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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洪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洪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80頁),原判決未 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復漏未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未依約將款項如數交與告訴人莊清義,反將之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 參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5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係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 、第13頁第1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第3頁第 24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及林○○(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給付租金,以及要求本案告訴人搬遷本案房屋,具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本案告訴人所積欠租金金額已達12個月,又 避不見面,被告前往理論要求給付租金,行為縱認有可非難 之處,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社會正當性;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 31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但該電子鎖經破壞後 仍堪用,顯見該電子鎖之效用並未減損,故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毀損;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當時破壞門鎖 ,實質上係出於維護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配偶陳○○利益之意 思,目的係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遷,而該電子鎖之 所有權人為陳○○,被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 ,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吳○○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案外人陳○○所反對等節,此亦有陳○○112年2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陳○○11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準備書(二)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本案告訴人112年10月4日另案民事案件答辯七暨爭點整理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4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侵入本案房屋時,陳○○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本案告訴人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縱使存有積欠陳○○房租一事,被告或其配偶陳○○仍應依法循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或實現其租金債權,被告卻以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之方式阻止本案告訴人進入,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等節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 電子鎖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 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 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 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 ,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 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 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 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 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50、151頁);且 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房屋對講機畫面影片檔案,其中內 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 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第176至178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持拔釘器破 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本案告訴人便於同日委請明峰全 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等節,此亦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 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111年9月12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 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偵字 第25786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調偵續第23號卷第136頁 )。綜上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 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接續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 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房屋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 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權使用 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 案告訴人對於房屋大門之電子鎖自具有事實上之占有關係,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狀態,被告擅 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自屬對於本案告訴人現 實上占有之物為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仍實際使用 大門電子鎖等情,卻仍執意毀壞之,則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6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證據,且被告已羈押長達11個月,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於原審 法院時,本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 家中適逢親人過世,故無法覓保,被告於出所後將會從事正 當工作,且衡酌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非不得准以 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求本院准予 以5至1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以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業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他 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 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 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4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0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洗錢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300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3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共3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1罪,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時 間橫跨民國106年間、109年間及110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 則橫跨107年至108年間,考量受刑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而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編號1部分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3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其後面還有二條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 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其他 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 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5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銘傑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 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3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然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 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1977-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 「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 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 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 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 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 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 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 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 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 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 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 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 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 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 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 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 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 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 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 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 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 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 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 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吳益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寰及吳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7日、同年月1 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 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被告吳柏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被告吳益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並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6月;兩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監執行之 刑度,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 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 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柏寰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益全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4917-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繫 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先後自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 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8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 應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但全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 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英刑選109訴429字第1130010737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即至113年11月6 日屆滿),合先序明。 三、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侵占、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及侵占罪( 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所犯詐欺罪部分又為 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被告復為越南籍人,已足認其有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 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至109年2月17日),並於109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珠107偵18341 字第109900940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存卷可查(見原 審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卷第7頁),則於原審法院另於109年 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即應認屬偵查中所餘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5年期限應自 本案繫屬原審時之109年2月7日起算,又被告所犯均係最重 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故本案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得至114 年2月6日止。準此,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至114年2月6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4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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