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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宗陽 被 告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5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得使用範圍均過小, 為求系爭建物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提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表示:伊與配偶李美燕居住於系爭建物,李美燕係出 於暫時性借貸目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 非真想出售,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 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7、125頁);又系爭土地東、南臨中山路3段185巷;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9頁)。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基地面積經測量為1 42.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E區塊面積之和),兩造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均不足以涵蓋該範圍;被告雖一度表示有 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意願,然兩造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協商出補償方案,被告最終亦未同 意送請鑑價,無從彌補原告未受原物分配之損失,故採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難謂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需用者出價 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下列效益:首先,經由 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 相當,符合共有人利益。其次,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之適足住房(居住)權。再者,可簡化共 有關係,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所有,避免系 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減損,俾利發揮系 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益。末參以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1頁),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既避免前揭採原物分配所面臨 之困境,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 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50%,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7日彰土測字第18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CHDV-113-重訴-8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李耀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李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2.01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 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 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02 .0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 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 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 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是為了保留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甲建 物、乙建物,並留私設道路以作為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 分成五個部分,至於丙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可以拆除。另就 原告方案中,兩造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不同,本件被告分 得面積較原告多(即被告多分配0.01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無 須補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 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場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除西北側臨10米台三線外,未臨路 ,其上有如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1建物1棟,為原告使用;門 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2建物1棟,為被告使用,另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建物1棟,為原告之子使用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 稽。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將代號A 面積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 意該方案(卷第79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 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 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上圖2. 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 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耀参 1/2 1/2 2 李耀忠 1/2 1/2

