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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訴-400-20241101-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鍾育霖即高鐵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逕稱高爾夫球場)承租店面空間(下稱乙租約)開設 之約恩蘇咖啡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 爭咖啡店)一部分約2坪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轉租原告 ,供原告經營按摩工作室(能量床)使用,租期自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知系爭咖啡店之空間是其 向高爾夫球場承租,依約不得轉租他人,仍隱瞞此事與原告 締約,致原告誤信而締約並進而就系爭空間為裝潢等行為。 嗣112年11月8日,高爾夫球場經理告知原告系爭咖啡店不得 轉租,不願提供營業登記所需租賃同意書,且要求原告將系 爭空間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要求解約並返還押金、租金及裝潢損失,但被告僅返還原告 押金、租金,就損失部分並未置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法 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木工隔間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元、窗簾燈具壁紙19 100元、招牌6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131250元(以每日預 期營收105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五成計算)等合計322 650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租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後有告知高爾夫球場人員,球場人員並無意見,後來 球場主任告知要提高租金1000元,是裝潢完成後球場認為規 模超過球場預估,約定於112年11月8日討論提高租金及重新 簽約事宜,但原告尚未討論即告知要解除契約,以上過程並 沒有人叫原告不要營業,本件情形是原告自己要解約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認為應該沒有那麼高,且其沒 看到燈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 高爾夫球場以乙租約承租之店面空間一部分約2坪之系爭空 間轉租原告,供原告經營店鋪使用,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故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解 約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租金、賠償裝潢損失,而被告已返 還押金、租金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是要經營按摩工作室使用,且雙方就此均有認知乙節,有原告提出簽約前兩造討論裝潢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辯稱其有跟球場組長說要放能量床、簽約前原告曾跟其要資料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亦顯示被告知道原告為能合法經營事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故為達合法經營按摩事業之租賃目的,被告應負有讓原告能夠取得必要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以進行合法商業活動之附隨義務。然本件通知證人即高爾夫球場經理李宜玲到庭作證,經其證稱: 其與被告之租約僅同意被告將承租標的作為咖啡店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轉租供其他行業使用,其一開始僅聽說被告要在咖啡廳內放一張床,並不知道被告是轉租,其事後得知轉租之事,曾要求調漲租金,但後來原告可能想要設立公司,請其提供房屋租賃同意書,但其無法提供,因為原告並非要設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高爾夫球場組長李宜玲亦出具說明表示其一開始僅被告說要在咖啡廳擺一張能量床,並未具體告知要做什麼,公司後續始知被告要做二房東,且對方不知道被告不能做二房東,被告沒有跟對方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取得高爾夫球場同意,而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支出木工隔間工程費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 元、窗簾燈具壁紙19100元,因被告有前述違反行為,導致 其無法經營而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提出東榮室內設計工作室 估價單、力江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夢想啟程有限公司 (布玩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上述開立單據之公司或 機構,均回覆單據為其開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84600元 )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支出招牌68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註記「招牌大小跟 字」的匯款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僅從該匯款 紀錄看不出匯款對象,也無法確認招牌後續實際製作情形,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虹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 回覆,原告表示願由法院判斷、請參酌匯款紀錄等語,因本 院認僅從該匯款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開幕日前預約名單(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名單有21人,體驗方案每人500元,故每 日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但該名單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縱使該名單為真,仍不表示預約的 人全都會到場,也不表示開幕當日預約體驗的客人人數就等 於之後每個營業日的客人人數,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難 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但原告並未敘 明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的理由,此部分亦未見合理。審酌若 原告如期開幕,本應能獲取相當利益,固屬可信,但原告所 提事證尚難做為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欲經營事業之性質、此類事業通常可 能之營收狀況、原告雖無法營業但也因此無須支出營業成本 及租金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當。 4、以上合計194600元(184600+10000=194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43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傅祖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傅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 金,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元岌於9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繼 承人有訴外人傅林美嬌、傅祖眷、傅春貞、傅祖常、傅祖悅 、傅俊達,及傅祖旌之代位繼承人傅瑜婷及被告。