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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資釉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0元,及其中5萬8,8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2萬1,950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萬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3萬6,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2,800元,及資遣費2萬1, 950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萬75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3萬6,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2萬2,800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而原告自112年9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2月1 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439/720),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950元(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2萬1,9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5-202503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儷齡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及其中4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23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9,9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 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2萬8,000元、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1萬7,733元,及資遣費4,239元未 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 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 資及資遣費,共計4萬9,97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7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9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入 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2萬8,000元、11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1萬7,7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3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4,2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林煜文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被 告 甲男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冠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林煜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三、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冠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係前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林煜文於99年 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係偵防查緝隊偵查員,渠等均 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 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甲男則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於海巡署服 替代役,因而結識蘇冠瑋。甲男於服役期間某日發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附7之勝鑫商行有私菸堆放、人車進出 複雜情形,認疑似販賣走私香菸,遂向蘇冠瑋提供情資,惟 斯時蘇冠瑋並未立即製作甲男檢舉筆錄。嗣蘇冠瑋與時任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林建全共同偵辦 黃立綸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時,發現勝鑫商行確疑為走 私香菸的據點,惟為避免甲男原始提供之情資過於薄弱無法 立案偵辦,且為避免甲男無法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 獎勵辦法」領取檢舉獎金,竟與林煜文、甲男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6時許 ,商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 第一隊辦公室,先由蘇冠瑋將檢舉男子「阿勝」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案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下稱本案檢舉筆錄)問答內 容均先行繕打完成,再交由甲男按蘇冠瑋預先繕打好之內容 陳述:「我看到1台紅色廂型車他車上有載運私菸,他停在 路邊然後一箱一箱搬到屋子裡,我本身有抽菸所以我一看到 那香菸的品牌就知道那是走私的,那個品牌叫RGD,我看到 那輛車的時候我有順便拍照我會將我拍的照片傳給你,車子 的車牌是000-0000」、「我知道勝鑫進口洋菸酒的老闆,如 果看到他或是照片我會認得」、「他是在指認表編號1,他 就是綽號阿勝男子」;且蘇冠瑋及甲男均明知前開內容均係 蘇冠瑋自行調查所得,並非甲男提供之情資,又本案檢舉筆 錄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A1提供之照片」亦為蘇冠瑋自行蒐 證之照片,非甲男提供之照片,仍由甲男按捺指印於筆錄末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佯裝該筆錄形式上是由甲男所 檢舉。林煜文則明知該筆錄並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林煜 文亦非為筆錄記錄人,蘇冠瑋、林煜文仍分別於詢問人、記 錄人欄位蓋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之本案檢舉筆錄。嗣蘇 冠瑋於104年12月7日,為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阿勝」男子等人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接續將「本隊於本(104)年12月2日接獲線 民化名A1檢舉指稱:男子黃立綸使用車號『AFZ-5561』載運自 創品牌『RGD』至『勝鑫國際菸酒公司』卸貨,由店內人員搬至 店內及車號『7823-XR』車廂內貯放,該店係由侯再勝販售菸 酒。」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偵查報告公文書( 下稱本案偵查報告),再於104年12月29日,持偵防查緝隊1 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報告 及本案檢舉筆錄,向高雄地檢署報請指揮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 二、蘇冠瑋另於104年12月4日,為簽陳偵辦男子「阿勝」涉嫌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之出差、住宿、租車、遠端監視、油料及諮 詢人員聯繫所需之餐敘、禮品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本隊接獲民眾化名『A1』舉發稱 :男子『阿勝』為牟取暴利,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接獲不 明男子駕駛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箱型車,搬運自創品 牌私劣菸『RGD』牌菸品,至店內藏放伺機運送各據點販售牟 利情事」、「檢舉人『A1』提供自行蒐證照片資料,發現男子 『阿勝』接獲自車號『AFZ-5**1』箱型自小貨車,搬運自創品牌 私劣菸『RGD』牌菸品至男子『阿勝』開設『勝○國際菸酒公司』店 內之相關照片資料,與檢舉內容相符」等不實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再依序送陳組主任、副隊長、 隊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防查緝隊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冠瑋、林煜 文、甲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審訴卷第67-68頁、訴卷第79-80頁、第262-26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瑋(查一卷第3-18頁、第53-5 7頁、第87-100頁、偵一卷第73-83頁、審訴卷第66頁、訴卷 第78頁、第146頁)、甲男(查一卷第141-153頁、他二卷第 227-241頁、偵一卷第78-80頁、審訴字第182頁、訴卷第78- 79頁、第14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煜文 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261頁、第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綸(警卷第13-16頁、第27-30頁、偵三卷第18-19反 頁、查一卷第331-335頁、他一卷第369-372頁)、涂偉祥( 警聲搜卷第9-11頁、警卷第5-11頁、第23-26頁、偵三卷第1 8-19反頁、查一卷第343-346頁、第349-35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林建全(查一卷第217-2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蘇冠瑋人事資料(查二卷第3頁)、林煜文 人事資料(查二卷第5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姓名:蘇冠瑋)(他一卷第13頁)、104年12月2日16時40 分檢舉筆錄(查一卷第41-43頁)、A1-104年12月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一卷第45-47頁)、秘密檢舉人A1提供 之照片8張(他一卷第29-32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查一卷第18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 緝隊104年12月29日洋局偵字第1041300862號函(含本案偵 查報告)(查二卷第21-24頁)、104年12月4日偵辦男子「 阿勝」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情形暨擬辦事項簽呈(查二卷 第19-20頁)、内政部役政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役署密政室 字第1121110047號函(他一卷第315頁)、勝鑫商行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勝鑫商行給付清冊(查二卷第25-33頁)、杏○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字第1111103001號函暨甲 男出勤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他一卷第73-7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6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 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冠瑋)(查二卷第53-58頁)、扣押物編號2-1 -2被告蘇冠瑋手機之勘查紀錄(查二卷第35-39頁)、情報 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查一卷第19-20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7年8月30日偵防偵字第1070015321 號函暨查獲「黃立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6,909元領據及匯款資訊(他一卷第229-2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冠瑋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冠瑋等3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刑法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蘇冠瑋、林煜文 、甲男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冠瑋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蘇冠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偵查報告及 本案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報請檢察官指揮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甲男3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本案檢 