之居民身份證、自願離婚協議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 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結婚,且收養人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 人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與自願離婚協議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 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 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臺 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104年離異後,被收養人原於生父家生活,由被 收養人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109年生父因經商失利 ,經與生母討論且有共識後將被收養人轉交予大陸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因被收養人外祖母於111年病逝 ,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外祖父現年紀已長且身體健康欠佳 ,恐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而主動向收養人提出 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生活與進行收養聲請之想法。另據被 收養人及生母所述,被收養人雖能透過依親方式在臺生 活就學,然就學部分因被收養人尚未取得居留證,而無 法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未來恐影響其取 得該學歷之證明,故收養家庭希冀本次聲請得順利通過 。綜上所述,生母之出養動機良善,且本案聲請通過與 否將影響被收養人在臺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歷之資格 ,故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7歲,患糖尿病有穩定服藥與回診追蹤,其 他身心健康尚佳,性格隨和,活潑有責任感。收養人現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其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 。惟訪視期間見收養人頻繁出現乾咳之狀況,評估收養 人之健康情形尚須多留意,然整體條件足夠負擔被收養 人成長與生活基本所需。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鄰 近,平時多以通訊軟體維繫情感,逢年過節時才團聚慶 祝,整體家庭關係尚屬穩定。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或 其他事務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生母在臺親友或收 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協助。平時收養人與生母因工作分 隔兩地居住及生活,然自述雙方可於生活中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陪伴,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絡尚佳。收養 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認為子女生活過得快樂便好,未 有太多要求或期待。生母則表示希冀被收養人生活中應 學會找善良的人作朋友。因被養人現就學於外縣市並居 住於親友家,平時鮮少返回桃園之收養家庭居住生活, 故社工詢問收養人未來若有被收養人相處時遇衝突或想 法不同會如何因應時,收養人回應目前尚未遇到該情境 ,故無法回應,然其認為家人之間感受比道理重要,故 不強求被收養人聽取或必須採用其意見的想法。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 對社工詢問尚未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 回應,故本次訪視時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 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7歲,訪視當日社工觀察被收養人體態正 常,且能理解社工詢問之問題並給予適切回應,評估其 身心健康狀況佳。被收養人現就讀北部職業學校1年級 ,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普通,在校事務之處理多以 生母為主,收養人為輔,上、放學自行搭乘公車與捷運 等大眾運輸工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為至大 陸辦理婚宴時,其印象中被收養人有禮貌且文靜。第二 次見面為111年經與生母討論後將被收養人接來臺共同 生活時,而被收養人雖因就學安排多數時間皆居住於新 北市,然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每次返家接會主動關心其 健康情形,在校時亦會主動致電收養人分享其學校生活 。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性格乖巧且有禮貌,相當喜愛動 物,並說明收養家庭出遊時若經過寵物店,被收養人都 會眼睛睜得大大表現得非常興奮與開心。收養人自述認 自身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為好相處且像朋友般的父親。 被收養人於個別會談時分享對收養人的第一印象為友好 的,111年來臺生活後迄今與收養人及收養祖父母相處 情況融洽,偶會與收養人一同出遊逛街,收養人亦會於 被收養人休假返收養家庭時,透過提供生活費及小禮物 表達對被收養人關心之情。被收養人表示僅有來臺初期 在飲食上稍有不習慣,現整體適應良好。另被收養人表 示期待本次收養聲請順利通過並穩定居住在臺灣,因喜 歡臺灣的文化與生活模式,且臺灣有動物保護法,其感 受社會大眾待動物皆友善良好,故希冀能留在臺灣。評 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尚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 立信任感與正向親子情誼,然訪視過程收養人、生母與 被收養人為個別訪談,又被收養人因就學規劃多數時間 於新北市生活,故社工難詳實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 際互動與依附關係建立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5 年,婚姻及家庭關係尚屬穩定。本次進行收養聲請係因 被收養人於大陸之主要照顧者於2年前病逝,為使被收 養人有穩定的成長環境,經生母與收養人討論後將被收 養人接來臺共同生活與就學。又收養人希冀於家庭關係 中擁有子女,便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另據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目前以依親方式在臺就學,然其因未取得居留 證而無法取得國內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該情形未 來恐影響其順利取得本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證 書。而據本會訪視了解收養人之性格、工作與經濟能力 等基本條件得以負擔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故評估本案收養家庭之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 人就學所遇困境部分足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惟就社工 訪視知悉,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 人、生母同住生活,當社工詢問收養人有關被收養人相 關資訊或問題時,收養人亦多回應需詢問生母等,又家 訪時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為個別會談,本會難就單 一次訪視觀察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情 形進而做出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3054函檢送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7歲,現在臺就學且其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生父因工作關係也甚少探視與聯繫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 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單獨於大陸 地區由外祖父照顧或單獨由生母監護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 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5年,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 為公司負責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此有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報 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 本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惟訪視報告固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尚未 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回應,故本次訪視時 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能力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收養人現已17歲,幾近成年,收養人採行尊重被收養人想法 等類似與成年子女相處之教養方式並無顯然不當,可認收養 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另訪 視報告雖稱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人、 生母同住生活,致難以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 情形做出評估,惟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已17歲,應尊重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且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所 述,被收養人於111年10月入境後曾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直至113年9月始北上就學,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到庭亦均表示彼此間會互相關心且相處融洽等語,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透過實際相處已逐漸建立正向 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 整家庭及良好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應無不利。