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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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芳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游聰明 訴訟代理人 游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31

CYEV-112-嘉簡-716-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劉寀岑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對原告佯稱 :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 7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的本件帳戶,之後遭轉匯一空,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 情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到60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31

CYEV-113-嘉簡-888-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2024-12-31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柯閔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遊覽大客車,在民國112年7月31日1 0時35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左轉彎沒有 保持兩車的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 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980元(其中包含鈑金 及烤漆工資12,700元、零件6,28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8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7元【計算 式:6,280÷(5+1)≒1,047】。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33元【計算式:(6,280-1,047) ×1/5×(11+9 /12)≒5,233】。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047元【計算式:6,280-5,233=1,047】。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及烤漆工資12,7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47=13 ,747元。

2024-12-31

CYEV-113-嘉小-890-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9號強制性交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之 子的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及其 子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之子A男 強制性交,侵害原告對A男之監督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54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A男 之母,知悉A男遭被告為本件侵害事件後,身心之衝擊,誠 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 亦屬必然,自足堪認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校隊教練,A男因參加校隊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被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對A男為不法性侵行為 ,而A男年紀尚幼,為未成年人,原告為A男之母,因此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顧A男,且未來須陪同A男面對此一痛苦,隨時 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A男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精 神亦受煎熬。兼衡原告陳報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7,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照顧中風父親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 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8年9月開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 A男年滿14歲起至1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邁O密汽車旅館」房間內 口交 3 109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一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肛交 4 110年1月15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024-12-31

CYEV-113-嘉簡-830-2024123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2024-12-27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詐騙未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後於訴訟中變更 主張受詐騙未遂,被告應賠償原告借貸所生利息7,500元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6頁、第79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 集團,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詐欺集 團成員在1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 原告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於112年12月12日15時8分左 右,被告佯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取款時,遭警 查獲。 ㈡、原告為了準備交付50萬元給被告,先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 ,因此受有利息7,5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答辯:現在無工作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但原告未受騙,與員警配合,欲 交付50萬元給被告,但並未交付,被告為警查獲等情,有提 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5、156、157審理筆錄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欲交付被告,但縱使為真,原 告並無受詐騙,是與員警配合,假意要交付款項給被告,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是自行評估而為決定,難認原告所指利息 7,5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經本院 曉諭(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告請求就 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26

CYEV-113-嘉簡-803-2024122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許方如 被 告 盧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約定113年12月27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7日清償 本息。被告嗣後沒有依約繳款,依照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 原告本金31,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765-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市政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瑩秀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是嘉義市○○段000○000○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 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12年3月起到113年8月 都沒有繳交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69,036元。經 原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 求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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