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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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賜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長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基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長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長刀是為了 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 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17

KLDM-114-基秩-3-202501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丁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丁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且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外觀兼具槍管、板 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 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在上開公眾場所 ,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M-114-南秩-1-202501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 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 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 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 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 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 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 「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 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 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 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 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 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 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 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 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6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郝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昱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農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 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 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5

TYEM-114-桃秩-4-2025011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0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均沒入 。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含鋼瓶10個)即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  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警員盤查時,向其怒斥 「你不要惹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 :被移送人所述言詞,無非拒絕盤查之表示而已,難認有何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危險或實害,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違法之事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1-15

CYEM-114-嘉秩-2-2025011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盧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3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祐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祐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手銬壹付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手銬1個。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手 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 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手銬1付,為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自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查獲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 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在身乙節,雖據其供陳在卷。然依據 調查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示,未見被 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M-114-重秩-7-2025011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 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 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 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 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 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 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 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 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 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 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 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 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 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 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 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 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 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董事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刑字第1135373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董事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 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董事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及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開箱使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位於大樓內電梯 前之公共區域,住戶出入不少,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 參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 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並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玩具槍1把(含子彈5顆)為被移 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3

SJEM-114-重秩-2-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志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進入活動中心坐在椅 子旁造成正在上開的長者驚慌,經課堂講師柔性勸導離開仍 不願離開,並於講師報警時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師表明 不提刑事告訴),以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志誠之警詢筆錄。 (二)報案人張詠萱之警詢筆錄 (三)報案人錄製被移送人黃志誠滋事影片及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移送人係進入長者正在上課之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並坐於裡面之椅子,而欲找 人打籃球,經講師勸阻並請其離開仍持續逼近並咆嘯怒罵講 師,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顯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後潭里社區活動中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以擾亂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惟: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 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 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 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處 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 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 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 法自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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