舉筆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蘇冠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本案偵查報告、簽呈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冠瑋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行使本案檢舉筆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冠瑋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4 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目的不同,彰顯 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男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冠瑋、 林煜文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冠瑋、林煜文身為偵 防查緝隊偵查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被告甲男亦為 圖領取檢舉獎金,心存僥倖,將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承辦檢察官對於檢舉筆錄真實性之認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蘇冠瑋、甲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林煜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 動機與目的;被告蘇冠瑋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煜文、甲 男則係配合製作本案檢舉筆錄等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本 案犯罪所生所害程度,兼衡被告蘇冠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 151頁、第289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蘇冠瑋本 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 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蘇冠瑋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蘇冠瑋前揭 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蘇冠瑋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被告蘇冠 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煜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信被告蘇冠瑋、林煜文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因認被告蘇冠瑋、林煜文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蘇冠瑋、林煜文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蘇冠瑋、林煜文應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蘇冠 瑋、林煜文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㈡、查被告甲男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本案係配合擔任偵查員之共犯製作檢舉筆錄,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因認被告甲男上開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男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男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甲男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蘇冠瑋等3人本案所行使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經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海巡署偵防查緝隊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合,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查一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一> 2 查二卷 111年廉查南133號<卷二> 3 警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3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134號 4 警聲搜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4號 5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2號<卷三> 8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8號 9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一> 10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卷二> 11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4號 12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0號 13 採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3號 14 採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4號 15 採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5號 16 採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6號 17 採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57號 18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9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2025-03-14

KSDM-113-訴-560-202503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 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 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 ,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 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 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 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 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 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 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 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 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 (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 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 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 、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 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 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 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 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 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 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 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 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 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 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 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 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 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 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 ,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 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 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 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 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 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 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 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 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 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 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 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 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 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 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 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 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 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 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 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 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 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 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 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 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志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新臺幣60萬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傑其餘上訴駁回。 