然當時被 告未能繼承傅元岌之遺產,經爭取後,原告始於97年10月7 日,將被告應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間並無買賣 契約存在,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一)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金額較大,通常會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且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公契,與買賣雙方真 實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又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買受人應 會先行給付訂金予出賣人,均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 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用之公契(見壢簡卷第8頁),而未 提出任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於收取任何買賣價金 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況且如 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本可於移轉登記後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提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 移轉登記將近15年後之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足見原 告所為均有悖於不動產買賣之常情,難認原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   ⒋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悅證 稱:被告父親早年就去世,其父親傅元岌死亡時,因為被 告年紀還小,就講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被 告母親說要把建地拿回去,所以登記還給被告(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23至26行)。證人即原告之弟傅祖常亦證稱:9 7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係因當時原告希望 把土地過戶回歸原本的持分,即5兄弟各1/5,然因被告父 親在被告2歲左右就過世了,所以該部分移轉給被告。當 時交給傅俊達辦理,但不知為何變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7至29行)。二人證述基本一致。   ⒌再查被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傅俊達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於112年2月23日稱:「應該當初一開始該我的份額沒登 記給我 後來大伯那邊轉登記過來 大伯現在要使用無理的 方式 說我當初沒給他錢 要取消這筆買賣」傅俊達稱:「 應該是,他要不到鐵皮屋的錢,轉做跟你要」被告復於11 2年8月27日稱:「這筆土地是從阿公的爸爸分下來的財產 ,我阿公繼承5分之一,然後阿公在分給他的五個兒子包 含我爸爸一人25分之一,當初有口頭協議我的份額先登記 在我大伯(告訴人)的名下,後面要求歸還給我的時候, 他為了節稅(所以不使用贈與)。是這樣沒錯吧?」傅俊 達稱:「嗯」(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傅俊達認同被 告關於返還應繼承遺產之主張,亦與前述二位證人證述相 符,堪認原告確實係為返還被告應繼承之遺產,始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⒍原告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主張於傅元岌死亡時, 繼承人已約定被告僅繼承1萬元等語。查該遺產分割協議 固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由原告繼承2/25、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各繼承1/25,被告則繼承現金1萬元( 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無論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實 ,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再次就已分配之遺產另為約定 ,並非法所不許,是無從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認 定原告並非基於返還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自屬無 據。又原告係基於返還被告應繼承遺產之意思,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訴-2134-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 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 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 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 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 ○○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 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 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 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 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 ○○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 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 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 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 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 ;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 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 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 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 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 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 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 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 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 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 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 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 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 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 ○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 (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 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 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 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 