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林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徒手拿起店員邱詩萍持有之包裹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1,434元),然後帶著包裹離開超商而
竊取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曹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
-5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卷宗確認無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及辯護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5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卷宗確認無訛,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691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113年
度偵緝字第5024號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
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並有
交貨便列印資料(代碼:Z00000000000)、統一超商樂林門
市及附近道路113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持有之包裹,所為已
有不當,復考量包裹價值為11,434元,業據邱詩萍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迄今尚未與邱詩萍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被告於102年、106年、112年及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有5次,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
-70、73-74、74-76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
念偏差嚴重,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被告擔任臨時工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包裹1個,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
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依據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原易-13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