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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 963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檢 方於偵辦該案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大麻煙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行簽分毒偵案 件辦理,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支(個)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支( 個)與抽驗之該支(個)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 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 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至未抽驗之其 他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 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析報告、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四氫大麻酚(大麻煙油,含外包裝袋)9支 電子菸菸彈,檢驗前合計總毛重:134.45公克,取一支(個)檢驗,毛重14.40公克,分析編號DAB400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卷第11頁) 2 大麻7包(含外包裝袋) 煙草,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9.4415公克;驗餘數量:9.3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檢出。送驗煙草總毛重32.1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2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 號卷第15頁)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163-20241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73公 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74之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文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3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 3日上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 2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4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5)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 :113竹東8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70)各1份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152-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扣案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及完 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 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 2支,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 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 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 二路與華一街口,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 第15、33-37、187頁;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卷第95-96頁 )。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54公克,取樣 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6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淨重0.7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 4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9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5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 191-19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 渣之注射針筒2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衡情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 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 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單禁沒-226-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煜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 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 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1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10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1公克),經送鑑 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50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 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06

KLDM-113-單禁沒-228-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玉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 10年7月1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3檢驗結果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本院109年 聲搜字11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110年1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取樣 鑑驗,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按,然因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全數取樣耗盡而滅 失,自無毒品可供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新北地檢署偵查案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109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 白色結晶1包(淨重0.272公克,驗餘淨重0.271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淡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4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95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110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6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9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3 110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 吸食器2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針筒2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06

PCDM-113-單禁沒-1001-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貳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民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3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 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單禁沒-1017-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17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4

KLDM-113-單禁沒-229-202411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0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持搜 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李權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 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 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1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 1、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 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 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但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 扣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無法補強證人陳俊雄指稱為警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 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 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堅指不 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 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⑴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 在中壢區○○路靠近○○街,向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跟被告不算認識 ,他只是賣毒品的,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但之前的交易 資料刪掉了,我沒有玩線上賭博,偵訊時是從事外送便當的 工作等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靠近○○ 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 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 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 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被告在本案購毒 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 賭博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⑵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毒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查獲員警之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 149至153頁)可佐;另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雄證 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陳俊雄針對與被告間之接觸交往情形,先於偵訊稱: 「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 等語(偵卷第226頁),嗣與原審審理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 時候認識,不太熟」、「(你方才稱是被告發訊息給你,你 再打電話跟他聯繫,才購買毒品,在發訊息之前你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111年9月17日晚上你是否第一次跟被 告見面?)對」等語(原審卷105、108頁),即針對證人陳俊 雄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存在些微落差,然此僅 得推論證人陳俊雄與被告確實並非熟識,復無怨隙,徒因偶 一購毒而有所接觸,證人陳俊雄證稱購毒情節,核與市面上 販賣毒品多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或利用當班小蜜蜂隨機販售 之模式吻合,另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所述「我之前『好像』也有 跟他買過」(偵卷第226頁)之猶疑,已臻其確實記憶糢糊, 核與被告間鮮少接觸之情狀相符,證人陳俊雄不僅就購毒乙 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 ;反觀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俊雄間存在線上賭博之債權債務 糾紛或為友人討債等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另經本院 調取被告遭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供被告其找出與證人陳俊 雄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對話與私下聯絡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 3、94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只有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 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與「阿熊」的陳俊雄對話,但沒有案發 前的對話,找不到也無法提出我所稱有幫陳俊雄在賭博網站 上儲值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另就被 告辯稱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等情,亦無法找到幫友 人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的任何對話或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諉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 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誠乏所據,核屬 子虛,亦無從撼動證人陳俊雄就被告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包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認定。 