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11
6號之2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觀光簽
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1,700元不等,由上述女子得
900元,餘款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年7月28日22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得甲○○容留KUMK
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
NUCH等3名泰籍女子於上址應召站,而KUMKAEW THANAPHON正
與男客施俊安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2個
、潤滑油1罐、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UMK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
AT PIYANUCH、施俊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KUMKAEW THANAPHON
、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NUCH居留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扣押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猥褻亦為性
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
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3,7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收帳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3,700元後尚
有2萬元,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5至6頁),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KUMKAEW THANAPHON (暱稱:甜蜜,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2 KHOEYHUAKAM NITHADA (暱稱:粉,泰國籍) 113年7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 3 THONGSOMBAT PIYANUCH (暱稱:NUCH,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2個 2 潤滑油1罐 3 監視器主機2臺 4 監視器鏡頭7支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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