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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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 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建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夜間7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北巿頭前溪附近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三段147號前, 因見警即停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舉止有異而為警在西濱路一 段1巷口處攔查,發現黃建允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72-YT)等附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514-2024112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SOR BEN (中文名:卡搜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SOR BEN(卡搜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KSOR BEN(中文姓名:卡搜扁)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 旁住處,飲用啤酒6罐(每罐330CC)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於翌日即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 出欲買香菸,嗣於113年9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湖 口鄉湖鏡村八德路與湖新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快 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凌晨2時46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2頁、第36至38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被告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9、20、24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CPEM-113-竹北交簡-248-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鄒承榮未領有可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AKH-8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往康福街方向行駛(北向),途經康 樂路一段接近德昌街口時,因當時仍未駛達該路口,若逕予跨越 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而逆向佔用對向車道,將有可能與對 向用路人直接發生對撞而有其高度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僅欲搶先於 德昌街口左轉,即貿然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斜越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同時對向則有陳禾迪騎乘29 3-MN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康樂路一段南向車道直行駛 至而閃避不及,在靠近該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處(即陳禾迪所 行駛之南向車道外側)與A車發生碰撞,鄒承榮上開未注意履行 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導致陳禾迪 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臉部 外傷、下巴、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 人均可認知,鄒承榮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 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鄒承榮於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鄒承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2、 42頁),並經證人陳禾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9、48-49頁),且有祐寧骨外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持 照狀態查詢結果(查無資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 卷可查(偵卷第10-11、13-23、62、63-64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陳禾迪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造 成之公眾往來風險非低,實際造成陳禾迪之傷勢亦難稱輕微 ,被告前於偵查中本已未出席由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安 排之調解程序,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中雖表達有 調解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又再度未 出席,同日審理中除未見有任何積極與陳禾迪進行協商之意 願外,更與偵查中執相同態度而將賠償責任始終推諉表示有 同意保險公司處理理賠,應認其並無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真 意,故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仍難就犯後態度為其過於有利之 考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交易-582-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翔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1號、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靖翔因有資金需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或授權,在新竹縣不詳地點,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本票票面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用 以表示與曾金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非法 利用曾金蘭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 共6張後分別交付予吳國禎、謝博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 金蘭。嗣徐靖翔屆期未清償,經吳國禎、謝博文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予曾金蘭要求連帶給付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蘭、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13號卷第14- 1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只(寄件人各為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 13號卷第4頁、第5頁;他字第314號卷第4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即其母曾金蘭之署押及 按捺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票面 之應記載事項均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在未經其母曾金蘭之同意下 擅自冒用曾金蘭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係為 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借款,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6 張,其犯行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 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 相對較輕微。而告訴人曾金蘭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亦 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 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已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並業已和 有和解意願之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堪認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母親曾金蘭之 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非法利用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料,偽 以告訴人曾金蘭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證人吳國禎 、謝博文2人行使以借款,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 ,損害告訴人曾金蘭及吳國禎、謝博文之權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有和解意願之吳國禎達成和解、承 諾按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共6張,關於偽造 「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 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曾金蘭」 之署押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曾金蘭」為發票人之本票內 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 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 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 借款,方非法利用其母即告訴人曾金蘭之個人資訊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張有價證券,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證人吳國禎)、80萬元(證人謝 博文),此據證人吳國禎、謝博文2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14-15頁),其中被告已和證人吳國禎達成和解、 承諾按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此部分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 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謝博文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謝博文並無和解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有返還以偽造告 訴人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向證人謝博文所商借之 金額共計80萬元,是就此部分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被 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被告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90萬元 共同發票人「曾金蘭」署押、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499号」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7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3 吳國禎 WG0000000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4 吳國禎 NT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5日 9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5 吳國禎 TH044790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65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6 謝博文 TH044800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2月15日 80萬元 徐靖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右列本票關於偽造「曾金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CDM-113-訴-196-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 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乙 ○○,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辱罵乙○○,甲○○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乙○○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頁背面、 第20頁),此外,復有譯文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之胞弟為與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 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 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 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惟按:  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  ⒉經查,被告固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以上 開內容辱罵告訴人時,前後欠缺脈絡,亦無提出具體事實, 顯見被告僅係以該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未對針 對具體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應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 而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易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意以上揭 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 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之內容 01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乙○○,娶那個不孝順的媳婦,針對我,用電話針對我」、 「在LINE裏面傳一大堆針對我的話,很不孝順的媳婦」、 「傻傻又不孝順的媳婦」、 「傷害到我,乙○○那個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8頁譯文表) 02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幹,死乙○○,幹你娘」、 「死乙○○,客婆仔ㄐ,幹你娘 」、 「那個死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娶那個死客婆仔ㄐ,幹」、 「客婆仔ㄐ,幹你娘,娶那個死客婆仔ㄐ」、 「妳看那個客婆仔ㄐ罵我,妳看那個客婆仔ㄐ」、 「那個客婆仔ㄐ,妳看,妳看那個客婆仔ㄐ,又傳LINE來了客婆仔ㄐ」、「娶那個客婆仔ㄐ,幹,幹你娘,客婆仔ㄐ,幹你娘(客語)」、 「娶那個客婆仔ㄐ我要罵妳,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不孝順的媳婦,客婆仔ㄐ」、 「傷害我,客婆仔ㄐ,幹你娘,客婆仔ㄐ」、 「客婆仔ㄐ,我要去罵她」、 「那個死乙○○幹你娘,客婆仔ㄐ」、 「那個乙○○幹你娘,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9頁譯文表)

2024-11-11

SCDM-113-易-1137-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婷 黃靖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愛   心餐飲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理事,甲○○(   所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財務長兼行政秘書,   而乙○○則為該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理事長,甲○○於民國   112 年4 月10日因表現不佳,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以第二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雇。丙○○及甲○○均明知前情,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某處,未得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   乙○○之同意,冒用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名義,並   盜蓋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社團法人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及「理事長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   共同偽造完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   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各1 份,並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權益暨內政部   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呂曉停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之,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及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83 號卷第63、64、76至8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47至49頁、訴   字第283 號卷第64、65、81、82頁),且有法人登記資料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公告1 份、偽造之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盜蓋告訴人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之大章及偽造台灣愛心餐飲協會暨理事長乙○○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完    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後,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使,暨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28    3 號卷第91、92頁),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擅自盜蓋告訴    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告訴人等印文,而偽造    完成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上傳內政部網站及傳送至    群組而行使,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所生危害情    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丙○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2 名    未成年兒子、前婆婆及小姑之家人、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母    親及弟弟妹妹之家人、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等    所為不惟無法解決其等所供述欲處理之協會事務,反已對    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    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    礙,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    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上傳內    政部網站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等係持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開會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    告等持用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真正之大章蓋用而成,    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號「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理事長乙○○」之印文1 枚,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1 財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開會通知單 「社團法人臺灣愛心 餐飲協會」印文1 枚 2 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 事會會議議程 「理事長乙○○」之 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6

SCDM-113-訴-283-2024110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吳宗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佑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吳宗佑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 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 訴)。吳宗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黎韋辛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黎韋辛、林佩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黎韋辛、 林佩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59至63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張、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 、第3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 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 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佑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 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 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被告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佑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SCDM-113-交訴-111-20241106-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葉艾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葉艾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葉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潘葉艾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葉艾書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明知渠稍早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飲用保力達1罐(每瓶200CC)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就診,途經新竹縣○○ 鎮○○路00號前,因騎乘註銷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潘葉 艾書口中散發濃濃酒味,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葉艾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F-0095)等附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葉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交簡-7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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