2024-12-31

CYDV-113-訴-3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鴻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建和 王志名 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科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鴻 被 告 王祈銘 康慧真 林顯祥 林祐秀 李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辛○○、庚○○、己○○、戊○○、鴻金營造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67㎡、468㎡、131㎡、334㎡,使 用分區分別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道 路用地、住宅區、住宅區,下稱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至四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兩造人數 眾多,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法律關係複 雜化,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甲○○、丁○○、丙○○、己○○、戊○○則以:被告現在 沒有要處理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 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鄰寬約6.8米之大灣路40巷,   往東南可通往大灣路、往西北則通往永大路,現為空地,其   上放置數輛車輛;0000-0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0000-0地   號土地略呈三角形、0000-0地號土地略呈梯型,現均長滿雜   草;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以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7㎡計算,原告分得之面積不足14㎡;以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68㎡計算,原告、被告己○○分得之面積各不足10㎡、3 2㎡;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計算,被告丁○○、戊○○、甲 ○○分得之面積均不足40㎡;以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4㎡計算 ,被告丁○○、己○○、庚○○、鴻金營造有限公司分得之面積均 不足34㎡,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 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被告乙○○、甲○○、丁○○、丙○○、己○○、戊○○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被告辛○○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庚○○、鴻金營造有限 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 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以原 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庚○○ 5分之1 5 被告乙○○ 10分之1 6 被告甲○○ 10分之1 7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己○○ 15分之1 4 被告辛○○ 50分之9 5 被告庚○○ 15分之2 6 被告乙○○ 10分之1 7 被告甲○○ 10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5分之4 2 被告戊○○ 15分之4 3 被告辛○○ 50分之9 4 被告甲○○ 15分之4 5 原告 50分之1 【附表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丁○○ 10分之1 2 被告鴻金營造有限公司 10分之1 3 被告己○○ 10分之1 4 被告戊○○ 5分之1 5 被告辛○○ 50分之9 6 被告庚○○ 10分之1 7 被告乙○○ 5分之1 8 原告 5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訴-188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鄭燦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鄭圳格 鄭禧瑲 鄭榮彪 鄭茂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3.37平方公尺、同 段503地號面積593.13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面積181.42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 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0.27平方公尺、同 段502地號面積90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 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 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禧瑲、鄭茂此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主張建築用地部分即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農牧 用地部分即501、50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各自為合併分割, 並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第337頁,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不同意被告鄭 圳格方案,被告方案規劃道路面積達310.36平方公尺,不符 經濟效益。且各坵塊若僅面臨私設巷道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 路,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須得到共有人同意,非無遭受他人 阻撓之虞。又被告方案造成鄭禧瑲之建物部分須拆除,損及 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相同,僅道路部分 略有差異,且完整保留建物較為可取。農地部分原告有向鄭 禧瑲商量購買土地,未來可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 告方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圳格:同意合併分割。但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 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方案與各房原先分配位置不同,不符使 用現況,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被告方案) 分割土地。被告方案大致保留建物,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 糾紛。且各坵塊均面臨3米寬私設通道,北側坵塊則均退縮2 米以增加聯外道路寬度,亦有利將來興建建物申請指定建築 線之用,又北側部分既為現況道路,理應維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較為公平。農地部分希望將其分得之農地分在建地下方 等語。  ㈡被告鄭榮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農地部 分與原告仍維持共有,然不同意被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500、503、50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就50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相 毗鄰,其中500、503、50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501、5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到場之被 告鄭圳格、鄭榮彪均同意合併分割,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以合併 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 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 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 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 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 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就501、502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其中500、503、50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建地部分),501、5 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簡稱農地部分), 土地整體略呈梯形。使用概況為500、503、504地號土地東 南側即現況圖編號A、A1、B部分為共有人鄭禧瑲使用之水泥 造及磚造建物,中間即現況圖編號D、D1部分為兩造共有之 公廳,公廳左側由鄭茂此所使用,右側即現況圖編號E、F、 G部分均由鄭圳格所使用,北側有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為 種植雜草之空地。501、502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坐落,502地 號有部分由原告耕作使用,其餘則為荒廢雜草。交通狀況為 建地北側及南側面臨前庄巷得連接至登山路等情,業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鄭圳格分別提出附 圖二之原告方案及附圖一之被告方案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附圖一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 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各 坵塊東北側均面臨前庄巷可通公路,西南側則劃設3米寬私 設道路,可供分割後之農地及建地出入通行無虞,足認被告 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被告方案規劃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尚難謂有損及 其他共有人情形,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然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 相同,主要差異為,建地部分原告方案之道路為L型,東北 側之現況道路劃設為各共有人共有,被告方案則將東北側現 為前庄巷之現有道路亦劃設為共有人共有之道路;農地部分 原告方案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禧瑲、鄭茂 此、鄭圳格;被告方案則將鄭圳格所分配之農地劃設於其分 得建地之下方,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茂此 、鄭圳格、鄭禧瑲。本院審酌建地部分原告方案固使共有道 路面積較少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系爭500、503、504地 號土地東北側為現況道路前庄巷,如將該部分土地劃設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雖依現況而言,均仍有道路可供通行,然 若各共有人個別共有之後,無法避免分得人為使用利益最大 話而以建物或其他方式占用現況道路之位置,非無可能導致 現況道路寬度減少至不足2公尺而無法通行;反觀被告方案 將現況道路直接劃設為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實際上可保留 現況道路,避免由任一共有人占用致使道路路寬不足而無法 通行之窘境。至於被告方案固有造成被告鄭禧瑲之現況圖編 號B部分建物少許部分有拆除疑慮,然該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 ,且拆除範圍不大,應非困難。對照系爭建地部分土地若按 原告方案分割將來可能衍生之通行問題,兩相權衡,應認本 件尚無為遷就部分建物座落位置而擇取原告方案分割之必要 。又就農地部分,原告固稱其分配位置旁為鄭禧瑲,係因已 與鄭禧瑲說好要購買其該部分土地而得合併利用,且鄭圳格 如分得建地下方之農地,未來可能占用農地與建地間之道路 等語。然就系爭農地部分,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 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被告方案於原告並無何優 劣可言,相差僅在是否與被告鄭禧瑲比鄰,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然被告鄭禧瑲自始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其就分配位置 之意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禧瑲有意與其合併使用土 地。反觀被告鄭圳格業已表明希望可以將其分得之建地、農 地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鄭圳格將農地分配於其建 地下方,應能便於其未來使用土地,至原告雖稱被告鄭圳格 可能因此占用中間之共有道路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而未能採 信。可徵被告方案規劃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循此,綜合上 情,仍堪認以被告方案為優,較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鄭 圳格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 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被告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 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鄭圳格之方案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13.37 5,5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93.13 5,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81.42 5,5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90.27 1,5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901.26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00地號 503地號 504地號 501地號 502地號 1 鄭圳格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2 鄭禧瑲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3 鄭燦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619/4078 2376/4078 30.31% 4 鄭榮彪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1757/4078 27.94% 5 鄭茂此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6.97%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2.11 鄭禧瑲 1/1 乙 88.97 鄭茂此 1/1 丙 372.18 鄭榮彪 1/1 丁 138.33 鄭燦 1/1 丁1 233.85 鄭燦 1/1 戊 222.12 鄭圳格 1/1 己 310.36 鄭圳格 709/407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鄭禧瑲 709/4078 鄭燦 1188/4078 鄭榮彪 1188/4078 鄭茂此 284/4078 合 計 1587.92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1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18.61 鄭燦 70578/121861 分別共有 鄭榮彪 51283/121861 B 145.66 鄭茂此 1/1 C 363.63 鄭圳格 1/1 D 363.63 鄭禧瑲 1/1 合 計 2091.53

2024-12-30

CHDV-112-訴-96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康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均為芳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均為共有人 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至28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 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45.28平方公尺、474.88平方公尺, 北側為原告之門牌號碼芳漢路芳二段50號建物,南側之共用 芳二段50號建物及東側部分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出租第三人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 63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 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現況使用,以平行地界方式分為南北二 坵地,可降低對兩造之影響,分割後均臨芳二段,交通方便 ,且分割線筆直,經被告表明不用互為找補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2頁),參酌分割後各坵地形狀完整,有利未來使用, 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 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方式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陳淑芳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康鴻章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27

CHDV-113-訴-792-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 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 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 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 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 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 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 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 ,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 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 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 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 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 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 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 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 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 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 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 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 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 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 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 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 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 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 、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 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 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 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 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 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 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 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 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 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 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 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 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 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 、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 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 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 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 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 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 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 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 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 (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 、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 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 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 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 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 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 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 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 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 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 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 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 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 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 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 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 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 ,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

2024-12-26

NTDV-111-訴-3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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