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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進賢即薛盟霖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賢罹患睡眠障礙之 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 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 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除此收入外,名下尚 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4,79 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 分180期、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 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 、利率4%、月繳1,99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 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20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睡眠障礙之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中),每 月僅領有大女兒給予之扶養費用2,000元,作為基本生活費 用度日等語,並提出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仁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前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之女兒每月匯款之金額為1,000元 至6,000元不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4,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保投保資料、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 區農會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戶口名簿、機車行照影本、仲 信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元至6,000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 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元至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99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仲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至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賜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賜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 人前案紀錄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為上開處 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在作成處分前。而原判 決已於判決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不 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 ,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駁回異 議,自與法有違。況抗告人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有重 聽、血糖過高等問題,需定期每3個月回診服用慢性藥物控 制病情,抗告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肺炎、心臟衰竭」 等語,如未回診,恐使抗告人病情加劇之可能性,顯見實無 先另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抗告人健康情況,應否 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 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 生憾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提起抗 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 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9 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 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 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 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 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 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9月 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在卷可查(見 執行卷第23~29、37、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 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之機會,抗告人並填載陳述意見狀, 於113年8月21日寄回等情,如前所述,故對抗告人並不至造 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 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 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 ,且距離前次未逾1年再犯本案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 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 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112年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2 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第2案即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完畢當日之下午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毫無警惕悔 改之意,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 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 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 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 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六、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心臟衰竭 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 3年11月4日經通緝入監,嗣因喘及低血壓於同年11月17日至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心臟衰竭、主動脈瘤 ,而經醫師評估建議拒絕收監,並經法務部○○○○○○○認抗告 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於同年11月19日依 法拒絕收監,復經檢察官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 原因而停止執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丁113執緝1376字第1139 088514號函(附於113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屬是 否合於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4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茗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茗元在其母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佑昇汽機 車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內,飼養黃色中型犬1隻(下稱本案犬 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防止之情事,卻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狗籠或其 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適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後,突遭本 案犬隻咬住左側大腿,致張學友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 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學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茗元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的警詢、偵訊之證述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學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張學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張學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 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3.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8頁), 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其母親所經營之佑昇汽機車商行內, 飼養本案犬隻,其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 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案發時未對犬隻以鍊條繫住,本案商行之員工張學友於11 2年8月23日18時許,自外歸來至本案商行打卡時,突遭本案 犬隻咬傷左側大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們是寵物友善的店家,我的肉肉(本案犬隻之名)在 那邊10年了,牠有時候會跟客人坐在一起或走來走去、睡覺 ,從來沒有咬過人,所以我覺得我不需要對牠進行管束,我 們店裡有4隻狗狗,也都是自由活動,除非有客人帶狗狗來 ,我們可能怕狗跟狗之間會互咬才會管束,不然正常的話, 我們都是讓牠們自由活動,我覺得會不會是當下告訴人有踩 到牠,或有對牠做什麼舉動,才會導致這樣的事情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前揭被告供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警卷第11頁)、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 、告訴人張學友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5-17頁)、現場照片及 本案犬隻照片共2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張學友手繪位置 圖1紙(調偵一卷第3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三)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善盡防免犬隻 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看到犬隻(姓名肉肉)咬了他(指張 學友)一下,然後放開,但他被咬之前的經過沒有人看到, 當時辦公室剩我、我母親及我女友,大家都在做自己的事, 是聽到聲響才注意到這件事。我只知道事發時張學友在辦公 室進出了很多趟,但是都沒有怎麼樣,直到最後一次我有注 意到張學友在犬隻(姓名肉肉)前停頓了一下,之後就聽到 聲音我們才注意到這件事。犬隻(名肉肉)在室內的時候不 會關籠或使用牽繩。他是左大腿前側遭咬傷,傷口處有齒痕 、破皮及一點點出血等語(警卷第2-4頁)。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是背對他們,我女友是面對他們,狗是在我的背後,他 在靠近出入口的地方睡覺,告訴人打完卡要離開時,好像急 著要離開,我先聽到狗慘叫一聲,之後就看到狗咬告訴人, 我就叫狗放開告訴人,我接著看告訴人的傷口,請他趕快就 醫,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有無人看到 如何發生?)