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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膺淞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雇於何佩珊所經 營7-11便利商店彰化鎮安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擔任店員,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 陳膺淞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小義」所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同日0時57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 止,操作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費單(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5,000元)40筆共計113萬1千元 ,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 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 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App Store點數費用偽已 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膺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 頁),並有7-11載具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23頁)、新進基 本員工資料表影本(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31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77至78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本 案所為,係先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購買App Store點數之繳 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 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 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一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考量保險問題而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獲得免支付點數費用 共計113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3-易-117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周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駱萍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雲 訴訟代理人 駱萍子 被 告 周濓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南 被 告 楊榮琛 楊安琪 楊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周言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方式,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婚後未生育子 女。被繼承人周言的父母亦均過世。被繼承人周言的全體繼 承人,為其妻即被告駱萍子,及周言的全體兄弟姐妹。周言 的兄弟姐妹,包含: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及已過 世的周書廣。周書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丈夫 楊榮琛、長女楊安琪、次女楊安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周言與其妻駱萍子 各擁有一半所有權,被告駱萍子一直居住其內並請求原物分 配給伊,原告可以接受現金補償,但因價格無法合意,原告 請求變賣分割而分配現金給原告。   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存款,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將自己的退休 金新台幣(以下同)560萬元金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係 屬於消費寄託,而欲取回該款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周言與 其妻即被告駱萍子有消費寄託關係,既然被告駱萍子將款項 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就是贈與被繼承人周言,應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 予以變賣分割,與其餘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駱萍子答辯:   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駱萍子均是私立學校退休教師,婚姻期 間未共同生育子女,購買一戶房產居住,所有權登記夫妻各 一半所有權。   被告駱萍子不知丈夫遺產必須與夫家人繼承分配,因此將自 己退休金56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名下,並以周言名義辦 理定存,被告駱萍子係以消費寄託方式作理財規劃。今提出 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的退休金計算單、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通知書、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為證。這些文件可以看出周言的退休金包含「 私校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 4832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 00元。又依被告駱萍子的退休金文件,包含「私校退撫基金 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中央 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被告駱 萍子當時將自己退休金存入周言的帳戶並辦理定存,係規劃 夫妻養老,應還給被告駱萍子,非屬遺產。   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看出駱萍子曾經以自己名義 匯入款項或以票據存入,情形如下:「92年12月4 日存入70 78元,93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75000元及21萬元」、「107年 3月5日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月8日匯入100 萬元,並 於107年5月8 日把前面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 年3 月5 日託收票據200 萬元並轉為定存」,以上數目加起 來將近430 萬元,這是可以提出金流證明的部分。請求就附 表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扣除被告駱萍子的寄託款,剩餘 始為遺產。     附表一的股票,中福公司、大業公司,均屬未上市公司,公 司早已廢止,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被告駱萍子目前已84歲,從事教職數十載,勤勞節儉度日, 與丈夫周言無子嗣,夫妻相依為命,周言過世前多次進出醫 院,亦由年逾80歲的被告駱萍子陪伴照顧,備極辛苦。原告 貪圖周言遺產,罔顧兄嫂倫理,竟要求變賣分割被告駱萍子 賴以居住的房產,嚴重侵害被告駱萍子的養老生活。希望調 解本案,使被告駱萍子取得賴以居住的房地原物,避免變賣 分割房地,否則導致年老被告駱萍子失去住所。   被告周雲同意將其繼承權利贈與被告駱萍子,並委由被告駱 萍子代理陳述本案意見。   被告有去台南試圖尋找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但未找到,故無法與其等三人解決遺產問題等語。   聲明:遺產的房地部分應分歸被告駱萍子單獨取得,並由被 告駱萍子補償金錢予其餘未受分配房地者;台灣土地銀行的 存款,扣除被告的寄託款部分,剩餘款項與其他動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南、周濓答辯:   被告周濓已移居澳洲,無法到庭答辯,其出具委託書,委由 被告周南代理陳述意見。   被告周南、周濓二人均主張行使本案繼承權,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十分之一。關於被告駱萍子曾經存款至周言的台灣土地 銀行帳戶,同意被告駱萍子取回一半,剩餘一半約215萬元 應列入遺產分配。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是周書廣的丈夫及子女 ,他們三人家境富有而擁有上億元家產,他們三人明白表示 放棄本案繼承權而不分配等語。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言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駱萍子 為被繼承人之妻。原告、被告周南、周濓、周雲三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另一姐妹周書廣,於112年6月 11日死亡,其繼承權由丈夫及子女即被告楊榮琛、楊安琪、 楊安琳三人取得。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 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國稅局免稅 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宗第31-45頁、第65-81頁、第10 9頁)。