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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 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 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 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 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 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 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 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 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 對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 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 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 ,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 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 惟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 ,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 ,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 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 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 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 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 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 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 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為 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 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 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 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 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 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 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 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 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 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 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 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 ,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 ,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 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 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 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 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 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 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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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沛驊 被 告 李宗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 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建斌」 、「明天會更好」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為 「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領轉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租借給系爭詐騙集團,但伊不 認識原告、也未領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 分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7、33、35至39、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1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行詐騙原告者非其所為,其亦未領得系爭款項云 云,惟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 戶之風險性外,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 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 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 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在洗錢防制法已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 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為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 業,並有擔任導遊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9、117頁),依其 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 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 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 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簡易-286-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世興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羊振邦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1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3

TPHV-113-上更一-6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陳和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宏章(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鵬(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介成(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哲(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禎(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以「變更○ ○都市計畫(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為重劃範圍,包 括○○段、○○段部分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於111年10月2 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通 過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於同 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伊原 所有重劃前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部分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即附圖一黃色區域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土地)。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決議刻意將系爭重劃 前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 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坐落於 其他街廓之系爭重劃後土地改分配予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伊 所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因過於狹長,故寬度過窄、深度 過深,屬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新 臺幣(下同)5萬6,500元,較諸坐落「原街廓」土地在重劃 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00元,顯然效用及價值均較原 街廓土地為低,甚至因此欠缺經濟利益。再者,若干原非坐 落「原街廓」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卻能 獲配予原街廓土地,反而重劃前原街廓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分得原街廓之土地。被上訴人明顯犧牲原街廓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刻意圖利少部分重劃前非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等 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系爭分配決議所通過「變更○○都市計畫 (休閒渡假區整體開發區)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係宜蘭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並非 刻意將原街廓土地劃分為大面積土地,片面將上訴人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系爭重劃前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 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經重劃後,系爭重劃後土地已為1筆 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 分配決議認可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並於同年11月21日 公告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劃 前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上訴人依重劃會章程規定, 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協調不成後,接獲重劃會函通知1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通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函、被 上訴人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重劃會章程、被上訴人第19 、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 53、201、73至78、79至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法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 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 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 、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重劃前土地為4宗,即1452-3、 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原面積依序為253. 43平方公尺、27.7平方公尺、44.63平方公尺、55.88平方 公尺,合計381.64平方公尺(253.43+27.70+44.63+55.88 =381.64)。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 分配面積為2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 範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足按(見原審卷第19、21、23 、25、59頁)。被上訴人復就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 後土地之原因陳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別坐落休閒渡假區 、廣場用地及綠地用地,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 小寬度應為4.5公尺,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為346.5平方公尺(4,5×77=346.5),系爭重 劃後之土地應分配面積雖可達原街廓可分配面積最小標準 之1/2,但因原街廓市價稍高,應分配面積會更少,而且 更為狹長,且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麗山(已歿)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系爭分配前土地距○○路僅數公尺,依 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之意見,且系爭重劃後土地 不僅與系爭重劃前土地原位置及○○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 中靠○○路之出入口,故未將上訴人分配至原街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1 10年5月21日函、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可為佐據(見原 審卷第121頁)。再者,系爭分配決議重劃之街廓圖係經 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提出變更, 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 內政部104年8月31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 因上訴人系爭重劃前土地固有4 宗,但每宗土地面積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逐宗個別分配可 能,而應合併分配。合併分配之土地面積雖達重劃區內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1/2,但被上訴人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 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且系爭分配決 議分配辦法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部分,亦經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訴人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分 配,已屬有疑。 (二)上訴人雖執原街廓內之土地,均非大面積之土地,被上訴 人竟罔顧原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重劃時,劃設 為大面積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6地號為綠地、17地號為 溝渠、18地號為公園用地、19地號為抵費地、23地號為廣 場;其餘20至22地號等土地均為大面積土地),繼而再以 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 其分配至系爭重劃後土地,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為其主張,並 提出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公告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7 頁)。惟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之位 置,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以「原位次」及「以小就大」為原則。然市地 重劃以重劃範圍為整體規劃,非以單一街廓為考量。為配 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等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土地分 配位次,不受前揭分配方法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 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 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前項細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工作,應由地政與工務(建設)單位共同作業,並限於四 個月內完成;第 4 點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而擬訂或變更 之都市計畫,應由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聯合會審;報省(此部分應已改為向內政部)後並 應於二個月內優先審定,為內政部72年9月1日內政部台內 地字第176696號函所訂「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 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就原 街廓之重劃,因有修正都市計畫必要,先經宜蘭縣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25日第183次會、同年10月3日第18 4次會、同年12月22日第186次會審議通過並由宜蘭縣政府 將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在原則同意宜蘭縣 政府核議意見,並為核定,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 7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8、210、212頁)。堪認 系爭重劃案之土地使用分配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變更。上 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為重劃時罔顧上訴人利益,刻意將上 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具體主張 並舉證以明。其僅以系爭分配後之土地位置不在原街廓, 即謂被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違法云云,自未可採。上訴人 又以重劃前原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分得該街廓之土 地;且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5萬7,6 00元,系爭分配後土地所在街廓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 ,500元,明顯係犧牲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利益,刻意圖利不 在原街廓所有權人之少數人,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持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並未就何原 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合於分配至原街廓條件下,仍為上訴 人違法分配至他街廓;或為他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而 刻意分配至地價較高之原街廓,舉證以明。因此,縱上訴 人所陳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原地或原街廓或原 街廓土地之地價較高等情為真正,要僅為原街廓土地所有 權人均未經系爭分配決議認定符合分配在原街廓之條件, 並非即為違法。上訴人徒以未有原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在原 街廓受有分配,聲稱被上訴人違法分配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後土地因寬度過窄、深度過深 ,為畸零地,無法興建建築物,因此欠缺經濟利益,系爭 分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後土地為畸 零地乙節,並未具體陳明原因為何,已難為其有利認定。 且查系爭重劃後土地面臨道路,為可建築使用土地,系爭 分配決議並無分配畸零地或無法興建建築物情形,有宜蘭 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62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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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2024-12-17