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 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3、2 49頁),另據查獲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稱:「於111年09月 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 品交易情事,故於109年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埋伏,直至21 時30分左右,見一男子(後經查為陳俊雄,下稱陳嫌)騎車停 放後隨即四處張,過程中很急躁且行跡可疑,故職以手機拍 攝畫面,待陳嫌騎車離去時在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後因而 查獲陳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一包(海賊王圖案),且陳嫌稱才剛 購買完毒品咖啡包就遭警查獲,與職蒐證畫面位置相符」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77、79、81頁),由本案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查 獲之經過,互核與證人陳俊雄證述:我在111年9月17日21時 左右跟被告交易毒品,跟被告買完就被警察盤查並查扣毒品 ,被查扣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各節吻合(原審卷第103、 104、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已為員警林志遠現場埋伏時所掌 握,且於被告與證人陳俊雄毒品交易完成後加以攔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員警林志遠上開函覆內容 ,互核與證人陳俊雄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 照片((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所示內容相符,自得據為證人陳俊雄證述購毒情 節之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情 ,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 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與證人陳俊雄之關係,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陳俊 雄很久了,我知道他在送便當,他有欠我「1,000多元」, 案發當日我確實有跟他碰面,他有拿部分的錢900元還我,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經員警播放9/17中美大樓監視器 畫面後改稱)我應該是拿紅色包裝的雲絲頓香菸給他等語(偵 卷第29、31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認識陳俊雄5、6年了, 他在案發前幾天欠我「2千多元」,又欠我另一個綽號胖胖 的朋友「1萬多元」,我有要陳俊雄聯絡胖胖,也請陳俊雄 趕快還我錢,案發當晚我是要跟他收賭博的錢,我們有打百 家樂,也會下職棒,他在我這邊下注而他有輸錢,他還沒付 我錢,我那天跟他拿「900元」,是賭博的錢,另外我給陳 俊雄1包香菸,是已經開過的紅色雲絲頓香菸等語(偵卷第19 0、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認識陳俊雄2年多 ,他是我朋友的國中同學,案發前兩個禮拜,我用LINE傳百 家娛樂城網址給他,並幫他儲值2千元現金,之後過了1個禮 拜,朋友聊天提到陳俊雄又欠「另一個朋友1萬多元」,這 個朋友要我叫陳俊雄過來,案發當天約在我家樓下,陳俊雄 拿「1千多元」給我,我當天給他的是菸,不是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陳俊雄堅詞否認 彼等為舊識且言明彼此間不存在有被告空言所辯之賭債關係 後(原審卷第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是廖鄧豪 與陳俊雄是國中同學,陳俊雄是欠「廖鄧豪」1萬多元,是 由我去催討,還有我自己的2千多元云云(原審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所辯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關係,時而稱係其與陳俊 雄間,嗣又改稱另有暱名「胖胖」的朋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 ,時又聲稱是欠其朋友的另一個朋友,後再改稱是欠「廖鄧 豪」錢,互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陳俊雄交付之現 金,先稱900元,其後改稱1千多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更 詞稱:陳俊雄跟我約在傍晚,他那天不知道是給我500元還 是800元,我順便有跟他提,他說會再跟我朋友聯絡云云(本 院卷第92、93頁)再現迥異;然被告就其空言所指與陳俊雄 間之賭債等糾紛,已為證人陳俊雄迭於偵審否認在案(偵卷 第226頁,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固稱其平日有與證人陳 俊雄偶爾以LINE或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4頁),然經被告檢視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與證人陳 俊雄間往來交往或賭債之任何資訊,也無法提供朋友要我向 陳俊雄討債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94、95頁),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碰面,證人陳俊雄所交 付之款項係賭債抑欠債之還款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②被告前揭所辯之債務主體、欠款金額,次第更異,莫衷一是 ,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 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 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900元 或1,000多元或500元,甚或是800元之欠款云云(偵卷第190 、19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此等金額並非 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 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 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亦無礙 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犯行之認定。 ⑵辯護人復以: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 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查:  ①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所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7包,據被告警詢自承係於111年9月26日11時至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以2,70 0元所購得等語(偵卷24、27頁),則被告為警於本案案發後 之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6日始 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 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 ,應予辨明。  ②又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 ,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 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家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卷第20 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 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 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 被告事後另行購入且在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 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 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 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 下聊天,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給他,我就推薦小雞上工的工 作給他,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但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針對與被告間平日之往來亦有矛盾及瑕疵,證人 張峰魁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 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 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張峰魁見面,且查扣之IPHONE8手機中 APPL E ID為「張善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oo.com.tw」為被 告申請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31頁 ,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 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峰魁 證述綦詳,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具結先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2包等語(偵卷第2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魁警 詢筆錄,並提醒證人張峰魁於案發時曾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 2包等事實後(偵卷第226頁),證人張峰魁則證稱:我擔心後 面還有事,所以剛剛不想承認,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後來我被攔查,被查到的2包毒品咖啡包是跟被 告買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有幫我找工作, 我擔心害到被告,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 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26、227頁);可稽證人張峰魁原顧及本 案對被告之刑責壓力,而萌生為被告容隱之心而企圖更詞反 覆,終仍選擇忠於事實而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張峰魁應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就其更詞證稱之心境坦然面對並為解釋, 無悖人情之常。  ⑵又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 魁即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 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卷第226至227頁),從而,證人張峰 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 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後述),更足見證 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 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 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無可憑採。   ⑶嗣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半年左右認識 被告,是因為收到手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簡訊,我打電話過 去,被告前來才相互認識,於111年9月21日我是在被告家樓 下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 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完成後,我要騎車回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我有 沒有藏東西,叫我自動拿出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毒品的 來源,是我在十幾分鐘前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與被告間沒 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的便當,這是 之前的事,不是本案發生當天,在111年9月我被抓後,被告 有要我幫他作偽證,改稱不是他販賣的,這就是我於112年2 月2日偵查中想幫他的原因,但我覺得實在太麻煩了,於偵 訊中我說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還有我說沒有買毒品的部分 都不是事實,我與被告確實不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只是有因 為恰巧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會遇到,而案發當天被告 也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足見證人張峰魁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所為證述各節,先後一致,無瑕可指;至證人張 峰魁就其與被告間相識之緣由、互動情節所為證述何以與偵 訊中有所不同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復依證人張峰魁坦然證 稱被告私下有請託其容隱更改證詞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跟證人張峰魁在工作上有聯絡(原審卷第167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我有通知證 人張峰魁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以相互印證,佐以證人張 證人張峰魁於偵訊中已表明:「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 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偵卷第227頁)因指證被告販毒所 承受之人情壓力及精神負擔,再據證人張峰魁分別於偵訊中 坦言「他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他」(偵卷第2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 」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張峰魁為被告即將面臨 刑責擔憂之情,溢於言表,可稽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確實並 無任何糾紛、過節,衡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證人張峰魁上開證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參酌員警林志達函覆本院所詢之查獲本案始末稱:於111年09 月初接獲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 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職又多次前往上述處 所埋伏查緝,因而於111年09月21日13時許見一男子(後經查 為張峰魁,下稱張嫌)騎車前往該處,左顧右盼鬼鬼祟祟, 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張嫌與另一男子碰面後隨即離去,職 於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因而查獲張嫌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 海賊王圖案),經調閱中美大樓監視器確認販賣毒品之男子 係李權芳,因而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查獲」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 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7、79、83頁),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林志遠早已獲線報稱被告 居住之中美大樓經常有可疑人士進出,因此即會在中美大樓 蹲點,於張峰魁出現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會面 之際,即留心到張峰魁行跡可疑,因此開啟行動蒐證,於拍 攝到疑似毒品交易後,嗣尾隨待適當時機盤查,終於同日1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上攔停張峰魁 ,經張峰魁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 情,已臻無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 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資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違悖事證,無可憑採。  ⑵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 245、2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斯時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辯 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並非有據。   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仍以證人張峰魁是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點多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我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等語,否 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①被告針對其與證人張峰魁間之關係及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等情 ,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峰魁「很久了」,他中午在送便 當,晚上在理貨,111年9月21日當天有碰面,他是拿便當給 我吃,我跟他碰面完後,就只有拿便當回住處吃,(經員警 提示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記錯了,我手上沒 有拿便當等語,但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峰魁等語(偵卷 第29至32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跟張廷峰( 按指張峰魁)認識2年多,當初他在開貨車賣蛋,我是送瓦斯 ,因為朋友關係我跟張峰魁一起玩過咖啡包,案發時,他換 了3個工作,經濟有些狀況,有向我請教找日領的工作,有 請我幫他下載小雞上工的APP,案發當日張峰魁於上午11時 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自強國中的便當店上班,說要拿便當給 我,但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我們那時在聊天,主要在聊 小雞上工及百家樂的事情,他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 拿東西給他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跟張峰魁於111年3、4月認識,我們有一起約施用 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因為張峰魁想換工作,來找我聊天, 他中午下班就帶著便當來找我,我們是在我家樓下聊聊後, 我就帶著他給我的便當回樓上吃,我有幫他找過兩家工作的 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被告歷次所述,足見證人張峰 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其他怨隙,證人張峰魁核無構 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至被告對與證人張峰魁究係何時相識及 於案發當日互動情節所為供述,則明顯存在先後稱「很久了 」、「2年多」、「111年3、4月間」及「他(按指張峰魁)是 拿便當給我吃」、「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等語之互異, 莫衷一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以111年9月21日 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張峰魁會面後返家之際,被 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等情(偵卷第147頁) ,即無被告所述持證人張峰魁所提供之便當返家之事實,被 告仍於原審諉稱與證人張峰魁會面係為取便當等虛詞,悖於 事實,無從憑採。  ②再者,證人張峰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薦小雞上工APP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確證無訛(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於案發時 地被告縱有推薦打工兼職軟體乙節,誠無礙於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認定,被告此番辯詞,實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 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 咖啡包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 予證人陳俊雄與張峰魁之各1包及2包毒品外觀則完全相同, 此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 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證人張峰魁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證 人陳俊雄一致等情,核屬本於事實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 告以為警111年9月28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與陳俊雄、 張峰魁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辯,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所 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 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 1、12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 頁,一包不到400元),與本案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 以一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時間相近 ,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 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1 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內固遭驗出量微無法 計算之甲基麻黃鹼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報告編 號:DE000-0000號,偵卷第245頁),惟前開鑑驗結果亦認 所含甲基麻黃鹼成分,僅屬微量;再者,被告同時期即110 年9月17日所販賣予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偵卷第243頁),而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 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 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1日 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 外觀而可得知(本院卷第85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 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 非屬自己製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 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 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 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 機關,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 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 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1年9月26日11時、12時左右在中壢區○○路與○○街口 向暱稱「周」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27頁),惟被告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在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稱「周」之男子顯非本案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更況,被告對其所稱之「周」 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稱係向暱稱「周」之人購買,惟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且並無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故未查獲任何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7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桃檢秀倫111偵42389字第11391188 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123頁);再依卷證 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 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為1包(陳 俊雄部分)、2包(張峰魁部分),價格為500元(陳俊雄部 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係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 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可推知被告本案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獲利僅百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毒害流 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此外,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 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之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容有未洽。