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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謝定達 被 告 張星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 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和 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和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附民-1453-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池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電腦設備陸組、手機玖支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14樓等處所 ,共組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 集人頭帳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 傳授詐騙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 昊則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 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莊晨翊、李雅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 房遂行詐騙工作,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 抽取被害金額之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 之教戰手冊,指示與傳授李雅萱、少年汪○凱等人員,每日在 「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片 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 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 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莊 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誘,以家人 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遭高利貸 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又渠 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池以自己開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 不知情之友人王惟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萱向不知情之 兄長李秉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李佳芸(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所示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星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卷三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芸、王惟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李秉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11至112頁;偵 六卷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 至152頁、第216至221頁、第241至242頁、第284至286頁; 偵七卷第35至43頁;偵九卷第9至11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十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 第90至91頁;偵十二卷第17至25頁;偵十三卷第4至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天昊、李雅萱、莊晨翊、少年汪○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 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而取得 款項之行為,均各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 於現實取得上開各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前開所犯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各告 訴人共21萬2,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參,顯逾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13萬6,020元,等同實質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 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各該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分 別調解或和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第639至640頁、第645至646頁、 第651至65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動漫模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家人 需要扶養、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三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在本院本案判決前5 年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電腦設備6組、手機9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本票6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棒球棍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萬2,000元,係搜索 當天預計發放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是扣案之 9萬2,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  ⒉未扣案之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453,400元,經共同被 告潘天昊、李雅萱自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被告張星 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被告與被害人莊禮誠、李昕祐、黃上瑋 、林上富、姜筱珊、莊騏亘、謝定達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212,2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1萬2,000 元+4萬1,200元+1萬5,000元+9,000元+3萬5,000元),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騙犯罪所得我可以獲利三成,剩餘七成 是誰騙的誰就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故其犯罪 所得為13萬6,020元之報酬(計算式:45萬3,400元x30%=13 萬6,020元),惟被告依約給付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自稱「王郁瑄」之人與告訴人莊禮誠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偵十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3 日儲字第11109267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共1份(帳戶申設人莊禮誠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1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三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十三卷第3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莊禮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於111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莊禮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一卷第123頁)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騏亘所提供之與暱稱「金流會計Agnes」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偵九卷第25至3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莊騏亘於110年10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九卷第13頁) ③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九卷第71頁)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昕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十二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李昕祐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5日間使用之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及以無卡存入方式存入款項之帳號一覽表1紙(告訴人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日、111年10月5日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各存入新臺幣3萬元,共計新台幣9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十二卷第35頁) ③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5日超商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二卷第37至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十二卷第27至29頁)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上瑋所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之王郁瑄身分證正反面與本票之翻拍照片共3 張。(偵六卷第270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 年8 月29日匯款新臺幣6 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佳芸之中華郵政新莊五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黃上瑋於110年10月13日轉帳新臺幣1萬5千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惟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六卷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份。(偵六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姜筱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 萬元至人頭帳戶提供者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交易擷圖)。(偵六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六第224 頁、第222 頁至第233 頁、第226 頁)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謝定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六卷第248至270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2張(偵六卷第246至2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六卷第240頁、第244 至245頁)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張易婷」之人於交友軟體APP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偵七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林上富與暱稱「萱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偵七卷第55至100頁) ③告訴人林上富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份(偵七卷第101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16至118頁、第121頁、第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 張星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5-02-13

