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進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浚韶、李思賢、潘奕誠、李超、張有承、施
庭邑、石兆谷、被害人王弘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
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
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
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
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
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
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
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
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
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品 沒收與否 主文 1 李浚韶 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 (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否 2 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 (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3 潘奕誠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4 李超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5 王弘暘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 (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有承 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否 7 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否 8 石兆谷 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3,500元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 否 (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否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 8,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 3,16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TCDM-113-簡-120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