TPHV-113-上-58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 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9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3,47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3-上-594-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被上訴人 高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興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8,37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17

TPHV-110-上-795-20241217-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黎秀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時即告確定, 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 於同月13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為 憑(見抗字卷第55頁、第57頁),聲請人於同月20日聲請再 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母親黎廖粒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蘇欉等7人 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為第三人鄭再興所有,僅誤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相對人偽造證據佯稱有承租系爭土地及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獲得確定判決(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對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10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黎廖粒死亡後,原 確定裁定認定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駁回伊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 人聲請之處分,發回另為適當處分。下稱一審裁定)之抗告 ,與原確定裁定第五點載明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處理有違,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抗 告人住所究為中華路或南昌路一段,既有不明,亦有同條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黎廖粒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黎廖粒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 為黎廖粒繼承人(黎廖粒另有2女黎秀萍、黎秀玲均拋棄繼 承)。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為 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一審裁定廢棄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更適當處分,聲 請人對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時,難認聲請人未占有系爭房屋,應由執行處依職權 為形式上調查,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 處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一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 無理由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綦詳。則聲請人僅泛言原 確定裁定記載「發回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等語與主文「抗 告駁回」相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已有不合。  ㈡又本件既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且有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相對人就聲請人住所指為不明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另案確定 判決係因相對人提出偽造不合法證據,並有官商勾結,屬於 弊案,相對人為牟取龐大利益而捏造事實,實係針對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所指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聲請人該部分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雖另訴請相對人律師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然本件 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聲請人為訴之 追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6

TPHV-113-再抗-1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王高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其書狀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55至67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資料之前多有寄過來了,所以,伊家火災,現在多沒 資料;伊是不是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就會賠償伊錢嗎?為何 不問相對人王淑雯?為何要刁難伊?打伊是事實,她賠我就 好了,伊沒有裁判費;伊從110年12月3日以前就申訴相對人 ,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才向最高檢察署申訴 ,請明察秋毫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無法補正之情事,係 屬其個人事由;且補正裁定業已載明法律依據命抗告人為補 正,抗告人主張家中火災、沒有裁判費云云,尚乏所據;再 者,抗告人之訴業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不得再為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至明,是抗告人之訴 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始於抗告狀表明欲請求相對人賠償 金錢,然未陳明金額,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命其再為補正 。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既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6

TPHV-113-抗-14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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