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其餘被告就繼承人資格及應繼分比例並不爭執,僅爭執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駱萍子與被繼承人周言均為苗栗私立賢德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的教師,周言於87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 退撫基金0000000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學校)54832 7元、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1118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 ;被告駱萍子於92年8月1日退休,其退休金包含「私校退撫 基金0000000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公立學校)183262元、 中央信託局養老給付0000000元」,合計共有0000000元。以 上有被告駱萍子提出的苗栗縣私立賢德工商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退休金計算單、中央信託局公 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 書為證(見卷宗第125-129頁)。   依被繼承人周言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其明細表示:「92年 12月4日駱萍子存入7078元,93年3 月5 日駱萍子託收票據7 5000元及21萬元」、「107年3月5日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 元,107年5月8日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將前揭兩筆各100萬元轉為定存」、「108年3月5日駱萍子 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以上有存 摺影本(見卷宗第131-132頁)可證。   前揭92年間,被告駱萍子存入款項共三筆,合計292078元, 惟該帳戶於93年4月8日曾提領19萬元,於93年5月21日曾扣 款3164元,是以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目的係作為日常支出 使用,最後剩餘102078元,其後迄今近20年,是否仍有結餘 ,不無疑問,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駱萍子存入該三筆仍存在而 得扣還。   前揭107年3月5日,被告駱萍子託收票據100 萬元,107年5 月8日被告駱萍子匯入100 萬元,同日即107年5月8 日前揭 兩筆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又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駱萍子託收票據200萬元並於108年3月12日轉為定存;合 計被告駱萍子以周言名義辦理定存400萬元。核與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宗第45頁)所載的周言在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400萬元,數目相符。是認被告駱萍子當時存款進入 周言帳戶並轉為定存的400萬元,迄今仍存在。參酌被告駱 萍子存入及辦理定存時間係被告駱萍子退休後,其退休金逾 500萬元以上,該帳戶一向由被告駱萍子多次存入金錢,可 見被告駱萍子實際管理使用其丈夫周言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 戶,故認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寄託金錢在周言名下,應可採信   。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的400萬元定存,屬於被告駱萍子存 入,僅借名被繼承人名義辦理定存,被告駱萍子請求將該借 名定存返還伊,為有理由,應准許其取回該400萬元定存款 。   至於被告駱萍子辯稱仍有其他金錢存入被繼承人周言帳戶部 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故不予採認。因此,除台灣土地銀 行定存款400萬元屬於被告駱萍子所有外,其餘存款屬於兩 造公同繼承的遺產。 (三)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附表一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周言與被告 駱萍子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夫妻各登記所有權 二分之一,供夫妻居住使用,被繼承人周言過世後,由被告 駱萍子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繼承人周言的二分之一部分已 辦理兩造公同繼承,以上事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 宗第31頁以下)。   原告請求變賣房地而分配現金。被告駱萍子辯稱伊已84歲退 休居住該房地養老,若失去房地恐無處居住,請求原物分給 伊居住,伊願意現金補償原告。本案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有 和解意願,原告同意房地原物分給被告駱萍子而金錢補償原 告,但原告堅持分配前揭周言的定存款400萬元,被告駱萍 子不同意將前揭定存款40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是以無法達 成和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一半所有權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 半所有權屬於被告駱萍子,被告駱萍子自94年購得該屋即居 住使用迄今約21年,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卷宗第67頁戶 籍謄本)已84歲高齡,應使其安居該屋養老,否則以台灣目 前租屋市場,房東幾乎不願出租房屋給老人,是若變賣分割 ,將使老年的被告駱萍子失去生活所依,顯不符合保障老人 的社會公義,故不應採取原告主張的變賣分割。故本院認為 ,房地分割方式應採分別共有方式,避免被告駱萍子失去住 所。   再者,若原物房地分給被告駱萍子,其應現金補償其他繼承 人若干,依原告提出的實價登錄資料(見卷宗第63頁),原 告主張每坪計算新台幣65萬元,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價值00 000000元,似乎可行。然而,本案被告周雲同意無償贈與其 權利給被告駱萍子;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向被 告周南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利(但被告周南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認本院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駱萍子應分別補償其餘繼承 人若干金額,宜由被告駱萍子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各自協商補 償金額多寡。因此,本案遺產的房地,宜採取分別共有的分 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駱萍 子繼續安居房地養老,並使被告駱萍子逐一向其餘繼承人協 商購買持分的金錢多寡,以圓滿解決。退步言,縱使原告與 被告駱萍子無法達成房地持分的買賣價格,原告可另行訴訟 請求被告駱萍子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亦即房租的十分 之一)。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亦即先由被告駱萍子取回其借名被繼承人周言的定 期存款400萬元,其餘存款、股票、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取得。其中,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 公同繼承周書廣的繼承比例(十分之一),因被告楊榮琛、 楊安琪、楊安琳未出庭表示其等三人協議分割比例為每人各 三十分之一,因此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依法應公同 取得十分之一,本院無法逕行為其等分割為每人各三十分之 一。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   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周言名下的財產: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2、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   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   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十分之五)。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每人各三十分之一。 附表三: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周言的遺產分割方式: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二分 一,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9/ 20000)。   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如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註:駱萍子原本有1/2+繼承取得之1/2x1/2=合計3/4)。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台灣土地銀行的定存4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駱萍子領回。 3、台灣土地銀行的綜合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銀行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4、郵局活期存款274228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存款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3、中福公司股票166股,大業公司股票2036股。      由兩造各自向各公司領取股票的下列比例:   被告駱萍子:二分之一。   原告周書海、被告周南、周濓、周雲:每人各十分之一。   被告楊榮琛、楊安琪、楊安琳三人公同共有十分之一。

