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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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3 年度偵字第44172 、54685 、5 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清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交付 晶體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記載 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己○○之同 意,而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 該包晶體、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81公克),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丙 ○○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置 物箱內有90元現金),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90 元,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 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   ㈡於11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 八德東路路口之台中港特定區停車場時,見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丁○○所述該車價值3000元 )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和路 之路口附近。  ㈢於11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甲○○,據乙○○所述該車價值4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 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  ㈣嗣丙○○、丁○○、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另為警扣案),並各 自發還丙○○、丁○○、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 治,而於112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119 、1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66、67至68、69至71、 127 至129 頁,偵54686 卷第57至61頁,偵54685 卷第57至 60、61至63、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4172 卷第55至59、61至63頁,偵54686 第63至64頁,偵 54685 卷第67至6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 年7 月12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I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手寫資料、尋獲機 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 附卷可稽(偵44172 卷第65、67至69、71、73至75頁,毒偵 卷第59、73至76、77、79、87、89、91、93、195 、207 、 217 、209 頁,核交卷第11頁,偵54685 卷第55 、65、71 至73、75、77至80、81、83、85、87頁,偵54686 卷第55、 65至67、69、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吸食器2 組 、晶體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扣案 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1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 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丁○○、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 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 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三、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刑至 112 年9 月3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4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 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罪名相 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 示竊盜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 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且經警 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予 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 5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62、64頁) ,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隨身包包內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晶體1 包及吸食器2 組予警員查扣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 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 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 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 ,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 係向綽號「ㄚ明」之男子購買,惟並無該男子之姓名、年籍 、交通工具、住處及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未因此而查獲上 手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就其所犯 前述各罪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的工作、經濟 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如前述,且前開吸食器並未送驗,本 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 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 、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警 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丁○○、乙○○領回乙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 未扣案之90元既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 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CDM-113-易-4819-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續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8 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7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89-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八五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二點四四三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11日4時55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40號、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3 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7日, 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 第65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0、3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 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遂上前攔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放在 其隨身手提包內的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 並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5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 上開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4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 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供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 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其與該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 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且為被告施用 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 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菸,燒烤後吸 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1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新庄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443公克),復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07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9020號) 佐證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CTDM-113-審易-12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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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 品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並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且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   被   告 潘進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華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 7日至4月22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新店區溪 洲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3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9 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 潘進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為警採尿2天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行車時有闖越紅燈,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事實。 4 現場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於上揭地點駕車為警查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4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31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38ng/mL、嗎啡濃度為15053ng/mL,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17)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12-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 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9月26日,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 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 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 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出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 ,已超過公告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 9月10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可待 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 難,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學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仁於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55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施蕙茹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王學仁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 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且於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經王學 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6,559ng/mL、70,5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 車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 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施蕙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76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 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秀 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 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日18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鄭秀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適鄭秀娥在場,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1-22

PTDM-113-易-1030-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1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各1份」、「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因是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海」之人等語(113偵4 35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113偵4355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9-54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之前 裝過海洛因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足認均屬違禁 物。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 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公克 2. 大麻1包 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 3.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3.16公克 4. 殘渣袋1包 5. 藥鏟1支 6.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許, 在本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 57分至7時3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住處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秋雄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 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海洛因1包( 總重為3.73公克)、殘渣袋1包、藥鏟1枝、吸食器1組及子 彈1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併案,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照股)審 理中)等物,復警徵得吳秋雄同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600266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 、藥鏟1枝、吸食器1組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6時57分許至7時20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乃是一次買進,有本署113 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 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而無法離析之殘渣 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藥鏟1枝、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714-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法院」,更 正為「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第5行「裁 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及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相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 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 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 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 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 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毒品 鑑定書),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林源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源鴻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53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1-21

PCDM-113-審易-2237-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喨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 8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7月1日清晨1時50分許為警盤查之際,主動 坦承褲管藏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 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 ),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前 ,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 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3頁)。 二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7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 2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07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3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D113偵-0433號)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易-337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玻璃球4個、毒品吸食器4組、鏟管2支、磅秤2 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12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6月20日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針頭1 支、磅秤1個等物;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院113年聲搜字771號搜索票。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 49號鑑驗書。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員警職務報告。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8號搜索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K0000000)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91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嗣父母已相繼離世,生活費來 源由姊妹提供,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64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 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28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海洛因,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19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二)施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其供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所用之物;編號3 、4所示之物,為供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先前 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 (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0.1563公克 0.1521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4公克 1.4336公克 1.4282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4公克 3.2878公克 3.2809公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合計淨重8.20公克 驗餘淨重8.16公克 送驗粉末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57公克 【即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4,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51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8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2公克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8公克 1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1公克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7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5公克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0公克 2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3公克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4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5公克 2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60公克 2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鏟管 2支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 磅秤 2台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 針頭 1支 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4 磅秤 1台 霧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4個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毒品吸食器 4組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 分裝袋 1包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025-01-20

CHDM-113-易-16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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