⒉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 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於理由欄說明應予沒收, 然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 諭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交易,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再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75頁), 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案發當時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購毒者 陳俊雄、張峰魁聯絡見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陳俊 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共計1,500元,被告均 已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指證在卷(偵卷第22 5、22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6、137、143頁), 上開販毒所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 涉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美豐街口攔查陳俊雄,經陳俊雄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街口攔查張峰魁,經張峰魁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2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偵卷第10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原審卷第73、75頁),總件數:7包;總毛重:27.38公克;總淨重:20.777公克;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偵卷第109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98-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 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怡利為黃○○、郭○○(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甲父、甲母) 聘用之到府月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下 午5、6時許,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詳細地址參卷)即 甲父、甲母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負責為甲母烹煮月子 餐及照顧甫出生之甲父、甲母之幼子黃○○(10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甲母因處於產後休養、坐月子 期間,故由汪怡利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於任職期間均與 甲童同住在本案住處有獨立浴廁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內 ,而汪怡利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預見在本案房間之密閉空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甲童因而吸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竟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56分許(即甲童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 動即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煙霧,以此非法方法,使甲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甲父於108年12月間常發現甲童皮膚出現類似蚊蟲 咬之紅腫及翻白眼情形,又收到高志勝投遞至本案住處、載 明汪怡利施用毒品之信件,驚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6點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下稱本案削尖吸管), 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甲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 為毒品陰性反應,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案,並交付本案削尖吸管由員警初 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扣押在案,甲父 嗣於109年1月4日帶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頭髮,並於1 09年1月7日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下稱中山醫大)檢驗結果,甲童頭髮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甲母訴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甲童係被告汪怡利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被害人 (詳後所述),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 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針對甲父、甲母均 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 ,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 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此際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 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 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 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 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 ,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之規定,乃學 理上斦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 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 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 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 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 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 留在,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與法定程 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作為 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 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 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證據裁 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針對國家機關以強制力介入之扣押 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刑事鑑識規範 」之相關規定,諸如「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 有關於刑事偵辦人員「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 概念之落實。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 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 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 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惟此乃針對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等刑事偵辦人員針對刑事證據蒐集及 採證流程而為規範,而一般民眾發現不法事證而提出刑事追 訴之請求所提供予檢警人員之證物(留存物),自不受「刑事 鑑識規範」等相關程序之限制,然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可資確保留存證物同一性狀態之維持 ,復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審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將證物提示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使其辨認,使當事人 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會,以擔保 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落實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經查: 1、本案削尖吸管乃甲父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6點以後某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間嬰兒用品架台上所發覺,發覺後即通知甲 母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並聽從員警劉建國之建議以 夾鏈袋裝盛削尖吸管,嗣於108年12月29日帶至桃園市刑大 報案,由負責製作該扣押筆錄之員警陳榮村收受甲父提出之 削尖吸管1支,以檢驗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由員警陳榮村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又削尖吸管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甲父、甲母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 稱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 、本案房間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下稱偵21508卷,第145、147至148頁)、檢驗試劑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下稱他11 40卷,第17頁)、桃園市刑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1140卷第41至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5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員警陳榮村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甲 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的,是他的姨丈或是姑丈,接下來就拿 出一些檢舉信及本案削尖吸管,我們就做毒品檢驗,筆錄做 完也做扣押筆錄,我是同一天檢驗及扣押吸管,扣押的時間 確實就如同扣押筆錄所載,本案削尖吸管的發現時間要問甲 父,我記得應該是搜扣製作時間之前,他是用夾鍊袋交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則自甲父發現本案削尖吸 管,經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先經初步檢驗後,再經原審調 取證物後送請鑑定之整體流程觀之,實無足資撼動證物同一 性認定之跡證。 2、本案另據甲父提出被告間於109年1月4日手機對話內容所示 ,甲父對被告稱:「不是啊,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 ,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 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 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驗就驗到了」、「我想 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 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 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 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 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 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 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 ,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 ,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 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於109年1月4日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 質問我有沒有吸毒,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 (他1140卷第9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稱:我 在我的皮包是有發現吸管等語(偵9584卷第85頁),可稽甲父 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在電話中即直接告知被告在本案房 間內尋獲本案削尖吸管乙節,又被告在電話中得悉甲父已在 本案房間內發覺本案削尖吸管之際,並無否認且無異議,始 有費心解釋本案削尖吸管來由之舉措,且被告對於甲父將持 削尖吸管前往警局報案一情,知之甚明,之後由甲父將發現 之削尖吸管持往桃園市刑大由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等情,足 見本案員警陳榮村針對甲父提供之證物即削尖吸管所為之扣 案程序並無何不法事實,且以甲父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告 知被告,並主動提供予員警陳榮村為扣案程序,已足為證物 同一性之確保,則扣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扣案削尖吸管之 證據能力云云,無從憑採。 