綜上所述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 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養聲-24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寬飼有黑黃色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 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 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 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 其亦知悉本案犬隻前已有自行開門離開住處並咬傷他人之情 ,依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1樓住處內未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亦未將大門上 鎖,適有石○筠(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時 前往蔡宜寬上址住處外之停車格旁玩耍,本案犬隻遂自行離 開蔡宜寬住處,撲向石○筠並咬傷石○筠臀部,致石○筠受有 右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筠之母王○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宜寬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家,本案犬隻也在家,是被害人石○筠帶著她們家狗自己進 入伊住處,本案犬隻才咬到被害人,伊在家並無將本案犬隻 上牽繩之必要,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㈡被告飼有本案犬隻,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17分,在其住處 內未以牽繩限制本案犬隻行動範圍,嗣本案犬隻咬傷被害人 臀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臀損傷傷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易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涵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即鄰居柳清松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4667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1日警員賴則綱 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本案犬隻照片、被害人與本案犬隻 高度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㈢證人王○涵於警詢、偵查時稱:伊女兒(即被害人)於案發當 日,因被害人想跟伊們家的狗玩,當時伊們家的狗跑到被告 住家門口外旁邊之機車停車格,被害人說被告的狗(即本案 犬隻突然跑出來咬傷她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證人柳 清松於本院中稱:伊住在被告家隔壁,當時伊在洗車,伊有 看見被害人走過去被告家門口,因為被告家外面有種盆栽跟 樹因此遮住視線,伊沒有看見被害人被咬,可是被害人哭著 說被狗咬了,當時本案犬隻好像有出來,沒有追被害人,就 好像在威嚇被害人等語(易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及她們家的狗跑到伊 們家門口,當時本案犬隻在家中,雖然伊們家門有關起來, 但伊的狗很聰明也很大隻,牠知道如何打給伊們家的門,先 前也有自己跑出門過,就算門有上鎖,牠也有辦法打開,先 前也有發生一樣的事,因此有咬傷其他人,案發當日,因為 聽到被害人家的狗再叫,才會跑出去護家咬被害人等語(偵 字卷第8頁、第42、43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可自行 將住家大門打開,且曾有在外攻擊、咬人之記錄,仍未以牽 繩限制本案犬隻之行動範圍、將大門之門鎖更換,或為相關 之防護設施,已有可議之處。則被告既負有帶領本案犬隻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任由本案犬隻於 案發當日,自行打開被告住家大門咬傷被害人,故被告就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有進入其住家云云,惟本案犬隻係在 被告住家外之公共場所咬傷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 一般人除非經主人之邀請,否則不會主動開啟他人家大門, 更何況被害人案發時僅為5歲之女孩,實難認被告未幫忙開 門之情況下,會自行進入被告家中,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當天確有進入被告家中,自難以被告事後更異之辯詞,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專科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代書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參照,偵字 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PCDM-113-易-86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亞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12年度緩字第2421號被告萬亞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綠蠵龜標本1 個、綠蠵龜(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因屬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 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 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 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 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萬亞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所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 之保育類動物綠蠵龜(Chelonia mydas)、玳瑁(Eretmoch elys imbricata)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 按,堪認扣案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亞男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刊登於 雅虎奇摩網站上販售,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 蠵龜 (僅殼)標本、玳瑁標本各1個,即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檢察官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蠵龜(僅殼)標 本、玳瑁標本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蠵龜標本 1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 2 綠蠵龜(僅有殼)標本 1個 3 玳瑁標本 1個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3-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鄧月梅 訴訟代理人 范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 0號住處建物外騎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 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系爭犬隻以鏈繩牽 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 憑系爭犬隻無適當防護措施,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 活動。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 隻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旁之照南國中 預定地(下稱系爭地點)運動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 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32元,㈡慰撫金487,6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原告受傷地 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建物 外騎樓飼養並占有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未對系爭犬 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相關適當防護 措施。  