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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蘇蔚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潘芬芳 黃華妤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詹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16日111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高虹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 人為邱臣遠,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26頁、第33-35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民國91年間接受訴 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現為明湖段)489 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70筆土地),並於91年3月4日向 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0920014 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8年10月21 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原告將系爭 70筆土地提供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 日辦理99年度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70筆土地多數仍為國家 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 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 或公園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乃認定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70筆土地,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 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原告 應補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並處罰 鍰354,235,30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鄭蔡招琴 於前確定判決後,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其間系爭70筆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 以:系爭70筆土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 部審議制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 得贈與(部分土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 招琴將系爭70筆土地贈與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 ,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 ,確認鄭蔡招琴與原告之間就系爭70筆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70筆土地旋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 為鄭蔡招琴所有。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事由,分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 字第26號、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下稱前 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 罰鍰,經被告105年9月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復 ,略以: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5號、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被 告依據前次申請辦理,仍遭被告以105年11月1日新市稅機字 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回復在案等語。原告乃以 10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被告就其前次申請作成准駁之行 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原 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 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9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將關於該條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駁回 ,另將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 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㈢、嗣原告再以111年5月20日退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 系爭70筆土地中,明湖段647、677、679及680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以原始森林 型態保存,無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可言,其餘66筆土地(下稱 系爭66筆土地),係「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應依當次移 轉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土地移轉現值或應免徵土地增 值稅為由,向被告依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因前處分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被告以 111年5月26日新市稅機字第1110008805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略以:該退稅申請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 ,且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是否合理,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案土地增值稅均依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計課,否准退還稅款 及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起訴為合法,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爭訟請求 之法令依據,先位之訴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9條本文,稅捐稽徵法第40條,備位之訴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因稅捐行政救濟採爭點 主義,僅法院實際審理過的爭點,才有既判力,本件退稅請 求之爭訟標的,與前次申請事件、撤銷前處分事件之爭訟標 的不同,未經法院作為審理標的,故並非此等事件相關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地政機關對於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 公告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故原告毋須就 該等土地現值公告先提起救濟才能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並 無第一次權利救濟與第二次權利救濟問題。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 1、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程序縱屬地政機關業務範疇,亦不影響原 告於相關稅捐處分爭訟事件中併為爭執。前處分之課稅基礎 錯誤,因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法規命令內容之形成 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乃錯誤逕 自比照鄰地價值為公告,違反地價調查法令而過度高估系爭 70筆土地價值,顯有不法之處。前處分逕引違法有誤之系爭 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地價依據,明顯違法高估地價 而違法高估稅額及罰鍰額度,顯已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前處分未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裁處時土地稅 法第39條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就系爭70筆土地中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 亦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反而對該部分補徵及罰鍰,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有違誤。 2、系爭70筆土地90年度公告現值正確合理價值應以其公告現值 之16%為準。財政部迄今參酌土地交易市場之行情,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仍認「因 其所有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具不易變價出售之特性,導 致其市場行情低落,市價約僅15%」,而認定其真實價額應 以公告現值之16%計算,而非以採區段估價比照同區段其他 正常鄰地價值而定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價額,此已構成我 國土地價值估算上重要且普遍之標準。前揭函釋足見土地上 倘若有公共使用負擔,顯然足以減少地主之使用收益價值以 及交易價值。而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性質上屬於公益性土地, 應受比照林業用地管制,地主本身並無法使用收益而無價值 ,故其土地實際價值(移轉現值)並不能以「採區段估價而 比照同區段正常鄰地社區住宅用地價值而來之公告現值」為 準。系爭交通用地同樣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而 屬公益性土地。是以系爭70筆土地全數無私人使用收益價值 ,若採區段估價而與鄰近住宅用地一同估價時,為補充此等 估價上法律漏洞,即應以鄰近住宅用地公告現值16%為其移 轉現值。 ㈢、前處分有上開課稅基礎違誤,導致錯誤多徵原告稅款及罰鍰 共232,011,417元,應依法加計利息返還。 1、系爭66筆土地既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亦無補徵及罰鍰問題 。至系爭4筆土地依91年原移轉時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再 扣除累進差額後,其各自之應納稅額分別為:647地號土地 為2,267,819元,677地號土地為1,340,949元,679地號土地 為3,138,529元,680地號則無應納稅額。加計應納稅額兩倍 罰鍰後,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納稅額合計罰鍰之數額,分別 為:647地號土地6,803,457元,677地號土地為4,022,847元 ,679地號土地9,415,587元,680地號土地則為0元,合計應 納稅額及罰鍰為20,241,891元。而原告對前處分截至原告提 出系爭申請時,已繳納額為252,508,808元(含執行費255,5 00元),扣除系爭70筆土地應納稅額及罰鍰共20,241,891元 後,被告違法徵收之金額為232,011,417元(計算式為252,5 08,808-20,241,891-255,500=232,011,417元)。原告自得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 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 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2、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除具有不當得利返還性 質外,尚具有重新審查原課稅處分合法性之性質,是前處分 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以致於違法高徵原告稅款及罰鍰,被告 除應退還原告溢繳部分外,對於原課稅處分剩餘未執行完畢 部分,亦不得再違法執行,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 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原告應得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第28條第2、3項及第49條本文規定及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本稅及罰鍰之強 制執行,以維護納稅者權益。 3、縱認本件原告不得依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 定請求退還稅款及罰鍰,然本件既然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之事由導致估價錯誤,因此溢額違法徵收鉅額稅款 及罰鍰高達數億元,嚴重損害原告納稅者權益,重大違法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已達人民不堪忍受程度,此一當事人雙方 嗣後所新發現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被告如 不依據職權撤銷變更違法部分(指超過原公告現值16%所計 算之稅額及罰鍰部分),勢必顯失公平,故本於稅法上「衡 平法理」以及憲法上「個別案件正義」之要求,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違法部分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 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而此一職權行使,其裁量權縮收至零,被告已無裁量 餘地。 ㈣、本件原告行使退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或可歸責原告而權 利濫用之情事,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未能妥善保管系爭70 筆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之量化過程相關調查估價資料,亦應 歸咎該等機關而非原告。本件退稅請求,於適用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5項後段「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 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之前提,係 「原告依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取得之退稅請 求權,未罹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時效」,原告才會於補充理 由狀(三),陳報本件原告依照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第2 項所取得之退稅請求權,在該法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等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亦因原告本件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在該 條修正施行後,原告才有機會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5項後段,於該條修正施行後,重新適用15年之退稅請求時 效。