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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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19

KSYV-113-司繼補-513-2024121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連香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補-1114-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多次遷入、遷出 系爭建物,則其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時,依理應有 檢附房屋稅單或水電收據等資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因此聲請應另向戶政事務所調查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建 物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另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系爭建 物之用戶名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7,1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經上訴人為具體 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162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 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加以爭執,另聲請調查證據,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 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小上-73-20241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㈠、㈡所列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通道上為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應再補繳1 萬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完整姓名(僅列王XX),致無法 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具狀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一 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024-12-16

KMEV-113-城簡-83-2024121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 ,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 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 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簡-131-20241213-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 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 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 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 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 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 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 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0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陳德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08-20241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倪君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 察人即林嘉宗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 關係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經核無 不合,是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擔任被告之董事,因原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原告於11 2年3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洪晨淯為辭去董事職務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112年3月3日經洪晨淯之妻子林姿君代為收受,則原告即 已失去董事身分而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詎料原告分別 於110年5月28日及113年4月12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北執甲10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清償欠費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對負責人即列為董事之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係對於原告關 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而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0

KMDV-113-訴-27-2024121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正龍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張正凱即蔡金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772-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 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 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 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 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 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 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 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 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 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 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 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 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 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 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 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 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 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 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 ,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 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 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 ,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 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 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 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 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 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 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 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 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 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 ,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 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2024-12-09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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