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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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根德 代 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志汶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第 三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 文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 本件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訂有民國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其中聲請人僅負責紅磚疊磚、水泥泥作、張貼磁磚,其餘如111年8月27日承攬契約之打石、樓梯樓層版、鷹架,以及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之板模、電工、水電、櫥櫃、玻璃格柵及文化石,均係通過聲請人介紹其他承攬人給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監工,不能指揮其他承攬人工作內容與進度,因此關於水電、電工工程進度、瑕疵與否,及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最終責任歸屬有高度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訴訟告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請求溢領工程款問題,且契 約關係存在於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避免模糊 焦點,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 須扣除新臺幣(下同)34萬3,600元,鐵工則須扣除3萬8,00 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審酌兩造111年9月16日簽訂 之工程契約書:「(十)轉包: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轉包:2.一部分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 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分…交由熟練之技 術工頭承辦」(見卷一第161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先把各工班的報價給你…水電:…=392000元」、「原 告:鐵工部分267000元,他會先跟你材料錢,你先給他最後 我們再一起算」(見卷一第183、189頁),可見將來本判決 之作成會影響次承攬人所得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聲請人聲請通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謀訴訟程序順利,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庭呈」己方歷次書狀明細一覽表(包括:1.編號;2.狀別;3.本院卷出處起迄頁碼。以上1式4份,一份附卷、一份送他造、兩份送受告知訴訟之人),暨己方歷次書狀含證物、附件、附表繕本兩件(即第三人簽收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9

SCDV-112-建-38-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 更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涉及董事會組成, 為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與有關財團法 人之規定不生牴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聲請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出處:本院卷第49頁。

2025-01-09

SCDV-114-法-1-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紙本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10,000,000元 89年10月25日 未記載

2025-01-08

SCDV-113-除-273-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廖月瑗即廖泳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醫美傳說有限公司購買醫美療程 以及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購買美髮服務,辦理零卡分期付款, 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6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東簡卷第15~27、35~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CPEV-113-竹北簡-577-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 品,存置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六十台、兌幣機三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 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1號2樓、33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 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 和3台兌幣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其為所有人,關 係人沈珍怡、吳春慶不過是承租人,不應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提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標的 物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執行事 件卷附之鑑估價額共97萬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 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萬8,700元(972,000 元5%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SCDV-113-聲-175-202501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54,21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3-湖小-112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至最後繳款日94年 12月13日止尚欠13萬4,167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北院卷第13~2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5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 ,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 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 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 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 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 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 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 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 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 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 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 )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 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 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 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 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 (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 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 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 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 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 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 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 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 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 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 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 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 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 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 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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