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
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向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並
自行分裝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燃燒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
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毒品經分裝、施用
所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509號、第15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在卷可稽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4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
書(見毒偵卷第84頁、第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
後,復持以施用,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經本院
審酌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顯見被告未能遠離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
告確實缺乏遵法意識,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54、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
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
律禁制,再為持有純度甚高之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情節自
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
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砂石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 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1.87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17.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4包,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6414公克,驗餘數量3.636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書)
MLDM-113-訴-36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