四、何國洲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志傑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何國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傑(下稱黃志傑)主張:兩造為社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 王餐廳」包廂所設餐敘,嗣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何國洲(下稱何國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 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黃 志傑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 、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志傑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 1萬22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9500元等損害,合計143萬6207 元(計算式:57萬6926元+3萬7500元+10萬元+41萬2281元+3 0萬9500元=143萬62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何國洲應 給付黃志傑143萬620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國洲則以: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下稱 系爭頸椎傷勢)非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列自費項目56萬0780元非屬必 要費用;又黃志傑並無工作損失,縱有,應按最低工資計算 ;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志傑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醫藥費1萬6146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9500元,合計44萬039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15萬元 後,判命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29萬0396元本息,暨依職權及 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黃志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黃志傑就原審駁回高醫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9萬58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何國洲則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 部分,提起上訴。黃志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 志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國洲應再 給付黃志傑89萬5811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國洲之上訴駁回。何國洲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何國洲給付逾1萬6146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黃志傑之上訴駁回。(黃志傑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黃志傑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 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餐敘,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 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黃志傑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何 國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再 次徒手扭打,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 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 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前開㈠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提起傷害告訴(案列111年偵字第18231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原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審理,何國洲於原法院 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黃志傑為部分 賠償,兩造對他造撤回告訴,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6月19日,上開期 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需支出看 護費用3萬7500元。  ㈣黃志傑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㈤黃志傑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   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   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何國洲為高 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須扶養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㈡黃志傑請求何國洲應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㈣何國洲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⒈黃志傑主張遭何國洲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後腦勺、額頭, 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後黃志傑對何國洲撤回告 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何國洲所不爭執, 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61頁)、刑事判決暨刑事 卷宗可稽,黃志傑主張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係遭 何國洲毆打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⒉何國洲雖稱黃志傑所受頸椎傷勢,係黃志傑年歲增長或長期 生活習慣不良衍發退化性病變所致,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然查: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方因頸椎傷 勢住院就診,黃志傑住院日期與何國洲傷害行為間固相距 1月餘。惟高雄地檢就上開頸椎傷勢與黃志傑於111年3月2 2日因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其他外傷(即左前額挫擦傷、 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 挫擦傷)是否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函詢高醫,經函覆:「 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 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高 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再 就黃志傑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 可能與黃志傑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 退化性脊椎等問題)函詢高醫,經回覆:「因黃志傑前並 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 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原 審卷第435頁),依高醫函覆可認倘黃志傑前未曾因第四 至六節頸椎疾病就診,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因頸椎傷勢 ,與111年3月22日其他外傷應屬同一次傷害,進可認係何 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院調取黃志傑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 錄及107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復 依何國洲聲請函詢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就診醫療院所,查明 黃志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因頸椎問題就診,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外科診所 、宏益骨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足佐( 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279至300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   ⑶又黃志傑於111年4月6日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初步診斷頸椎之第五至六節間有椎間盤退化疾病 ;另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及依高醫1 11年3月23日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頸椎有退化及脊柱後 凸(即駝背)等問題云云,然前揭檢查報告均無法證明黃 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前即罹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  ⒊據此,黃志傑頸椎傷勢與何國洲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傑所受包括頸椎傷勢在內 之系爭傷害與何國洲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黃志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國洲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黃志傑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自費醫療費用:黃志傑主張除支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萬6146 元外,另包括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何國洲辯稱:該費 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依高醫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指黃志傑)來院治療,因健 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對於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完全活 動、旋轉、彎曲角度受限,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 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健保所給付手術材料對日常生 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取代自費材料,黃志傑使用自費醫材具 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自費醫材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再函 詢高醫上開所稱自費醫材數額為何,亦據函覆:「黃志傑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 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所稱自費醫材部分是批價項目代號00000000(樂德爾)莫 畢西頸椎植入物,金額為56萬0780元。」(本院卷第245頁 )。是此,黃志傑請求何國洲給付醫療費用除前開原審判准 1萬6146元外(此部分未經何國洲上訴),應包括自費醫材5 6萬0780元,合計為57萬6926元(計算式:1萬6146元+56萬0 780元=57萬6926元)。  ⒉看護費用:兩造對於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 日至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 25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萬75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則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看護費用3萬7500元,當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就黃志傑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同意為9月,復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139頁),黃志傑請 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至於計算薪資數額 為何,黃志傑主張其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餘元計 算,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何國洲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   ⑵黃志傑雖提出品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薪資證明、鴻越公司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彙 整表及品洋公司、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間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17至189 頁),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然依品洋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品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係一人 公司,黃志傑為該公司代表人並為唯一股東,則該公司所 出具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89頁),難認有實質真實性, 黃志傑主張每月領有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不能徒據該文 書而予以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黃志傑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且依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 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雖認黃志傑領有薪資,惟經核對 黃志傑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黃 志傑於前開期間向稅捐機關除未申報品洋公司薪資所得, 亦無申報鴻越公司薪資所得,僅申報依序於109年至111年 間領取品洋公司股利所得2萬7292元、2萬2959元、3萬512 7元;此外依卷附黃志傑勞保投保資料,黃志傑自107年12 月11日至111年3月3日投保於鴻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 萬5250元之級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與黃志傑所稱鴻越公司每月給付4 萬餘元薪資並不相符,況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黃志傑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申報任何薪 資所得,自難僅以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 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即認黃志傑每月薪資有 4萬餘元。