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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子,甲、 乙為同居關係,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經社會局 訪視評估甲受不當照顧,自112 年5 月9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1日止。甲 就學中半工半讀,乙打工維持生活,其等工作經濟不穩定且 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均無法盡扶養義務 ,且自陳無力照顧甲,亦無其他同住親屬可照顧甲,甲、乙 及其他親屬皆同意甲出養未來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轉 介收出養單位媒合收養家庭,113 年5 月31日進入收出養試 養階段,113年12月20日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司法程序尚在 進行中。為使甲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實有延長安置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2日至114年5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 保護照顧,而甲、乙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是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護-45-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近期乙 另發展同居關係,並將其他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同居人親屬照 顧,又乙謀職動機低,僅願兼職臨時性工作,生活開支仰賴 同居人及微薄儲蓄支應,難落實儲蓄計畫,本次處遇期間乙 雖執行2次會面,然會面過程與甲無正向互動,多以看顧陪 伴居多,亦不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親職能力有限,評 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 畫執行待追縱,且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返家無法得到妥 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 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49號裁定、113年12月18日處遇計畫內容、甲名下 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 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畫之執行 亦待追蹤,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質規劃, 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 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 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尚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6

KSYV-114-護-61-20250116-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及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丁○○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害人甲○○恐嚇部分,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 ○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 人丙○○恐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以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 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居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 犯罪事實欄已說明被害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少年,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被害人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又無視保護令內容(不得對丙○○、甲○○、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動輒對告訴人、被 害人恐嚇危害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屬配偶、父子、同居家 庭成員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對於被害人持刀恐 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1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丁○○與丙○○之子,丁○○與丙○○、甲○○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 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等內容為 丁○○於112年3月19日即已知悉。詎丁○○竟於113年2月8日7時 27分許,在丙○○所有之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將椅子高舉過頭 ,作勢砸向甲○○,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丁○○於113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菜刀對丙○○、甲○○揮舞叫囂,使其等心生畏懼。丁○○ 復於113年4月4日16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件 房屋持刀對丙○○之子乙○○叫囂,使乙○○心生畏懼。 三、丙○○於上開衝突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 ,經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甲○○及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等內容為丁○○於113年4月 23日即已知悉。詎丁○○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以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 擅自進入本件房屋,並對丙○○、乙○○出言恫稱:「要弄死你 」、「除了把房屋賣掉,永遠跑不掉」、「你們要付出代價 」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 護令。嗣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 罪事實三之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以一行為犯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 侵入住居及恐嚇3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以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TNDM-114-原簡-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 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裡照顧六個人,並打理全家人 生計,付出許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與媳婦溝通小孩請假 問題,媳婦於溝通過程中用手指指著被告,叫被告不要管, 被告請媳婦不要用手指指被告,乃伸手要撥開媳婦的手,被 告媳婦大叫說「你要打我喔」,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把 你手撥開」,告訴人即被告丈夫(下稱告訴人)聽到聲音後 從客廳跑過來把被告二隻手抓住,剛好被告二隻手反過來抓 住告訴人,碰巧抓到凝血瘀青的地方流血,被告是無意識下 所為,後來被告就去洗澡,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驗傷隔天去 報警。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二隻手也被抓到瘀青,更沒去驗傷 ,被告是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坦承有出手抓住告訴人二隻手,告訴人 亦有瘀青及流血,但主張正當防衛等節,業據原審調查、認 定並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3 頁第16 行至第4 頁第2 行),審核後確屬妥適。  ㈡本院另查: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行為人判斷 是否有不法之侵害,應以客觀具體情狀作為判斷依據,而非 以行為人主觀臆測與認知為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始終一致證稱,告訴人所以往案發現場去,是因為 被告及其媳婦有爭執口角,雙方態度口氣都不好,被告有先 對被告媳婦出手,告訴人覺得雙方會槓起來,就抓被告的手 要將他們拆開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 卷第30至31頁)。被告亦陳稱:被告用手要撥開被告媳婦時 ,告訴人剛好聽到被告媳婦說被告要打被告媳婦,告訴人 就跑過來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捏著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9頁)。依據 上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彼此對立之證據方法,足可一致認定 被告與被告媳婦有發生口角爭執甚至被告有出手情形,原不 在現場之告訴人聽聞二人爭吵並見聞上情,乃趨前分開二人 ,目的是為勸架,所使用之方式為抓住被告雙手,分析上開 客觀情狀、告訴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所使用之方法,告訴人 所為核屬一般社會通念均能接受之勸架及分開爭執雙方之舉 動 ,自難認告訴人就此所為舉動於主觀上有傷害被告之故 意或客觀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前述 舉動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指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當時二隻手也被 抓到瘀青只是沒去驗傷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曾有此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主張正當防衛( 見警卷第2 頁),但就此重要有利待證事實竟隻字未提;另 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抗辯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核屬於本 院臨訟之辯詞,難以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OO與甲OO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因細 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乙OO以手拉甲OO欲將2人分開,甲O O竟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廚房內,徒手 抓乙OO左前臂及右前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 勢。 二、案經乙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 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抓 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但我不是蓄意的,且我是正當防 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媳婦張○○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手拉被告欲將2人分開,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臂 ,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頁),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圖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 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 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 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 、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供稱:告訴 人手抓著我,我手轉過來時不小心指甲去摳到他的肉,告訴 人手腳凝血功能不好,稍微碰到就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當時告訴人的 手已抓著被告,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凝血功能相關問題知悉甚 詳,被告自可認知此時扭轉手部,將劇烈碰觸告訴人手部, 且於雙方手部劇烈碰觸時,指甲將劃到告訴人手部,自當知 悉將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然被告卻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執意扭轉手部抓傷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 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 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和媳婦在爭執,被告有打媳婦,我在旁勸說,被告 卻說我都幫媳婦說話,被告在氣頭上就朝著廚房廚具的地方 去拿東西,我就抓著被告的手要把她們分開來,我抓被告的 