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祥核 受 刑 人 潘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祥核因受刑人潘安竊盜案件,出具 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於受刑人竊盜案件,曾出具現金保證10,000元,嗣 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拘役40日(2 罪)確定,並與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 察官按其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 、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 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 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5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夫 具 保 人 余維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維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余維傑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 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彰化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54號判處罪刑,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 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 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送 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拘 提未獲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苗檢熙丁113執助895字第114900 153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情形照片等 在卷足憑;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所戶籍均無變異,且均無 在監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6

CHDM-114-聲-13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秉璿 具 保 人 徐大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大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大旭前因受刑人蘇秉璿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秉璿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徐大旭繳納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中 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 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 1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己113執字第16185、1 6186號、113執沒字第7080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 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1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27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蘅 具 保 人 林皇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皇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皇安因受刑人王柏蘅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 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拘提執行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中檢介庚113 執字 第16585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 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55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強 具 保 人 周沛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632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沛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沛璇(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鄭宇 強(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 提無著,此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知、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存卷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4-聲-38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 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 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43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紅宇陽 具 保 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佩靜因受刑人紅宇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 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聲-60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家葳 受 刑 人 陳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家葳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珮雯(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嘉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 人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二113執2390字第1139019700號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代為執行,雲檢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554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雲檢送達證書、雲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雲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寄發通知,經受僱人收受而 合法送達,以及嘉檢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經 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均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 檢及嘉檢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4

CYDM-114-聲-9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4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受 刑 人 張志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 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 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 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許家齊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具保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的通知,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 於具保人之戶籍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可佐,然具 保人業於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稽,足見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 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7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