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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 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 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 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 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 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 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 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 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 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 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 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 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 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 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 ,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 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 、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 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 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 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 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 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 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 ,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 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 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 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 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 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 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 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 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 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官朝永 被 告 李琴英 廖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台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官朝永,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3819 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自聘會計1名並由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 、幹事及行政助理兼出納各1名,系爭社區並制定有財務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被告李琴英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聘會計、被告廖芸如為家城物業管理公司派駐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兼出納(現均已離職),兩 人明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 定,其請款程序為:會計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填具管理 委員會請款單,按行政作業流程送請總幹事、總務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等簽註意見後,於主任委員 決行同意付款後,再由會計填具郵局提款單,經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3人於提款單上蓋具印鑑單,送請出納 至郵局辦理匯款轉帳之廠商提供之金融帳戶,竟未依照前開 規定,僅憑112年上半年之主任委員黃適欽之口頭交代,即 逕自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項下,由被告李琴英於112年7月11 日支付廠商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24 ,660元,由被告廖芸如於112年7月12日至新店復興郵局電匯 24,000元予廠商行家文化事業社,被告兩人之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無端損失48,660元(計算式:24,660元+24,000元=48 ,660元),損及住戶向原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原告作帳之公信 力,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琴英應給付原告24,660元。㈡被告 廖芸如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之時任主任委 員黃適欽最晚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0日即112年7 月12日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下稱區權人會議資 料)投入系爭社區共1280戶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之 信箱,而須於同年月11日前將相關資料交予廠商影印,由於 系爭社區僅有一台影印機,難以負荷如此龐大之影印份量, 在時間緊迫之下,黃適欽即指示以最快速方式請款,並簽立 承諾書表示願負擔所有相關責任,被告李琴英於詢問相關委 員後,即開立請款單,再於隔日確認廠商完成影印後隨即支 付相關款項。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影印費之請款單除監察委 員與副主任委員外,總幹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均有簽名 ,主任委員黃適欽亦已出具前開承諾書,被告已遵守相關規 定之請款方式為請款與付款,且影印所生之費用為社區事務 費用,並非使用於被告身上,亦無於廠商影印完成後不予支 付,而由被告承擔之理由;原告113年之主任委員李台光就 上開請款事宜認被告及黃適欽未遵循流程而提起刑事告訴,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李台光以其私怨提起訴訟,其過往亦有 僅自己簽名即欲請款之情形,前開被告所為之緊急狀況下之 請款方式於系爭社區很常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辦理請款 程序,致損及住戶交予原告之管理費與原告作帳公信力等情 ,固提出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家文化事業設出貨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15頁、第19頁至23頁),然被告否認有造成管理費 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華城各項費用之支出,管委會應製作動支與請購 憑單,按總幹事、請購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之請購程序核可後,再由幹事或總幹事循一定程度採購,結 報時除應由會計填具付款傳票及在領款憑證上加蓋管委會戳 記外,並應由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共 同簽章,再由總幹事或會計持往行庫或郵局辦理付款手續」 ,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 頁)。而依被告李琴英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中, 除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務委員之簽名外,並無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簽章(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該 請款單內所載之影印費用支出,確無依循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所訂之請款程序。  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黃適欽為 112年即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該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其本於職責所為。