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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坤沐 法定代理人 黃寶連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 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 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檢附證據8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前揭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該命補正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 101頁),原告收受後則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本院之書狀表示 :本人於2月27日收到本院函件,已依照本院指示,檢附相 關證件,於今日掛號寄予被告,待被告回覆後通知本院等語 ,後附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表示:本人向貴方請求國 賠合計96萬3,000元正,茲檢附相關證據文件等共8份,請求 貴方儘速於受到郵局存證信函後7日內回覆,以利後續之調 解為荷等語,有原告所提陳述狀暨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遵行 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前揭於起訴時應提 出之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非 原告於其後提交法院之書狀中記載日後補正之旨可得替代。 原告既未遵守協議先行程序即起訴,逾期未能補正前揭證明 文件,自屬要件不備,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1

ULDV-114-國-1-2025031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家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4-家小-1-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 原 告 陳詩容(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素珍(地址詳卷) 許雅嵐(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兩造如係既 判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陳詩容雖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以被害人 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被告莊素珍、許雅嵐提起本件 訴訟。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罪事實,因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且兩造就本 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已於113年1月26日 調解成立,觀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 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則原告就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起訴被 告莊素珍部分亦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3-11

KSDM-113-附民-1820-20250311-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加坡舞廳」結識黃芷蓁後,向 黃芷蓁佯稱自己姓名為「洪國華」,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其要照顧外孫女之生活費不足 、土地過戶及用印等事須款不夠、需至法國處理女兒車禍住 加護病房等事宜,向黃芷蓁借款,致黃芷蓁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予洪金彪。嗣洪金彪於約定還款日後,遲 未還款,黃芷蓁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上洪金彪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 至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並據告訴人黃芷蓁警詢、偵訊指證在卷明 確(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 35至37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告訴人係基於被告騙稱之同一原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交 款2次(偵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計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差距間隔數日 ,行騙告訴人之原因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但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頁),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所示,被告前 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予被告,被告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 第38頁、第42頁),因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 共10萬 (1次3萬、1次7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 10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8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21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SLDM-114-易-30-202503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永昌 楊素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 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 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為限。」、立法理由揭明:「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 併,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 及時間......。」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 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 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 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 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 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 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 ,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 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 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 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 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 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 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 「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 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 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包括數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起被訴之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 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 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 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30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經營者楊永昌罰鍰10萬元及吊扣 駕駛執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被告同日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 ,裁處車主楊素貞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因 前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係出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又二者均非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前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則非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屬合併提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及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0

TPTA-113-地訴-8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 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 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 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 ,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 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 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 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 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 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 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 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 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 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 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 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 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 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 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 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 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 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 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 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 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 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 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 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 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 (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 ,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 ,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 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 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 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 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 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 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 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 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 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 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 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 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 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 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 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 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 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 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 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 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 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 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 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 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 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 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 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 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 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 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 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 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 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 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 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 、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 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 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 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 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 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 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 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 、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 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 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 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 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 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 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 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 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 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 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 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 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 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 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 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 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 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 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 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 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 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 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 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 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 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 ,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 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 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 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 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 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 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 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 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 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 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 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 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 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 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 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 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 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 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 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 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 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 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 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 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 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 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 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 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 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 ,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 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 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 ,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 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 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 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 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 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 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 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 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 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 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 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 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 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 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 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 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 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 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 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 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 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 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 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 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 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 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 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 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 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 ,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 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 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 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 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 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 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 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 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 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 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 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 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 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 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 ,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 ,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 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 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 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 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 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 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 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 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 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 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 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 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2-建-1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富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某 時」補充為「113年3月某日19時」、第7行「29日10時,分 別持菜刀破壞……」更正為「29日10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持菜刀破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富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 式破壞玻璃3片、鐵門1扇,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磚頭1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凃富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美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凃富美則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後黃美秀要求 凃富美遷離本案房屋,凃富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某時,在本案房屋前以「如果要求伊搬走,就要把本 案房屋的東西破壞砸爛」等語恫嚇黃美秀,使黃美秀心生畏 懼,復凃富美因同一原因,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10時,分別持菜刀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三片及持磚頭破壞鐵 門一扇,致玻璃門破裂及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美秀。 二、案經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富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秀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現場暨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4641-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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