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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琳玉經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又有高血壓,且須扶養母親及孩子 ,並不會逃亡,我不認識和我見面的人,對方「楊師睿」只 是跟我說借一下存摺,我原本不想把存摺交給對方,但怕被 對方毆打,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給銀行,我不 會去幫助壞人,我不知道帳號裡的狀況,為了保障自己,有 聽從銀行經理的建議停止帳號的交易,我沒有收取任何一分 錢,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我也沒拿半分錢,不服原審羈押 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7日(即被告另 案執行出監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 確認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涉嫌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師睿」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訊息及來電顯 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是認其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銘科緝字第1660號發布通緝 ,並於113年11月23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 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 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 (四)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扶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羈押 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 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另被告固稱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 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 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 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2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 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 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 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 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 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 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 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 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 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 ,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 ,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 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 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 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 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 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 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 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 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 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 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 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 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 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 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 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 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 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 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 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 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 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 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 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 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 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 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 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 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 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 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 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 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 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 、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 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 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 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 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 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 、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 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 、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 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 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 因被告已在監,故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因為另案執行到8月,希望可以待8月執 行完畢後,再以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不要直接觀察勒戒等情 (本院卷第23、24頁)。惟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 之裁量權應予低密度審查,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既因被告 在監而認為不適宜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 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4-毒聲-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1號、第6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91號、第666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113 年10 月28日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於113 年12月9 日上午開庭,被 告卻仍於113 年12月9 日無故未到庭,且以另案待執行怕到 庭無法回家為理由,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被告所 犯亦為重罪,且被告自白犯行,未來所面對之刑度甚重,且 又以規避執行作為不到庭之藉口,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被告自陳有固定之住所,且有正當之工作,認出具新臺 幣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同日 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 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4年2月12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9

SCDM-113-訴-38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42、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而持有之」、 第18行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 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利昌儒(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 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本 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30060   被   告 利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利昌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的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亦知悉施用海洛因後,若尿液中 海洛因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竟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逮捕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準備供 己施用。㈡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因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故予簽結),在尿液所含的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 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起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14)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路、中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發現利昌儒將前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 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藏放在捲起的 牛仔褲管內故予查扣,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利昌儒尿 液中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嗎啡濃度為4400ng/mL,均逾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昌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但尚未及施用,僅稱:對褲子裡 有海洛因已無印象云云)。  ㈡查獲被告駕車的錄影影像檔案截圖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8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281)。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銷燬之聲請:扣案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9

KSDM-114-交簡-91-2025021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VINH黎文榮(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來臺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查受收容人前曾收容32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及有期徒刑而出所,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9

KSTA-114-續收-540-20250219-1

聲撤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15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狀」、「刑 事請求裁定撤銷確定判決聲請沒收部分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 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 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 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審判決),該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係屬原審判 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9所列「第三人得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 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之規定聲 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應無理由。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如經檢察 官於另案執行時沒收,自無庸再執行原審判決該部分之沒收 或追徵,即無聲請人所指重複沒收之可能。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拒絕到庭,附 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沒收判決,難認可採,其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撤沒-1-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 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 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 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 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 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 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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