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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漳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維漳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而有身體病況引起之 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宇」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 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丁○○等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行騙者遂將上開5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其5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于維漳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等如附表所示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于維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想要跟網路上認識的「陳舒雯」借錢,「陳舒雯」稱 有匯款給其,其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林冠宇」打電話給其,並稱其沒有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要 其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開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以:被告係信任「林冠宇」之人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被告後續也查悉存款遭提領一空,「陳舒雯」尚提供給 被告中國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足以證明被告也是遭「陳舒雯 」詐騙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智能 落後於一般人水準,是依被告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況,被告 無法判斷「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不具 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己○○、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警詢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10至26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己○○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丙○ ○提出與行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投資App截圖2張、野村 理財E時代取款承諾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 圖4張、行騙者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83頁、第135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1 頁、第164至247頁、第272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 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 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係在網路認 識一名網友叫做「陳舒雯」,並都用Line聊天,後來則有 一名叫「林冠宇」之人加其之Line,自稱係金管會人員, 但其不知道此2人年籍資料,此2人也沒有拍證件照、大頭 照或自己的樣子給其看,「林冠宇」更沒有給其看金管會 識別證,或提供相關金管會資料等語(警卷第288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均顯認被告對於「 陳舒雯」、「林冠宇」之詳細基本資料不甚了解,實難謂 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既對於上開2人之真實身 分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一 事默不關心之態度。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 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 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 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 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過去曾有工作經驗, 雖於109年發生車禍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以現在 電視上新聞或廣告、手機,甚至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均廣泛宣導上開資訊,而被告在本案自陳係使用手機與 「陳舒雯」、「林冠宇」對談,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生 活方式而言,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本院尚 表示有去郵局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陳舒雯」之匯款,然 郵局告知被告沒有此筆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於此時被告即已可知悉「陳舒雯」所述非真,而被 告既對「陳舒雯」、「林冠宇」不熟識,又經確認並無任 何匯款紀錄至其帳戶內,即應可預見「陳舒雯」、「林冠 宇」所述有異,惟被告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 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 在意能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主 觀上仍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承如上述,至被告雖 稱其帳戶內亦有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遭提領等語, 然參諸被告在警詢所述,「陳舒雯」係稱要給被告港幣5 萬元(警卷第288頁)。是被告為求獲取更高額款項而可 預見有上開情形下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憑採。 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被告之兄于維君,以證明于維君查看 被告手機時有見及被告與「陳舒雯」之對話內容等語,然 本案業已認定被告對「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應可察 覺有異,而認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5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時自陳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證明(警卷第287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因為109年 發生車禍後腦內瘀血,故精神跟智能上有障礙,若他人講 話太快會聽不懂等語(偵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就 醫紀錄、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233頁、 第235至327頁;卷二第17至35頁、第37至61頁),被告似 確有因車禍後精神、智能上受有影響。再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 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臨床表現符合 「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並智力落在輕度障礙 範疇,並推估被告在行為時應仍處於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 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9月 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參以 被告自承其知道他人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盜用(本院卷 二第115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 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 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病況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上 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妄想及邏輯思考不 佳等症狀,但尚有部分病識感,住院期間醫療可即時介入。 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已多年未使 用安非他命,且有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就精神病理而言,推 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等語。復綜合被 告本案警詢、偵查中母親均有陪同被告到案(庭),且依據 被告母親所述被告之身分證由其母收著,並且被告在事後有 跟家人聊到本案案情等語(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身邊應 確有家人積極協助,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 尚不需予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117頁),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陳雙雙」慫恿告訴人丁○○下載虛設之野村控股投資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 張芮琳」慫恿告訴人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戊○○ 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戊○○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己○○ 行騙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樺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擊下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告訴人葉承樺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丙○○ 行騙者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以LINE 暱稱「許佳慧」、「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52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 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 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 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 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 ,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 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 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 ○○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 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 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 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CYDM-113-訴-169-20241230-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吳僑生、吳健生(下合稱吳僑生等2人)就 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 生等人(下合稱吳海生等4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吳海生等4人,本件抗告效力應及於吳海 生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吳僑生等2人、吳海生等4人(下合稱抗告人)提起 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3,528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吳僑生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A裁定)駁回異議 ;吳僑生對第33號A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 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33號B裁 定)。  ㈡吳僑生以相對人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主張第33號B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㈢吳健生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考量其未就母親即訴外 人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 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偏頗而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吳僑生主張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吳僑 生以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況吳僑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事件,以張瑞青為無訴訟能 力人,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41、242、243號裁定以尚難認張瑞青係無訴訟能力人 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又吳僑生亦未具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吳健生抗告意旨泛言其未就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云云,並未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52-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吳心瑜 債 務 人 邱瑞珠 一、債務人吳心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 債務人吳心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瑞珠負 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04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348-20241227-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炤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炤明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56分許,在臺鐵嘉義車站(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站出口處之U BIKE停放區,拾 獲陳楷澍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嘉義車站花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楷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㈣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98-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學淵 被 告 葉鼎暉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金建寧 被 告 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圍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82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鼎暉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統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 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 車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被告葉鼎暉自屬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葉鼎暉為被告立新公司之受聘司機,且以被告 立新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立新公司身為被告葉鼎暉 之僱用人,未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8,227元,其中,乙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勝英業將其就乙 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鼎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葉鼎暉有過失 ,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不爭執,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如附表所載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鼎暉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甲 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 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葉鼎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葉鼎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葉 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立新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應注意與左 側車輛之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堪認 被告葉鼎暉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乙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乙車車損 部分,原告業已受讓李勝英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乙車行照影本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7、69頁 ),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字卷第76-1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葉鼎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葉鼎暉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被告立新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甲車執行職務, 途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乙車受損,應堪認定。被告立新公司復未抗辯並舉 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立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50元,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葉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是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段期間由其 配偶照護,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 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 =90,000元)等語,為被告葉鼎暉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固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下稱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 卷第21頁)、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均無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又 經本院函詢新營醫院、楊診所關於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害而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據楊診所函覆:原告所受左側小腿 鈍挫傷之傷害於先前至大醫院急診時並無骨折現象,本診所 給予消炎、消腫及止痛治療;原告一般生活應可自理等語( 營簡字卷第129頁),另依新營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營簡 字卷第117至122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遽 予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要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⑶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 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 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 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中,原 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 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 自行完工,遂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 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 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等語,被告葉鼎暉則辯稱原告並無 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新營醫院急診、自112年1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8日陸續至楊診所就診治療,業據原告 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楊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 :原告於受傷初期因疼痛不適,應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等語 (營簡字卷第129頁),並參佐原告提出其請人代工之工程 之請款單及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倘 若原告自身得進行原承接之上開工程,豈有僱請他人代工之 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僱請他人 代工因而損失原先可獲得之收入200,000元,應屬有據,其 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 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 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 (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 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 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 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 ,000元)等語,固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為證,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先承接上開工程之業主係因其無法自行進 行上開工程而退單等情,自難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 上開收入損失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葉鼎 暉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立新公司之資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33、87頁所示原告及被告葉鼎 暉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 資料、營簡字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 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 計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 零件費用160,69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 憑。其中,除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無須折 舊外,零件費用160,6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 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乙 車係83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9日)止,固已使用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 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 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6,7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690÷(5 +1)≒2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01,269元(計算式:26,782元+35,442元+39, 045元=101,269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83,319元(計算式: 2,050元+200,000元+80,000元+101,269元=383,31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亦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因而與被告葉鼎暉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 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葉鼎 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葉鼎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帶賠 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 金額為268,323元(計算式:383,319元×0.7=268,323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85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75頁),並為被告葉鼎暉 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 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266,338元(計算式:268,323元-1,985元=266,33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交簡附民字卷 第40-1、40-5頁,被告均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338元及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葉鼎暉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0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簡稱新營醫院)急診,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楊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新營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30頁) 不爭執(營簡字卷第86頁)。 2 看護費用 9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走時需專人攙扶而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照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醫囑證明;又縱使有看護必要,目前看護費用行情1個月約20,000元至25,000元,1日費用亦不到1,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551,000元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收入損失。 ⒉原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自行完工,為維護與業主間之信任,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 ⒊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551,000元(計算式:351,000元+200,000元=551,00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原告投保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紀錄(營簡字卷第43至47頁) ⒋請人代工之工程之請款單、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 ⒌被業主退單的工程估價單(營簡字卷第59至65、95至101頁)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屬於無法工作,且原告無法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證明。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身體係深陷於遭被告葉鼎暉駕駛之車輛強力撞擊之變形車輛內,而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態,益見原告所受驚嚇程度甚鉅,已使原告日後駕駛車輛受有嚴重心理上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現場照片(交簡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 5 車輛修復費用235,177元 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零件費用160,690元)。 ⒈匯豐汽車匯豐新營廠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 ⒉乙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67頁) 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9頁) 乙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合計 1,278,227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41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張方俞律師(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4899號、第16436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單獨或與甲○○共同( 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販賣犯行、事實欄三所 示共同販賣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中)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使用Twitter暱稱「小姐姐」(帳號:@Vera00000000, 下稱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隱含販毒訊息之廣告,藉此向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謝馥君、蔡錦勝於瀏覽廣告後,透過 Twitter取得乙○○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乙○○即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乙○○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由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 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容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留言 「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 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我唷」與藍色藥丸圖片,藉此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開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丸 1粒,及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條碼包裝)之合意, 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予員警匯款,員警於110年10月4 日20時11分完成匯款後通知乙○○,乙○○則於同日21時24分,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將裝有附表 三編號12、13物品之包裹寄出,並於110年10月5日5時21分 通知員警毒品包裹已郵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員警即於翌(6 )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取貨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三編 號12、13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三、乙○○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9月29日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本案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不得不說...