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連香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補-11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