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許峻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東玉,假冒
檢警向呂東玉佯稱需配合辦案云云(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許峻瑋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致呂東
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許交付其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許峻瑋(下稱前
揭帳戶為臺銀帳戶),並以不詳方法將臺銀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峻瑋於附表所示時地
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
中壢夜市某公共廁所而為轉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許峻瑋則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峻瑋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等應審酌
證據排除之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東玉警詢之證述(113偵9333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3偵9333第25-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9333第49-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8月2日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33第
55-5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13偵9333第72頁
)、刑案現場照片(113偵9333第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113偵9333第93-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手法係以冒
用檢警名義為之有犯意聯絡。惟查,依被告警詢陳述,係一
名綽號「家銘」的朋友問伊要不要打工賺錢,方於112年7月
26日至本案公園向告訴人收受前揭金融卡後領錢等語明確(
113偵9333第10-11頁)。觀諸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間之前已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因此應認為被告
是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被告既然是
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即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冒用檢警名義詐欺告訴
人之事。從而,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詐欺事由。
㈢另外,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向告訴人拿取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惟查,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於112年7
月25日所交付為「郵局」金融卡,翌日(26日)所交付方為
臺銀帳戶金融卡等語(113偵9333第41-42頁參照;另第41頁
記載「將我的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之內容,與全文意旨
不符,就「土地銀行及」部分,應屬誤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伊是於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受臺銀帳戶金融
卡之人,並未於同年月25日交收據、取郵局提款卡等語明確
(金訴卷第58-59頁)。從而,爰就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
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伊有領錢、行為很像車手等語(113偵9
333第119頁),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是修法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固認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
此部分不成立之理由已經說明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見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場調解之客觀
因素,應一併考量。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審理中尚知
面對自己所為犯行,若諭知緩刑並附加適當負擔,應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爰就此宣告緩刑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為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及其上印文,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非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部分
,且為關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此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東玉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2分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3分 6萬元 2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6萬元
TYDM-113-金訴-115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