況勞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應可憑為計算勞工月薪之依據。是此,黃志傑主張每月收 入合計10萬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非可取。   ⑶本院審酌黃志傑係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核定111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則以該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黃志傑薪資損失之標準,應為適當。   ⑷從而,黃志傑得請求何國洲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 元(計算式:2萬5250元×9=22萬7250元),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國洲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傷害,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除均為獅子會會員 外,名下均有房地及投資收入,另黃志傑為高中學歷,經歷 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何國洲為高中畢業 ,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及 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並審酌本件事故事發緣由、黃志傑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黃志傑可請求何國洲賠償金額共為104萬1676元(即醫 療費用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 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4萬167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 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何國洲尚應給付黃志傑金額 為89萬1676元(計算式:104萬1676元-15萬元=89萬1676元 )。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 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 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 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致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   何國洲行為係出於對黃志傑之傷害犯意,系爭傷害係何國洲 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黃志傑自己之行為所致,黃志 傑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何國洲之賠償金額。何國洲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㈣何國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 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國洲雖因黃志傑傷害行為,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何國洲就此主張黃志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何國洲係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何國洲此一抗辯,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黃志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何國洲給付89萬1676元及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 黃志傑60萬1280元(計算式:89萬1676元-29萬0396元=60萬 128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黃志傑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29萬0396元)命何國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傑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黃志傑聲請通知鴻越公司總經理陳宗寶,以 證明其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黃志 傑確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就領取薪資數額業經本院依卷附 證據認定明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志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國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207-2025031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闕廷宇 闕耀良 孫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楊義勇(下稱其名)有債權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 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 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伊為楊義勇之子 亦陪同在場。嗣被告竟分別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傷害伊 ,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 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 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通費2,20 0元、不能工作損失59,800元,且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72,5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要去支援,其怕 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但因腳不方便來不及,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該不用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部 分,其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甲○○則以:其等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 ,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證據之損害,但是當時是原告酒醉摔 酒瓶摔到丁○○,而與其等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與楊義勇因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 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 楊義勇談判。原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丙○○ 、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 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及楊義勇,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 害(即系爭侵權行為)。  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經醫囑:病患於112 年5月15日17時38分來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有:「疑似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痛、 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20公分、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經檢查處置,傷口縫合3 針及換藥 後,於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轉至署立臺東醫院接續治療。  ㈢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 判決被告丙○○、丁○○、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  ㈣原告自112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憶展企業社」迄今,投保 薪資36,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60 日、7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257至316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其係怕被 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被告丁○○於刑案警詢時自陳 :丙○○叫我們跟去跟朋友拿錢…楊義勇兒子乙○○就出現, 對我兒子(即被告戊○○)大小聲,說三字經罵我兒子在看 三小,然後我兒子作勢要打他,被我攔下來,因為我與楊 義勇有認識,所以我把我兒子檔下來,不要對他動手,然 後他兒子就沒有講話了,…乙○○莫名其妙說幹你娘欠錢講 話都比較大聲,且拿椅子作勢要打丙○○,我看見就衝過去 搶他椅子,我與乙○○扭打在一起,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來幫我,然後我看見甲○○把乙○○摔倒到一旁,後來現場一 片混亂,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棍子或兇器,最後我看見 乙○○頭莫名其妙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 見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損害, 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財產損害:    ⑴醫藥費10,500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 證明,無從認定其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憑。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 開收據係治療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元: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5頁),無從認定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而1個月不 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25日之在職證明及 自112年6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徵原告未有因前開傷 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高中肄業,職 業為吊車司機,本案發生前月入約58,000元,現在約64 ,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職業寶石加工業;被告丁 ○○高職肄業,職業是工人,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職業為綁鐵,收入不一定,平均4萬元左右;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陳明或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5 1、264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等件附卷為證)。