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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善衡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善衡(下稱朱善衡)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 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 第3號裁定分別選任伊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 8號、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各稱第8號、第1 0號仲裁事件,合稱系爭2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伊慮及系爭2仲裁事件之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 坤福公司之利益,分别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與董佳 政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各稱第1、2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含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2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 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伊為坤福公司之利益,以系爭2仲 裁事件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與董佳政律師協議扣 除系爭2仲裁事件關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 並已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 2月26日依序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 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詎坤福公司嗣經伊多次請求,均 拒不給付前開代墊款。伊係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 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本應由坤福公司給付律 師費,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代 為給付律師費客觀上屬有利於坤福公司之行為。又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於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間,伊代坤福公司墊 付律師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坤福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 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 給付7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元 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 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請 求);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坤福公司則以:伊否認有授權朱善衡提出系爭2仲裁事件及 委任律師,並否認朱善衡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 伊之權限,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不 及於伊。朱善衡雖經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選任為伊於第8號 仲裁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 院解任確定,足見朱善衡僅於該期間合法擔任伊於第8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朱善衡未曾合法擔任伊於第10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 件之合法代理人。又伊本即有資深法務人員得代理系爭2仲 裁事件,毋庸再對外委任律師辦理;且伊於系爭2仲裁事件 中均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董佳政律師擔任伊之代理人,朱善衡 委任董佳政律師擔任系爭2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顯違背伊明 示之意思,對伊亦無利益可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再倘認朱善衡以伊之特別代理 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伊, 然朱善衡於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原債權人即董佳政律師得向伊請求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而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係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 日簽訂第1、2份委任契約,則董佳政律師之2年報酬請求權 時效依序於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朱善衡遲 至112年7月10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縱認朱善衡仍得為本件請求,酌量朱善衡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時,從未知會伊,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磋商 ,自不受該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委任報酬不得要求退還約 定之拘束,及董佳政律師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途即均已遭終 止委任等情,其委任費用之計算自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按其處理事務內容予以酌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參以最高法 院核定律師費之標準及董佳政律師出庭次數,本件律師報酬 應不超過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善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坤福公司 應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 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 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善衡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善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善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坤福公司應再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 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坤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坤福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坤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善衡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善衡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原法院於10 9年5月13日據朱善衡之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 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坤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 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 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原法 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 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後原法 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朱善衡所 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朱 善衡,朱善衡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 抗告,朱善衡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堪認原法院選任朱善 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 善衡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 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效 力,故於朱善衡經原法院解任其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再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 於法院之審判長選任而發生,與民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有概括之代理權情形不同,亦與當事人本人自行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有異,特別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間 ,既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 利益之權限。參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側重雙方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自難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 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特別代理人縱為達其訴訟之目 的,有支出費用複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定所需律師報酬金額及命聲請人墊 付,最終由該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受複委 任之律師尚無從逕依該複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本人請求律師報 酬。反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 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當事人本人須依該未經其磋 商之委任契約條款(含律師報酬金額等事項)履行,對當事 人本人權益之保障自有不周。此由本件前係由朱善衡逕以坤 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40萬元,嗣再 由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坤福公司返還 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詳後述),更可見倘認特 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 立委任契約,對當事人本人至為不公。本件朱善衡主張其以 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政律師 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固據提出第1份委任契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惟觀諸該委任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坤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朱善衡」,然其簽章欄 僅有朱善衡之簽章,未見坤福公司之簽章,朱善衡復未舉證 證明其簽訂該份委任契約係經坤福公司之授權,顯見朱善衡 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該份委 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 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其自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㈡關於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張異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朱善衡之聲請,朱善衡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歷審裁定可憑,堪認 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 定,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 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係規範裁定嗣經法院依 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 條應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規定。然上開選任朱善 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當無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自非坤 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再者,朱善衡主張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於110年1月5日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等語,固據提出 第2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然朱善衡於第 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縱認其於該事 件曾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仍無權逕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均如 前述。是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 公司簽訂第2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 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 政律師之義務。  ㈢關於朱善衡主張其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72萬元部分:   朱善衡雖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 就系爭2仲裁事件,約定律師費各為40萬元,嗣協議扣除聲 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各4萬元,並已先後於110年10月8日、111 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匯款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代 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4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35-37頁)。惟坤福公司始終否認其有給付各 該律師費之義務及業據朱善衡予以代墊等情。查觀諸該等匯 款申請書收據,均僅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各為朱善衡、董佳 政,並未載明朱善衡為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坤福公司代墊律 師費。且朱善衡既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將代墊之律師費 20萬元匯款予董佳政律師等語。然依朱善衡所提董佳政律師 嗣於111年5月20日、6月8日寄發予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 ,董佳政律師均係表明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為36萬元 ,合計72萬元,坤福公司迄未給付,請其依約給付等語,並 未提及朱善衡已於110年10月8日代墊律師費20萬元予其之事 ,更未將該金額自其催討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5-14 5頁),顯與朱善衡於本件主張有所不符。此外,朱善衡並 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各該匯款即係其為坤福公司代墊之 系爭委任契約律師費,及坤福公司確因各該匯款受有免給付 律師費之利益等節,則朱善衡主張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 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 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㈣關於朱善衡於本件之先、備位請求部分:   朱善衡主張其於系爭2仲裁事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委任董佳政律師,嗣已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各36萬元予 董佳政律師,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先 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為坤福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對坤福公 司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等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 義務,且朱善衡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 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 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乙節,則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 公司給付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備 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朱善衡其中36 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朱善 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坤福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 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坤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善衡之上訴為無理由,坤福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418-2024121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 附民卷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寄予自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伊遭詐欺集團以下載APP程式註冊帳戶後,可儲值金錢投資 獲利之不實廣告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 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函覆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可證(見附民卷5、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4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5萬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金簡易-79-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平 被上訴人 公業張信宗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確認上訴人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四、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等祖先即訴外人張榮異設立, 取名為公業張信宗,並無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旨,於原審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上訴人張錫 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 性質為祭祀公業,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二122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張榮異於日據時期明治(下稱明治) 42年間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管理人,目的為祭祀祖先張榮 宗,僅因臺語發音誤差致文字記載為張信宗。