2025-03-05

PCDV-113-家繼訴-20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 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 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 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 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 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 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 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 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 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 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 ,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 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 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 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 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 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 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 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 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 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是 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 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 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 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 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6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引用及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給我機會減輕刑度, 讓我回歸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跟地下錢莊 借貸,每天要付利息,當時從事陶藝品製作,景氣不好,有 時有做,有時沒有工作,賺的錢不多,父親因中風送入療養 院,每月開銷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其犯罪動機應在藉由竊取他 人財物以緩解家中沉重經濟壓力;原審判決固謂「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惟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究竟為 何,實與未具體審酌犯罪動機無異,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教訓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治觀念 依然淡薄,犯罪手段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亦有破壞;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始終表明有與告訴 人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有意修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19893號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理時所陳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之電視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查本案被告 在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鋁梯1支及銀行存摺7 本、液晶電視1臺之2次竊盜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進入2樓偷 竊,只是剛好鋁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3頁),故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 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顏雅 玲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需 要負擔家裡開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雅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鋁梯1支,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復龍,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偵查卷第 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顏雅玲及其夫賴孟君之銀行存摺共7本,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存 摺均為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 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存摺即 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竊取王復龍所有、 放置於上址後方中庭之鋁梯1支得手,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 ,使用上開鋁梯自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後方中庭,攀爬 至顏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2樓住處陽臺,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 存摺共7本、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復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復龍所有之鋁梯,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證人顏雅玲及其夫所有銀行存摺7本、液晶電視1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1061658號)各1份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王復龍所有鋁梯、被害人顏雅玲所有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顏雅玲上開住處陽臺女兒牆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3)為警查獲之鋁梯業經被 害人王復龍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第1款、第 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 後該條項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液晶電 視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3-04

TPHM-114-上易-1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王品傑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 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 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 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 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7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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