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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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647、24041 、112 年度偵緝字第836 、1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共同被告陳保源及楊福仁均明 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被告及陳保源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被告及 陳保源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 犯意聯絡,並與楊福仁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保源於民國112 年1 月間,以其友人有一塊坐落高雄市 大社區鹽埕段之廢棄魚塭用地欲填平為由,指示被告先在鄰 近土地回填土石、磚塊,作為大型車輛進出之通道,嗣被告 即自112 年1 月底某日起,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提供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地主余政 憲、余玲雅、余玲惠、曾余麗湄、余玲敏及余政道等人所共 有之鹽埕段65、65-1、65-2、65-5、65-6、65-7地號土地、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段00地號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夾雜廢塑膠、廢木頭等廢棄 物之磚、土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並自同年1 月31日起 ,以每日10,000元之工資,僱用楊福仁駕駛挖土機,負責在 上開土地回填及整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 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9日橋檢春冬112 偵6647字第113900937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第5 至20頁), 惟被告嗣於113 年11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第503 頁) 。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陳保源、楊 福仁、同案被告陳帥君、謝忠雄、劉朕佑、蔡清煬、胡力文 、王東胤、江銘順、孫昭棧、許寅逸、林清芳、周評南、洪 慶裕、潘勇丞、許忠誠、李進修、宏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俊辰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4

CTDM-113-原訴-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 3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35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 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25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 規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時 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毀損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 述2 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112 年7 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114號 112 年8 月31日 一、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畢。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毀損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 112 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 113 年2 月8 日  3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4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3 年8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113 年9 月25日

2024-12-02

CTDM-113-聲-123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 罪宣告 刑之總和為拘役17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不得逾 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4 所示 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 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時間間隔、數量,又 犯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 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 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 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7 日起至112 年2 月22日止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70 號 113 年3 月1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70 號 113 年4 月17日 已執畢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13 年8 月12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 113 年9 月11日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7月8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3 年6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3 年9 月11日

2024-12-02

CTDM-113-聲-123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敏 洪盛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因傷害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告訴人楊婉汝、楊昆城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對被告撤回告訴,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9

CTDM-113-易-5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敏 洪盛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2 人為夫妻,楊靜敏為 告訴人楊昆城之姊姊,楊昆城則為告訴人楊婉汝之父親,渠 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靜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民昌街住處)1 樓 ,徒手攻擊楊婉汝之左胸部分,致楊婉汝受有左前胸挫傷之 傷害,因認楊靜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洪盛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11月5 日下午12時51分許 ,在民昌街住處1 樓,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楊昆城所有之監 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致令該 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昆城,因認洪盛裕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靜敏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洪盛裕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9

CTDM-113-易-56-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均認 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 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8 月9 日 0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2024-11-29