TPDM-113-訴-285-20250213-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 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 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 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 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 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 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 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 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 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 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 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 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 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 、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3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 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 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 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 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 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 ,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 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 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2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云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祝郁珉 何子敬 侯宗丞 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2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 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 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 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 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茹晴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徐泳濬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俞云通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游士興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士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俞云通(下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 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之罪刑 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士興無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就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 侯宗丞、何子敬如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 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 第204頁);另就被告游士興有罪部分之刑亦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游士興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 ;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 罪部分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茹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是提供帳戶、領錢交 給彭觀明,影響力小而風險最大,被告也積極和解補償被害 人,請參酌被告之手段對法秩序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並且努力 工作,另有10歲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已經承擔超過一半以上之賠償金額 ,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間,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 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刑量框架為6月以 上至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自無 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併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 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等達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 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 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 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 意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 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徐泳濬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且被 告當時就讀大學,落入求職陷阱,本案被害人許智惠、林素 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也體諒被告之情況,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會,且被告於本案僅為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被告目前已完成學業並擔任助理,工作也受到肯定,其另 有報考地政士之規劃,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生活態度已有改變 ,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在本案報酬為3, 000元,但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經85,000元 ,請審酌不法利得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之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5頁) ,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 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 頁),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 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卷㈢第335頁至第337頁);兼 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 ,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 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 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 ,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 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 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 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 度良好,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 娥等亦表示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 三、被告俞云通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而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前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 決確定,並已入監執刑後假釋期滿賦歸社會,請求審酌此部 分犯行均係於同日內為之,該部分犯行入監服刑經矯正後已 知警惕;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現與單親扶養被告長大之 母親共同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6010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6頁),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洗錢防 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入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 被害人邱政治、林美貞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ATM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告訴人林美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 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適用 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 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 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 109年12月24日,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是 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依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犯罪事實     游士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前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你媽祖」 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且成員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管 理「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與「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其等報酬之工作。何子敬(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則於109年4月間透過游士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其後則負責招攬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 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請侯宗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尋找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侯宗丞則介紹 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俞 云通(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則因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詎游士興與何子敬、祝 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理 由    ⒈程序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游士興(下逕稱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游士興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何子敬(下逕稱何子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何子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31 頁至第63頁),經比較結果,何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 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何子敬於偵查之陳述,因 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何子敬於偵查中係以 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何子敬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何子敬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 障,是何子敬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審 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 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何子敬,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何子敬曾問我是 否有偏門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現在只有在做夾娃娃機台, 何子敬跟我說他朋友在找他做詐騙,一個月收入15萬元,問 我意見如何,我提醒他要小心,但是我沒有加入,我並非詐 欺集團之首腦「K」;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除何子敬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詐欺集團之成員「k」,而何 