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 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 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 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 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 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 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世堅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就契約關係定性,致影響背信罪之認定:  ⑴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並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其所雇用員工、管理員與客觀事證 不符,然並未明確定性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茶葉產製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然該契約書之定性,係影響被告 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應負之「任務」為何 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就契約之法律性質明確定性 。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 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 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 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 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 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 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 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 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 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 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之契約之條款以觀,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每月達成生產「正 品成茶壹萬叁千台斤」(工作完成),然其茶菁採購、茶葉 製程改良及製茶廠務之管理(事務處理)又委由被告為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契約書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自應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且為無名 之勞務契約,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定性下,被告所應負之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 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告 訴人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及交付因處理 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⑴告訴人就被告每月以「請款文件」報帳請款,且就其內容均 無疑義,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不能推認被告 所辯之「口頭協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 業已證稱:「民國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非常忙 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所會錢給被告」等語,足 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訂定前揭契約伊始,因對於製茶之流程 、成本並無概念,故對被告極度信任而言聽計從,至110年 間雙方因故涉訟,關係惡化後,經核查被告之「請款文件」 始覺有異,然原審判決竟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量告訴人 ,並認其未對被告每月請款之異狀質疑,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已有「口頭協議」顯屬率斷。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報帳 請款事項,係協議由被告自行設計原審判決所稱之「張版製 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為請款文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其製茶流程中必會支出之細 項,逐一列入其所製之表格中,並於細項不敷使用時,利用 備註欄將雜支之內容予以記載,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表格內 容粗略,且亦未依請款常情要求檢附會計憑證,而告訴人因 對其極度信任亦未予詰責,是告訴人於與被告關係生變後, 委由證人邱○○會計師就被告帳目查核其出入,自應僅就被告 向告訴人請款時之請款文件為查核,是以被告之請款文件原 即未符合會計標準,而原審判決以會計標準要求上揭會計師 專業報告,並認其未符規範而不予採納,顯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長期,而製茶之 製造成本隨時浮動,難以想像被告未與王○○另行商議,而僅 憑文意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則被告與王 ○○彼此有聯繫,王○○亦知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 能涵蓋雜支費用等語,惟製造成本之浮動為商業經營之常情 ,而除非浮動已遠逾常態之範圍,斷不會稍有浮動,供應商 即找產能訂購者商議之情,且被告尚有製作按日製作生產日 報表,其生產成本之浮動自可記載於上,並無事事與王○○商 議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據此推斷被告與王○○斷有聯繫商議 ,況雙方縱有聯繫,亦不能據而作雙方已就「概括認列」或 就已不收取之真空費用仍可登載請款等事商定之過度推論,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撿枝費用於104年申報新臺幣(下同)8 元、105年即如實記載為7元,而推認並無浮報意圖,然原審 判決顯有以點看線之謬誤,僅憑前後1年調降為如實登載, 即對其後之不實登載、浮報視而不見,實係陷於「隧道視野 」而不自知,是其經驗法則之適用容有誤會,矧上揭各節均 為王○○所否認,而就此被告所辯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審判 決亦未要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僅憑前開不合經驗法則之推 斷,而遽認被告「概括認列」之舉合情合理,實難苟同。況 觀諸卷附「製茶費用表格」之項目,除「布巾」外,尚有「 雜支」,是依常情言,若有「布巾」以外之雜支項目,自應 列入「雜支」項下,而非記入「布巾」項下,然原審判決竟 採納被告所謂各項雜支亦列入布巾項下之主張,實與常情有 違而令人難以接受。