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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5-02-26

TPHM-114-上易-22-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9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本案前案是同一個被害人A 女,本來可以一起合併判決,但A女之母故意告我2次,我現 在有正當工作,可以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希 望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和解,但對方無和解意願,亦不接 受賠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 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 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 母經原審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綠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時 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2人目前 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暨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 10萬元,最多20萬元,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在○○○ ○街居所,A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 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 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 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並可提出20萬元賠償,然經本院通知被害人 A女及A女之母,其等並未到庭,本院另電話請社工詢問其等 有無和解意願,據社工回覆稱:上次調解程序時已經分別詢 問A女及A女之母,2人表示均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 告雖辯稱:2案之被害人都是同一人(A女),但A女之母故意 告2次云云;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1場次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8之1到178之6頁),該案 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A女返家後,A女及其母於112年1月5日報案,被告竟又自1 12年1月5日起同年5月22日止再犯本案,告訴人於前案報案 後,提告本案,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況被告於112年5月11 日已因前案而經檢察官偵訊(見112年度偵字第74652號卷35 頁),至遲此時已知A女及A女之母報案之事,其竟仍實行相 同之犯行,顯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 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漠視 法令,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 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 )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 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 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 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 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 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 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反A女之意 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告乙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在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 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 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居所,女 女已開始工作,我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 養(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 時間,所侵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 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 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 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6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和 郭志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銓盟有限公司為免洗餐具業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有1棟2層樓高之鐵皮建築(下 稱本案倉庫)用以堆置大量免洗餐具貨物作為倉庫使用,本 案倉庫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郭昭男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勝男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向告訴人公司承攬本案倉庫之擴建工程(包含焊接鋪設 本案倉庫2樓地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萬2,08 9元,並從110年8月開始施作。郭昭男於110年9月3日上午9 時,指示電焊工人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與王書才、陳正雄( 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得1千元折算1日,其等3人並未上訴, 僅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施作本 案倉庫2樓地板焊接鋪設之工程,並分派被告郭文和與郭志 祥1組,由被告郭文和負責操作電焊槍於本案倉庫2樓進行2 樓地板之焊接作業,被告郭志祥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 、掉落引發火災,王書才與陳正雄1組,由王書才負責操作 自走車同時使用電焊夾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之焊接 作業,陳正雄負責從旁看顧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發火災。 然被告郭文和、郭志祥與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等5人明 知使用電焊槍(夾)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 落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 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 等4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本案倉庫內之免洗餐具、紙箱等易燃 物搬離施工範圍或採取適當防護隔離措施,逕自開始電銲施工 ,郭昭男除疏未注意作好適當之管理防範,逕放任被告郭文 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開始施作電焊工程外, 亦未監看、督促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 人注意上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行離開工作現場, 任被告郭文和、郭志祥及王書才、陳正雄等4人在未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作焊接工程。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 許,王書才操作自走車施作於本案倉庫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 焊作業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 縫隙,因而引燃本案倉庫內堆放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造 成本案倉庫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 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 告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之供述、證人徐麗雪、劉明峰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郭文和辯稱:火災不是我們造成 的,我當天在西側2樓焊接,當時我的周遭沒有東西等語; 被告郭志翔辯稱:我當天是在2樓搬東西,火災與我無關等 語。經查:  ㈠王書才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本案倉庫1樓東側進行一樓天花板 焊接作業時,被告郭文和正在2樓西側地板進行焊接作業, 被告郭志翔則在2樓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和、郭志 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發生火災時現場共有4名施工人員,分成2組,被告郭文和( 負責電焊)與郭志翔(負責顧火)1組,在本案倉庫2樓工作 ,王書才(負責電焊)與陳正雄(負責顧火)1組;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係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在電焊作業前, 並未將易燃物搬離施工範圍,且王書才在1樓東側焊接天花板 時,陳正雄亦未緊跟在旁顧火,防止火災發生,王書才在1 樓天花板進行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 交界之縫隙,致引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郭昭男、王 書才、陳正雄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據郭昭男、王書才、陳正雄供陳在卷(見偵卷 一第10至13、59至61、75、76、322至324頁、原審易字卷第 5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徐麗雪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8、102、103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至167頁)。  ㈢由上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文和、郭志翔固均在上 開倉庫2樓,被告郭文和在2樓西側焊接,被告郭志翔在2樓 搬東西,惟本件火災既係因王書才在1樓東側進行天花板電 焊作業產生火花、噴濺穿透2樓地面鐵板交界之縫隙,致引 燃2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所致,核與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之工作內容無涉,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亦無從防範王書才在 1樓進行1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郭文 和、郭志翔同在現場附近,遽認其等應同負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辯稱其等與本件火災無涉乙 節,要非無據,可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 郭文和、郭志翔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郭文和、郭志翔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和及郭志 翔對於本案火災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本案起火點在新建廠房平台上方(即本案倉庫2樓)東側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即截圖在卷可稽,據被告郭文和、郭 志翔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等事前均已知悉施工過程將 有火花噴散之情形,自當隨時注意並將本案倉庫2樓施工地 點維持在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情況下,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郭文和、郭志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未 能克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 且被告郭文和、郭志翔為本案倉庫2樓之管理者,對該處有 防火管理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自 應負失火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文和、郭志翔 對本案發生火災之原因無關,且無從防範王書才在一樓進行 一樓天花板電焊作業之過失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文和、 郭志翔有違反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和、郭志翔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976-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1 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賢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之信用與財產,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在詐騙和洗錢猖獗之 現今社會,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不但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取財物之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 罪或張偉賢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容任取得該帳戶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温 姸媜(原名温婉甄)訛稱其前訂購衣物,因商家員工操作錯誤 重複下單,需其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先付款,之後 再退款云云,致温姸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温姸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 、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9、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温姸媜之警詢證述(見偵 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前 案,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合,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嫌失之臆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 規定),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屬 得減規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給付賠 償,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 64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科刑事項。