子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取,自難單憑其瑕疵之證 詞,遽認被告本案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何子敬請同案被告侯宗丞(下逕稱侯宗丞)介紹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侯宗丞再請同案被告祝郁珉(下逕稱祝郁珉 )介紹,其後祝郁珉則介紹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俞云通再介紹同案被告林昌(下逕稱林昌)加入此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何子敬並負責發放車手報 酬及工作機等節,業據林昌、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及俞 云通證述明確(見偵22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 2頁、偵1601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原審卷㈠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原審卷㈡第39 頁至第4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 、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嗣經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昌 等節,業據俞云通及林昌證述明確(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偵16010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俞云通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偵18278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2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20萬元中15萬元,亦為 俞云通所提領等情屬實;又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俞云通 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 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俞云通 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 所找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8278卷第110 頁),可知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林昌等情,堪以 認實。  ②觀諸何子敬於偵查中證稱:「K」叫我幫忙介紹收包裹及領錢 的人,我知道侯宗丞缺錢,我就介紹侯宗丞認識「K」,後 來「K」跟我說,侯宗丞介紹的人拿提款卡跑掉了,因為侯 宗丞是我介紹的,所以「K」叫我負責,於109年6月時,「K 」聽到風聲知道祝郁珉找的人被抓,我就依照「K」之指示 將相關對話及聯絡方式刪除,「K」有說不要供出他,如果 我供出他,他有我的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我都是 用通訊軟體「釘釘」與「K」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他 有換過「救世主」、「耶穌」、「西羅」及「K」,我的暱 稱是「高進」等語(見偵26196卷第97頁至第98頁);嗣於 原法院羈押訊問時稱:「阿甘」跟我說介紹別人去擔任車手 會有車手費,我拿到的錢是「阿甘」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 侯宗丞、祝郁珉,由他們去分給其他人,我也曾幫忙交付工 作機等語(見原法院聲羈437卷第2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我有加入被告游士興為首之詐騙集團,他的通訊軟 體暱稱有「K」及「艾薇」,他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人從事 領錢的工作,可以從中抽取佣金,所以我找了侯宗丞,我再 請侯宗丞幫我找人,侯宗丞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 通,而被告應該還有上游,但我不知道是誰,不過他會把報 酬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他說我可以 按比例抽取金額,後來我聽被告之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釘 釘」,他在此通訊軟體中的暱稱是「艾拉」,我的暱稱是「 高進」,我請我朋友侯宗丞去找,他那邊找了2個,被告不 會直接與其他車手聯繫,都是透過我,被告都是當面把報酬 給我,由我發放每日要給下手之報酬,交付工作機,因為他 說要在我身上做斷點,後來侯宗丞找的車手中,有一個被警 察抓了,並把作案用的工具全部拿走,我有跟被告說,被告 就叫我不要供出他,不能供出任何人,並且想辦法把被拿走 的工具拿回來,但拿回來後有很多金融卡已經無法使用,被 告就叫我要幫忙賠償3萬元之損失,而我在警詢時稱的「K」 ,以及羈押訊問時稱的「阿甘」均係指被告,因為他曾經換 過很多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佐以侯宗 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何子敬因為缺錢說要去做詐 騙集團車手,要我幫忙找人,並叫我下載「釘釘」與他聯絡 ,後來我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祝郁珉有把他 以及俞云通的證件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子敬,其後何子 敬跟我說,俞云通說他朋友被抓,需要保證金3萬元,如果 公司不給錢,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雖然後來他們有 拿到3萬元,但是俞云通還是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因為 我是介紹人,何子敬就叫我去把俞云通找出來,他說公司上 面的人一直在催他,我有透過祝郁珉找到俞云通,拿回工作 機及金融卡,後來公司有要何子敬賠償損失,何子敬並要我 們跟他一起分擔,但是我拒絕等語(見偵160101卷第117頁 至第12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9頁)。可見何子敬於109 年8月5日遭警逮捕前,係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會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 報酬、交付工作機,又因為請侯宗丞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 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之證詞始終 一致,且就請侯宗丞介紹車手、向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 卡、何子敬被上游請求賠償損失等情,亦核與侯宗丞所述均 相符。至何子敬雖稱其曾向被告借貸,然被告稱:何子敬曾 跟我借7萬元,但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此金額非高,何子敬應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借款即任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何子敬就其自身所為犯行,亦已坦承不諱 ,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動機及必要;況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 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 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 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 可認何子敬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台新帳本上繳時,務必先行將原始密碼改掉, 改統一規格……11/1起上繳資料,未改成統一規格,一律退件 ,待改好後方可上繳,如有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予暱稱「賀 」之人,而「賀」則回稱「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繳簿子的」、 「髒的」,被告則表示「有我有個好工作,要跟你們講」等 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974卷第15頁), 可見被告曾與「賀」之人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以及人頭帳戶資 料上繳時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宜;又佐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 話還原紀錄所示,被告曾與他人談論之內容,曾有人提及「 盧的那本可能要用寄的……盧的那本可以多放一兩個禮拜嗎? 是有通知客人要換帳號了,怕有白癡會轉到舊的(之前有過 )……盧尚億要看哪間7-11門市,名字電話再給我,盧的還有 要寄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902卷第371頁、第376頁), 雖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然以 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管 理無誤,益徵何子敬證稱被告即為其上游乙節,洵屬可信, 更足補強何子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④至何子敬雖就其何以認識被告、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等節雖前後不 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 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漸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 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子敬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幫忙發放車手之每 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復因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 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業已證 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且何子敬何以認識被告、其與被 告最後之見面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 經過而漸忘,但不影響其與被告認識,並經被告介紹加入該 詐欺集團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因有使用多 個不同暱稱,亦難認何子敬就該暱稱前後不同,即謂所述全 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被告游士興係 擔任管理「車手」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於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領款 並上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擔任管理 車手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 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俞云 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 話紀錄,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 」,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 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 們出發」,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同案被告 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侯宗丞表示:「○○區○○路 00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 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 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祝郁 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侯宗 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 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 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1000-1500 ,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 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侯宗丞則回覆 :「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 偵22189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侯 宗丞之聯繫對象為祝郁珉,而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 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 手之報酬,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 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 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俞云通,且 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 叫我找地方跟俞云通拿錢等語(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 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依何子敬之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負責管理「車手」及「收水」,亦即 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⑷洗錢罪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游士興曾收受 贓款,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 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 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 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節,業如前 述,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下 之車手俞云通向林昌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 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身為管理俞云通及林昌之車手頭,對於車手之工作在領 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此負共同洗錢 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①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7年、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 減刑適用。   