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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南」、「瘦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某日,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於同 年7月24日某時,該群組內暱稱「蔡佳恩」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要求乙○○下載「容軒投資」股票APP,並向 乙○○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抽籤認購獲利云云,乙○○依指示下 載上開APP後,經該APP通知中籤得認購股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致電乙○○要求繳交認購股票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 之POEMS外務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顧問專員」,應予補充更正)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於112年7月24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 市,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何基佐 」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蔡 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佳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 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POEMS」之員工「何基佐」,應 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外務專員何基 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柯南」、「瘦子」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 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 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 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 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告訴人 表示其業於113年2月間將該契約書丟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因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 識別證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 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持之再為 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是上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3-金訴-1538-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有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小怡i 」、「一頁孤舟」之介紹認識LINE暱稱「書寫人生」之人,與「 書寫人生」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對價,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是小小怡i」、「一 頁孤舟」、「書寫人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營投資群組,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投資客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LINE 暱稱「婕馨」、「城堡證券諮詢專員」之人隨即向員警佯稱:可 透過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投資云云,雙方相 約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 國門市面交100萬元,乙○○則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先列印附 表編號1、2、4所示偽造工作證件、理財存款憑條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前往面交地點並向喬裝之員警出示上開之物,於收取上 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97至101 頁,金訴卷24、46、52頁),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第33、34頁),警員與詐欺集團監視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39至63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77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1、2、4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是小小怡i」、「一頁孤舟」、「書寫人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欲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他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與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患有中風、失智症,妻子 前因車禍骨折,均須被告照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網友慫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本案並無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父母、妻子、3名未 成年子女均需被告照料,如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必將使家庭 生活陷入困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 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收發部」、「勇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豐e行動」、「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弘逸投資」工作證各1張,合計共6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86至92頁 0 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3頁 0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4至97頁 0 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鄺詠怡」印文各1枚 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96、97頁 0 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 偵卷第25頁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6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9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昀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陸佰萬元 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 告原聲請本院對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剛公司)、被告 發支付命令,汎剛公司、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就汎剛公司部分已確 定,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原告調貨或購買iphone、ipad等產品數 百台,然多次以資金周轉等理由拖欠應給付之貨款。被告遂 於112年3月27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汎剛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司促卷第9-10頁),約定汎剛公司應於 合作契約書成立後3年內返還原告630萬元(含貨款600萬元 及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週匯款至少2萬元 至指定帳戶,然汎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 ㈡、嗣經協商後,兩造、汎剛公司再於113年3月28日簽立清償協 議書(司促卷第11-12頁),約定被告、汎剛公司應於115年 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上開63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汎剛 公司於113年3月1日起,每週五前匯款不低於2萬元至指定帳 戶,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汎剛公司迄未 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line 對話截圖可憑(司促卷第13-15頁)。 ㈢、爰依清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 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 書、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汎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債權人 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而未使原債務人脫離 債務關係,因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時,固應由原債務 人、第三人負同一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已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倘非已有明示連帶者,應僅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與汎剛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後,再與被告、汎剛公司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 被告、汎剛公司就上開630萬元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汎剛公 司並未脫離上開630萬元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汎剛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清償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 、汎剛公司應就上開63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 告、汎剛公司應僅同為上開63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均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綜上,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其中60 0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7

SCDV-113-重訴-21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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