本件退稅請求本身並未超過法定時效,而系爭70筆土地 90年度公告現值,即便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超過15年, 亦不影響本件爭執的合法性。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退稅及退還罰鍰事件,應作 成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 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 字第099003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 該款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⑶、被告應撤回新竹市稅務局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 7537號裁處書補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罰鍰,惟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前 處分不服,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即無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原告稱系爭66筆土地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併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為無理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 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點。司法院釋字第779 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 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 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 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及函釋溯及失效。再 者,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 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 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機關之錯誤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款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土地稅法第39條雖於110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增訂第3項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惟另於第5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第3項規定。」之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是前處分既業 於102年確定在案,自無上揭法令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爭執稅基是否為既判力遮斷及請求退稅之時效。   原告前次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包含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訴訟標的即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9條 ,依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已肯 認得於土地增值稅之訴訟程序中,得一併爭執地價公告之合 法性,該判決係於106年7月27日宣判,而本件稅基(土地公 告現值)亦為90年即公告,此等事實皆存在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39號於107年12月6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原告不為 主張,俟該案判決確定,則此後除非發生新的事實,否則原 告不能再持之前得為主張之事實,再行主張其訟爭之行政處 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 任意對該行政處分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以本件既已有實體 判決之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 依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退稅。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退稅,自無討論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0筆土地公告現值未依據「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估價,導致不當高估云云,雖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論以納稅義務人於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得一 併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之合法性,惟要能於行政訴訟程 序中爭執該稅基量化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前提需是能合法提起 爭執土地增值稅之訴訟,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退稅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即無審酌稅基量化 公告內容合法性之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原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服前處分部分, 業經行政法院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再字第34 號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倘認原告對前處分仍得依據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稅,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併 不服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信原則。倘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則輔助參加人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調查地價 ,並評定系爭70筆土地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自屬有據。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並無原告所稱欠缺對區段內個案特殊土地明 確之獨立估價機制之法律漏洞,原告所舉財政部有關綜合所 得稅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部分,亦顯與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申報移轉現值之計算方式完全無涉,根本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作成前處分當時,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9號解釋及110年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適用,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證明系爭7 0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告所舉無論係監察院之糾 正案文,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或輔助參加人於 112年重新劃分該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 之地價區段,並據以公告變更1589、1589-1地價區段109至1 11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均不足推論系爭70筆土 地90年土地公告現值之查估過程或量化結果屬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1年5月 2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34-515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49-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2-58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11 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並給付 利息,請求被告撤回前處分之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1、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⑴、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 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 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 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上 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性質上係屬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其規範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 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 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 應有狀態。……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 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核課處分者,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無錯 誤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 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 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 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 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 ,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 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據此,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駁回,而提起 行政訴訟,倘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 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 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此時應認納稅義 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 規定。」揆諸其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 分,明文限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 「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 ,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 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 案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上述最高行政法 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 致相合,亦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 請求之行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可見無論 係110年修法前或修法後,在本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實體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即不得依修正前、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另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範 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 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 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㈡參照)。 