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系爭 地點運動時,原告在系爭地點因某緣故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  ⒋被告因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見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原告欲阻擋時因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所致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呂金城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黃原告跟 我說她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帶我家的狗去系爭地點運動 ,我家的狗當時被鄰居家的黑色土狗攻擊,原告為了阻擋我 家的狗被攻擊,那隻黑狗就衝向原告撲過來,導致原告重心 不穩往後跌檔,右手壓到地板後就骨折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陳仁進孫女用我太太的手機幫她打119救護車 ,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趕 快去醫院問我太太是怎麼發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 太說是被狗撲倒,後來我調了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原來是 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的狗隨時隨地就會攻擊別人及別的狗 ,他們家的狗是我去山上抓回來的土狗,給了她兩隻,其中 有一隻從小比較有攻擊性,就是本案犬隻,我們家的狗平常 也會被這一隻狗攻擊,我家的狗平時洗澡好會綁在門口晾乾 ,被告家的狗就會她家出來,直接來我家門口攻擊我家的狗 ,她平常都沒有綁住她家的狗,所以她家的狗就直接走進來 靠近我家的狗,然後就直接咬下去,她家的狗平時是可以隨 意的出來她家到馬路上走,被告放任她家的狗在外面,案發 前都沒有綁,有時候半夜也在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深色的 狗就是她家的狗,就是我所說的比較有攻擊性的那隻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 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 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之情節吻合。  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所為 勘驗結果:「影片編號1 17:04:30黃淑惠自住處走出,17 :05;05黃淑惠走入運動場,17:10:05被告所養黑色犬隻 奔跑進入運動場」、「影片編號2 17:31:21陳仁進進入運 動場 17:31:50黑色犬隻經陳仁進,跑出運動場」、「影 片編號3 17:31:58黑色犬隻跑出運動場,17:32:10黑色 犬隻進入被告住處,17:36:48陳仁進走至被告住處外,與 被告談話,被告走出住處,17:37:17黃淑惠被攙扶走出運 動場,被告手持牽繩走至黃淑惠住處」;暨面對街道之監視 錄影,可以從原告住處一直看到被告住處,以及轉入運動場 之轉角處之整個街景面對運動場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轉入 運動場之轉角處,並遠眺整個運動場之之一大部分;全部過 程,只看到原告之黃色狗,及原告指述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無其他犬隻出現;上開黑色狗確有隨原告之後自行自 被告住處跑出,跑向運動場,嗣再折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等 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佐以證人陳仁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黑 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及案發當時工作回來, 聽到球場那邊有人摔倒受傷,走過去看到黃淑惠倒在那邊而 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聽119說黃淑惠的手臂斷了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情 節及證人呂金城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原告、 系爭犬隻之行進動向相互吻合,亦與證人陳仁進之證述發現 原告受傷之情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傷害為系爭犬隻所致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原告受傷地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 洞所致為由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犬隻所造成云云,惟觀以前 揭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容所示系爭地點場景(見偵續 卷第78頁至第87頁),尚無被告所述地面很多坑洞之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地點地面許多坑洞乙情,即難認有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惟其有 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行為,致系爭犬隻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2,132元之損失 ,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未為被告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電行 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工 作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 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 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 揭過失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72,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132元+慰撫金60,000元=172,13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訴-517-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 並補列被告(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居所,然原 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資料、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簡-301-2024121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住處所屬社區1樓 遛狗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 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 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將繩索拉 緊管束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同社區住戶陳惠萍亦 至該處遛狗,為保護其所有犬隻不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撲咬 ,其自身因而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咬傷,受有右手、左前臂 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097-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絨 輔 佐 人 蔡松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文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滿90歲,前因年老體衰 ,獨自一人在家,遭颱風天倒榻之樹木壓傷右腳,膝蓋骨及 大腿骨破裂,行動更加困難,而原審事實欄所示之貓隻,經 常在被告住宅周圍便溺,因被告獨自一人生活,無力驅趕, 因恐遭傳染疾病,不得已下毒撲殺傳染病來源,實屬無奈。 被告之行為係為自保,並非宰殺販賣牟利,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恣意下毒撲殺貓隻,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 重侵害動物之生命權,經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 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原審以其年滿8 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解決流 浪貓所生困擾,竟投放含有農藥納乃得及托福松之紅色毒餌 及糝有該等物質白帶魚,致本案流浪貓食用後因此死亡,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已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年 事已高,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 再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90歲,不良於行,有其提出之 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 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13

TNDM-113-簡上-3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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