又縱認被告所稱「概括認列」請款等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節即類同於貪污案件中之「大水庫 理論」之情,縱無貪污之情,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 從而本案將雜支項目概括認列入布巾項下或就已未收取之真 空費用,仍予登載請款,豈可認非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再被 告固辯稱:撿枝費用降價部分,均為王○○所悉,仍同意被告 以每台斤7元方式請款,並稱降價部分之差額可作為被告可 賺取之利潤;又真空費用部分,原係撿枝廠額外收取,其後 撿枝廠不特別另外臚列真空費用時,亦有告訴王○○,王○○亦 同意按照原來計費方式向告訴人請款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李○○均未收取真空費用且就撿技費用部分同意 降價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被告係受有償委任,應適用 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其自應為告 訴人之利益,就撿枝及真空費用部分實際增減之損益均歸由 告訴人負擔,並無所謂之「可作為被告可賺取之利潤」之空 間(蓋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被 告已受有報酬),被告固辯稱:上情均已與王○○達成口頭協 議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將其間之利益歸已而 認係其利潤,自屬有違契約規定之侵占行為。  ⑶原審判決固認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臨時雇工而為張玉璇所 不知,是伊就張玉璇所製作之表格更正後據以請款等情,而 難認其有淨報臨時工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查,原審判決固認陳○○與張玉璇於偵訊時,就臨時 工簽收領據之證述認有矛盾,且該二人係僅就其認知範圍證 述,難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依張玉璇於偵訊時所述, 就臨時工領取工資部分僅供述依茶廠規則係當天做完當天領 錢,並未證述臨時工可不簽領據,而陳○○係證稱:「我們的 臨時工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 一天的錢」等語,參之陳○○係茶廠之固定員工,對於所屬茶 廠之製茶工作之參與程度高於張玉璇,則其對於臨時工工資 之請領情況顯較張玉璇知悉,矧依依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三條之規定:「費用支出: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 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 準此,如確有僱用臨時工之需求,亦得以憑據向告訴人請領 臨時工之工資費用支出,是以臨時工不論係被告或張玉璇或 其他人所僱,被告僅需於支付臨時工薪資時,要求臨時工簽 立領據,即得據以向告訴人請款,被告豈有不為之理?然遍 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僱用臨時工請領工資之領據,而被 告僅憑空言稱其有僱用臨時工並給付工資云云,並於請款文 件上登載,而原審判決竟以非無此可能性為其開脫,而忽視 上揭供述證據及領取工資常情,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⑷被告辯稱:以成品重量乘以4元計算產能獎金係由被告與王○○ 口頭協議,王○○認為若依契約之方式計算,過於複雜,所以 統一以每公斤4元計算;又如何發放產能獎金係被告之權限 ,契約並未約定僅能以現金發放為形式,被告或以旅遊補助 ,或補助聚餐費用之方式為之,實際上皆如數用於製茶廠員 工,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第6條「每月產能獎金」之規定 ,係採產能1萬零1至2萬斤、2萬零1至3萬斤及3萬零1斤以上 三階層之獎金計算制,依所達之每月產能,以每台斤分別給 予管理員2元、3元、4元;全體正職員工0元、1元、2元之獎 金,其計算之公式明確簡單,並無計算複雜之問題,且此制 亦有鼓勵全廠員工提升產能之目的等情,業據王○○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觀諸卷附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及所附出貨單( 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13卷),各月之產能獎金均能明確 依上揭標準計算,何來被告所辯計算複雜而改採統一標準之 可能?矧觀之亦有當月產能超出最高階層之情(105年4月時 產能達6萬餘台斤),又被告又豈會無端放棄可請領高額獎 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階層化獎金制度,意在鼓勵生 產,被告作為善良管理人,自應將全體參與生產員工應得之 獎金如數發放,始能鼓動全體員工之提高生產產能以取得最 高階層獎金之意願(蓋若採均一標準計算獎金,且未如數發 放,則無論產量多寡,參與生產之員工所領之薪資同一,而 獎勵不確定,自無法達成增加產能之目的),然被告竟辯稱 與王明賢口頭協議採均一產能獎金計算標準,且其有決定如 何發放之權,而未如實將獎金制度告知參與員工,並如數發 放獎金,完全違反上揭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而原審判決竟 完全採被告所辯,認「被告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與全體 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 正職員工之決策」,然若產能獎金全數委由被告決策是否發 放,則於契約條款何需區分管理員及全體正職員工?僅約定 所達各階層產能之獎金若干,並授權由被告視參與員工之貢 獻度分配即可,而契約中約定獎金發放之對象至正職員工, 自無被告裁量是否發放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契約條款 及其訂定目的容有誤解。原審判決未辨上情,並以「被告均 以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是否有浮報產能奬金,告訴人均能 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為由,以完 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並因此推認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4元計算云云屬實,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107年 起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即認被告此節全部所辯屬實,復有以點推面之謬誤,蓋以 107年起未請領產能獎金之客觀事實,固可推論被告所辯應 王○○請求而未再請領屬實,然進而推論而被告所辯王○○同意 以統一以4元標準計算,顯然過於牽強而屬過度推論。至原 審判決所提及之被告實際請領之105年產能獎金總額,低於 依前揭契約書條款所得請領之總額之單一年度特例,判決中 亦未說明其原因(或係被告計算有誤,而告訴人向來未認真 核算所致),能否引之作為其餘年度浮報犯行之脫罪之詞, 容有疑義。  ⑸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指短繳部分,係被告依卷附「茶葉產製 契約書」第五條附則之規定而為自留,且已如實記載於製茶 費用收支表並扣除費用云云,惟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 」第五條附則之規定:「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 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 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準此,被告固可自為生產,然係應 於85日之休假內,以自已進貨之原料及生產成本為之,並非 可逕由其為告訴人生產之成品瓜分,再以告訴人之平均生產 成本計算被告瓜分部分之生產費用,再由月報表扣除之,被 告即可規避原料及人工成本高漲之時期,而僅選低生產成本 時期作為其「85日」之自製生產日,更有甚者,各批成品中 亦可能有農藥檢驗不合格,而需整批報廢者,若被告所稱之 由成品瓜分後,以平均生產成本計算扣除之法,其自可規避 藥檢不合格批次之虧損(蓋若被告係自行購買茶菁後,以自 己之休假期製作,則該批次因藥檢不合格之虧損,自會由被 告承擔),如此便宜行事卻係佔告訴人之便宜,是其違反契 約規定而將以告訴人之生產原料及成本製作,而應交付給告 訴人之成品,以較低成本且不承擔藥檢風險之方式瓜分之, 顯然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謀求自己之利益,已 屬背信之行為。