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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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倫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雲85鄉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 鄉台一線公路三疊溪橋南向車道時,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對陳冠倫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照片(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警卷第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 資料(警卷第15頁)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 6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陳冠倫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 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次係第5次遭查獲酒後駕車, 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 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貼地磚 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CYDM-113-交易-424-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2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該址住戶簡 昱昇見林振和渾身酒氣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對林振和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林振和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擷 取照片、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㈣證人簡昱昇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 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 吊銷(警卷第18頁)。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 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 雖稱因腳痛難耐而騎乘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然被告經檢驗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斟酌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CYDM-113-交易-386-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 度嘉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5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豐裕所犯竊盜罪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豐裕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1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及告訴人劉芫豪 之兄劉添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作 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劉忠育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所 竊取木瓜1顆,價值不高,告訴人劉忠育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木瓜已返還告訴人劉忠育,並已與告 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擔任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雖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與告訴人劉芫豪之 兄劉添鎮之和解書至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已與告訴人劉 芫豪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劉芫豪原諒,或其他足以認定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有誤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1

CYDM-113-簡上-101-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他字第6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武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確認承諾書上所載「蕭乃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武雲為蕭武龍胞弟而為蕭乃嘉之父。蕭武龍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時,持已事先委請律師繕打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事項之確認承諾書( 下稱本案承諾書),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蕭乃嘉住處要求 其簽名確認,適蕭乃嘉不在住處,蕭武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蕭乃嘉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承諾書「立確 認承諾書人」欄偽簽蕭乃嘉簽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付蕭武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乃嘉及蕭武龍。嗣因蕭武龍對蕭乃 嘉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開庭審理時 ,蕭乃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授權蕭武雲簽署本案承 諾書,蕭武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武雲自白(本院訴卷第83頁)。  ㈡告訴人蕭武龍指訴(他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㈢被害人蕭乃嘉證述(本院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㈣本案承諾書(他卷第3頁)。  ㈤本院113年嘉簡字第86號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第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蕭乃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立本案承諾書,竟假冒代理人 身分於「立確認承諾書人」欄簽署「蕭乃嘉」簽名後持交告 訴人以為行使,被告雖未直接使用蕭乃嘉本人姓名,然依本 案承諾書內容整體觀察得以表彰蕭乃嘉承認告訴人對本案房 屋亦有權利之意,使蕭乃嘉形式上成為本案承諾書製作人, 因而對該被偽冒之蕭乃嘉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 危害,與直接冒用蕭乃嘉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被告所為當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蕭乃嘉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身為蕭乃嘉之父, 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卻以代理人身分自居,而以蕭乃嘉名義 簽立本案承諾書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足以損害蕭乃嘉 及告訴人權益,更使蕭乃嘉嗣因本案承諾書涉入民事訟累, 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亦徵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蕭乃嘉達成和解(本院訴卷第33頁) 然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 前曾從事販售布匹生意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訴卷第32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 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 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 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㈤被告偽造本案承諾書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其所有,自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蕭乃嘉」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66-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之海賊王公仔捌個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夾角脫娃娃機」內,持 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臺主高秉謙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海賊王公仔6盒及臺主蘇麒叡所有價值合計100 0元之海賊王公仔2盒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鴻義自白。     ㈡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之海賊王 公仔,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 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 ,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4000元之海賊王公仔8盒,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40-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為甲○○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俊傑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賴俊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 甲○○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甲○○聲請延長保護令,迭經 本院於108年6月6日、110年5月28日、112年5月31日分別以1 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而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 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4年7月19日,且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首長對賴俊傑為送達,經賴俊傑 於112年6月5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容。詎賴俊傑知悉前開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以腳踹大門(未 損壞或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及大聲吼叫之方式,對甲○○施行 家庭暴力,且未遠離甲○○住所超過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4至16頁)、106年度家 護字第355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08年度家護聲字第 37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因為我在113年6月2 8日才出獄,我在監獄中只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同不同意延長 ,我只有寫說不要去開庭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前於112年6月1日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被 告並於同年月5日親收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法務部○○○○○○○ ○收容人公文書回證簽收清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家 事庭112年6月1日嘉院傑家立112家護聲字第38號函(見本院 卷第49頁)及被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112年6月5日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 之裁定而知其內容。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晚間之21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踹門並大聲吼叫,衡其情節,被告之 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他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生恐懼,希望法院不要放他出 來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載明被告有踹門及大聲吼叫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此部分應並 予審究,並於論罪法條補充,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其涉 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4月28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重判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27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CYDM-113-嘉簡-115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 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 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 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 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 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 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 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 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 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 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 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 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 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 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9、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非法施用,因王○○、王○○、林○○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而王○○、林○○併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由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林○○ 欲前往陳琮彥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住處,委 請陳琮彥代其等覓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前約半小時許,在陳琮彥 上址住處附近偶遇陳琮彥,而陳琮彥得悉王○○、王○○、林○○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代為出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 、綽號「大姐」之成年人聯繫,並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向綽號「大姐 」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先後於同日下 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堤防處將 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王○○,供王○○、王○○、林○○施用,以上開 方式幫助王○○、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嗣因林○○涉嫌另案於112年5月22日遭警扣得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經勘查該行動電話發現上述陳琮彥交付毒品之側 錄畫面,因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王○○、王○○之證述。 ㈢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截圖與影片對話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證人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陳琮彥住處附近遇到陳琮彥,就在第一段錄影前半小時左右跟陳琮彥說要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在堤防等陳琮彥,第一段影片只有先拿到安非他命,然後繼續在那邊等,陳琮彥才再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本來要去陳琮彥家找陳琮彥,剛好在附近遇到,陳琮彥引領伊等到堤防那邊,要陳琮彥幫伊等籌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先買到第二級毒品後有施用,因為在等海洛因,後來伊跟林○○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1至92頁),及卷附案外人林○○行動電話側錄影片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8至40頁),堪認本案王○○、王○○、林○○前往被告住處欲請被告協助調得毒品,其等應即同時請被告協助其等調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後被告雖然係向不同之人聯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陸續交付與王○○,但以被告係同時受託協助調得前揭不同級別、種類之毒品而應允後,基於幫助王○○、王○○、林○○取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目的持續聯繫毒品來源,而於其先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以供施用期間,仍是持續協助、確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源頭,堪認被告協助王○○、王○○、林○○聯繫調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是同時幫助王○○、王○○、林○○等多人施用,且其幫助施用之 毒品並非僅有單一級別或單一種類之毒品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朴簡-301-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11 6號之2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觀光簽 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1,700元不等,由上述女子得 900元,餘款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年7月28日22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得甲○○容留KUMK 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 NUCH等3名泰籍女子於上址應召站,而KUMKAEW THANAPHON正 與男客施俊安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2個 、潤滑油1罐、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UMK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 AT PIYANUCH、施俊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KUMKAEW THANAPHON 、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NUCH居留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扣押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猥褻亦為性 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 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3,7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收帳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3,700元後尚 有2萬元,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5至6頁),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KUMKAEW THANAPHON (暱稱:甜蜜,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2 KHOEYHUAKAM NITHADA (暱稱:粉,泰國籍) 113年7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 3 THONGSOMBAT PIYANUCH (暱稱:NUCH,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2個 2 潤滑油1罐 3 監視器主機2臺 4 監視器鏡頭7支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70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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