3、再者,扣案之本案削尖吸管業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使其辨認(本院卷第320、321頁) ,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 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8、314至3 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期間,為 甲父、甲母聘僱之月嫂,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亦需照 顧甲童,上班期間與其等同住,休息時間和甲童在本案房間 內並負責照料,曾於108年12月15日、21日、26日休假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不要冤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在照顧甲童時吸食毒品, 被告對於其與蔣耀庭的互動,可能因為擔憂遭到誤會而有所 保留,然甲父也同樣語帶保留,在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中, 甲父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但甲父、甲母卻在法庭上說量太 少,後來又說弄丟,但在甲父與被告的對話中,足見被告的 毛髮對甲父、甲母來說是很重要的證據,理應與甲童的毛髮 一起送驗,或者其實是有送驗,但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至於 甲童毛髮所檢驗的濃度高低,應依臺北榮民醫院的回函內容 認無法評估濃度高低,無法推論甲童有連續4日每日服用1次 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亦無從認甲童究竟是偶一 、少量吸入或多次多量、多次少量的二手煙劑量,本案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 住在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 ,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27日)經 甲母終止僱用契約;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與甲童同住在本案房間內,甲母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 與甲童同室,嗣甲父、甲母於108年12月下旬收受高志勝投 遞、收件人署名「汪怡利」之信件,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糾紛,及提醒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其後甲父利用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下午5、6點請假外出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 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削尖吸管,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 56分許帶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為毒品陰性反應, 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刑大報案,交付削尖吸管由員警初步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嗣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父、甲母 、高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 141至143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本案房間照片(偵21508 卷第145、147至148頁)、檢舉信件翻拍照片(偵21508卷第19 至25、118至124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7 日急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下 稱保全13卷,第18頁)、檢驗試劑照片(他1140卷第17頁)、 桃園市警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40卷第41至4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15頁)、通話錄音譯 文(保全13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業經採集甲童毛髮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代謝結果,佐以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個月大襁褓中之嬰 兒,則其體內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結果, 乃因空氣中瀰漫之毒品成分而被動吸入所致,被告與甲童共 同居住在同一房間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另本案可排除甲 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甲童吸入毒品之可能,則被告 為造成甲童體內代謝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唯一 行為人: 1、依被告自承及證人甲父、甲母所為證述各節,足稽被告除10 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確實係於甲童於108 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前之約莫月餘期間 之主要照顧者,且同寢於本案房間等情,概無疑義:  ⑴證人甲父於111年9月26日原審結證稱:案發前原本預計僱用 被告是在甲母坐月子的期間,大約45到60天,被告是到府24 小時的工作,負責煮飯、月子餐、照顧甲童,諸如換尿布、 洗澡等,在甲母坐月子期間,由被告主責照顧甲童等語(原 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另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預 定坐月子40天,因此預定僱用被告40天,被告是24小時全天 工作,主要是照顧甲童與我,被告與甲童同一房間,且睡在 甲童旁邊,我則是坐月子兼照顧老大,因此在我坐月子期間 ,甲童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 ,依甲父、甲母互核一致之前開證述,本案被告既為甲父、 甲母所聘僱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 房間負責照料甲童,則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下午5、6時之前,被告與甲童之接觸自較甲父、甲母親密且 頻繁,核先敘明。  ⑵上開甲父、甲母一致之證述內容,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警詢中稱:除了我休假或在忙的時間外,甲童主要是我在照 顧等語(他1140卷第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住在 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另 於26日12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經甲母終止 僱用契約,被告始收拾行李離開,然未於27日當日有接觸或 照顧甲童等情(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稽於108年11月14日 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以前期間,除被告休假之108年 12月15日、21日外,被告確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住處房間內 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概無疑義。 2、甲童甫出生時之新生兒檢查正常,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 跡證,甲童毛髮鑑定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代謝 結果,自屬被動吸入或攝入毒品所致,依卷附事證,可合理 推論甲童吸入毒品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 2日上午11時56分間,此期間,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 曾分別休假1日外,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童 體內代謝之毒品反應,實難辭其咎:  ⑴本案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紀錄,且甲童為108年11月○日( 真實日期詳卷)經剖腹產之嬰兒,於108年11月14日甫自陳昌 平婦產科診所返家,當日即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甲童之人, 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調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甲童之嬰兒室記錄所 示:甲童於出生時哭聲宏亮、四肢健全,吸力佳,僅有嬰幼 兒常見之黃疸症狀,有陳昌平婦產專科診所函文所附嬰兒室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照顧甲童期間,甲童表現無異狀,是名正常的嬰兒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稽甲童於出生至返家之際,確實不 存在有可能受母體即甲母感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 能。  ⑵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 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 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 000394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17頁)。本案業經甲父抱著甲 童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聖保祿醫院採集之 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保全13卷第18頁),可合理推論 甲童至少在採檢日前5日內並未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亦即 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 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  ⑶甲父為釐真相,在得悉甲童尿液鑑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後,乃 於109年1月4日,抱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 胡能有親自採集甲童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後,送往中 山醫大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 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 (即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7日),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有證人即新明醫事檢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 證述明確(偵9584卷第325、326頁),另有中山醫大送驗日期 2020/1/7實驗編號H200004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 (他1140卷第47頁)。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之甲童頭髮經檢驗 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 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亦有中山醫大109年12月1 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覆在卷(偵9584 卷第339頁),復佐以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採尿時所呈現之 陰性反應(即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 27日上午11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積極事證),則可推論甲童曾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前,而此期間, 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前後長達1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確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 童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為高度嫌疑人等情,實非無據 。   3、依甲童尿液及毛髮檢驗結果所示,卷內事證均可合理排除甲 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手煙之可能:  ⑴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甲父、甲母、員警劉建國、陳榮村證 述各節,甲父、甲母聘僱被告擔任月嫂,由初始全然信任, 到接獲信函之半信半疑,直至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帶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向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 後,逐一蒐證、檢驗以釐真相,本案甲父、甲母與甲童、甲 童之胞兄(案發時約莫3、4歲之幼童)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 ,且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月大襁褓中之嬰兒,無法自行 陳述遭遇始末,若非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甲童受害之事實 ,誠難即時覺察,而甲父、甲母與被告本無糾紛、過節,實 無毒害襁褓幼子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以甲父、甲母毫無畏 懼、鍥而不捨地逐一查證等舉措經過,自可合理排除甲父、 甲母對甲童實施侵害行為之懷疑:  ①證人甲父於原審結證稱:甲童在被告照顧了1個月之後很常被 蚊子叮,我就覺得很奇怪,眼睛有時候會吊吊的、吊白眼, 我那時候想說是房間不乾淨,所以下班回去會整理房間,當 時沒有特別想法,因為第一胎都是甲母在帶,只是第二胎我 剛好有發現這些症狀,不會說有急性症狀,看起來還好,所 以沒有特別去問被告,只有甲童很常被蚊子叮的時候有問她 而已;被告當時除了煮甲母的月子餐才會出來準備食材或幫 甲母按摩外,很少走出與甲童同住的房間,我跟甲母反應過 ,她想說被告有把小孩照顧好就好,有時我們可能買飯回來 想說一起吃,被告都沒有,都是在房間吃泡麵,這是我與甲 母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我們有收到信件,一開始是覺得是 被告之前的私人糾紛,希望不要影響被告照顧甲童的心情, 信裡面都是謾罵,比如說吃藥(按指毒品)吃掉壞掉等語,我 們第一時間覺得是來亂的,後來我因為甲童被蚊子咬,腫一 大包,我很常打掃房間,想抓出原因,打掃時曾經在浴室的 鏡子正下方置物處發現打火機跟零件,我將之丟掉,之後被 告剛好請假外出,我在浴室門口右手邊放雜物諸如小孩的屁 屁膏、藥膏之類物品的第1層架發現短短的削尖吸管,發現 削尖吸管裡面有白色結晶物,我以前吃過K他命,看了大概 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姨丈劉 建國跟我說吸管上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帶小朋友 衝去聖保祿醫院驗尿帶甲童去驗尿,之後是被告一直打電話 來,我跟我太太說不要接,她一直打,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 直打給我,我開始接她電話時就開始錄音,我問他削尖吸管 的事情,被告否認在照顧甲童時有施用毒品,我有要求被告 跟我一起去驗尿,她回我說她可以接受驗尿,但驗毛髮就不 行,她說毛髮驗下去就一定不會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9 8頁)。