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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柯宗廷自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安德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柯宗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柯宗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毛品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毛品人中信帳戶)、羅俊 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俊傑郵局帳 戶),再由戴聖殷(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4部分由柯宗廷駕駛車牌號碼ARA-8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聖 殷前往提領),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扣除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惟陳筱勻所匯部分 款項515元,因羅俊傑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18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中被害人陳 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3、185、198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獲 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 其已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由案外人黃婉清代 理)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 陳筱勻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239、241頁 ),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戴聖殷轉交予己之款項中 抽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區分,是被告縱然僅賠償告 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陳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為洗錢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 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 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 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前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 分減輕;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用以聯繫「安德魯」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 供被告另案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詐欺犯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取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 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被害人陳筱勻匯入羅俊傑郵局帳戶之部分 款項515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 外人羅俊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 必要),業經同案被告戴聖殷提領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 置於「安德魯」指定之地點,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志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27分許,對林志良佯稱:購買刮鬍刀金額超過1萬元,若未取消訂單將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⑵同日20時17分許、2萬33元 ⑶同日20時27分許、5000元 毛品人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5萬9000元 ⑵同日20時31分許、2萬元 ⑶同日20時40分許、6000元 ⑴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⑵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 2 侯秋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對侯秋燕佯稱:「好賣+」平台無法進入,須完成簽囑繼續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2萬4987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21時24分許、1萬3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農會水底寮據點 3 謝凡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對謝凡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鎖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4萬9985元 羅俊傑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4 陳筱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對陳筱勻佯稱:家樂福APP個資遭外洩,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39分許、4萬9990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6萬元 ⑵同日21時49分許、3萬元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謝凡濠所匯款項,仍剩餘515元未提領完畢】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戴聖殷詐欺附表(警卷第1頁) 2 柯宗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至7頁) 3 車手提領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 4 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提領車手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6、34195、33848、33384、33343、32394、31841、31289、31273、30264、29887、29514、2811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81至95頁)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69頁) 林志良相關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11 林志良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 12 林志良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 13 林志良與暱稱「楊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 14 林志良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 侯秋燕相關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18 侯秋燕使用匯款之金融卡片照片(警卷第61頁) 19 侯秋燕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至64頁) 20 侯秋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21 侯秋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2 侯秋燕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3 侯秋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4 侯秋燕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70頁) 25 侯秋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6 侯秋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27 侯秋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 28 侯秋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0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謝凡濠相關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 3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32 謝凡濠提供暱稱「林致佑」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警卷第86頁) 33 謝凡濠轉帳成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陳筱勻相關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2頁) 37 陳筱勻與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筱勻遭對方冒用家樂福名義之訂單編號(警卷第93至93頁反) 38 陳筱勻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2024-11-25

PTDM-113-金訴-56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 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 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 、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 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 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 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冠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鄭冠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予與劉冠伶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鄭冠予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劉冠伶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 000號前之服飾架,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鄭冠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4-20241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義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即自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第10行關於「 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 日前完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 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 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 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 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 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 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 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 發生之立法本旨,僅完成部分而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 命完成全部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21

PTDM-113-原簡-8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何冠儒、蔡淨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 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 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 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 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 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 、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 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 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 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第 815號偵卷第34至34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易成癮難戒除 ,仍無視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他人施用,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愷他命香菸1根,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 ,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前,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1根予何固隆。案經警見薛文任及 何固隆在上址施用愷他命香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固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122X0207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倘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 案件繫屬法院中復未提出否認犯行之答辯,請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0

PTDM-113-簡-1109-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鍾梅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堃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堃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 號誌黃燈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再於行向號誌轉 為紅燈時貿然起駛直行,適洪滿成(已於113年8月7日歿)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堃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洪滿成受有 第3至5節腰椎滑脫、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滿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陳堃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滿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至5、7頁,偵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車籍及駕籍資料、 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11、19、39、41至43、47至65頁,偵卷第19至21、 93至9 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第 3至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告訴人 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見警卷第11頁),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55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 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年紀對其刑罰反應力之影響,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首、年滿80歲),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然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骨折 程度,情節較為嚴重,刑度應予提高,而不宜僅量處拘役刑 ;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 雖於113年8月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案發時 已有一定年紀,且死亡日距案發又逾1年,前揭傷勢亦非屬 直接得以致死之傷勢,又未據任何當事人主張該死亡結果與 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對被告不利事項,本院自毋 庸、亦不得就此為調查,附此指明),然被告仍與告訴人子 女洪宜均、洪靖喬、洪嘉宏於同年月13日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等 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67至68、71至73頁),彼時告訴人雖已無 法撤回告訴或原諒被告,惟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事亦高, 依一般社會常情,相關照護、醫療費用往往由家屬負擔,故 仍可認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此前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已支付相當賠償費用予告訴人家屬,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TDM-113-交簡-1097-202411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宸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得行駛至自行車步道,以維行車安全, 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且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暨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外送,月收約新臺幣3萬至5萬多 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中 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0、48、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周宸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自行車步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沈文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雙方行至上開路段K26+956處時,周宸宏明知應依 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自行車步道,仍違規行 駛於上開自行車步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沈文和為閃避周宸宏來車,向右閃避而自撞橋墩 ,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遠端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6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3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自行車步道,致對向來車為閃避而自撞橋墩,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周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8

PTDM-113-交簡-10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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