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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 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 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 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 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 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 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 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如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壹佰壹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壹萬貳 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補-2347-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                     威廉,菲律賓                       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下稱威廉)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便利 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 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遭同 向後方由莊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莊永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當場對威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投交簡-537-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峻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固已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受附件所示同類型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另有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案已為第4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許峻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 1月1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內,飲用 威士忌2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19日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埔里鎮西安路就醫。嗣於 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埔里鎮民生路與南安路口前,因違規 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埔里鎮民生路135號前攔檢盤查,發現 許峻豪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 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紙、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52-20241129-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韻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韻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韻雅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緩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 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 7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 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嗣經聲請人於 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廉113執聲327 字第113901841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名,雖非相同犯罪型態 ,故意、過失之主觀惡性亦非完全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 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後案均同有蘊含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 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犯罪性質相近,且前後案所犯罪名均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行為,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 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酒後不得駕車向 為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立法機關亦數次對酒後駕車之刑法 進行修正,受刑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於受 前案判決後理應更加遵守相關法令,竟未戒慎警惕,更未珍 惜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而於飲酒後接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受刑人己身均受 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受刑 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等法益,亦欠缺自制力,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雖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 然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聲請期限。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撤緩-38-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旻軒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軒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竟不 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8.1公里 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衝撞對向護欄肇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對楊旻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5)日0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20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51-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1日、12日(詳附件判決),其另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主 動聯繫告訴人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21日宣判, 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4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違犯行,均係犯刑法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罪質固 均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經檢察 官於112年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判決宣 告緩刑,而後案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善喬」,「許善喬」 等人在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詐欺 該案之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刑人再依「 許善喬」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透過微信交予「許善喬」 ,是故,受刑人之後案犯行非係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 故意為之行為,亦非在知悉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法 院審理期間故意所為;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受刑 人均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尹雄明」、「許善喬」,待「尹雄明」、 「許善喬」詐欺各案之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 受刑人再分別依「尹雄明」、「許善喬」之指示 ,在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及111年3 月4日至3月9日將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 帳、透過微信交予「尹雄明」、「許善喬」,前後兩案行為 之時間相近、方式相同,堪認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至111年5 月間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 罪時間、情節內容,難認可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 ,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等同視之,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前案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 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進行和解,前案法院考量於此,認 受刑人積極反省、深具悔意,而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後案法院則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償還款項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 恕。復觀受刑人前案確定迄今,除後案外,未見其有再犯其 他財產性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除此之外,未見 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 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58-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王俊卿 丁雲鵬 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1326-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瑞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指印2枚」更正為 「指印1枚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文 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此部分犯行僅屬偽造署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 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 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053ng/mL、40796ng/mL、935ng /mL、649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又 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 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瑞珉」之署押共10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 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駛 至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29.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 操控,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為 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兄「黃瑞珉」之名義向警員謊報身分, 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文書內偽 造「黃瑞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表示黃瑞珉本人收受 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黃瑞珉本人。嗣 經警於113年4月26日2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 中可待因濃度為5053ng/mL、嗎啡濃度為40796ng/mL、安非 他命濃度為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瑞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 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 ,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 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4、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黃瑞珉」簽 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相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03-2024112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振都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 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謝振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南投縣草屯鎮行駛高速公路 便道返回鹿谷鄉住處,因便道封路誤走入國道匝道,詎謝振 都有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 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 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 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內側車道逆向往北行 駛,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謝振都逆向行駛至國道 3號公路南向226.9公里處,適黃勝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順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與謝振都所駕A車 擦撞,A車因而打橫停放在中線車道,再遭曾培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撞擊,B車乘 客林展石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瑋、曾培誠、林展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 截圖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復有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於單向南下車道逆向行駛數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 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 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NTDM-113-投交簡-4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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