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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 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 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 )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 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 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 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 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 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 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 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 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 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 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 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 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 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 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 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 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 ,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 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 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 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 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 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 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27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廖健屹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總共遭詐騙而匯出的金額是新臺幣(下 同)342萬元,其中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的金額是90萬元,故 於本件請求90萬元,另請求援用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 ,但被告沒有錢,刑案的被害人每個人都要來找我,我不知 道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2-27頁)為憑,而上開刑案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12.26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亦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在案,亦有 本院查詢之該刑事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1頁 ),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依卷附之刑事一、   二審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他人所申辦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款項予詐 團成員,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詳參卷附之刑事判決),其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依 前揭法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洗錢 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16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D-19248-0 1 1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4-除-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昭文 相 對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之本 票,票據號碼39570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80,000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576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於借款期間償 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 新裁定實際金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7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借款期間償還部分金額予相對人云云,請求廢棄 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 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4-抗-2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 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 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 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 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 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 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 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 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 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 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 。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 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4-抗-3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尤慎寬 被 告 林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以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又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原告對被告就與本事件同一事 實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受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網路廣告推介「熊蓋厚貸」民間貸款服 務後,始與自稱「熊蓋厚貸」業務員吳鴻明接洽貸款事宜。 而吳鴻明當時先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復與被告討論貸款細 節及要求被告將1,500元代辦費及1,000元手續費存入帳戶供 自動扣款後,再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表示被告 之申貸案件將轉由投資貸款部專員服務,以逐步營造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手續之假象,致被告信其正在申辦貸款;嗣後亦 確實有自稱「熊蓋厚貸」貸款專員林順財聯繫被告索要被告 之證件,並多次表明係要為被告辦理投資型貸款,更使被告 深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且不久即能核貸,未曾想過吳鴻明及 林順財係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係在吳鴻明、林順財之聯合欺 騙下,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告 亦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受害者,根本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而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主觀要件。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係誤信為正規貸款確認借款人信 用之手續,以被告僅高職畢業、過去僅從事過美髮業學徒及 志願役等學經歷,實難謂被告淺薄之社會經驗足以判斷「熊 蓋厚貸」吳鴻明、林順財當時係在對被告施用騙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僅為單純 之受害者,並無過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主觀 要件;況我國並無禁止人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貸款之道 德或法律規定,兩造又素不相識,衡情不會有被告應為原告 把關其1,500,000元不要遭詐騙集團騙取之注意義務存在, 原告疏未注意,逕將1,500,000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 同樣遭詐騙集團騙取之系爭帳戶,實難謂被告有過失;縱被 告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責任當得相應減輕或免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與吳鴻明聯繫之過程中,雙方曾 就借款金額、貸款利率及被告之工作、薪資等貸款細節相互 討論,吳鴻明並表示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0,被告須填寫個人 資料供審核,被告及因此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吳鴻明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辦費及手續費,被告 並因此支付3,000元,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 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審訴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稽。堪認此 種借款流程,係先請貸款人提供資料、逐步就借款方案、利 率等細節進行討論、審核,難謂與一般借款流程不符,況倘 若被告明知吳鴻明、林順財等人為詐騙集團,應不至於翻拍 身分證正反面提供真實之身分資訊而遭蒙受個人資料遭冒用 或外洩之風險,且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次提供帳戶資料獲有任 何利益;酌以實務案例上,此類假藉借貸名義騙取個人款項 、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使用之情形,的確層出不窮,且誤信 者比比皆是,衡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僅為五金百貨門 市人員(審訴卷第34頁),被告之社會經驗尚難謂豐富,是 難以排除被告係因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鴻明、林順財。