依被告 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第4頁之開會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 第92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點為112年7月22 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次會議至遲應於開 會前10日即112年7月12日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 黃適欽作為時任主任委員,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而 印製會議相關資料,亦屬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然依被告李 琴英於本院開庭所述,系爭社區僅配置有一台影印機(見本 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李琴英庭呈之區權人會議資料,該 資料扣除委託書後共有96頁(見本院卷第89頁至184頁), 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280人,以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1份會議資料加計備用資料,共需印刷近1,300份資料,如 以系爭社區內配置之影印機1台印製,恐難以負荷如此鉅量 之印刷數量,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開會通知期 限,黃適欽以下承諾書指示將區權人會議資料交由2間印刷 廠商印製(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李琴英依上圖所載之指示,經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 務委員簽名而開立請款單,付款予經典數位印刷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廖芸如至郵局匯款予行家文化事業社,其上開未經 所有核可人員准許即以管理費請領與支出印刷費用之程序, 係為使區權人會議資料如期印刷完畢所採之便宜行事做法, 且區權人會議資料依被告當庭陳稱,亦均已於印刷後投入各 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中(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為被告挪為 他用,是被告所行請款與付款程序雖有未符系爭財務處理辦 法之處,惟該款項仍係使用於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宜,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自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李台光 前就上開請款流程對被告及黃適欽所提之背信刑事訴訟,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亦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10141號處分書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至51頁),復此敘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行為如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其舉證不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20條,請 求被告李琴英給付24,660元、被告廖芸如給付24,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8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被上訴人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 判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 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決議及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 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方式」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二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 5萬元,且迄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就各決議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5

TPDV-112-訴-4497-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杜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舉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增加住戶規約第23、24條規定(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 對住戶罰款,侵害住戶之權益,惟系爭決議是以包裹式方式 作成、未由全體住戶逐條充分討論、未實際清點人數進行表 決,其決議方式顯然不合法;又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記載於 會議通知單,亦違反法令,被告王豐文、黃舜興分別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代表管委會,其等不合法通過系爭決議,應要求管委會撤銷 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 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 原告仍稱:被告2人是主委,代表管委會,我不告他們告誰 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47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立雯 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歷 次書狀所陳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或請求 確認之事項為何,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2日2次函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31頁),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交之「刑事陳報狀」未見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之 旨,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9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訴-318-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張簡賜卿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5)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83,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 國89年4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於同年7月3日 經張簡賜卿點交系爭房地及所屬高雄隴岡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地下2樓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因而繼 受取得張簡賜卿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返還起訴前5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18萬元,暨自 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 聲明㈠、㈡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伊於81年12月18日購入系爭大樓 內之98號11、12樓房地時所配屬專用,僅曾因機械停車設備 故障無法上下停車,於83年12月1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系爭車位暫借予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28號車位之專用 權人張簡賜卿無償使用,嗣於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完成後即恢 復各自專用車位停放,張簡賜卿乃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請求伊返還車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張簡賜卿所有系爭房地,並於89年4月28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張簡賜卿於89年7月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將系爭房地 及系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81年12月18日自建商即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固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內之98號11、12樓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是否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車 位之專用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拍得系爭房地而繼受張簡賜卿就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均無關於系爭車 位專用權之記載(原審司雄簡調字第第13頁、訴字卷第181 頁),系爭車位於系爭房地拍賣時是否為系爭房地原所有 人張簡賜卿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人全體所約定之專用 範圍,已非無疑。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司雄 簡調字卷第27頁)其上固有記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含車位編號14」等語(司雄簡調字卷第27頁),然此係張 簡賜卿所簽立,並非執行人員點交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該 部分記載為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資料所無,尚 無從憑此認執行法院已確認系爭車位屬執行債務人張簡賜 卿之專用範圍,遑論據以補充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 記載。且證人張簡賜卿於原審證述:點交證明書是我簽的 沒錯,但沒有點交,是上訴人叫我提前搬走,所以我把房 子清空了,沒有跟上訴人碰面,搬走的時候也沒有鎖,因 為上訴人要我提前搬遷,且同意給我搬遷費,我簽完點交 證明書後就交給上訴人的代理人,我出具點交證明書的時 候,上面沒有記載「含車位編號14」的文字,我買受系爭 房地被分配到的車位是編號28,上訴人沒有詢問我使用的 車位編號,所以我也沒有記載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17-120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B2F平面配 置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 3-159頁),而對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房屋標示」 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壹戶所有權全 部及地下二樓第28號車位壹個(詳如後附所有權狀影本) 。」