手是為了防止她和媳婦繼續衝突,被告卻把我的手抓下去, 因為我血小板偏低,一抓就整個血流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 9-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剛好告訴人聽到我媳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跑過來用雙手拉著我的手等語;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係與媳婦發生爭執等語(見警 眷第2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6頁),足證告訴人所述當 時抓著被告的手係為阻止被告與媳婦間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訴人對 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 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左前臂及右前 臂,致其受有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媳婦間爭執,不滿 告訴人維護媳婦,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前臂擦傷、瘀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上易-53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880元,並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各負擔3 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乙○○請求部分,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聲 請人甲○○)為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 對人於105年2月19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 於105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 ㈡、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乙○○實施家暴行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 保護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2萬元予聲請人乙○○。嗣同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並變更原保護令内容,命相對 人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 予聲請人乙○○。然相對人僅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 以自己或何玉珍之名義小額匯款,共計79,000元。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732,000元部分:未成 年子女於105年2月19日經相對人認領,自應與聲請人乙○○共 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惟自未成年子女出 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相對人未分擔照顧子女 之責任。扣除聲請人乙○○得依前開保護令請求之扶養費(即 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聲請人乙○○得逕依保護 令裁定請求)後,其餘部分依起訴狀所載以每月2萬或1萬元 之基準計算(見家調字卷第11頁)。相對人抗辯已清償部分 ,其中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的金額僅109年7月6日之8,000元 、109年7月20日之3,000元、109年8月26日之3,000元、109 年9月15日之5,000元、110年9月6日之1萬元、110年10月2日 之1萬元,共計3萬9,000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扶養費732,000元。 ㈣、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為上班族,月薪約4萬餘元,而聲請人乙○○因膝蓋疾病,經 歷多次手術治療,無法久站,僅能從事打零工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為低收入戶。綜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工作能力 、薪資收入,可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顯然較聲請人乙○○為優渥 ,再參11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73元, 然該金額僅平均標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 花費,且目前物價水準持續高漲、通貨膨脹嚴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5,000元估算,由聲請人乙○○及相對 人依1:4比例分擔。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2萬元。 ㈤、就相對人抗辯已支付扶養費上百萬云云說明如下: 1、相對人稱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3 日匯款予聲請人乙○○之友人,金額共計8萬元云云。惟查,1 04年10月30日之3萬元金流,乃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 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相對人之匯款。聲請人乙○○不知悉 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為何 人所有,也從未指示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乙○○友人,故相對 人主張曾給付8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2、相對人稱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2日陸續匯款予未成年 子女甲○○,金額共計141,000元云云。惟查,108年12月31日 之1,000元金流,乃甲○○帳戶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並非 相對人之匯款。且109年9月30日之1萬2,000元(自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110年2月2日之1萬5,000元 (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亦非相對人 所給付之費用。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乙○○已分別於起訴狀所 列之79,000元及前述39,000元扣除。 3、相對人稱於106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予聲請人 乙○○之姊姊張oo,金額共計821,245元云云。惟查,此部分 款項是聲請人乙○○曾向姊姊張oo借款資助相對人,遂由相對 人直接匯款返還借款予張oo,與本案扶養費之給付無涉。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73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 新台擎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以:我總共匯了100多萬給聲請人乙○○,並非沒 有負擔扶養費。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住在一起,直到 聲請人乙○○向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後才分居。聲請人乙○○拿 到保護令後就揚言要給錢才能夠看到未成年子女。110年8月 26日聲請人乙○○下午4點半去彰化員林的法院找我說要車子 ,我也答應後續也有過戶,並表示若後續乙○○不讓我看小孩 ,我就不會給錢,但乙○○告知小孩送去寄養家庭(被安置) 。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核發後我每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至108年;108年12月26日我還匯款72萬元至聲請人乙○○ 指定帳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甲○○(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約4萬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由相對人勞保投 保資料可見,其於112年5月30日自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有勞保投保時亦僅為部分工時。 聲請人乙○○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98,966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7,000元,名下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然聲請人乙○○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 45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聲請人 乙○○空言主張因膝蓋疾病無法久站云云,未能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難驟信為真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保守估計均至 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年度之金額 )收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估算其等之收入為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 ,599元。若以上開標準計算全家三口每月花費將超過7萬元 ,顯然並非兩造僅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可以負擔;何況相 對人尚有一名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又11 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以兩造之收入狀 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算為宜。 2、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乙○○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云云 ,顯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收入狀況有未明顯高於聲請人乙○○之 情事,何況相對人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相當 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 負擔比例,以1比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50﹪),並應給付至 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 ,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 ,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 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 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 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未成年子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732,000元 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年1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即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扣除保護令有效期間10 7年4月20日(自該107年5月起算)起至111年4月20日(算至 11年4月止)止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抗辯在聲請人乙○○提 出保護令前兩造同住,並非僅聲請人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已給付百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95號保護令記載可知,兩 造確為同居關係,保護令中更詳述衝突起因,為居住在一起 買菜時發生之事,是以聲請人乙○○請求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自 107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難以 區分生活花費由何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非僅與聲請人乙○○同 住,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聲請人乙○○請求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 部分;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安置之情 形,該府以114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14500237號函覆稱:個 案自109年12月6日開始至111年8月5日結束安置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未成年子女受安置期間並非與聲請人乙○○同 住,故非由聲請人乙○○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乙○○請求111年5 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即安置期間) ,亦無理由。 3、從而,聲請人乙○○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111年8月6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計21月26日。