可稽甲父對甲童之生理反應,原本心生疑慮,在與甲 母討論後,打消猜疑,即使在接高志勝之爆料信件後,仍選 擇相信被告,直至發覺在本案房間內之削尖吸管,始驚覺甲 童恐因被告施用毒品而有受毒品污染之可能等情,始有後續 之採證、報警、檢驗等舉措,符合為人父親呵護幼子之心; 又甲父雖於96年間曾有施用迷幻物品而遭罰鍰,另於96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此後即無接觸毒品之 紀錄,亦全無與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甲父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偵9584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參,衡以,甲 父於案件揭露之初始,不僅提供具體事證、前往警局報案, 全力配合,並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採尿,簽具尿液採驗 同意書(他1140卷第49頁),倘甲童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檢測結果係由甲父造成,實殊難想像甲父有毫無 忌憚加以揭露、陷己於不利之可能。基此,誠可合理排除甲 父為甲童體內毒品代謝反應之肇因。 ②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甲父先發現甲童有異狀,他發現甲童 的眼睛會上吊,會抖,以我的經驗是小朋友剛出生眼睛看不 到,沒辦法聚焦,但甲父有說他覺得有異樣,我原先不以為 意,但我真的沒有在顧甲童,因此沒有處理,是先觀察,因 為沒有人知道是與毒品有關,後來收到第一封信件,說這個 月嫂在吸毒,我想怎麼可能吸毒的人做月嫂,過了幾天又再 收到第二封信,我與甲父就覺得不行了,住家被來信的人知 道會很危險,正好被告臨時請假,甲父有點潔癖,所以被告 離開後就去清潔整理廁所,才發現吸管,被告在家照顧甲童 時,房間門都是關上的,她都不會把甲童帶出來,被告都會 在房間,房間內永遠都是黑的,我問被告,被告說就是讓她 和甲童好好睡覺,一整天幾乎都是暗的狀態,很少開門,都 是我進去開門,我也不想管,我是第2次坐月子,真的想好 好休息,我花錢請了月嫂,目的就是要好好休息,被告只有 煮三餐的時候才會出房間,煮飯需要一些時間,但被告不會 跟我們一起用餐,我也跟被告說不用打掃家裡面,只有在發 現吸管前沒幾天發現有貓尿味,但其實貓在甲童返家前就先 把貓咪送給我媽媽了,被告請假都是很臨時,在我們面前全 身顫抖說不舒服,而且臉色蒼白,一直發抖,全身開始顫抖 ,說是月經來不舒服,要臨時請假,都是請1天,隔天就來 上班,我們收到第一封信,說被告吸毒,如果毒品加到寶寶 的奶粉會害死人,警衛拿給我們時要我注意,之後我與甲父 討論,覺得被告是被陷害的,等到收到第2封信的時候,我 們才把這些東西慢慢統整起來,正好就是12月26日,被告請 假一離開,甲父就去打掃,就發現了吸管、打火石,當下就 傻了,當時我有在旁邊,也上網查是什東西,吸管裡面有白 白的東西,與信件一比對,覺得應該是,我先崩潰,不知道 該怎麼辦,我擔心甲童,隔天先帶去聖保祿醫院驗尿,也有 通知當警察的姨丈劉建國,雖然尿液是陰性,但甲童後續眼 睛上吊更嚴重,有戒斷的症狀,還有發抖,晚上哭,就決定 再去驗毛髮,我們不敢跟被告攤牌,我們在本案發生前跟被 告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在發現吸管之前,我曾經跟被告 說要再延長10天,只是因為發現這件事,所以還有3萬多的 工資沒有付,發現本案所以才不想給,被告有跟我朋友買1 支手機,後來發生本案就扣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15頁) 。甲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其因甫生產又因家中仍有大兒子 需要照顧,始僱請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並同時服務 甲母坐月子,以本案甲母對被告原本之信任及依賴,實無設 詞誣衊之可能,本案甲母在甲父發現削尖吸管後,與甲父一 同揭露本案之種種舉措,與甲父同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 採尿,簽具尿液採驗同意書(他1140卷第50頁),足見甲童體 內代謝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非甲母所致,概無疑義。 ③證人劉建國於原審結證稱:甲母是我太太的姪女,因為甲父 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 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 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 利用月嫂不在時看一下,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 甲父應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 尖尖的、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 重要的,當時甲父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 去他家看,我在上班,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 帶去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桃園市刑 大,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甲父帶到桃園市刑大,由我的同 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 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甲 父有將檢舉信拿給我看,我看了前面2封就看不下去了,之 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同事去抓她的時候我才有看過 她等語(原審卷二第479至488頁)。證人劉建國此番證述,互 核與甲父 、甲母陳述發覺本案之始末及處理方式相符,足 見甲父、甲母確實於第一時間即將本案揭露予警方,遵循相 關程序,尋求警方協助,合於民眾發覺違法情事之自然反應 及相應作法,毫無違常之舉。 ④證人陳榮村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 的,是他的姨丈劉建國帶過來桃園市刑大,接下來就拿一些 檢舉信還有削尖吸管,我就做了毒品檢驗,筆錄做完也做了 扣押筆錄,過程都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甲父是說甲母剛生小 孩,小孩就給月嫂照顧,之後有收到人家寄檢舉信來,甲父 有帶甲童去驗尿,聖保祿醫院檢驗的結果是沒有毒品反應, 依扣押筆錄所示,應該是於108年12月29日扣押那根吸管, 當時是由甲父直接將用夾鏈袋裝盛的削尖吸管帶過來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證人陳榮村員警就其就削尖吸 管之扣案及其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之證述各節,與卷附客觀資 料相符,自可採信。 ⑤互核以上甲父、甲母之證述可知,其等於發現削尖吸管之前 ,先是甲父發現甲童身體異狀,然甲父、甲母討論後認係新 生兒之反應,不以為意,嗣因接獲高志勝之來信後,心生起 疑,甲父遂趁被告請假之際,清理本案房間後發現削尖吸管 ,始求助任職桃園市刑大之姨丈劉建國應如何處理,甲父依 證人劉建國之建議以夾鍊袋裝存削尖吸管,帶同甲童至聖保 祿醫院驗尿,之後前往桃園市刑大報警,並將信件及以夾鍊 袋裝放之削尖吸管交付予員警陳榮村扣押及檢驗之時序上大 致相符,且證人甲母、劉建國及陳榮村對於發現時間、報案 及交付本案削尖吸管之證述均一致;至證人甲父雖證稱係同 日發現及交付扣押削尖吸管,存在究為108年12月26日抑同 年月29日之落差,然審酌甲父發現削尖吸管時所處之疑惑心 情及慌亂反應,加以上開時間距甲父至接受原審111年9月26 日交互詰問已時隔逾3年,對於事件先後之時間記憶難免混 亂,當不得據此認其證述虛偽不可採。再者,參諸甲母稱於 發現削尖吸管前已向被告提出延長僱用契約天數之請求,且 此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與甲母朝夕相處、甚為緊 密之關係,若非甲母與被告相處融洽,應無可能提出延長日 數之要求,綜觀各該情狀,難認甲父、甲母具有任何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承前,甲父發覺削尖吸管後,直接揭露,通知具有偵辦刑案 職權之親屬即證人劉建國員警,協助報案,復於翌日即抱著 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尿,得悉甲童尿液呈現陰性後,再抱 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採集甲童後腦 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送請檢驗,倘甲父、甲母為施用毒 品造成甲童吸入二手煙之人,焉有可能鍥而不捨,追查到底 ,毫無畏懼東窗事發之可能?遑論甲父、甲母主動報警追查 外,甲父、甲母復於109年2月6日同至警詢中言明稱:「我 們夫妻倆完全沒有任何施用任何毒品情形,我跟我太太願意 當場由貴單位派員或採集身體任一部位之毛髮送檢驗,證明 我們所說是事實」(他1140卷第25頁),且於同日自願採集尿 液送驗等情,有桃園市刑大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他 1140卷第49至50頁);衡以甲童、甲父、甲母及甲童之案發 時約3、4歲大之胞兄(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 居住在本案住處,為相對封閉隱密之生活環境,甲童復為襁 褓中之嬰兒,無表述及自救力,倘非甲父、甲母為保護甲童 生命、身體之安全、健康,積極追查、逐一揭露,甲童受害 之事實,自難為人所覺察,以甲父、甲母前開種種作為,實 難認甲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致令甲童吸入二手煙而受到侵害 之事實;本案可合理排除甲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 手煙之可能。 4、相對於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積極查證,被告於案發初始 則有明顯迴避查緝之畏罪舉措,且被告自承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坦言甲父所發現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係由其帶至本案房間,互核與高志勝寄 予被告信件所示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與 甲童同寢在本案房間,則出生後未足2月餘襁褓中之甲童體 內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實係被告 在本案房間內施用毒品所致:  ⑴相較於甲父、甲母之積極探究緣由,主動報警、查明真相, 反觀案發時地為主要照顧甲童之被告,雖知甲父已尋得由被 告帶至本案房間之削尖吸管並已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削尖 吸管中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面對員警 通知及甲父電知其應到案說明之際,採取迴避、推諉之態度 ,縱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責任,然在被告遭甲父、甲母質疑 其在本案房間內吸用毒品,侵害甲童之健康,甚至於警詢中 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之際,仍拒 絕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則被告反常之舉,令人質疑:  ①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是在今日(按即109年2月24日)警詢時才 知道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有1支本案削尖吸管(內有殘渣) ,經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情 云云(他1140卷第93、95頁),然被告於此前即109年1月4日 與甲父之手機對話中,甲父早已告知被告以:「不是啊,你 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 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 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 、「驗就驗到了」、「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 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 ,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 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 「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 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 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 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 、「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 ,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亦於同日後段之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1月4日 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質問我有沒有吸毒 ,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他1140卷第99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削尖 吸管為警查扣且驗得毒品反應各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仍顧左 右而言他,明顯刻意推諉、迴避之舉無疑。再者,被告既已 在與甲父私下對話中,對甲父坦承削尖吸管確實係由其攜至 本案房間之事實,復於偵訊中坦言: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 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 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留意到吸管,也忘了這件事情了等語 (他1140卷第132頁);又削尖吸管既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詳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甲童被動吸入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確實有在本案房間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有攜帶削尖吸管至本案房間 之必要,否則無接觸毒品之一般人,焉有可能接觸甚至隨身 攜帶吸毒工具之可能。