,且B2F平面配置圖於編號28車位亦有紅色標示,可 見張簡賜卿原買受系爭房地所配屬專用之車位編號係編號 28,而非系爭車位。   ⑵上訴人雖否認張簡賜卿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隴 岡大樓內100號4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85-87 頁),然觀張簡賜卿所提98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即 第一手買受迄仍居住隴岡大樓之鄭能平所提「98號2樓」 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房地標示之門牌號、樓次、車 位號,均以數字印文呈現,尚屬一致(本院卷第127頁), 且契約書原本之外觀並無可疑變造痕跡,又衡諸張簡賜卿 所證述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提前搬遷、簽立點交證明書 等節,可見系爭房地移轉占有於上訴人之過程尚稱平和, 張簡賜卿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此結怨,與兩造間本件爭執亦 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提供虛偽買賣契約 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其所提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而足採 信。至上訴人所提100號4樓之買賣契約書之第1條房地標 示部分之記載方式,與前述98號2樓、4樓之買賣契約書雖 有不同,應僅係買賣契約書並無固定記載方式而已,尚難 推論張簡賜卿所提之買賣契約非屬真實。而觀上述3份買 賣契約書,買受人於系爭大樓受分配之車位,均在第1條 房地標示內一併載明,可見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 賣人間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因此成立分管合意,張簡賜卿縱誤將系爭車位點交於上訴 人,亦不生變更分管協議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B2F平面配置圖, 其上經時任主委鄭能平於編號⑭停車位註記「98號4F」( 原審審訴字卷第117頁),謂其確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 語。然據證人鄭能平證稱:其於該平面配置圖記載「83年 12月15日20:30住戶大會通過暫分配停車位置。請警衛配 合督導找位置停放汽車」等字,係因81年系爭大樓剛蓋好 ,入住戶數不多,機械停車位上層都沒有人停,故經區權 人會議來暫時分配車位,等到入住的戶數多了,就必須依 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能再隨意停車,我是第 一手買受現所居住之系爭大樓內房屋,買的時候都有清楚 標示車位編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證人歸 亞蒂亦證述:我曾擔任過好幾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主委,不記得81至89年間有無擔任,但一開始 是我先生擔任公關委員,我是81、82年間就入住系爭大樓 ,當時入住戶數不多,主委為了方便大家停車,讓大家都 可以停在平面上,後來入住戶數多了,大家都各自回到當 初買受房地時所買到的停車位上,我也是本來停在平面, 後來就回到我自己的機械車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 9頁)。可見系爭大樓曾在剛開始入住戶數不多時,曾為方 便住戶停放車輛,有短暫期間未按買受時分配之車位停放 情形,惟此僅係系爭大樓初始入住戶數不多對於車位使用 之暫時共識,並非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車位分管內容 有所變更,自無變動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時所受分配 車位之效力。況衡情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專有部分時, 與出賣人議價情況各不相同,附隨分配車位之對價亦不相 同,除特定當事人間合意互換外,應無可能由少數入住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動之理,鄭能平、歸亞蒂上開證詞尚 合於情理,應足採信,上訴人所執前述註記僅係暫時分配 停車位置,自難執此謂張簡賜卿依買賣契約書所受分配車 位嗣後已有變更。   ⑷另依鄭能平於98、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 員時所製作之「住戶車位分配表」,編號28車位係登記「 98號4F」、編號14車位則登記「98號11+12F」(原審訴字 卷第141頁),而該住戶車位分配表係鄭能平請住戶向其 登記,登記完後再給住戶確認後完成,亦經鄭能平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衡以當時係住戶自行登記後 再由鄭能平彙整紀錄,應無從預見日後兩造因系爭車位衍 生訟爭而故為不實記載,該住戶車位分配表應堪採信。又 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公司改造編號28車位後 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業據上訴人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 用安全切結書、修繕報價單、設備維修單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81至85頁),倘上訴人繼受自張簡賜卿之車位係系爭 車位而非28號車位,又豈有就該車位自行出資僱工改善停 車空間之理。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益徵上訴人自張簡 賜卿所繼受為28號車位之專用權,而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至被上訴人所辯雖與鄭能平證述略有不同,然此尚無從 否定系爭大樓車位係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初始買受 系爭大 樓之專有部分建物時即已分配車位之事實,此節亦不能推 認張簡賜卿買受系爭房地時受分配之車位即系爭車位,自 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其買受系爭車位之證據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繼受 自張簡賜卿而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應先由上訴人就此部 分利己事實為舉證,不因被上訴人抗辯舉證未足即得推論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為張簡賜卿所專用,其自張 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編號15號、27號車位使用人即系爭大樓 之98號3樓、102號5樓住戶,欲確認系爭車位及28號車位 係何人使用等節,然系爭大樓車位乃藉由分別與出賣人間 約定使用車位編號之方式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成 立分管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釋明該等使用人究對 於張簡賜卿、被上訴人買受專有部分及獲分配車位之過程 ,有何參與或見聞情事,難認因上述編號車位分別與系爭 車位、28號車位鄰近使用而能釐清本件爭點,爰不予調查 。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繼承、張永康、鮑務本,無 非憑證人鄭能平所提之系爭大樓重大記事曾提及渠等擔任 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曾劃停車位、停車線 等節,然證人鄭能平為製作該重大記事之人,既已到庭證 述「住戶多了就必須依照原本買受的車位編號來停車,不 能再隨意停車」等語,則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係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買受專有部分時一併記載於買賣契約即分配確定 ,證人張簡賜卿亦證述從其81年間買受至89年間賣出,B2 停車位都維持其初買受時之樣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請 求傳訊受其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人郭國卿, 欲證明張簡賜卿點交系爭車位或28號車位,然觀上訴人提 出之法院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其上之委任代標不動產標示 並無關於系爭車位之記載,則郭國卿並無足憑為請張簡賜 卿點交系爭車位之依據,其與張簡賜卿實際點交情形如何 ,縱認張簡賜卿確曾點交系爭車位,亦無從變動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之分管合意內容,即不影 響前述認定,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拍定 買受系爭房地並繼受張簡賜卿當時就系爭大樓車位與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仙振 調查92年間管委會開會情形,顯與本件爭執之無關,自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張簡賜卿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所專 用,其自張簡賜卿繼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既無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18萬元本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05

KSHV-113-上易-27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㈣點之決議無效,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2-訴-133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行數及所在 原 記 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頁第27行第9至10字 後棟 前棟 2 第8頁第31行第3至4字 後棟 前棟 3 第9頁第3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4 第9頁第4行最後第6至2字 』(後棟) (前棟) 5 第9頁第5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6 第9頁第6行第8至9字 後棟 前棟

2025-02-27

TPDV-112-訴-449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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