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池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電腦設備陸組、手機玖支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4樓等處所
,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
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
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
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
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莊晨翊、李雅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
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
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
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李雅萱、少年汪○凱等人員,每日在
「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
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
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
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莊
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
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
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
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向不知情之
兄長李秉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李佳芸(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星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芸、王惟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李秉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11至112頁;偵
六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
至152頁、第216至221頁、第241至242頁、第284至286頁;
偵七卷第35至43頁;偵九卷第9至11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十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
第90至91頁;偵十二卷第17至25頁;偵十三卷第4至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天昊、李雅萱、莊晨翊、少年汪○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
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而取得
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
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前開所犯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各告
訴人共21萬2,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參,顯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13萬6,020元,等同實質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分
別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第639至640頁、第645至646頁、
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動漫模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家人
需要扶養、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三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本院本案判決前5
年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電腦設備6組、手機9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本票6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棒球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萬2,000元,係搜索
當天預計發放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扣案之
9萬2,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453,400元,經共同被
告潘天昊、李雅萱自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張星
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被告與被害人莊禮誠、李昕祐、黃上瑋
、林上富、姜筱珊、莊騏亘、謝定達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212,2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1萬2,000
元+4萬1,200元+1萬5,000元+9,000元+3萬5,000元),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騙犯罪所得我可以獲利三成,剩餘七成
是誰騙的誰就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故其犯罪
所得為13萬6,020元之報酬(計算式:45萬3,400元x30%=13
萬6,02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自稱「王郁瑄」之人與告訴人莊禮誠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偵十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儲字第11109267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共1份(帳戶申設人莊禮誠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三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十三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莊禮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於111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莊禮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一卷第123頁)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騏亘所提供之與暱稱「金流會計Agne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偵九卷第25至3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騏亘於110年10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九卷第13頁) ③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九卷第71頁)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昕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十二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李昕祐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使用之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及以無卡存入方式存入款項之帳號一覽表1紙(告訴人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日、111年10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各存入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台幣9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二卷第35頁) ③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超商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二卷第37至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十二卷第27至29頁)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上瑋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正反面與本票之翻拍照片共3 張。(偵六卷第270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6 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年10月13日轉帳新臺幣1萬5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偵六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姜筱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交易擷圖)。(偵六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六第224 頁、第222 頁至第233 頁、第226 頁)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定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六卷第248至27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張(偵六卷第246至2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六卷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張易婷」之人於交友軟體APP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偵七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萱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偵七卷第55至100頁) ③告訴人林上富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偵七卷第101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16至118頁、第121頁、第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TPDM-113-訴-285-202502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