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
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
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
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
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
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
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
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
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
。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
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
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
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
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
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
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
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
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
),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
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
;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
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
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
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
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
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
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
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
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
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
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
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
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
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
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
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
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
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
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
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
(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
」,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
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
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
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
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
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
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
(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
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CHV-113-上-1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