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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政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23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阿郎海產餐廳」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送回住處休 息,而於翌日(即113年2月21日)13時許,因認於前日飲酒 後已間隔約24小時,飲酒時間與開車上路之時間相隔甚遠, 酒力應已消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為警攔查,方有本案之肇生,此情與一般於飲酒後立刻 開車上路之情,應不可一概而論,且被告之酒測值僅每公升 0.28毫克,與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即每公升0.2 5毫克) 差距甚小,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准依 刑法第57條第1、8、9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肝硬化、大腸息肉、消化性潰瘍、心臟節律不 整等疾病,現於聯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憑一己之力腳 踏實地賺取報酬,並非嗜酒成性、不事生產之人,且被告仍 需照顧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因而入獄服刑,勢必 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瞬間破碎,外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將 頓失所依、顛沛流離,請顧及上情,准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 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從輕量刑。  ㈢被告並未造成第三人之傷亡,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已決心痛 改前非,目前已自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尋求戒酒之專業協助,並逐步戒除酒癮,就此請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7條第7、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   ㈣被告本就熱心公益,從不忘記回饋社會,對公益團體之捐助 從不間斷,雖金額不大,但被告本諸勿以善小而不為之信念 ,長年對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持續認養幫助 弱勢兒童、不定時對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學校發展基金小額捐 款及捐贈愛心年菜及參加臺中市太平區光隆里社區志工服務 ,就此請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熱心公益等情,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從輕量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自始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經此教訓 ,此後不敢再有任何違犯法律之行為,請審酌刑法第57條 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被告定當知所警惕,不再觸法。  ㈥綜前所陳,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洵 屬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甫 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被告前後案飲用之酒類不 同、飲酒後駕車之時間有別及酒測值高低不同,即認被告無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請准免予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月收 入約10萬元、患有心律不整、父親甫過世、已婚、有2名已 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及原審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 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 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3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宜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8837 號、第89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687號、第10769號、第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宜 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95、10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可以再跟告訴人談和解,請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 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並 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雖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 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俊淑調解成立,各當場給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損害賠償,堪認其尚知 悛悔反省,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 欺取財4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俊淑調解成 立,各當場給付現金9萬元、6萬元、9萬元,已如前述,調 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並高於被告實際 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盡力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尚未能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冼多弟達成和解,然被告有調解 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冼多弟於本院安排的2次調解均未到, 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表達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冼多弟所受損害 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 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許麗卿、温瑞鑾、許 俊淑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之款項,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石東 都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詹宜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宜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545-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書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書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查民國94年法律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 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 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法過重,產生「行輕法 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可議,現謹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 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陳述於下,請鈞院參照。⑴臺中地 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 ,恐嚇取財共7件各判處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共24 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確定;⑵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 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3年6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二分之 一;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被告所犯10次販賣 二級毒品分別判刑,合計3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確 定;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因被告連續吸 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6年4月提出抗 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被告因數起毒品案件,不 服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年提出抗 告,經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 月確定;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多 起強制罪共判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其獲減刑 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上舉6案例足徵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 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密接行為 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其應執行刑或審核 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憫恕較為公平公正、比 例原則之裁判,期勉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墬 。  ㈡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 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 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 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 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 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 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 行為人在社會化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 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 因此,是否為抗告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抗 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抗告人更 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 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 歸社會生活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 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 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一個人均 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抗告人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 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 個人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 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 起詐欺罪,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5年4月之裁定,抗 告人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所犯罪行情況實稍嫌 過苛,因此斗膽呈狀,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洗心革面、 改過自新向善的機會,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更裁與抗告人 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1月以下 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原審裁定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該定應 執行刑之總刑度5年8月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諸多各級法院之 裁判為參酌,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 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 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 相同等,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 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不當。又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 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1罪) 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 111年3月底某日 110年10月20日(3罪)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 ②110年10月17日至同月21日 ③110年10月20日(2罪) ④110年10月21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①110年9月29日 ②110年10月14日 ③110年10月19日 ①110年10月21日 ②110年10月22日(2罪) ①110年9月29日(2罪) ②110年10月15日(2罪) ③110年10月19日(2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22

TCHM-113-抗-636-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 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 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 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 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 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 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 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 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 「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 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 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 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 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 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 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 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 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 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 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 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 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 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 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 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 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 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 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 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 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 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 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 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 )、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 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 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 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 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 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 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 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 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 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 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 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 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 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 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 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 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 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 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 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 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 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 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 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 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 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 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 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 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 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 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 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 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 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 ,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 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 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 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 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 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 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 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 ○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 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 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 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 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 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 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 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 ,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 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 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 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 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 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 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 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 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 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 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 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 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 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 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 、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 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 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 ,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 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 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 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 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 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 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 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 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 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 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 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 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 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

2024-11-14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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