至被告固聲稱「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 皮包裏頭」云云,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接觸施用毒 品之人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再者,被告針對甲父、甲母質疑其吸毒之舉,固迭於109年2 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起誣告、妨 害名譽告訴(他1140卷第101、135、136頁)之舉,甚至於本 院審理中直指「請告訴人有良心一點」、「請不要冤枉我, 我覺得很委屈」等語(本院卷第323、330頁),然查:   ❶本案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 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在土 城明德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旁見面,因為前幾新聞上有報導 關於保母餵毒小孩的那件事,被告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 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 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 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 證件後,我才同意偕同警方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 584卷第35至36頁),針對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查獲被告之始 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5頁);佐 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證人蔣耀庭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 證人蔣耀庭有多起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經 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69至78頁),被告於本案遭甲父 、甲母揭露後,竟未主動聯繫警方協助以自證清白,反而尋 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 表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至臻無疑。  ❷衡情,若遭他人指控吸毒,自覺受到誣衊而有反告對方以自 證清白之意,本應為立即採尿抑採集毛髮,利用科學檢驗方 式釐清真相,以辨是非,惟被告卻自反其道,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白拒絕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驗(他1140卷第95、132頁) ,放棄提出得以作為其提告甲父、甲母之取證作為;復據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與甲父對話內容譯文所示,甲父一再向 被告表示「你為什麼不敢去市刑大?」、「啊你不是說去釐 清啊?好不好」、「市刑大是最好釐清的地方啦」等語(本 院卷第285頁),被告則稱「那我為什麼要去嘛」、「我不是 怕,我只是要問你,為什麼要去啊?」、「我沒有不敢釐清 ,那為什麼要去市刑大釐清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對 於聲稱遭甲父、甲母誣衊之被告竟有明顯抗拒配合警偵程序 作為,實在悖於常情,結合被告犯後尋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 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避風頭」之居所以規避查緝之反應, 顯見被告畏罪之舉。  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高志勝寄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行為,固為 甲父、甲母懷疑並逐一查證後揭露本案之起因,然被告既自 承確實曾吸食第二級毒品,且遭甲父發現由被告攜至本案房 間之削尖吸管,與被告同房同寢甫出生未足2月之甲童體內 ,竟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可稽被告確實在 本案房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證人高志勝寄發之信 件內容吻合,足見,證人高志勝縱與被告存在情感糾葛、金 錢糾紛,然其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之事實,實非無稽:  ①本案甲父、甲母接獲高志勝之信件,其中高志勝稱「也不要 吸毒了」一語(他1140卷第27頁右下方),令甲父、甲母心生 芥蒂,其後,甲父確實在被告與甲童同寢之本案房間發現由 被告帶入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 又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在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間,遭驗 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 代謝反應,俱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偵訊中固拒 絕採驗尿液或毛髮,然自承:曾在朋友的誘惑下施用過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他1140卷第131頁),復於109年1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月嫂之前我認識高志勝(何時認 識高志勝?)的時候,有施用毒品(後改稱)我沒有吸等語 (偵9584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109年1月4日與甲父之通 話中,明確答覆:「…我也可以接受驗尿阿,但你說那個驗 毛髮這個,我驗下去我就一定會不過的阿」等語(他1140卷 第163頁),可稽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56分間在與甲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僅短暫擔任甫出生甲童之24 小時全日照料月餘,且被告在本案住處僅有本案房間可以居 住就寢並保有一定隱私,被告不僅攜帶有毒品殘渣之削尖吸 管至本案房間,甚至造成甲童於出生後體內代謝有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以合理推論係因被告在與甲童 同寢時,在本案房間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 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憑採。      ②本案復據證人高志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男 女朋友,交往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 算9個月是交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信件是我 寫的,我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 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 我照顧她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 ,所以知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 她有時候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 鼻子吸,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 還沒有跟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 用毒品的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 在她包包,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 往中後段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 示的本案削尖吸管有點類似;我不知道要怎麼報警,我只是 跟她講去照顧寶寶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所 以我寫信的本意第一是要提醒她不要吸毒去照顧嬰兒,第二 是要她欠錢要還,那時候感情不好,電話有時候沒有在接, 僅能用寫信,我總共寄了4封信,其中好像有2封一起寄,寄 信時已經快要分手,前2封署名被告收的信大部分沒有提到 她用毒品的事情,因為最主要是提醒她,後來載她去的時候 ,她有把剛剛所述那個放吸管和玻璃球的包包帶過去,後來 收件人改成產婦的媽媽大姊是因為我想說她在那邊已經做那 麼久,應該會對嬰兒有影響,所以想要提醒嬰兒的家人,被 告有想要找我與她以前的男友幫她脫罪,但我跟被告說是她 在做褓姆,不是我在做,我要怎麼幫她脫罪等語(原審卷二 第217至220、223至228頁)。  ③證人高志勝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志勝寄送之信件前2封寄 件郵戳均為108年12月23日,收件人署名分別為「產婦的保 母汪怡利小姐收」、「汪怡利小姐收」,且該2封信件內容 大部分均係陳述證人高志勝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之財務糾紛 ,僅第2封中提及「也不要吸毒了」等情(他1140卷第27頁右 下方),可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寄發信件之動機僅在於提醒、 警告被告核屬可採,當不得僅以其與被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 紛,即認其有誣陷被告之行為;至第3封之收件人則為「產 婦的媽媽大姊收」(他1140卷第29頁),然據甲父所述,其係 於109年2月6日始陸續收到第3封信件(他1140卷第117、119 頁),彼時甲父早已尋獲削尖吸管及報案得知該吸管毒品初 驗結果,是第3封信件所述內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發現,足 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遑論證人高志勝揭露 被告吸毒之行為,互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並非憑空捏造 ,則證人高志勝證稱其曾目睹被告在其等同居處所施用毒品 之事實,亦與被告返回本案住處時,有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攜 至本案房間等情吻合;則證人高志勝證述上開,實得據為被 告有吸食毒品犯行之認定。 5、被告有致甲童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 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 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 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 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 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或毛髮)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 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 11146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1、225頁),是以縱然於密 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 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 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 人之影響。又毛髮中毒品成分檢驗技術,較之尿液檢驗複雜 許多。由於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若與吸毒者相處有可能 因二手煙而導致頭髮之陽性篩驗結果。要區分環境污染與真 正吸毒者的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在檢驗處理上需經溶媒或清 潔洗滌多次,將環境可能污染的毒品洗去,以避免有假陽性 的錯誤產生。  ⑵本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甲童頭髮之檢驗,已排除毛髮表面因 污染而有假陽性之錯誤,可判斷係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詳如前述(偵9584卷第339頁);又甲 童毛髮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8pg/mg、安 非他命達208pg/mg等情,據臺北榮民醫院回覆本院以:因國 內目前尚無針對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濃度之研究 數據或規範,故無法評論相關濃度究係高或低,而若是以檢 驗閾值之高低評估檢測結果是否準確,則可參考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5月17日北總內字第1111500598號函覆內容「來函 說明三」所示「(前略)大致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200~ 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以上,即可正確檢 驗」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 003763號函覆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甲 童體內檢驗所得之代謝濃度,已遠超榮民總醫院函覆可正確 檢驗之濃度;此據中山醫大函覆本院以:本個案測出甲基安 非他命4928pg/mg(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08pg/mg)屬於高的檢 測值等情,亦同此見解,有中山醫大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10473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85、186頁) ;以甲童體內已然代謝出高於可供專業檢測機構可正確檢驗 之毒品濃度等情判斷,甲童已然吸入空氣中殘餘甲基安非他 命之煙霧,始造成其毛髮代謝毒品濃度如此劑量之結果。  ⑶衡以被告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言:甲童睡的本案房間只有對外落地窗,平常是不會開,開 時次數不多等情(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可以預見其在與甲 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勢將造 成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 結果,竟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鮮少打開落地窗,使空氣 流通,亦無以任何方式降低殘餘在空氣中之毒品氣體所造成 之影響,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欠缺行為能 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以此非 法方法,造成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遭驗出體內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代謝結 果,足見被告對該結果發生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可堪認定。 6、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否認本案削尖吸管係由其攜帶放置在本案住處,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本案住處時曾發現1 支吸管,已當場丟棄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削尖吸管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下:❶警 詢稱:我於108年12月27日離職當天整理工作台,經甲父告 知有上述的削尖吸管,我看到的形狀是1支短短長度約5公分 ,我不確定有沒有削尖過,白色不透明而且有線條,我當天 整理就已經丟到垃圾桶。