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後
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先行合併
最低刑度下限會提高,也避免後續定應執行時須拆解重新組
合之不便,懇請准予收悉全部指揮書時自行提出聲請書狀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
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19頁),堪認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
欲待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其真意自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7日12時許 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111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15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TPHM-113-聲-30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