這真是個好東西! !真的是百年難得一見...物以稀為貴,需要可以問問我唷 。」並搭配藍色藥丸圖片之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適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發現 上開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乙○○(使用Telegram暱稱「Li n」)達成以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藥丸5顆及咖啡包11包(大摩包裝)之合意,復 由甲○○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將裝有附表三編號15 、16所示藥丸、咖啡包之密封信封袋(即附表三編號14之信 封袋),交予其住處1樓不知情之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買 家及收取9,000元現金,嗣因管理員交接,遂由下一班不知 情之管理員戊○○接手,戊○○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址大樓 管理室,交付信封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9,000元現金 ,經員警於同日20時9分使用Telegram告知乙○○已付款取得 信封袋後,再由乙○○以不詳方式轉知甲○○,甲○○旋於同日20 時11分許,進入大樓管理室向戊○○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嗣員警將上開藥丸及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即追加起訴部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34 8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偵查 階段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自白在案,核與證人謝馥君、蔡錦勝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證人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證人謝馥 君與被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謝馥君)、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證人謝馥君金融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錦勝與被告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錦勝)、證人蔡錦勝Wech at帳號及手機號碼翻拍照片、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吳心怡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 、交貨便代碼查詢結果、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Twitt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Gmail函覆資料、附表三編號12、1 3備註欄所示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 及戊○○指認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11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28行館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8行館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5、16備註欄所示 鑑定資料、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8行 館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112)28行館函字第11200011 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法 大字第113034162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及附表三編號2、 12至16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謝馥君、蔡錦勝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更素 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其係以較低單價大量購入後,再稍 微提高價格賣出等語(訴348卷三第294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 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09年底至110年初,即 有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其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時 ,上游會詢問要「軟的」或「硬的」,「軟的」可以使人放 鬆,「硬的」可以使人亢奮,不清楚2種咖啡包之內容物差 異等語(訴348卷三第289至290頁),顯然被告對於其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效果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被告對於新興咖啡 包毒品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 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事實欄二 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被告對於所售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所告知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訴348卷一第2 28頁),當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被告當不至於有誤 解意思而胡亂自白,益徵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對 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無從知悉等語( 訴348卷三第292頁),並非可採。 ㈣、被告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 ,有關其內含之毒品成分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⒈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事 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案於110年8月25日19時40 分許,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經員警扣案之50包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分別為①編號A1至A35、黑色包裝: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②編號B1至B15、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③編 號C1至16、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下稱甲案) 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8489號鑑定 書(訴348卷三第231至232頁)存卷可核。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我在 釣蝦場向暱稱「丹丹漢堡」購入不止50包的毒品咖啡包,因 為買家(即甲案喬裝買家員警)要買50包,我當天才將50包 帶到現場交易,其餘的咖啡包都先放在家中,沒有被警方搜 到,所以家中確實有一些貨源,我的想法是趕快把東西用掉 ,才衍生後面這幾件,我從頭到尾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貨源只 有暱稱「丹丹漢堡」,沒有其他上游等語(訴348卷三第286 頁、第288至289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暱稱「丹丹漢堡 」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 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毒品咖啡 包均為同一來源,然單就本案及另案有實際遭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即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即甲案、本判決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10扣得之被告自行施用部分),及僅包含單純一 種毒品成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同情形,且多數 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 毒品咖啡包既均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應如同本判決事實欄三扣案之毒品,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種。  ⒊本院前於同案被告甲○○113年7月31日宣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第449號(下稱乙案)判決中,係以被告警詢時曾 供稱:110年8月5日賣給蔡錦勝的10包迪士尼包裝咖啡包( 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110 年10月4日賣給警方的條碼包裝咖啡包(按:即本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係向微信暱稱「丹丹漢堡」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8至19頁),並審酌被告該2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同一,且交易時間尚非相隔甚遠,推認該2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遂推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迪 士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乙案判決第4至5頁)。 而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前 、後認定雖有不同,然乙案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兼證人身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且被告同時尚因另 案執行未到而通緝在案,於113年8月1日始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致本院無從就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種類 、成分等節,透過訊問證人(同案被告甲○○聲請傳喚被告) 或訊問被告方式詳加確認,僅能就乙案審理終結前之全卷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 斷。