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000元,以此標準計算21月26日(即2 1.84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52,880 元(7,000*21.84)。 4、相對人主張已支付近百萬元扶養費云云,然從相對人提供之 匯款資料,實無從判斷確有已支付之情況。又聲請人乙○○表 明同意扣除之79,000元、39,000元部分,匯款時間並非在本 院認定相對人支付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1年8月6日至1 13年5月31日)。是以前開金額應於計算其他時期扶養費時 (例如以保護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扣除為合理。 5、相對人於上述152,880元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聲請人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 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152,8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2,88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家親聲-12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 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 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 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 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 ,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 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 、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 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 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 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 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 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 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 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 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 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 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 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 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 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 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 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 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 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 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 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 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 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 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 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 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 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 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 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 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 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 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 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 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 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 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 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 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 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 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 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 ,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 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 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 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 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 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 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製造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錄影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B112249Z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曾係乙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A卷第12頁)之男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竟各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 (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戶籍地)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無 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竊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竟各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 無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乙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 像。 三、甲男另基於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第28 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magiZ000 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 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 第28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非公 開活動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 」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竊錄乙女非公開活 動之內容。 四、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8分許,察看存放甲男手 機內之日常生活照時,始發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及影片, 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 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出影像光碟筆錄、檢察官勘驗112數採助81數位 採證光碟筆錄、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件、附表一、二影 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彌封 袋之不公開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忘記何時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至雲端硬碟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刑法增訂 第28章之1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重製性影像部分,本案被告將原竊 錄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雲端,其行為無非係製造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內容,而該當刑法315條之2第 3項規定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及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他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其製造上開新電磁紀錄之時間不 明,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然此部 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新法增訂後始將附表一編號3、5影片 上傳於雲端硬碟,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 被告係於竊錄影片後至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規定生效前上 傳雲端硬碟,公訴意旨認上傳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4 2分許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 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被告無故攝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部位之性影像,固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項部分並無修正,此次修正對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第315條之2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內容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附表三所示手機竊錄乙 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 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如附表一、二所示 影片有外流之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 與乙女成立調解,適時填乙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 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附表 一所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本件 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 之。其中被告所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影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如附 表二所示乙女之性影像,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 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所攝錄 乙女之性影像之照片、影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錄影 檔案,雖未據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牌、顏色及數量) 備註 1 品牌:Xiaomi black shark2、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 品牌:ASUS ROG7、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025-01-13

KSDM-113-訴-50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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