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俞 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林 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 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 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編號1(被害人 林天賜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詳後述),且就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如附表二 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春梅部分)所示犯行 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何子敬、侯宗丞、 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 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林美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第331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惟並未具體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美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 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明沒收之理由(詳後⒋所示),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並係就原審適當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 處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 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持 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6902卷 第351頁至第380號),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林昌所持用;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 行動電話分別為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所持用, 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林昌、彭觀明 、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林昌及彭觀明所 有,且遭查扣後,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 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屬林昌事實上管理、支 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 、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且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 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 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 、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 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下均逕稱彭觀明、 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 、何子敬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①被害人宋愛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宋 愛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愛嬌匯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暱稱「你媽祖」、「王成」、「 王幸會」等人,藉由釘釘群組傳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指示 彭觀明向林昌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該10萬元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此據彭觀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釘釘群組 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  ②是被害人宋愛嬌受騙之10萬元既已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内,且 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彭觀明手中,其對該款項已具支配管領 之能力,縱被告尚未親自提領即為警查獲,然彭觀明取得已 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 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彭觀明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害人 宋愛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3 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款項轉出,然此乃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應否就彭觀明之前行 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解免彭觀明取得上開彰化 銀行提款卡之際已該當之刑責。原審以被害人宋愛嬌匯入款 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逕諭知彭觀明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被害人陳燕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燕珠警詢指述明 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而 林昌擔任轉交提款卡、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人,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你媽祖」指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情,業據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準此,本案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躲避查緝,乃縝密層層分工轉 交、上繳詐得款項,各犯罪階段彼此利用、緊湊相連,林昌 之中間人地位,實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被害人陳燕珠受騙之10萬元既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内,且該 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林昌手中,而對該款項具有支配管領能力 ,縱林昌未將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圑之車手即為警查獲, 仍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 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林昌應認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雖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惟林昌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侯宗丞、祝郁珉 、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㈢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⑴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 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 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 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 警查獲後所為,須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⑵另細繹附件三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王幸會」表示「你別 再問了」、「趕快去救命」,彭觀明回答「哦」、「我過去 ?」、「臺中公園那?」等語,可見彭觀明係臨時受「你媽 祖」、「王幸會」等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公園提款,但彭觀明 對於此情似乎感到突然,並有疑問。從而,彭觀明就附表三 編號2之被害人遭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 尚難逕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足 以認定其前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至彭觀明於其後尚未提領即 為警查獲,斯時已失實際管領支配提款之能力,亦難將此部 分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 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 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 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而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 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 難僅以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 分,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何子敬 、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昌、彭觀明,依照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雖林 昌、彭觀明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林昌、彭觀明與同屬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 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 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林昌、彭觀明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林昌則為被告 所管理之車手,則就林昌、彭觀明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 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另外一位犯嫌給我4張金融卡,隨後我就遭警方 查獲,我是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承」介紹,在 通訊軟體「釘釘」上認識詐騙集團幹部「任我行」,我是擔 任收水工作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詐欺部 分的犯行,但組織之部分我之前在臺中地院已經判完了109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是相同的詐騙集團,但是是不同次的 提款行為等語。