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 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EV-113-東原簡-32-2025031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張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鏡 被 告 郭高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2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 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頁),幾經更迭,終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37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潮簡卷二第369頁),此經被告同意(潮簡卷二第369頁),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高超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239-KU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近東角路口)南 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追撞同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俊龍所駕駛之8072-V7號自小客車,8 072-V7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譚登元所駕駛之AMP-6375號自小客車,AMP-6375號自小客 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駿霖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ZC-605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造成神經根壓迫、脊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郭高超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郭高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致有下列共3,373,285元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向郭高超請 求3,371,720元,又被告金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皇 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136,451元;   ⒉親屬看護費251,250元;   ⒊勞動力減損361,731元;   ⒋交通費6,460元;   ⒌背架6,500元,及桂格5X蔘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10,893 元,共17,393元之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⒍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對郭高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金皇公司爰依同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略以:營養品並無醫囑證明為休養傷口之必須生活費 用。被告保險公司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即B車車主 張簡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一切可請求項目均拋棄,B 車為營業用車,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原告自稱勞保 投保薪資為31,800元,營業損失部分卻主張月營收為100,00 0元,兩相齟齬,應以國稅局110年度營業所得收入平均計算 ,或以原告薪資所得計算為合理。原告自112年2月6日後即 無回診紀錄,應無勞動力減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370、3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高超所為之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⒉郭高超就系爭事故負全責,金皇公司為郭高超之僱用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 至建佑醫院就診,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日再度至 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  ⒋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藥費136,451元。  ⑵看護費251,250元。  ⑶交通費6,460元。  ⑷背架6,5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1,73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10,89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郭高超於為金皇公司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於前開時、 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治療,於翌日(24日)因頸部挫傷併神經根病變轉 至建佑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3日出院。嗣於同月19 日再度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及手術,於同年9月6日出院,生 醫藥費136,451元;由家屬所為,於建佑醫院第二次住院前7 日全日看護,後7日半日看護,及出院後專人半日看護6月,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251,250元;往返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用共6,460元及為治療所購入之背架6,500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及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背架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9-31、35-38、43-96、101-106、107頁),並有 建佑醫院 112年11月6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499號、113年10 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382號及113年12月31日建佑院字 第1130000499號函存卷可佐(潮簡卷二第151、285、3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桂格5X蔘飲及龜鹿雙寶飲乙節, 並提出COSTCO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頁),然遍查卷內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並無醫囑提及需使用該類營養品之建議, 則此等營養品既非醫師建議服用,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 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欠難准許。  ⒊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自營冷熱飲生意,系爭事故後無法 施力搬運重物及正常走動,於出院後在家休養6月無法營業 ,以每月營業額100,000元計算,共計損失600,000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簡 易手寫出售品項營業額紀錄表(附民卷第97-100頁;潮簡卷 二第183-210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月之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函覆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二第151頁),核與 證人張駿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因原告7月出車禍後, 生意休息了1季到半年左右,恢復營業賣的是冬季商品等語 大致相符(潮簡卷二第306、307頁),足認原告請求6月不 能營業之期間,尚屬有信。  ⑵又證人另證稱略以:我是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合夥人,兩人會 依季節改變販賣商品,平分每月利潤。大月就是11月到元宵 節,可以拿到170,000、180,000元左右,小月則是梅雨季及 颱風,為50,000元、60,000元左右,其他月份為中月,獲利 約100,000元等語(潮簡卷二第306-308頁),是本院審酌原 告事業利潤有營業高低峰之差,而事發後無法營業之月份, 8、9月為小月,11月起又為大月,其期間橫跨大小月,原告 以中月之月收100,000元計算,尚堪合宜,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600,000元(100,000元×6月=600,000元),應屬可採 。  ⑶被告雖辯稱已與張簡清煌和解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 訴外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張簡清煌就 B車與張簡清煌得請求之一切項目達成和解之節,為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記載甚明(潮簡卷第233頁),是此和解範圍為B 車損害及張簡清煌本於B車損害所得請求之內容,核與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營業之情無涉。再者,就被告辯 以勞保投保薪資齟齬之節,然被告為販賣擺攤食品商,為被 告所不爭(潮簡卷一第62頁),而自營商之勞動性質本與一 般勞雇關係不同,不得等同視之,原告選擇投保勞保之級距 薪資亦可能參雜其他考量所為,不能逕以勞保投保薪資逕斷 為營業損失,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為12%,以勞保投保薪資31 ,800元計算,自事發起至65歲退休為止共9年8月,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稱置辯。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50,000元至170,000元不等 ,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僅以31,800元計算,並無不可。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第一薦椎神經根壓迫之身體損傷,經 統整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等資料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2%等 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潮簡卷二第247-250頁),且為證人到 庭證稱原告車禍復出後,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我們又多請一 個人等語(潮簡卷二第307、308頁)可為佐證,堪認原告勞 動能力應有減損,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20年9月25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之 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日120年9月25日之期間為   10年2月2日,扣除前揭原告已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6月,尚 餘9年8月2日,則原告以9年8月計算,應為可採。則以每月3 1,8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為12%計算,經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1,731元(計算式如 附件)。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治療手術將 近2月、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123、147頁及個資袋,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2,392元(計算 式:醫藥費136,451元+看護費251,250元+交通費6,460元+背 架費用6,500元+營業收入損失600,000元+勞動力減損361,73 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62,392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5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60,827元(計算式 :1,662,392元-1,565元=1,660,82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1年3月 8日起(附民卷第117、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郭高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對金皇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為:3,816×94.00000000=361,730.00000000。其中9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3

CCEV-111-潮簡-8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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