CTDM-113-聲-1336-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反訴被 告 陳正修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修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人張乃文、陳麗君部分:反訴被告陳正修為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民國 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選任案外 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海特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 至107 年8 月22日止間由其擔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另因海特 公司股權紛爭與張乃文、陳麗君間曾有民事訴訟。詎反訴被 告依其股東、監察人身分,及其持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之副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印日為106 年6 月16日,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明知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案外人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依法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均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 身分,至遲亦於106 年3 月28日知悉張乃文、陳麗君不再具 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竟意圖使張乃文、陳麗君受 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 6 月4 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海 特公司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股 東臨時會(下各以第一、二、三次會議稱之,合稱本案三次 會議)均具有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身分,均明知反訴 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為16,500股,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 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 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 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張乃文、陳麗君 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 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下稱本案 自訴,本案自訴被告尚有張景雲,然因張景雲於該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反訴被告明知本案變 更登記表係表彰張乃文、陳麗君於105 年4 月1 日登記為海 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內容,而非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 106 年6 月16日實係機關副本複印日期等情,仍將上開變更 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 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 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誣告 張乃文、陳麗君本案自訴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乃文、陳麗君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誣告、準誣告、第21 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反訴人陳怡伶部分:反訴被告依其所具海特公司股東、監察 人身分,明知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 具有海特公司會計之業務身分,且陳怡伶於第一次會議未出 席,於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則係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會議,第 一次、第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紀錄等事實,竟意圖 使陳怡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提起本案 自訴,誣指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時均仍為海特公司會計, 且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 告陳怡伶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足以 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於11 2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管轄錯誤,反訴被 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 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5 至180 頁),惟基於反訴之 獨立性,本案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 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 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 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 ,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 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之供述 暨海特公司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 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本案自 訴卷證資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固坦認其為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海特 公司監察人,嗣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對反訴人及 張景雲之本案自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之 經營,也未參與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106 年 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6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 流程,我從小就看到張乃文和陳麗君係作為海特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且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歷次股東會議之效力與正當 性屢有爭執,股東間並互告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張乃文與陳 麗君更屢屢把持海特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介入,故我主觀上認 為其等具有董、監身分,又我沒有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我 僅有該表之翻拍照片,且無其他海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我是依據本案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張乃文、陳麗君具海特公 司之董、監身分,該表上106 年6 月16日的章比較小且模糊 ,難以肉眼明確區辨,縱因此誤認或懷疑張乃文、陳麗君具 上揭身分,主觀上亦非明知而無誣告故意,另我也不知悉陳 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 龍贏公司,依據我先前開會經驗,一直都是陳怡伶負責股份 記載事宜,並把我的股份記載為5,500 股,再者,龍贏公司 實際上乃海特公司出資成立,陳怡伶亦擔任龍贏公司第一任 董事長,顯見龍贏公司與海特公司間關係緊密,我主觀上認 為海特公司和龍贏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縱陳怡伶從海特 公司離職而任職於龍贏公司,然實質上仍與海特公司無法切 割等語。經查:  ㈠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改選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反訴被告為海特公司監察人,1 06 年4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案外人張 黃慧媚,董事為案外人鄭來福、黃文盈,監察人為反訴被告 ,且海特公司已於105 年7 月間資遣陳怡伶,現有員工名冊 切結書亦載明「海特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5 日全體員工資遣,公司目前已無在職」等語,海特公司復於 108 年7 月5 日解散,反訴被告另曾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 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張小莉代理出席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 事長身分召集之同年月24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 度股東常會),並於107 年6 月30日親自參與由張黃慧媚以 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另反訴被告 曾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張景雲、反訴人提出本案 自訴案件,並於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海 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陳麗君,明知反訴被告持有 海特公司之股數確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 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 之股東名冊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 席,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再次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 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 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持 向反訴被告行使;再於本案自訴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收 狀日為112 年6 月1 日),針對本案三次會議均記載:依本 案變更登記表,陳麗君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身分,參酌另案 民事卷證資料,陳怡伶為海特公司之會計,針對第三次會議 又記載:陳麗君是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而此陳報狀附 件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上有一枚106 年6 月16日黑色影印 專用章印文,該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張乃文、董事為陳 麗君等情,業據反訴被告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本案自訴陳報狀及所附之 本案變更登記表、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審自卷第7 至11頁;影 自一卷第37至43、101、347 至358 、375 至377 頁;自字 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自訴卷宗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 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陳義鈺 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6,500股,嗣由反訴 被告繼承上開股份。詎張景雲身為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張乃文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兼會議 記錄人員、陳麗君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董事, 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 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 前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於第一次 會議由陳麗君擔任主席,於第二、三次會議由張景雲擔任主 席,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將反訴被告持 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 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 決議向反訴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 股份管理、公示及反訴被告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反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本案三次會議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海特公司於98年 6 月23日、101 年9 月28日所印製之股票、海特公司106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暨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各1 份為據(見影審自卷第15至16、23至25、27至2 8、31至70頁),足證反訴被告原因繼承而持有海特公司股份 16,500股,於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文書仍係登 載為16,500股,嗣於本案三次會議相關資料改登載為5,500 股,而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主席為陳麗君,會議記錄人員 為張乃文,第二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 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王志充出席,第 三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 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張家豪出席,可見張乃文、陳 麗君於本案三次會議均有出席,並曾擔任召集人、主席或會 議記錄人員,陳怡伶則曾代理不同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 ,反訴被告基於上情,認張景雲、反訴人均參與海特公司經 營、參與本案三次會議程度甚深,因而對張景雲、反訴人提 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等情,非全然無因。  ⒊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10 年3 月1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股權 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 年度重簡字 第9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 股存在,且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反訴被告登 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海特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 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節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 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影自一卷第173 、211 至222 、243 至253 頁),益見反 訴被告認其所繼承之16,500 股數遭海特公司經營者刻意登 載不實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情節。  ⒋再細譯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海特公司股權糾紛之纏訟歷程 ,自最初海特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陳義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後反訴被告以 張乃文、陳怡伶分別為海特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二人共同 將「陳義鈺持有股數為5,500 股(持股比率為0.25%)」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104 年4 月21日之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為由, 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張 乃文、陳怡伶提出侵占等告訴,張乃文於該案中稱其於97年 間接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於上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後 ,經查找公司資料後認陳義鈺實際持有股份為5,500 股等語 ,陳怡伶於該案中則稱其於張乃文擔任海特公司負責人時, 曾依張乃文指示製作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並將反訴被告持有 之股數記載為5,500 股等語,後張乃文、陳麗君再於106 年 間向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49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審自卷第155 至163 、167 至259 頁;影自一卷第125 至131、133 至13 8 頁),又於105 年間張乃文確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陳麗 君為海特公司董事,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 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91頁),再參以張乃文、陳 麗君、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之出席情形及擔任之職務,業 如前述,足見張乃文確曾任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曾 任海特公司董事,且均參與海特公司事務甚深,張乃文並曾 主張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5,500 股,陳怡伶則曾任海特公司 會計,且曾依張乃文指示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記 載為5,500 股,又張乃文與陳麗君為夫妻,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見影審自卷第95、99頁) ,反訴被告辯稱依其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張乃文、陳麗君係 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具有董、監身分、陳怡伶係海特公 司之會計,負責股份記載事宜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⒌復查,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全體員工資遣,而陳怡伶 自105 年7 月5 日起已未在海特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1月間 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止之期間,一直在龍贏自動化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就職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5332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 陳怡伶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有員工名冊切結 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影審自卷第261 至265 頁;影自一卷 第345 頁;自字卷第11頁),是陳怡伶於反訴被告109 年6 月4 日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乙節,固堪認定 。然海特公司於105 年後仍持續運作、召開本案三次會議, 陳怡伶亦曾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陳怡伶已非海特公司之員工 ,並非無疑。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 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則其依其過往涉訟經驗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 資料上所載資訊認為陳怡伶仍實際上受海特公司實際經營者 即張乃文、陳麗君指揮、監督而實際參與海特公司股權登載 乙事,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係憑空虛構事實。  ⒍另反訴被告並非每次皆會親自出席海特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有上揭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本案三次 會議報到簽名之股東名冊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反訴被告辯 稱其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經營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反訴 被告依其以往之認知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而 誤認反訴人之身分,因而對當時已不具該等海特公司業務身 分之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明知上開內 容屬虛構而有誣告反訴人之不法意圖。  ⒎至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明知海特公司 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 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已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 分,陳怡伶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再擔任海特 公司會計,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 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 」,可知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 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張乃文、陳麗君曾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海特公司 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 院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 ,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 足佐,則於訴訟期間,反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尚存有疑慮, 是否能確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非無疑義,且縱經選任為監 察人,亦不必然會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尚難僅以反訴被告 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即遽認其明知張乃文、陳麗君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業務身分、陳 怡伶自105 年7 月間起不再任職於海特公司。  ②又反訴被告本案自訴認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而上揭民事訴訟法院業於107 年7 月25日判決確認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張乃文、陳麗君參與本案三次 會議之情形及擔任之職務,已如前述,參與程度甚深,則依 提起本案自訴當時情形,反訴被告是否得明知張乃文、陳麗 君於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 事身分,亦屬有疑。  ③再反訴被告雖曾委任張小莉出席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刑 事自訴狀中檢附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而該會議議程 中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業如前述,並有本案 自訴刑事自訴狀及所附附件1 份存卷可憑,惟委任他人代為 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於會後僅向委任人說明會議之重要內容 ,未就會議議程逐項說明等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反訴意旨 未積極證明張小莉於會後曾詳細向反訴被告說明該次會議內 容,或反訴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得悉該次會議內容之精確意旨 ,或反訴被告曾與張小莉或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陳怡伶確已非海特公司會計等情,是尚難僅以反訴 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即遽認反 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 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④從而,反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難遽採。    ㈢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部分:   張乃文、陳麗君固主張反訴被告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 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 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 、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本案自訴證據提 出而行使之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1 份為據(見影自一卷第375 至377 頁),惟卷內 張乃文、陳麗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提 出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本案自訴證據使用之行為,然尚無從 證明該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係 由反訴被告變造,又倘若反訴被告欲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作 為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證據,大可直接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 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即可,何須保留該公司 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不予變動,反變造影印專用章印文,且僅 係將其稍加糊化,仍能辨認其上之文字,徒增犯行曝光之風 險,足見反訴被告並無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 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從而,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遑論其有何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行使作為 誣告張乃文、陳麗君之證據使用之準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反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 涉有誣告罪嫌,另依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行使變造 公文書、準誣告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反訴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影卷,稱影審自卷。 2.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影卷,稱影自卷。   3.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稱自字卷。

