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3-易-181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