且本判決針對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係綜合前述推論,乙案判決未 能審酌及此,本判決自不受乙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至2頁、第5頁、訴348卷一 第229頁),然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無證據可 認同案被告甲○○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綑綁包裝毒品咖啡包,甚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舉,依 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同案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交易之看貨、議價、洽定交 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足認定其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共同謀議該次犯行,或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作為寄件人,自不得以該次犯行之包裹上留存 姓名為「甲○○」,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即推論 同案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判決無 罪等情,此有乙案判決書(訴348卷三第161至162頁、第173 至175頁)在卷可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藍色藥丸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 則罪名(訴348卷三第249至250頁、第292頁),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管理員丁 ○○、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 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 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是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 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 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其對 事實欄二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並不知 悉等語(訴348卷三第292頁),然無礙於被告已就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警詢時未有機會得以辯白或認罪,且檢察官僅於111 年6月29日給予被告一次答辯機會,更僅略告以警方報告意 旨,亦無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依實務見解,應例外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 三第250至251頁),惟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已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謝馥君 、蔡錦勝)、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光潭路、建軍路面交及 郵寄包裹給謝馥君)等節,向被告詳加確認是否坦承,被告 否認犯行稱:不認識謝馥君、蔡錦勝,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交 易事實,110年8月間我沒有使用Wechat暱稱「Vera」之帳號 ,當時使用的Wechat暱稱是「弘」等語,此有111年6月29日 偵訊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訴348卷二第13至15頁)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前開偵訊筆錄雖較為簡略記載:「(問)有何 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答)我沒有上網或以 微信聯繫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我在110年8月間有使用微 信通訊軟體,但我的暱稱是『弘』」(偵二第133頁),然實 際上已給予被告就所詢具體犯罪情狀辨明進而決定是否坦承 犯行之機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當庭簽名確認筆錄 內容無誤(偵二卷第134頁),難謂有例外寬認給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    ⒋辯護人暨被告雖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品壹,係被 告於110年8月25日凌晨4點許,在釣蝦場向黃品壹購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訴348卷一 第253至254頁、卷三第303頁、訴449卷一第125頁),然證 人黃品壹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是暱稱 「百九」之人駕駛AJM-1081號小客車跟客人交易,我是早上 8點才跟「百九」交接班,而且我只負責運送毒品,不會使 用工作機跟客人聯繫,對於乙○○遭查獲的咖啡包我不知情等 語(訴348卷一第74至76頁),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且證人黃品壹涉嫌於110年8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348卷一第 445至44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 述黃品壹為其毒品來源可信,自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認 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此外,甲案判決雖認 甲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丹丹漢堡」黃品壹(訴34 8卷三第224頁),然甲案於111年7月12日判決時,黃品壹就 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尚經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橋頭地檢 署111年9月27日橋檢和結110偵14898字第11190412820號函 、證人黃品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348卷一 第61頁、第429至434頁)存卷可考,其後檢察官係於112年5 月2日針對證人黃品壹110年8月25日之犯行偵查終結不起訴 (訴348卷一第449頁),故甲案與本案所憑之證據不同,況 個案中偵查機關針對查獲上游之回覆,究係指有查獲該人存 在或是否涉及犯罪時間之時序與因果關係,均有賴承審法院 涵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非謂函覆內容 稱有無查獲即決定適用與否,故本院自不受甲案判決認定之 拘束,併予指明。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毒 品來源配合偵辦,且販毒對象是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及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非鉅,其中販賣予 員警之2次犯行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毒品擴散增加之危害, 再考量被告是因疫情關係出於生計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348卷一第255頁、卷三第303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 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 告仍率爾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罪動 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且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毒訊 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使任何只要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 均有接觸訊息可能,倘接觸者為青少年或因出於好奇或同儕 引誘,將使青少年沾染毒癮之惡習,並可能衍伸其他犯罪, 對於個人、社會乃至國家法益之侵害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犯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33至134頁、偵六 卷第28頁),難認自始即有悔悟之意,況事實欄一之附表一 編號1、4、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依前開規定減刑後,已 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本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前述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非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⒈之加重事由,及⒉⒊ 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 、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9,000 ,足見其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就 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 二、三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 品對外流通。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犯行負責聯繫、議價毒品交易,相較於同案 被告甲○○係受指示擔負交付信封袋囑託管理員收取現金,以 及交易後向管理員收取現金之工作,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同 案被告甲○○。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5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分則加重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曾坦認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均如前述,雖 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刑度仍應 與始終未就此分則事由辯駁者有所區分;加以證人戊○○陳稱 其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有接獲被告來電,試圖探詢 警方調查內容等語(訴348卷二第273頁、卷三第48至49頁) ,足見被告針對事實欄三犯後未有真摯悔悟之心,不僅偵查 中飾詞狡辯否認前開犯行,更疑似企圖干擾證人獲取警方偵 辦內容,犯後態度非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載,而被告 就此供稱:另案執行通緝那段期間沒來開庭,是因為怕被執 行,並不是不想來,是希望能多陪小孩等語(訴348卷三第3 02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 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  ⒌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訴348卷 三第23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自己開融資公司,每月收入50萬元以內,與同案被告 甲○○仍維持婚姻關係,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 歲、10歲、2歲,惟子女目前由同案被告甲○○照顧,身體狀 況正常(訴348卷三第302頁),並斟酌同案被告甲○○提出未 成年子女學校及安親班聯絡簿影本資料(訴348卷一第335至 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接近,附表一共5次之犯行集 中於2名購毒者,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大抵相同等犯罪情 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又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 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 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 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 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訴348卷三第3 05頁),洵屬無據。