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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已知錯 ,希望本案有戒癮治療的機會,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主 張: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在被告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1 包不明晶體與1組吸食器,然當時該包晶體尚未送驗、成分 不詳,被告在警方無其他客觀事證認為該包晶體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下,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另本案並未經警方查獲海洛因,而 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後,固經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但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須排除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少量雜質可待因以及被告服用止咳藥水的情形,才能推論 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本案檢警針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並未 進行調查,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亦符合自首規定,本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 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 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7時35分在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夾鏈袋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 即主動坦承該包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 吸食器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嗣警方於同日8 時10分在派出所對被告採尿,該次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144卷第16-1 7、33-35、102、104頁)可憑。 (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偵2144卷第102頁),而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採尿前,即已知 悉或掌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 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經警採 尿送驗後,始發現其亦涉犯上開罪嫌,佐以被告在警詢中 稱「(問:最近三日內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沒有,只有 用安非他命」,於偵訊中亦稱: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毒偵2144卷第19-20、93頁),隻字 未提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在檢警查獲其施 用海洛因犯行前,有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四)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 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固符合自首情形,但就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難認有據。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0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 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 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 被告所為係自戕身心健康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且 被告同時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 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 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猶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刑不 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僅較法 定最輕本刑(即6月)酌加2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本院卷第86頁),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4頁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得宣告緩刑 並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9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7、3399 7、34780、44848、46097、50698、52843、58065、6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太重,請求考量法律 之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感情及 慣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之機會,使被告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侍奉年邁雙親,希望判輕一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兼衡13名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 ,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 ,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680萬餘元,被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佐以被告在本案前有詐 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8-60頁),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原審考量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併科罰金3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4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甚感悔悟,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家中尚有癌末父親亟待照顧,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於 為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有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起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 用毒品,可見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律性不佳,堪認守法意 識薄弱,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 刑(即6月、2月)略增1至2月之刑度,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 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須照顧罹癌父親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將前揭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本院認並無變 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上易-163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薛佳盈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柒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薛佳盈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成駿以新臺幣573,700元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30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 願意認罪,與告訴人和解,和解資料再陳報,且各次犯罪情 節相似、獨立性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以上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雖曾部分履行,惟仍致告 訴人2人受相當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5 年至107年間,即以可用大幅優惠之價格取得旅遊行程、住 宿服務或商品禮券詐欺另案被害人多人,經檢察官於108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追加起訴,繫屬法院另案 審理(原審卷三第121、123頁、偵字卷第373至389頁),竟 於另案尚未確定前,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為本案各次 犯罪手段相類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顯見 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案發時在基金會公益團體擔任信件收發及其他兼職工作、所 陳月薪及扶養之人,告訴人洪揚明遭詐騙434萬5,980元、告 訴人劉成駿遭詐騙113萬7,700元,實際損失分別為214萬餘 元、57萬餘元,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劉成駿以573, 7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審理中,或有可能與本件於將來定應執行之刑之 可能,故本件不另再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 並非本件審判範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 審就告訴人劉成駿部分原宣告沒收57萬3700元,此部份被告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劉成駿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 分款項,是於沒收時需應執行多少犯罪所得,自應由執行機 關按當時情況為適法處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111-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 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 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 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 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 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 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 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 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 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庭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以強暴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 但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女的穿著看起來已經滿18歲,案發 時我問A女為何與我男友發生性行為,她態度囂張,我氣不 過才有本案行為,我是打完A女後才知道對方年紀。辯護人 則以:A女為民國96年生,案發當時約16至17歲,距離18歲 不遠,外觀上難以判斷為少年或已成年,且被告在事發前不 認識A女,主觀上不知也無從預見A女未滿18歲,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而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前 科、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坦承所有客觀行為,且有積極與 A女和解之意願,但因A女法定代理人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其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 傷害、強制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少連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4、82、25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A女長 的不像成年人(少連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A 女看起來比我小,感覺蠻年輕的(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久,其既認為自己年齡較A女為年長 ,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少連 偵卷第88頁),經核亦與被告自承知悉A女並未成年乙節相 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 圖畫面(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28-29頁),可見A女臉上未 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扮均 像未成年少女,一般人觀之都應會認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 人,被告在案發時既有與A女交談互動,又於談判未果後與 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 無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1 8歲,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 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知 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循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 不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亦違反法律 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因A女、A母無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於原審坦承客觀事 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A女所受傷勢,復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對A女道歉,以及A女 曾表示本身並無提告之意、是家人要告(本院卷第113頁) ,然A女具狀表明對本案相當在意、不會輕易原諒被告,希 望被告受到適當懲罰等語,A母亦稱被告的行為很過份、並 無調解意願等語,有A女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9、131頁)可憑,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女、A 母之諒宥,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 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 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 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 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 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 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 ,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 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 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 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 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 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 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 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 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 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 「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 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 ,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 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 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 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 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 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 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 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 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 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 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 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 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 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 ?