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收受及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 害人受詐欺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 、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約定給 付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足見其尚知 悔悟,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 達宥恕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執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 行,且尚有毒品案件繫屬法院等情,主張不適宜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約定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表達同意緩刑宣告之旨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 後確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得撤銷 ,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温姸媜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 為: 一、第1期款1萬2,000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餘款應自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温姸 媜、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69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 自民國112年2月起迄7月間,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大致 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刑罰顯不相當。再者,請審酌抗告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定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 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 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 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 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 表所示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1 、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6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然除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外,就附表編號1 、2、5、7、8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 ,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 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難 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 所示之5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 12年2月11日、3月13日及7月19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 重疊或密接,所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 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 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6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9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宸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宸豐(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他案之定刑情形,本件原審量處刑度實 屬過重,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給予 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 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3),而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5之應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7年4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加計之總和為7年4月,相較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共減去6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抗-13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金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金賢(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併罰之定刑 應符合教化目的,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失業,又因施打 疫苗引起心臟發炎,喪失工作能力,且不符低收入戶,但需 扶養母親,不得已始賴竊盜維生。依他案定刑之例,足見本 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年已53歲,罹患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身體健康,家中 尚有年邁母親待扶養,本案外並有另案共應執行12年等一切 情狀,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6月(附表編號4),而附表編號3及4前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8月(附表編號3 曾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8月,故為3月+2月+7 月+8月=1年8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 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 本件附表編號3、4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宣告刑總和各減 去有期徒刑1月,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8月 ,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再減去3 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 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抗-112-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 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 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 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 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 ,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 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 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 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 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 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 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 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 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 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 ,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 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 ,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 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 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 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 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 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 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 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 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 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 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 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 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 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 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 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 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 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 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 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 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 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 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 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 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 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 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 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 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 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 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 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 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 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 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 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 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 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 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 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 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 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 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 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 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 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 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 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 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 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 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 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 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 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 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 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 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 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 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 ,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 ,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 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 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 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 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 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 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 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 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 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 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 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 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 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 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鏡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同竊盜未遂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 :從輕量刑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見原審卷第71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復未逾越附 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竊盜未遂罪、施用毒 品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 意見,而定應執行刑7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宣告刑之 總和8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減去1月,顯 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4-抗-45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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