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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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勾選處按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卷第3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 7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 有意見」,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要繳納罰金,故不合併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 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5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茂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5、6所 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意見回復卻表示:有另案罰金未繳,待繳畢後具狀申請 等語(本院聲字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業已變更其意向, 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傅茂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2

TYDM-113-聲-361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鏵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鏵澄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就其中附表附號3之部分,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新北地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68號確定判決就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罪亦不因而變更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檢察官執該罪及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先經受刑人 請求後始得為之。然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是否提出請求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卷內復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事證,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聲-2304-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後 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先行合併 最低刑度下限會提高,也避免後續定應執行時須拆解重新組 合之不便,懇請准予收悉全部指揮書時自行提出聲請書狀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19頁),堪認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 欲待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其真意自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7日12時許 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111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15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2024-11-29

TPHM-113-聲-305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 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 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 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 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 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 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 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 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 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 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但同時於意見表示欄勾選「有意見」並 表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附卷可參 。又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前依法先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些要繳錢,所(以)先不要合 併」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為憑。應認受 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對外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生效,故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24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珈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4、6至9、11、12之 罪,曾經各該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定被告應執行刑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年5 月27日固有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然而,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則 具狀表示: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容我於另案判決後,再自 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受刑人 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1月03日 ⑵110年11月03日(2次) ⑶110年11月03日(2次) (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1年11月03日,應予更正)  ⑴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03日 ⑵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0月20日  ③110年10月20日  ④110年10月20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⑥110年10月22日 ⑶110年10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0/20-110/10/25,應予補充) ⑴110年10月13日、11月02日 ⑵110年10月13日、11月02日 ⑶110年10月13日 ⑷110年11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59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號等 最 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9月26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336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0月15日 ⑵110年10月15日、10月14日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6日 ⑴110年10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⑵110年10月16日 ⑶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08月29日 111年0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03日 111年10月03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助字第23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13360號,應予更正)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⑴①110年11月19日  ②110年11月21日  ③110年11月22日 ⑵110年11月19日(2次) ⑶110年11月19日(3次)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1/19-110/11/22間,應予補充) 均為110年11月21日 均為110年1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5月24日 112年0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助字第161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助字第1611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助字第1238號,應予更正)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6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19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均為110年10月15日 ⑴110年10月17日 ⑵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10月12日  ③110年10月21日  ④110年10月10日  ⑤110年10月25日  ⑥110年10月06日 ⑶①110年10月19日  ②110年11月03日  ③110年10月14日  ④110年10月25日  ⑤110年10月19日  ⑥110年10月19日  ⑦110年10月12日  ⑧110年10月12日  ⑨110年10月12日  ⑩110年11月18日  ⑪110年11月18日  ⑫110年10月09日  ⑬110年10月09日  ⑭110年10月09日  ⑮110年10月09日  ⑯110年10月12日  ⑰110年10月24日  ⑱110年10月25日  ⑲110年10月06日 ⑷①110年11月18日  ②110年10月09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0/6-110/11/18,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5月09日 113年0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3日 112年06月06日 113年02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5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 編號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9

TCDM-113-聲-25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苡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苡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 年7月31日固於調查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而,其於該表下方另記載其 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另案未結案,特此告知連同另案結案後 ,與上開案件一起合併等語,有該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是否確有請求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顯屬不明。縱認受刑人當時有請求之意,惟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 復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請待另案判決後,再一起合 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 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 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78號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12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8號

2024-11-29

TCDM-113-聲-268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 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面覆稱:「有意見 」、「上(應為『尚』之誤載)有另案未判決,等判決後再定應 」(應係指『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足認受刑人已表明不願本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其先 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 既因受刑人嗣後選擇不欲定刑而撤回請求,是本件聲請意旨 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7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證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藍翊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3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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