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 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 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 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 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 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 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 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 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 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 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 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 ,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 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 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 。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 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 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 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 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 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 「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 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 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 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 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 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 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 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 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 「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 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 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 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 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 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 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 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 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 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 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 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 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 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 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 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 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 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一 共被警方臨檢4次(6月23日、8月11日、9月24日、11月30日 ),每次警方都說我是尿液通緝人口,但我採尿完都沒有解 除尿液通緝,本案這次採尿程序有問題,員警沒有通知我就 直接對我發佈尿液通緝,程序顯然不合法,警方雖在我家門 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要採尿的通知,但我於同年9月24日才 在桃園保安大隊採過尿,所以我打給豐原分局偵查隊詢問, 員警說我可以不去採尿,但我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蘆洲集 賢派出所員警臨檢,警察說我被尿液通緝要回所採尿,上開 行政程序明顯違法,況且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是吃感 冒藥才會驗出毒品反應,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一)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 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 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 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 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 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 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 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 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 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自111年3月4 日起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定期採尿人口,其中111年6月起至 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 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迄113 年3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87、89頁) ,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確實是在列管期 間內,先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警察 機關應定期通知毒品調驗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其目的在於確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依法採驗尿液及 訪查施用毒品之事項。由上開立法體系可知,通知毒品調 驗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乃係為配合政府防制施用毒品犯罪 之立法政策,其本質上自屬於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倘若 受採驗尿液人員之尿液經鑑驗為毒品陽性反應,則轉換為 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於案件轉換為刑事案件後,即 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 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業如前述,倘若仍要求警 察機關就採驗尿液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亦即需經10日始生效力,則應受採驗尿液人 員僅需於收到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寄存通知後,暫時停止施 用毒品之行為,待其尿液中可驗出毒品反應之代謝過後, 再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如此無異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要非該法條之立法本旨,顯非 可採。基於上述理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到場接受尿液採 驗,其性質應屬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故無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 0月14日10時到場採尿,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地址,有該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寄存送 達張貼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8-79頁)。依上述說明,本 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 即已生效(且被告承認警方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 4日應到場採尿之通知《本院卷第21、112頁》),則被告未 依通知書所定日期採驗尿液,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員警 因此依規定報請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採尿,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受強制到場採驗尿 液人為被告)(原審卷第75頁),其程序並無不法,員警 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執行到場採驗尿液,自屬依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1-38頁,下稱另案),主張本案應 同另案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就被告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被告於採尿之日( 即111年6月23日)確屬毒品列管人口,然無任何於111年6 月23日前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員警 於採尿前有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且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採驗許可,則員警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之結果,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即已生效,被告亦自承知悉警方 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10時應到場採尿之通知 ,業如前述,此與另案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完全不 同,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無稽,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張沒有施用毒品、 是吃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111年11月 30日17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帶回 派出所採尿,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可憑(毒偵2566卷第17頁),而被告於採尿當天警 詢時供稱:我最近有服用甘草咳嗽感冒糖漿、斯斯鼻炎膠 囊(毒偵2566卷第11頁),於11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是吃感冒藥「涕可止」、「喜洛」才導致驗尿有毒 品陽性反應(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於採尿當天對於其 驗尿前是否服用感冒藥,記憶理當最為清晰,惟其所供稱 服用之感冒藥品項與於採尿逾1年後在原審中所述完全迥 異,先後說詞明顯不一。佐以原審將被告供稱所服用之「 涕可止」、「喜洛」感冒藥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30707081號函及所 附檢驗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91-94頁),足見被告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 致,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有疑問。 (二)又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毒偵2566卷第15、19頁)可佐。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 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 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 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 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等節,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本 案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 認定。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且否認犯 罪,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6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頁),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審 判決事實一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已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1、原審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 示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 4頁),原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2、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 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犯9罪,被害人達9人之多 ,詐騙金額高達8百萬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自 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犯9罪加計總刑期為16年10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顯屬過輕,尚有加重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希望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已與告訴人章筱易和解且繳交犯罪所得16萬1千元,原審 量刑過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章筱易(原審 附表三編號8)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原審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③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甯艾川之請求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 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就原審事實一、二部分各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16萬元(本院卷第183頁),並與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被 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且本案尚有 8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不 固定,現在打零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已婚,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審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審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審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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