2024-11-28

CTDM-112-自-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李耀綱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 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麟被訴詐欺等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 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1月28日14時25分宣 判,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3 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1 份可佐。原告李耀綱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 年 10月25日11時44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 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 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 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 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 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附民-556-202411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6 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9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永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65至67、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周永展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2 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 賢路136 巷右轉,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蘇峰儀執行巡邏勤務而欲攔查 ,詎周永展知悉自身因另案遭通緝,見警攔查未停,反而繼 續逃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 巷75弄內,棄車徒步逃逸, 見蘇峰儀騎乘機車自後追來,明知蘇峰儀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蘇峰儀 臉部噴灑,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其遭 蘇峰儀壓制逮捕過程中,拒捕掙扎,過程中造成蘇峰儀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獨力扶養 1 名4 歲之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判決認 伊係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與事實不符,又伊前案為妨害名譽案 件,或為交往爭議而生之拘役判決,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 分期罰金遲誤到案而受通緝,非因重大刑事案件在逃,本案 被逮捕時因緊張一時失慮而逃跑,請重新審酌伊之品行及犯 罪手段,另伊有意願與告訴人蘇峰儀和解,請求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 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5 年,所為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 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 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 ,並依據此一刑罰規定的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 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 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而傷害罪乃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因此,行為人 之傷害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 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 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因此,行為人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公 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3 、9 款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又若行 為人事後有賠償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 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身體法益獲得回復,自亦屬傷害犯罪中重 要的量刑因子(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遭通緝而拒絕警方攔查,竟持辣椒水噴 灑及拒捕掙扎而以徒手傷害執法之警員,藐視法治,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身體造成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頗 具惡性,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告訴人 蒙受重大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 亦稱妥適。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固屬 無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固有微疵,惟 依前揭說明,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最重要的量刑審酌 事項為行為人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被 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公務執行遭妨害之狀況,較重要的量 刑審酌事項則有行為人有無賠償被害人以填補其行為所肇生 之損害,被告之經濟狀況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中尚非 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因此,縱使加上前開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客觀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 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後 固坦承傷害犯行(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犯後態度有所變 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 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 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本案量刑之因子 縱有變化,然綜合勾稽結果,仍以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為適 當,則本案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二致,毋庸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 三、至被告固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8頁),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簡上-141-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1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光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光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8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羅光男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禮 讓救護車通行由張韋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韋凱受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 、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 韋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但迄 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又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見交簡上卷第48、8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 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 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 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 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保險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 至55、67、95至9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 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28

CT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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