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璇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戊○○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25頁
),並有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案上訴即
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
知被告廖曼君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廖曼君上訴,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無罪,無非係認被告戊
○○未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廖曼君,也未
持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進行領款,而係以被
告戊○○個人帳戶領款為憑。然被告戊○○既明知從事代購的李
翊豪可以自行領取貨款,則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
曼君為李翊豪領款至為顯然,所辯已與常情相悸。再者,倘
如原判決所言,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忙,則亦
無須於110年4月受同案被告廖曼君委託後,又於110年5月3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
24878號卷第230頁),益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警詢時證稱其
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戊○○親
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採(見111年度
偵字第24878號卷第45頁)。原判決偏採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廖曼君2人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對於卷存不利被告戊○
○之證據如何不可信均欠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戊○○明知從事代購之李翊豪可以自行領取
貨款,被告戊○○實無必要替同案被告廖曼君為李翊豪領款等
語,然依卷內證據觀之,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知悉
同案被告廖曼君係為李翊豪提領款項,是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有據。
㈡上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
警詢時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
由被告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較為可
採,故原判決偏採被告戊○○於審判中昧於常情之辯解等語。
然查,本案並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
卷證資料,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本院無
從得悉同案被告廖曼君於該案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何。況且
,即便同案被告廖曼君於111年度偵字第24878號另案警詢時
證稱其係將被告戊○○台新帳戶也交給李翊豪,後來再由被告
戊○○親持該帳戶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等語為真,同案被
告廖曼君上開證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
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
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
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
戊○○提供帳戶的帳號。「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
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
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
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
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
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
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幫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至152頁),足徵被告戊○○於本案所辯其是受朋友廖曼君委
託,廖曼君說她幫朋友代購,廖曼君委請其領取精品代購的
貨款,當時是疫情期間,廖曼君有兩個小朋友不方便去銀行
,所以廖曼君跟其說她會讓代購的貨款匯到其名下帳戶,其
提領後,就交給廖曼君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同案被告廖曼君,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然依同案被告廖曼君之前
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
款項為詐騙所得,故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資料供廖曼君收受款項,並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等作
為,即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李翊豪」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揭上訴理由,
並不足採。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依照被告戊○○所述,廖曼君
從事代購精品,不方便領取現金,才會將代購精品相關款項
匯入戊○○帳戶,再由戊○○提領,交給廖曼君,然本件提領款
項高達200餘萬,這麼多款項放在家裡,事實上與一般交易
不吻合,且網路銀行方便,為何需要被告戊○○去幫廖曼君提
領這些現金,而被告戊○○為何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然查,同案被告廖曼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是
我先前上班的主管,因為我們之前會出去玩,我離職後,我
們還有聯繫,戊○○也知道我之前的租屋處,因為當時我最熟
悉的朋友就是戊○○,且我當時要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請戊
○○幫忙提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149、150頁),
參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廖曼君是我以前工
作的同事,認識大概五年,平常都有往來,偶爾會一起去吃
飯,幫廖曼君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此可知,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係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且兩人在
同案被告廖曼君離職後,仍有保持聯絡,繼續私下往來,已
非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廖曼君間私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情誼,在此情況下,
被告戊○○基於好意而配合身為好友之同案被告廖曼君之要求
,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廖曼君收受款項,並
自其名下台新帳戶為領款,以及被告戊○○未對同案被告廖曼
君要求其代為提領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提出質疑,核與
常情無悖,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上開論告
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騙集團,由廖曼君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
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
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戊○○要求提供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
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其遭詐騙而匯
款至丁○○帳戶,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甲○○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
)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之指示、戊○○則依廖曼君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
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戊○○將提
領之款項交與廖曼君,再由廖曼君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
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廖曼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
曼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廖曼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
21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乙○○之110年7月2日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
第148頁)、被告廖曼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
38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
4頁)、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廖曼君台新帳戶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
日取款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廖曼君於銀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
1738卷第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戊○○台新帳戶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
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
8卷第66至67頁)、被告戊○○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曼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曼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曼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廖曼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另查被告廖曼君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曼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曼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廖曼君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廖曼君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廖曼君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廖曼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
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廖曼君成立接續犯包括
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廖曼君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曼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
由,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廖曼君曾
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廖
曼君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
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
被告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廖曼君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廖曼君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廖曼君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
報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
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廖曼君已賠償另案被害
人等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廖曼君之犯罪所
得1萬元,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
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
額已達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曼君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廖曼君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戊○○提供戊○○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廖曼君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
「_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甲○○
閱悉後,分別轉達其父乙○○、母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由甲○○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乙○○、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乙○○、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戊○○台新帳戶)內。被
告戊○○則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
表二),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曼君之
證述、被害人乙○○、丙○○之證述、戊○○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戊○○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
廖曼君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
銀行,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
情期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廖曼君委託、拜
託我,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廖曼君,讓她客
戶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幫廖曼君提款後拿去廖曼君的家
給她,我未曾懷疑廖曼君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
純粹是幫忙廖曼君,我沒有提領過廖曼君台新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認識「李翊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關於檢察官所提警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廖曼
君於111年7月26日於臺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
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廖曼君將其
與戊○○台新帳戶同時交付給「李翊豪」,其實廖曼君有提到
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
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
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
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
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方問廖曼君關於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廖曼君回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
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
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檢察官所指關於戊○○部分
並無理由。另外依廖曼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戊○○確實是因為好友廖曼君告知其在從事精品代購,但
是廖曼君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所以請被告戊○○協
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戊○○知道廖曼君家中經濟狀況及上
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精品代購補貼家
用,戊○○是廖曼君的好友,也認為廖曼君說詞尚屬合理,所
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新冠疫情嚴
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廖曼君表示因為疫情不
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需要上廁
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戊○○才
會幫忙。再者,被告戊○○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廖曼君,但
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無論
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戊○○從來沒有從廖曼君這裡收取
任何報酬,被告戊○○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她
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戊○○是直到11
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款項
涉及詐騙。被告戊○○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書所
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定收
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另
外所有匯款到戊○○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行交
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戊○○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廖曼
君,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偵
查、審理庭之筆錄,廖曼君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戊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戊○○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廖曼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
的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戊○○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
錶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
他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戊○○提供帳戶的帳號。「
李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戊○○說,讓客人匯款
到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
再轉交給「李翊豪」。戊○○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
主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
玩,所以戊○○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
繫,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戊○○
,所以我才找戊○○幫忙。戊○○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
意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戊○○提供戊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戊○○所辯相
符,足徵被告戊○○縱有提供戊○○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廖曼
君,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廖曼君屬實,然依證人廖曼君
之前開證詞,被告戊○○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
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則被告戊○○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廖
曼君的說法,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
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
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廖曼君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戊○○辯稱係因相信被告廖曼君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
而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戊○○於本案根本未
交付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帳號與
被告廖曼君,且再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廖曼君,並依被告廖曼君之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與被告廖曼君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戊○○主觀上是
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戊○○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戊○○ 廖曼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PHM-113-上訴-351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