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暱稱「XuXu Qiu」,向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之乙○○傳送臉書留言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
分許,以其存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戶
(會員編號:0000000)內之儲值金額轉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邱妤瑄之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原
轉入2,127元,8591網站扣除手續費後,剩餘2,000元轉入邱
妤瑄帳戶內),復依邱妤瑄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轉匯
2,000元至不知情之王○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銓郵局帳戶,王○銓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11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2
5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警卷第2
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8591網站交易紀錄、被告8591網站會員資料、
交易紀錄、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王○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
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所載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貼
文欲收購遊戲幣,經被告對告訴人留言欲行交易等情,業據
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主觀上亦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
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更正起訴
法條後已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充
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8至32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實施詐
欺之犯罪手法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慣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守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相同,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85
91網站帳戶及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共4,000元,尚未扣案,
復尚未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匯入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2,000元部分,被告已坦認該匯款
金額為其向遊戲幣商購買等值之2,000元遊戲幣所支付之對
價,並已取得遊戲幣(本院卷第201頁),故該利得客體已
無從沒收原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
利益之價額為當。至前述轉入被告8591帳戶內之贓款2,000
元則因被告未進行驗證,經8591網站系統圈存乙節,有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2111500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該贓款尚未為被告
實際支配及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簡-1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