另外,我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 有撿過2次吸管,除了我前面說的108年12月27日有看的那1 支吸管,另外我在12月16日至27日期間也有在床下撿過1支 吸管等語(他1140卷第95、99頁);❷109年2月24日下午6時53 分偵訊稱:甲父於108年12月27日有跟我說在工作台上發現1 根吸管,我當時把那根吸管丟掉了,當時看到的吸管很短1 根、有削過,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 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 留意到吸管,也忘記這件事了,直到我27日要離開時才經雇 主告知發現吸管的事等語(他1140卷第131、132頁);❸109年 8月6日偵訊稱:扣案的吸管不是我的。我在我的皮包是有發 現吸管,但我整理工作台時也有發現1支吸管,這支吸管我 已經丟掉了,我怎知這支吸管是不是送驗的吸管,扣案的吸 管也不是我丟掉那支,我在他們家丟過2次吸管,有1次是在 床下撿到的等語(偵9584卷第84、85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 一,試圖以曾撿拾其他削尖吸管混淆視聽,況甲父如已發現 削尖吸管,豈有可能先行告知被告後再容任其將之丟棄,是 其辯詞顯與事理有違。  ②再者,觀諸上揭被告與甲父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已向甲父坦言削尖吸管係由其攜至本案房間(他11 40卷第163頁),已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彼時發現削尖 吸管遭他人放入皮包內而欲取出丟棄,可認被告當時已認識 到本案削尖吸管之違法性,佐以被告自承每日清理打掃本案 房間之習慣(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實難想像其欲將之取出 丟棄,卻任意隨手放置在寶寶物品之層架上,直至108年12 月26日下午5、6時許離開本案房間前仍未清理之可能,可認 定被告當時係取出削尖吸管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 工具,概無疑義。  ③又本案固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被告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200190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3 至394頁),衡以削尖吸管為替代鏟子用途以挖取毒品或放 在吸食器上以供吸毒者集中煙霧以利口鼻吸食之用,未必與 人體黏膜或皮膚定有接觸,是削尖吸管上係因無法採集足夠 檢體以資比對,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翻前揭 事實之判斷。  ⑵至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雖呈陰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1940號鑑定書(偵9584卷第333頁)存卷可查。然:  ①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 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 毒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 之情形乙節,亦有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 0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衡量前揭所述被告對 於採驗尿液、頭髮之前後不同態度,有規避檢驗時效之舉, 若基此心態,其只要在此期間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 確保將來之毛髮檢驗呈現陰性之結果,是自不得以此毛髮鑑 定認定被告於前揭擔任月嫂期間無施用毒品行為。  ②另辯護意旨曾稱被告不可能在本案住處不大的空間內燃燒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遭同住之告訴人發現乙節,然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之屬違法行為,當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故倘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一般民眾不可 能接觸得到該毒品,遑論知悉其味道為何,甲父雖自陳曾涉 毒品案件,然其所涉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殊難想像告訴人 當時若有嗅聞異味即可立即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本案 房間察看,是該辯詞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  ⑶被告復曾舉證人蔣耀庭偵訊所述,欲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①證人蔣耀庭固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都沒有, 我是在舞廳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5、6年都沒有發現她有在 用毒品,我去年有被關10個月,關出來才又聯絡到被告云云 (偵9584卷第117頁);然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 告是朋友關係,沒有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 行動電話,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 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 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證件後,我才同意帶同警方 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584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 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除於案發後即 109年2月21日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尋找避風頭之住所始有共 同居住之生活事實外,在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27日間,證人蔣耀庭並無與被告交往,亦無接觸,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蔣 耀庭前開證稱「沒有發現她(指被告)有在用毒品」一語,自 無從據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 間有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依據。  ②又依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被告於本案揭露後,竟尋求 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表 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又證人蔣耀庭既為被告尋 覓躲藏之處所,復與被告同住在「阿風」住處之同一房間內 ,已有高度容隱迴護被告之傾向,證言之可性度容有疑義, 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另舉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主動聯絡甲父電話錄音內 容中所示「OK,反正你得毛髮留在我們家的我也有留起來我 也會一起送驗」、「…那你的毛髮驗到了,那就真的不好意 思。」等語,並自行臆測甲父應於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 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 期呈陽性反應」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 辯。惟查:  ①本案並無甲父自行蒐集被告留存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驗之 資料,此據證人陳榮村、劉建國員警上揭證述本案偵辦過程 中,並無此份證據資料附卷即明;另依甲父於本院審理中稱 :當時我們有撿幾根被告的毛髮,但蒐集數量不多,又因為 甲童毛髮檢驗的時間太久,所蒐集到被告毛髮保管不當,就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復經甲母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們當時有撿幾根毛髮,但我們上網查,需要毛囊才能檢驗 ,所以就放棄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綦詳。  ②再者,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在甲父稱將蒐集 被告可能遺留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檢時(本院卷第270、27 3頁),被告反覆以「那你有想過一件事情,如果不是我,是 旁邊的人的情況的時候,你會不會,我因而這樣被誤會了呢 ?」(本院卷第271頁)、「你去送這個毛髮的東西,那我是 不是就會被冤枉了呢?」(本院卷第273頁)等語回應,意在 表徵若甲父自行採集其毛髮,將有受冤枉之質疑,然而,彼 時人在板橋之被告,在甲父要求其一同配合到市刑大驗尿時 ,被告先以身上沒錢,再以要處理面試事宜而推託等情(本 院卷第273、274頁),足見被告確實一再延宕、推拖之態度 ,互核與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仍拒絕採集 尿液及毛髮等情,且針對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先後言明「… 我質疑毛檢驗結果報告是黃○(按指甲父)用別人的毛髮送驗 的…」即明(他1140卷第95、132頁),基此,倘甲父若仍執意 自行蒐集本案房間內之任何人體毛髮自行送請鑑驗,無疑徒 勞;而針對被告質疑甲童毛髮檢驗之抗辯,若非證人即新明 醫事檢驗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證述係由其親自為甲童採集 毛髮送驗等語(偵9584卷第325、326頁),被告勢必仍以證據 之同一性為辯,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對於甲父將自行蒐集毛髮 送驗乙節有所置疑,甲父、甲母捨棄此法,而僅於109年1月 4日抱著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等情,合於常 理,應予辨明。  ③本案甲父對於甲童所住本案房間內竟出現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之削尖吸管,已然擔憂、憤怒不己,此據辯護人所提供 被告與甲父109年1月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甲父不斷向 被告建議可主動至警局說明,向被告說明將於109年1月4日 當日送毛髮檢驗等情即明,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佐以甲童之毛髮確實係於10 9年1月4日經甲父送往檢驗等情,已詳如前述;至甲父在對 話中提及有撿拾被告毛髮,並告以可資送驗等情,無非在提 醒被告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示警,莫要存在僥倖心態,並 期被告主動到案採集尿液及毛髮送檢以釐清事件原委所致, 本案被告徒以甲父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自行臆測甲父應於 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等情 ,已是無稽,其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期呈陽性反應」 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三)綜合以上各事證,被告於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即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 分期間,在本案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甲 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增列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行為之加重規定,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 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以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 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第6條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查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明知甲 童猶在襁褓中為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預見其在與甲童同住之 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空氣中懸浮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結果,竟在本 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 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 霧,以此非法方法,使同處一室、無法表達、不知毒品煙霧 為何而無法拒絕之甲童吸入,顯已構成違反甲童之自由意志 ,使其於不知情、被迫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 ,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 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 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 人,被害人甲童為108年11月生,案發時僅出生1個月,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甲童之年齡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二者加重要件核屬一般及特別規範關係,立法 意旨相同,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擔任月嫂負責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之重要工作,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不顧新生兒之健康及權益,在其旁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幼童之身體健康,行為實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更試圖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甲父、甲母,致使告訴人 甚為憤怒,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扶養罹患過動症幼子暨其前案紀錄、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削尖吸 管為本案扣案削尖吸管,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事證可佐,及 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 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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