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348卷三第291至294頁),而同表編號14之信封袋為包裝事 實欄三之毒品所用,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1、10、1 1據被告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或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用具( 訴348卷一第2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另就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訴34 8卷一第234頁、第246至249頁),故不予沒收宣告。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供同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業經本院於乙案判決宣告沒 收(見乙案判決第15頁),與被告同次犯行之實質關聯性薄 弱,更與被告所涉其他各次犯行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5、16所示 物品,檢驗結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 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各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罪刑項下沒收,而用以裝盛附表三編號12、13、15、16毒 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獲 取2,500元、4,900元、4,000元、3,500元、2,000元、3,000 元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且未朋分予同案被告甲○○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348卷三第291頁、第293頁),為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9,000元部分,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該款項(訴348卷三第2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乙案審理時證稱收取9,000元後尚未轉 交被告之情境相符(訴348卷三第97頁),此外遍觀本案全 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9,000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 沒收之應沒收事由,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 、施柏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1 謝馥君 110年8月23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條碼包裝5包、女孩包裝1包) 2,5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8月23日8時8分,匯款2,5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甲○○名義(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無罪),郵寄裝有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110年8月25、26日某時收受包裹。 2 謝馥君 110年9月14日後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郵寄包裹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ROLEX包裝) 4,900元 乙○○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謝馥君聯繫,雙方約妥以郵寄方式交易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後,謝馥君遂於110年9月14日8時23分,匯款4,900元至乙○○中信帳戶,乙○○復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郵寄方式郵寄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包裹至謝馥君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工作地。謝馥君於其後某日時收受包裹。 3 蔡錦勝 110年8月3日18時33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ROLEX包裝) 4,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3日18時4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4,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4 蔡錦勝 110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迪士尼包裝) 3,5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遂委由不知情之吳心怡於110年8月5日14時35分,匯款3,500元至乙○○中信帳戶,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負責綑綁包裝毒品(甲○○涉案部分經乙案判決有罪),乙○○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5 蔡錦勝 110年8月25日2時22分稍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鳳山交流道(乙○○駕駛之車輛上)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不詳包裝) 2,000元 蔡錦勝於110年8月25日0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蔡錦勝交付2,000元予乙○○,乙○○則交付左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錦勝。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15、16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ALMORE包裝咖啡包殘渣袋 6包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S (無SIM卡)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5,000元 9 現金 72,000元 10 DALMORE包裝咖啡包 5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取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7至108頁)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條碼包裝咖啡包 6包 (各含外包裝袋1只) ⑴、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餘淨重①3.168公克、②3.311公克、③4.386公克、④3.560公克、⑤3.084公克、⑥3.161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48、70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⑵、另取編號6檢驗,其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⑶、依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4072號函(訴348卷二第209頁)意旨,前述⑴鑑定結果所示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即為前述⑵鑑定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異構物。 13 藍鑽藥丸 1顆 (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見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471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14 信封袋 1只 15 藍鑽藥丸 5顆 (含外包裝袋1只) ⑴、其中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1.61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頁) ⑵、其餘4顆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0.204公克、0.207公克、0.204公克、0.188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S11201-1至-4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訴449卷一第81至87頁) 16 DALMORE包裝咖啡包 11包(各含外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4.388公克、4.663公克、4.119公克、4.317公克、4.333公克、4.321公克、4.244公克、4.154公克、3.923公克、4.083公克、4.267公克,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21至27頁)

2024-12-27

CTDM-111-訴-449-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72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 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 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 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 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 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 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 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 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 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 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 、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 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 ;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 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 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 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 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 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 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 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 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 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 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 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 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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