我女友在看手機,也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 狗已經在咬告訴人了。(辦公室會有他人進出,為何沒有對 肉肉採取關籠、牽繩或其他防護措施?)因為狗平時不會對 人有攻擊性,他之前有被虐待,他只有下班時間才會出來躺 在那邊,平時白天他會迴避找其他地方睡覺。我否認,不管 是任何狗被踩到應該都會生氣。狗已經養7、8年了,他平時 都是在躺在室內,他都沒有主動攻擊人,我們會請員工跟其 他客人說不要去摸狗,因為他之前有被虐待過,要無視他, 所以久而久之我們員工就會跟客人說狗很兇。狗是躺在室內 靠左邊的牆邊,不會接近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商行內飼養犬隻時,並未用 以狗籠、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被告供述內容,被 告飼養之犬隻,確有咬住告訴人之左大腿。  ⒋再者,觀乎告訴人張學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行內是 否有一隻狗叫「肉肉」?)是。那隻狗是被告飼養的,他們 都是把牠放在辦公室,與打卡地點在同一空間,牠就在空間 裡面活動。有時候會跑出來,有時候會躲起來,會趴著或是 走動。當時肉肉是在辦公室本來是趴著,突然站起來,然後 就衝過來咬我。(請提示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此診斷證 明書為112年8月24日即案發隔天你到臺南市立醫院開的診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病名為你「左側膝部及左側大 腿多處狗咬傷,長度約6公分」,此部分是否為你案發當天 被肉肉咬傷的傷勢?)是。(你的傷勢是包含左側大腿及左側 膝部?)主要是在大腿,膝蓋可能有一點狗的爪子抓傷。(咬 傷的部分在左側大腿,抓傷的部分在左側膝部?)是。(提 示證人警詢筆錄第8頁,答:「我當時為該店的外務行政人 員(我於112年8月21日就職),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已經打完 卡準備下班返家,尚未離開辦公室時遭一隻狗(姓名肉肉) 咬傷,該隻狗咬住我左大腿前側及抓傷我左膝」、「我左前 大腿遭該隻狗咬住,造成我左大腿前側流血及受傷約6公分 ;另外該隻狗有抓傷我左膝多處,造成我左膝遭抓傷多處。 」你當時在警詢中的陳述是否正確?)正確。當時印象最深 刻。(你受傷後有去兩個醫院就醫?)對,崇明骨外科與臺南 市立醫院。我打完卡要往外走的時候狗咬我的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被狗咬之情節,與 被告自承部分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在本案商行內,遭 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  ⒌且告訴人於翌日即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至臺南市立醫 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多處狗咬傷,長 度約6公分」乙節,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該院病歷記載「Long dog bite wound ,left thigh and knee」乙節,亦有該醫 院113年10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23號函檢附告訴人張 學友病歷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再告訴人於112 年8月24日亦至崇明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 」乙節,此有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3頁),該院病歷於傷口之位置標記在「左大腿及左膝部」 乙節,亦有該診所函覆之告訴人張學友病歷記錄1份可參(本 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左大腿被狗咬傷、左膝 被狗抓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傷口只有大腿一處云云,惟被告 於偵查中曾自承:告訴人左膝蓋附近有傷口,當時有流血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且遭犬隻咬傷、抓傷之傷勢,需觀諸 犬隻之咬合力道、牙齒、指甲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 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尚不可採。  ⒍被告雖另辯以:證人鄧冀輝可以證明本案犬隻沒有咬過人, 我無過失云云。證人鄧冀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 沒有看過本案犬隻咬過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13頁)。然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 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 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 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縱然本案犬隻先前並無主動攻擊他人之紀錄,惟被告飼養 本案犬隻之地點為本案商行之辦公室,時有員工及客戶進出 ,並非單純住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本應注意犬隻 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商行時,需以狗鍊、狗繩繫牢本案犬隻 ,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 告於該公共空間,未將其所有之犬隻管領妥適,或將狗抱於 手中或繫狗鍊、關狗籠,被告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 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膝部受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其犯後坦認其飼養之犬 隻傷人,惟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賠償告訴人2千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53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金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3、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所載「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補充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並以腳踹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1-74、81-87頁)、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89-95頁)。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與共 犯鄭秀文確為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但否 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是鄭秀文、丙○○他們先動手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 112年10月13日(下同)10時36分07秒至38分34秒 10時37分43秒時,乙○○(橘色上衣女子)、宋順記(白色上衣男子)及薛詠志(白帽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廊向前走。 10時37分52秒時,鄭秀文(黑衣男子)及丙○○(黑衣女子)自後方出現,叫住並走向乙○○等人。之後,五人邊說邊走向前走【圖一】。 10時38分05秒時,鄭秀文走到乙○○後方,乙○○轉頭與其對話【圖二】。鄭秀文走向乙○○時,乙○○向後退,薛詠志上前拉住鄭秀文。 10時38分10秒時,鄭秀文左手伸向乙○○【圖三】,乙○○抬手阻擋且薛詠志伸手攔住鄭秀文,之後鄭秀文及丙○○試圖拉開薛詠志。鄭秀文趁丙○○拉住薛詠志時,衝向乙○○【圖四】。 10時38分15秒時,薛詠志將乙○○推走並擋住鄭秀文及丙○○【圖五】。之後,鄭秀文停下,丙○○繼續拉著薛詠志,故法警上前分開丙○○及薛詠志。 10時38分25秒時,丙○○、鄭秀文走向乙○○。 10時38分30秒時,宋順記站在鄭秀文及乙○○中間【圖六】,阻擋鄭秀文及丙○○走向乙○○。 2 10時38分35至54秒 10時38分35秒時,鄭秀文繞過宋順記揮拳打乙○○【圖七】,宋順記及法警上前制止鄭秀文。 10時38分38秒時,丙○○上前伸手拍乙○○背部,乙○○轉身抬手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丙○○後,二人捉住彼此雙手【圖八】。 10時38分41秒時,乙○○右腿踹向丙○○腹部【圖九】,丙○○因而放手彎腰。隨後,乙○○右手由上往下抓丙○○臉部【圖十】,丙○○低頭、伸手阻擋並抬腿踹乙○○,然後捉住彼此扭打【圖十一】。鄭秀文趁法警制止乙○○及丙○○時,衝向乙○○【圖十二】。 10時38分45秒時,鄭秀文捉住乙○○頭髮向後拉並用手拍打乙○○身體【圖十三】。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制止鄭秀文時,丙○○被法警捉著阻止上前【圖十四】。   3 10時38分55秒至41分46秒 雖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均上前制止,鄭秀文仍捉著乙○○頭髮不放。 10時39分50秒時,法警讓丙○○撿拾地上物品,撿好後繼續捉著她。 10時40分03秒時,法警扶著乙○○起身,鄭秀文仍被壓制在地上。 10時40分14秒時,法警將丙○○帶離現場。 10時41分06秒時,法警放開鄭秀文,鄭秀文仍躺在地上。 10時41分38秒時,法警與宋順記扶著乙○○,由薛詠志陪同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至消失。 (二)由上述編號1可知,被告乙○○在偵查庭外走廊向前行走時 ,鄭秀文及被告丙○○趨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欲動手攻擊, 遭薛詠志、宋順記(分別為乙○○之友人、表哥)阻擋;再 觀之編號2,鄭秀文趁隙揮拳毆打被告乙○○,為宋順記及 法警制止後,被告丙○○隨即上前伸手拍擊被告乙○○背部, 被告乙○○轉身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被告丙○○,其2人抓 住彼此雙手互為牽制,嗣被告乙○○抬起右腿踹向被告丙○○ 腹部,迫其鬆手後,繼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抓向其臉部,被 告丙○○低頭迴避並伸手阻擋,同時抬腿踹向被告乙○○,隨 後雙方抓住彼此發生扭打,此時,鄭秀文趁機衝向被告乙 ○○,抓住其頭髮向後拉扯並毆打其身體,最終經宋順記、 薛詠志及法警一同上前制止始結束衝突。 (三)依據上開衝突經過,可認被告2人是互為攻擊,甚至被告 乙○○之攻勢較為強烈而佔據上風。被告乙○○雖主張正當防 衛,然最初其遭鄭秀文揮拳毆打時,鄭秀文立即被宋順記 及法警所制止,此時已無鄭秀文之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 丙○○雖接續上前伸手拍擊其背部,然被告乙○○立刻轉身阻 止,且手腳並用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互踹、抓臉等動作 ,顯屬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 ○○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固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當時其與被 告乙○○確屬互毆無誤,業如前述;況檢察官就被告丙○○僅 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 (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詳如前揭 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影像截圖1份足以佐證,被告乙○○聲 請傳喚證人宋順記,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性 ,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竟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互相攻擊對方,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動機、年紀、素行 (乙○○有傷害前科,丙○○有妨害名譽前科)、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 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與共犯鄭秀文為先出手攻擊之 人、雙方迄未和解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 仍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於本院否 認犯行,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勘 驗結果不符,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證據應 補充: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此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處互相攻擊對方,顯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乙○○ ,被告乙○○則以腳踹被告丙○○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犯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名譽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 乙○○之職業為作業員、被告丙○○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丙○○所受傷害程度、迄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姚麗珍)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鄭秀文(所 涉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10時許,因另案而至本署開庭時,鄭秀文、丙○○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文先在本署偵查庭外走廊處,徒 手拉扯乙○○,經法警上前勸阻後,乙○○遂步出偵查庭外走廊 。