此外, 被告所涉與原告所提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 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 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 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訴-598-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葛慧欗 被 上訴人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 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8之1號2樓房屋)、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之1號2樓房屋) 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兩造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公寓共有5樓10 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一座(下稱系爭露 台),系爭露台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民國110年間修建系爭 露台,於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擬土(約2噸多),致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多處產生裂痕, 系爭3樓房屋並曾因此出現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已就系爭 露台修建造成裂痕一事,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果,上訴人 一直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 關,上訴人因此手機換50多隻,上訴人自104年舉報1999違 建水塔後,經常被喊叫要殺害上訴人,上訴人現在身體不佳 ,心恐難熬二審,被人殺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1 ,150元,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5萬元,共計67萬1 ,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台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修繕前經 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縱上訴人有爭執,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又系爭公寓為40年有餘之老舊公寓,縱有裂痕亦 未必與系爭露台修繕有關,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受損前後之 照片以供比對,又無經公信單位或第三人至現場紀錄,實無 從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裂痕係系爭露台修繕所造 成。另請 鈞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期間,被上訴人及同 棟鄰居多次在樓梯間親見上訴人持水壺自3樓樓梯間向下潑 水,顯可疑為上訴人刻意製造系爭露台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 系爭3樓房屋積水之假象,其所提此部分證物,應無可採。 況上訴人多次提出陳報狀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部分,實不 知與本案有何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亦無從回應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7萬1,15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⒉8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 訴人乙○○所有。  ⒊兩造所有上開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⒋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露台之修建有無經除上訴人外其餘同棟住戶同意進行修 建?系爭3樓房屋屋內產生裂痕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露台之 修建所致?  ⒉上訴人得否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露台修建行為而受損,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若可,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8之1號2樓房屋 為被上訴人甲○○所有,6之1號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兩造所有前揭房屋係同棟公寓,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 系爭露台位置是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出口處)屋頂上方等 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雄簡卷一第103、147、237至2 39、24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龜裂痕跡之情形,並提出多筆系爭 3樓房屋照片、影片光碟為證(雄簡卷一第55至59、361至37 1頁、雄簡卷二第237至287頁、簡上卷第303至339頁),足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確有天花板等處出現龜裂痕跡之 情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係 被上訴人修建系爭露台所造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論述,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 造對系爭3樓房屋牆壁漏水及龜裂原因各執一詞,而房屋漏 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牆 壁漏水、龜裂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固聲 請鑑定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發生前揭龜裂之原因是否係因系 爭露台之修建所生載重問題所造成等情。惟查,本件經原審 法院送鑑定後,因上訴人一再對鑑定單位、項目表示疑問, 又多次聯絡無著,無積極配合之意願,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 繳納,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雄簡卷二第179至1 89頁)。上訴人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 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 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上訴人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 要求原審法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 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 跟蹤導致不公等要求(雄簡卷二第82至84、87、105至109、 153至155、165至169頁);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經 審判長曉諭對此仍陳稱:(就鑑定部分,上訴人是否仍聲請 鑑定?是否願意預納鑑定費用?如是,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 有何意見?)我要聲請鑑定,我不希望台灣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來鑑定,也不希望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易言之,因 為我有其他的行政訴訟案件擔心高雄的相關機關會有偏頗, 所以只要是高雄的鑑定機關我都拒絕,為了公正性,我也不 願意付費等語(簡上卷第295頁)。則上訴人既已明示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 院自無再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機關為鑑定之必要。此外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系爭3樓房屋裂痕、漏水係因被上訴人 之修建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被找麻煩、多次被竊聽、 鄰居聯合霸凌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牆壁龜裂 、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就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 有無經其他住戶同意,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萬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7

KSDV-113-簡上-13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 ,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 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 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 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 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 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 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 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 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 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 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 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 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 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 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 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 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素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26

KSDV-111-重訴-131-20250226-5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賀月媛 蔡如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明 被 告 蔡文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樹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賀月媛、子女即原告蔡永明(長子)、蔡如生(次子)、被告(長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長期住在國外,於被繼承人告別式返臺又不願辦理分割遺產,原告復不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4,636元 左列存款、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24,000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9元 ⒋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5元 ⒌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 56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月媛 4分之1 蔡永明 4分之1 蔡如生 4分之1 蔡文娟 4分之1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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