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