嗣鄭秀文見狀便與丙○○跟隨在後,鄭秀文、丙○○並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等部位 ,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直至法警上前,致 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嘴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01-2024123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 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 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 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 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 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 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 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 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 ,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 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 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 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 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 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 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 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 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 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 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 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 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 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 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 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 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 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 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 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 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 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 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 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 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 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 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 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 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 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 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 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 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 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 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 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 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 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 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 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 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 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 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 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 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 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 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 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 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 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 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 ,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 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 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41-20241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 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 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 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 ○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 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 ○○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 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 ,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 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 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 、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 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 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 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 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 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 ○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 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 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 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 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 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 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 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 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 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 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 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 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 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 ,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 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 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 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 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 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 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 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 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 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 ○○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 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 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 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 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 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 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 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 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 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 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 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 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 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 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 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 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 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 、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 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 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 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 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 ○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 ,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 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 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 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 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 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 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 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 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 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 ○、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 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 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 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 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 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 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 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 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 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 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 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 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 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 ,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 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 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 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 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 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 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 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 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 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 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 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 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 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 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 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 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 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 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 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 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 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 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 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 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 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 、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 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 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 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 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 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 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 ,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 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 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 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 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 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 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 ,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 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 :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 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 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 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 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 ○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 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 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 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 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 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 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 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 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 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 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 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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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 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 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 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雍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雍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 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 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雍文機車前方,突遭陳雍文上開機車自 後方往前追撞,陳美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 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雍文於肇事後, 明知車禍事故已發生且陳美雯已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因惟恐 其所涉另案可能遭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 現場,未對陳美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案發現場其曾讓被告觀看其手骨折傷勢並請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肇事後撿起自己安全帽即騎車離開,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知悉車禍已發生故曾短暫上前查看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6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3-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本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及歸責比率,有必要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由兩造陳述意見,爰再開辯論。 二、本件因兩造就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而本件前經汽車強 制險核給給付,爰請兩造依附表格式整理核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備註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醫學科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135 535 掛號診療證書: 接送費: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掛 號:130 270 400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掛 號:900 665 1565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 1800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掛 號:100 420 520 合計 14700 29420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2-20

TNEV-113-南簡-4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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