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
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
法由其母親丁○○○(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然丁○○○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相對人前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依法由丁○○○擔任監護人,嗣丁○○○於112年11月14
日死亡等情,有前案裁定及丁○○○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足認本件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均亡,最
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戊○○(下逕稱其名)、聲請人、關係
人均已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
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77頁),並經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
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監宣-110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