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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 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 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 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 ,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 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 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 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 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 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 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 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 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 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 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 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 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 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 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 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 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 「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 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 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 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 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 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 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 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 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 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 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 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 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 」、「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 、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 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 、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 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 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 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 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 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 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 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 、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 ○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 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 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 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 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 、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 、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 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 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 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 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 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 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 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 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 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 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 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 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 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 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 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 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 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 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 、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 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 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 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 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 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 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 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 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 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 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 ,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024-10-30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由共同被告張銘鎮指示被告李 起文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傳鎮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REALME C 21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被告李起文隨即將本案 手機放進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嗣告訴人 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24)日11時22分 許,在距離案發地點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於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起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銘鎮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113年3月4日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李起文固坦承其確有拿取本案手機放入共同被告張銘鎮輪 椅之後方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共 同被告張銘鎮說手機是他的,要我幫他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 ,我拿手機的時候以為是共同被告張銘鎮的手機,我本身沒 有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起文於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確實與共同被告張 銘鎮、告訴人在上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休息聊天,嗣後告 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失竊報警,經警方於同日11時22 分許,在距離全家東勢豐勢店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發現 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2人,並在共同被告張銘鎮乘 坐之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起 文所肯認,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93至98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5、85頁)、查獲地點及案發地 點距離及相關位置圖(偵卷第83、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全家跟我朋友聊天,李起文 、張銘鎮坐在我後面,我手機就突然不見了,我叫張銘鎮把 手機還我,張銘鎮說他沒有拿,李起文沒有講話,他幫張銘 鎮推輪椅。我覺得是張銘鎮偷的是因為在全家時張銘鎮一直 跟我借手機,我不理他,後來手機就不見了。我是把手機放 在我隔壁空的椅子上等語(偵卷第94頁)。  ㈢共同被告張銘鎮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5、27頁)、報到單(本院卷第39、63、 113頁)、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本院 卷第73至93、129至161頁)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稱:我 之前跟告訴人買過1支手機,他說他賣我太便宜了,我說改 天要告他,他就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跟被告李起文 是在路上遇到的,他頭腦有問題,我平常對他還不錯,我沒 有跟被告李起文說放在椅子上的本案手機是我的,也沒有叫 他幫我把本案手機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裡。被告李起文平常 沒有在用手機,我跟被告李起文都是看到的時候才會叫,不 會打電話,他也知道我沒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第114至116 頁)。  ㈣互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與手機買賣相關之齟齬,且112 年8月24日當日,共同被告張銘鎮與告訴人曾有商借本案手 機之相關對話,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稱其未使用手機乙節並 不可信,且共同被告張銘鎮係立於與被告李起文對立之敵性 立場,就其不利於被告李起文之證言,可信性本較為低,然 就共同被告張銘鎮稱被告李起文平常無使用手機之習慣部分 ,與被告李起文自述相符,應可採信。   ㈤查被告李起文案發當日僅係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在路上偶遇, 幫忙行動不便之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並未參與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談話,再佐以被告李起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46頁),其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判 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是依被告李起文 之身心障礙情形,確實可能不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 又被告李起文自身既無使用手機習慣,難認其有竊盜本案手 機之動機。是被告李起文供稱係基於共同被告張銘鎮要求才 拿取椅子上之本案手機,且其曾向共同被告張銘鎮詢問本案 手機是否為張銘鎮所有,經共同被告張銘鎮給予肯定之回覆 後,始拿取本案手機,而後為了騰出雙手推輪椅,乃將本案 手機放入輪椅後方袋子內等節,尚屬合理可信,難以僅憑被 告李起文有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李起文主觀上有 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共同竊盜本案手機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起文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19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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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至18時間,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凱」之成年人共同飲用金牌台灣啤酒8瓶後,因故與店內同 時用餐之顧客謝昌軒發生口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謝昌軒離開小吃店欲前往 小吃店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購物,遂駕車於精武路 與復興路口迴轉,再沿精武路駕車先後2次衝撞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1前之謝昌軒,謝昌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賴志生隨後下車抓住謝昌軒衣領欲 毆打謝昌軒,但揮拳未打到謝昌軒,旋即駕車沿精武路往進 德路方向離去(賴志生所涉傷害部分,因謝昌軒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 不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嗣謝昌軒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2分 許恰逢返回前開小吃店之賴志生,遂對賴志生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賴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核與證人謝昌軒(見偵卷第55-61頁、第63-65頁 、第143-146頁)、證人宋漢龍(見偵卷第75-79頁、第143- 146頁)、證人朱程希(見偵卷第81-87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37頁)、 證人謝昌軒之:①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 )②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17-1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3頁)、小吃店估價單(見偵卷第95頁 )、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9-1 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志生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 ,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 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且惡意駕車衝撞他人,製造公共 危險,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已經與遭駕車衝撞之謝昌軒成立調解,謝 昌軒已於11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之情形(見偵卷第169、170、175頁)。