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長久以來均在上揭表格 內揭示以扣留成茶且未向告訴人請款之方式,實行其85日休 假日生產之權利,並無本件犯意,顯然忽略前述被告以此便 宜行事之方式佔告訴人便宜,而圖自己之利益並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⑹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確僅記載 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 中,與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相符,然「副 品」之定義為「枝、二茶、末」即成茶生產過程中之次品、 碎渣(即茶枝、二槽茶、茶末;二槽茶是指採收時不小心破 損或機器製作茶葉完成後再經過另外篩選出來『破葉片』稱為 (二槽仔/茶角仔)之名,雖外觀上比較不完整但品質卻與 正常茶葉一樣優良),係隨成茶生產而自然產出,其成本本 即已包含於茶菁等製茶成本中,而「副品」並非全無價值, 三者尚可用以泡茶,且各拍賣網站上亦有出售二槽茶者,原 審判決未辨明副品本即係成茶生產中自然產出,並無另外之 生產成本,竟輕信被告所辯,並引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固辯稱:副品的數量皆由 被告臚列於製茶費用表格,且經王○○過目審核,對於副品之 去向皆未過問,而王○○所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並無使用副品 之需求,所以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負 有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物品及孳息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生產過程中之副品自應交由告訴人處理,而被告主張經王○○ 同意由其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矧被告亦負有報告義務,副品仍係有相當價值之物,是其 數量多少及如何處理,亦應於各生產批次逐次報告與告訴人 知悉且確實告知告訴人副品仍可出售、利用並交付之,然被 告竟違反上揭契約義務,而將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副品侵吞入 已,自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⑺觀諸卷附「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全部條款規定,其大略之架 構為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13萬元委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名山茶 廠生產,生產期間新增生產設備及人工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 ,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名山茶廠每月 應達成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並依產量計算被告及全體 正職員工之產能獎金,而名山茶廠每年可保留85日以自已之 費用生產。是以被告閱覽契約條款即可知,其就生產所需之 原料、設備新增及人工費用,均可製表向告訴人請款,而依 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向公司請款需檢據會計憑證,以利該公 司會計帳之製作,是被告自應檢據向告訴人如實請款,而被 告年逾5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中所稱:「告訴人又未曾要求 被告提供相關單據實報實銷」,並於審理時就前揭契約書中 並未約定「副品之處理」及「實報實銷」云云,惟契約之條 文規定未盡者,自應如首揭說明,依契約之性質而定其應適 用之民法債篇各論各節、債篇總論甚至民法總則等條文,並 非契約中未約定者,即無從規範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實難苟同。從而,被告既知其應檢據 如實向告訴人請款,竟捨之不為而為如起訴書所指之短繳、 多報,其主觀上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然原 審判決竟認前揭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內容簡略,致被告與告訴 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範圍、金額認知,本即可能存有歧異 ,致最終被告之解讀認知所為之申報與告訴人所想結果不同 ,捨依前揭民事法律關係適用順序即可確認之雙方依前揭契 約所應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判決詳為說明依王○○之指訴、張玉璇、陳○○、李○○、陳○○ 、邱○○之證述、茶葉產製契約書、陳○○及李○○出具之聲明書 、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張玉璇製作之製 茶費用表格(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被告製作之製茶 費用表格(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 )費用收支表、入帳單、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 貨單、104-109年度會計專案報告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張玉璇、陳○○、李○○、陳○○等 證人或所提出之聲明書、泰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資料,均 僅能證明渠等所實際經手或交易之部分環節,本案更無相關 實際上之支出單據或者交易金流資料可供比對,加以被告自 104年至109年5月止,長達5年餘均是以提出起訴書所載包括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表、入帳單等請款文件向告訴 人交付所產製之茶葉及請款,衡以告訴人經營茶飲事業逾20 年,更有百餘公頃契作茶園(見偵字第5480號卷一第339至3 40頁之告訴人網站頁面截圖),對於茶葉產製流程自相當熟 稔,卻從未質疑或異議,自難以被告與王○○事後對於製茶費 用表格各細項如何登載、計算、尚未交付之成品茶葉、副品 歸屬等約定各執一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 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不可採信,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 之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或上訴意 旨所指以完美被害人之程度要求告訴人之情事,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契約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而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難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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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簡正祥 被 告 陳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存放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0號住家地下室之二手存貨(下稱系爭物品),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給付1萬元後,迄 未給付尾款4萬元,多次催討,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桃小字卷第29至31頁)。 參諸訴外人廖小榮於該案之警詢時所稱:伊媽媽即陳錦慈( 即被告)先前與簡正祥(即原告)口頭協議要以5萬元收購 簡正祥放在上址地下室的二手雜物,如襪子、衣物、瓷器、 耳環等物品…因為資金週轉問題,陳錦慈先給簡正祥1萬元作 為訂金,說好一部分貨物賣出之後會有錢,再陸續將尾款給 簡正祥等語;且依民國112年4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陳錦慈 「樓下東西通通賣給伊一句話多少錢?」,簡正祥「你講這 句話大家都扯平」,陳錦慈「我要來切貨啦!」,簡正祥「 我東西讓你拿走,樓下五萬給我處理!」,陳錦慈「五萬我 要賣了錢才過來這邊」等語;依112年5月1日錄音譯文所示 ,陳錦慈「那個5萬我還沒有拿你東西,就給你1萬了,我也 要有錢啊!」,簡正祥「那你為什麼又來拿東西?」,陳錦 慈「我拿什麼東西啦?這個都是我的東西!」等語,可知兩 造應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有尾款4萬元未給付之事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桃小字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2807-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8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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