是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經警查獲後,於警 方詢問過程中旋即回答是109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是同個詐騙集團,然原審判 決以附表二、三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工作性質不同 ,而認定彭觀明就附表二、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容嫌速斷;再者,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直屬上游是「 任我行」,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的等語,業已說明彭觀 明與被告、成員「你媽祖」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甚明,是原審 判決未慮及於此,尚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二1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且葉茹晴於附表二之1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 ,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 觀明,而徐泳濬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又於附表二之1編號6 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林雍勝等節,業據葉茹晴、彭觀 明、徐泳濬及林雍勝證述明確,此有附表二之1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葉茹晴、徐泳濬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之人與葉茹晴、徐泳濬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葉茹 晴、徐泳濬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 示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葉茹晴並於款項匯 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彭觀明,而徐泳濬則於 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交付予彭觀明及林雍勝等情,亦經葉茹晴、徐泳濬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2卷第1 2頁至第14頁、偵1501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4332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3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偵18702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22069卷第19頁至第27頁、 原審卷㈠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又彭觀 明則係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友人「阿承」介紹,將「釘釘」 暱稱為「任我行」之人加為好友,因此而加入詐騙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等語,並據彭觀明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9頁至第15頁、 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1頁);另林雍勝則係經由林春亮之 介紹而與微信暱稱「精彩哥」之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之 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向徐泳濬領取包裹乙節 ,亦據林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 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431 頁至第436頁),且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可見葉茹晴、徐泳濬係受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指 示而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又彭觀明則係受「釘釘」暱稱 「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之指示 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林雍勝則係受微信暱稱 「精彩哥」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然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林雍勝為附表二 之1所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實難認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⑶至彭觀明雖曾自林昌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而林昌係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示將前開提款 卡交付予彭觀明,彭觀明亦曾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 指揮,且林昌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等情,固可認定。然參諸 附表二之1所示之行騙、匯款、領款及收款時間為109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7日間,而附表三所示之行騙、匯款、提款時 間則為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 日;且彭觀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 就附表三部分,則係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從事之工作 不同,並衡以一人同時間並非僅限於參與單一之詐欺集團, 是縱使指揮彭觀明中之一人與指揮林昌相同,仍無法排除該 人及彭觀明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 團,故實難僅此即認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及林雍勝之附 表二之1所示犯行,係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 將被告就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 ,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 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 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 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彭觀明,並指示 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 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偵14370卷第13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 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至6所示提款卡為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 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 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偵14370卷第11頁) ,而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 同案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觀明 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14370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 ,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林昌於109年4月27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彭觀明,用以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 ,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⑶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 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 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18頁),可知被害 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 他人提領,而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 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 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彭觀 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 ,亦無法單以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 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 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 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 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 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 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案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故難認僅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 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再者,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 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且一 詐欺集團,同時存有數個車手團,又各自車手團僅需向上游 為縱向之聯繫,而無須與其他車手團間為橫向聯繫,亦屬常 見,是被告自無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團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 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號卷第141頁),亦述如前,則 依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 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 ,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林昌於甫收到 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 查獲,自難僅依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法對身為 其車手頭之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 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 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8551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 所匯入之款項於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 而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 ,是林昌收取帳戶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 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 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 ,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 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亦無事證顯 示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所為 ,是就此部分,尚無法對就被告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 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何 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游士興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不合;檢察官係就原審適用職權之認定,再事爭執,惟 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林奕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原審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000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路00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N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現金30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游士興持用 沒收 2. Lenove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游士興持用 沒收 3. 游士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4. 林家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5. 駱建彣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6. 何嘉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7. 支票共3張(票號:CA0000000、AK0000000、DA0000000)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8. 游士興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本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9. 紙本相關資料4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彭 觀明等無罪部分》): 附件三:(「光哥再次出擊」之釘釘群組對話)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游 士興無罪部分》):

2025-02-11

TPHM-112-上訴-1891-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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