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同質性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易-107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 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 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 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 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 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 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 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 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 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 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 、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 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 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 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 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 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 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 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 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 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 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 ,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 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 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 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 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 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 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 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 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 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 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 、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 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 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 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 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 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 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易-324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宗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冠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0、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訴-82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NGUYE N THI THU THAO、NGUYEN THI THANH HA(下稱小姐2人)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 站)為全套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 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及顏宏霖(上開3人犯行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小 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 性交易數次,惟被告容留小姐2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2人在 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容留小姐2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 ,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查 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之情節、經營期間約5至6個月、媒介並容留共2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獲利金額尚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需扶養祖母 (見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供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 第49至50頁),並為另案所查扣(見訴字卷第31至3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手機3支,因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 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50頁), 是該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及數量 說明 1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編號11、12扣押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保險套包裝(已開封) 1個 3 潤滑劑 1支 4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5 潤滑劑 1支 6 保險套(未開封) 1個 7 潤滑劑 1支 8 蘋果牌iPhone 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蘋果牌iPhone 11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監視器鏡頭 6個 12 顯示器 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綽號「阿浩」應召業者,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之應召站,擔任接 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陸續招募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等人(渠等所涉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 入案關應召站,各自分工「外務」、「收款」、「圍事」等 事務,並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 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係以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 0元,由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佣金,負責圍事之現場人 員則從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餘下款項則歸提供 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男客彭一峰及林嘉賢於同年11月12日 下午,前往上址消費,由紀謙仁安排彭一峰在1樓A房內與應 召女子NGUYEN THI THU THAO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林嘉 賢在2樓D房與應召女子NGUYEN THI THANH HA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彭一峰及林嘉賢各支付1,700元及1,800元,由應 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得,以此方式經營 牟利。嗣警接獲檢舉後,為有效查緝妨害風化之犯行,先由 員警喬裝外送員進入上址,發現確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後,乃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6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保險套4個、潤滑劑3支、手機3支、監視鏡頭6個、顯 示器2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1號作為其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處所,並為該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獲利之犯行。 2 另案被告紀謙仁於另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上開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紀彥竹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顏宏霖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負責上開應召站「招攬客戶」、「收款」等業務,且其老闆「阿浩」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吳泳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所經營之應召站確實有透過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以獲利之犯行。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紀謙仁、紀彥竹、顏宏霖負責上開應召站之「外務」、「收款」、「圍事」業務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另案被告紀謙 仁、紀彥竹及顏宏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簡-1862-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債 務 人 古建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72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44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進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浚韶、李思賢、潘奕誠、李超、張有承、施 庭邑、石兆谷、被害人王弘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 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 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 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 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 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 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 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 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 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品 沒收與否 主文 1 李浚韶 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 (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否 2 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 (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3 潘奕誠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4 李超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5 王弘暘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 (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有承 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否 7 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否 8 石兆谷 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3,500元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 否 (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否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 8,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 3,16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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