被上訴人祀產 為日據時期彰化廳○○○○○○段000番地、000番地(現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張榮異起 至上訴人,代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祭 祀祖先之祠堂;又張榮異並非富豪之家,系爭土地並無辦事 之建築物,亦無育才之書院,故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而伊為 設立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已於民國(以下未稱明治者為 民國)110年10月6日推舉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亦得以祭祀祖先以 外之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非張 榮異及伊之祖先,亦符合上開規定,惟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 所)申報時,該公所屢以伊無法依限補正張信宗為伊之祖先 ,而駁回伊之申請等情。爰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張錫坤併請 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 廢棄;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 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名稱既無「祭祀」,難認伊為祭祀公業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享祀人張信宗為其祖先,亦無從 確認上訴人有祭祀張信宗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 。況上訴人前因○○鄉公所未核發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該 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駁回,該判決 於本件應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 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另張錫坤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或權利歸屬並不明 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 張榮異,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7月19日土地臺帳謄本所載 業主原為張榮異,後改為「業主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 ,於明治42年8月5日土地臺帳謄本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 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18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 審卷107至117頁);另○○鄉公所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 41號判決理由,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審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為張榮異,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 18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業依其係性質固可分為祭祀 公業、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 7頁,附於另案行政訴訟卷341頁),惟上訴人主張張榮異 並非富豪之家,且被上訴人祀產即系爭土地上,僅有供上 訴人祭拜祖先之祠堂,並無辦事公業所需之處所,亦無育 才之書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二51頁);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是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180頁),故被上訴人之性質應非辦事公業或育才公 業,而為祭祀公業。又據被上訴人名稱所載「張信宗」, 堪認其享祀人為「張信宗」,雖上訴人未證明「張信宗」 為設立人張榮異之何世祖先,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祭祀公業非以祭祀祖先為限,祭祀其他享祀人亦 屬之,是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縱非設立人張榮異 之先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性質仍屬祭祀公業。   ⒊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存在,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 規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 上訴人均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已選任張錫坤為管理人:   ⒈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5條、第16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 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 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 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 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 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 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立人張 榮異之後代子孫,除上訴人外尚有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維展 及訴外人張素卿及張素娥(後2人合稱張素卿2人),有被 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11、 13至39、43至49頁)。惟張素卿2人已出具書面表示不願 意共同承擔祭祀,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二41頁),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張素卿2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故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應為上訴人、張維展等共5人 ,而上訴人及張維展等5人均同意選任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267頁),已達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 意,則張錫坤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93、95頁),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名稱前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信宗」,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109、111頁);另彰化縣 ○○地政事務102年8月26日函文亦載有:依系爭土地臺帳資料 判斷,該所記載氏名為「祭祀公業張信宗,管理張榮異」等 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 為同一權利主體,僅因事後轉載而將被上訴人名稱載為「公 業張信宗」。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就此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 利主體,應屬有據。     ㈤至另案行政判決雖駁回張錫坤之請求,惟該案被告○○鄉公對 張錫坤所為行政處分,係以張錫坤未能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 享祀人及性質,而駁回其請求核發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證明 書之申請(見原審卷二293至294頁),並未否認張錫坤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故另案行政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性質 ,亦未認定張錫坤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應受另案行政判決之拘束,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錫坤 併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重上-18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董耀欽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91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萬8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75-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萬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上-291-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聲-199-20241209-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 ,58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二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二27至3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金訴易-22-20241209-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王志峰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3頁),亦即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訴請王志峰給付 部分,已調解成立(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告復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王志峰、訴外人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 後5人下稱王志峰等5人)等6人,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該詐 欺集團組織內分工從事提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 )之工作。嗣王冠文因提供之金融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 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遂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王冠文即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 ,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訴外人廖○○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 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 ,邀請訴外人傅○○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王 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前往○○○○銀行補辦帳戶並設 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廖○○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帳戶)均交付予陪同被告前來收取該帳戶資 料之王志峰,被告、王志峰並將廖○○再載往上開蔡明魁住處 居住,後續由被告指示集團成員在上址對廖○○進行「控車」 。於「控車」期間內,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將廖○○載往○○銀 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銀行帳戶), 並將由傅○○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廖○○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 ○○○○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金額,將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 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銀行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 在,致伊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交付80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王志峰及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王志峰成立 調解,王志峰願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表示拋棄對王志峰 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 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24號卷第11頁)。則被告與王志峰等5人及廖○○、傅○○共8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萬元(計算式:800,000元÷5=100,000 元)。據此,因王志峰與原告調解之金額高於王志峰之應分 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該調解就被告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其餘40萬元則自原告擴張聲明翌日 即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廖○○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傅○○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彬 施雅彬於111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假扮之「○○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互加為LINE好友後,「○○證券-吳若婷」、「周語彤」即對施雅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施雅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23 廖○○之○○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43 傅○○之 ○○商業銀行帳戶 783,579元 2,000,000元 111.6.6 09:50 793,357元 111.6.6 09:56 420,953元

2024-12-04

TCHV-113-金訴易-1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 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 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 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 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 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 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 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 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 。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 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 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 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 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 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 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 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 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 ),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 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 ;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 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 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 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 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 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 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 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 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 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 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 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 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 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 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 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 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 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 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 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 (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 」,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 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 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 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 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 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 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 (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 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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