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 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 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 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 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 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賦予 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時,得為 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 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 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1規定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 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 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 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 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 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為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 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 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2、查原告係於91年3月4日就系爭70筆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第4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現值表係於每年7月1日公告 ,故原告91年3月4日申報受贈系爭70筆土地時所適用之土地 增值稅稅基應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3、被告是以原告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計算 土地增值稅與罰鍰,前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前次申請 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相符,本件 應受既判力拘束 ⑴、查,在原告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審理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 土地,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於該案查明系爭70筆土地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 」範疇,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為「新竹華城開 發計畫」申請人應留設之義務,本不得變更其使用,且係屬 「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與私立學校(本件更名前之原告 即清山國小係私立小學)必須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 地,方能作為其學校校地使用之性質迥異,本無法供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作為學校教育用地使用;至系爭66筆 土地即「交通用地」部分,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 範」住宅社區專編第16點規定,社區道路應同意贈與鄉(鎮 、市),亦即僅能贈與新竹市,本件捐贈違背相關法令規定 ;又系爭70筆土地因係屬「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輔助 參加人並非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竟逾越權限違法核定變更 使用用途等情,若鄭蔡招琴未將系爭70筆土地捐贈予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而係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予一般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 等規定,以上揭「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法定計算公式「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等費用 」為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元,並因原告受 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稅額1 77,117,654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354,235,3 08元,查明其中僅6筆交通用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 達126,098,219元,占補徵稅額177,117,654元之71%,被告 並製作系爭70筆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及罰鍰計算明細一覽表, 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追補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外處以稅 額2倍之罰鍰,所為前處分並無違誤,可知本院有逐一調查 系爭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與所得金額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當然包含作為計算基礎之稅基即90年公告現值 在內。本院並且認為在捐贈之初即無任何系爭70筆土地係供 作「學校教學教育使用」之事實存在;且鄭蔡招琴與更名前 之原告(即清山國小)有透過捐贈系爭70筆土地之手段,巧 妙迴避如果系爭70筆土地係移轉予一般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款之義務,藉由捐贈供作「學校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款 之形式行為,遂達在系爭66筆土地即「交通用地」道路上( 按:系爭4筆土地即「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自捐贈起迄今 皆未為任何使用)劃設停車格及建築花台、庭園造景或小型 公園等建築物,恣意使用系爭70筆土地之目的,有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原處分可閱卷第28-116頁)。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則認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42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 117-122頁)。可知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本院已查明系爭7 0筆土地之編定使用情形,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罰鍰, 依相關規定是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 值,本院進而審核土地增值稅與罰鍰之計算依據與金額是否 正確,此即為原告所規避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嗣 後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系爭70筆土地,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 贈行為有效」,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不合,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73- 187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198-206頁)。原告以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4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之基礎係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70筆土地 ,而非原告所稱之「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 ,原告所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所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可閱卷第158-172頁)。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可閱 卷第198-206頁)。是前處分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規定相一 致,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亦無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 等情事。 ⑵、原告仍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為據,於105年 9月5日以前次申請請求被告註銷前處分,以及退還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其請求之基礎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49條,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 原處分可閱卷第339-352頁),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62-372 頁),理由略以: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 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而且縱如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 前處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 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 「受贈系爭70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稅捐稽 徵機關為核課處分,自屬合法,此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等語。可知關於 前次申請,行政法院認為應該以實質經濟關係所發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作為課稅基礎,再度確認被告於計算土地增值稅與 罰鍰時,以當事人所申報之90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 應屬正確。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90年之公告現 值有誤云云,惟查,有關90年之公告現值既經前處分之撤銷 訴訟與前次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適用法令 之違誤,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認為有 關核課處分之稅務行政爭訟判決,為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21條第1項「容許爭點擴張而不採總額主義」之規範意旨 ,其既判力範圍亦應採取「既判力相對論」,限定在「經當 事人主張,復經法院實際為判斷」之爭點範圍部分,因該案 件之脈絡限定在4筆費損之認列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至於本 件之脈絡,原告無論是於前處分之撤銷訴訟,或是在前次申 請退稅之課予義務訴訟,都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全 部予以爭執,而公告現值依目前實務見解為法規命令(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參照)亦是計算前處分金 額之稅基,自係受訴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審查之法規範,由 於4筆費損應否認列與法規命令的審核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是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之脈絡不同 ,本院無從逕予援引,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決意旨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5、退而言之,原告執以認為課稅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經核均無 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66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即應按照司法 院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云云 。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 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 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 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 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暨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並未宣告該規定 及函釋溯及失效。再者,系爭70筆土地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亦 已確定在案,而無110年6月23日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作成前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0年6月23日 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70筆土地 所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錯誤核課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無 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方式 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核定系爭70筆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係有違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款 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 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乘以物價指數,如 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至於土地移轉時之「申報 移轉現值」,可用下列2種價格擇一為之:①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年1月1日地政機關公告之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乘以移轉 土地面積。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例:買賣雙方簽訂之 契約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原告於91年間接受鄭蔡招琴捐 贈系爭70筆土地,原告於91年3月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 」係以91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被告按原 告「所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再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附件四法定方式計算土地 漲價總數額,並據以依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177,117,654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②、原告雖援引「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標準」(下稱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 主張應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基礎云云, Ⅰ、按因土地所生之稅捐,基於特殊之歷史因素,在未採行房地 合一按實價計算所得課稅以前,其稅基量化標準向來不採核 實原則,並與量能精神背離。例如在以流量為基礎之所得稅 制中,土地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單課土地增值稅 ),且其稅基量化亦係以前後移轉時點之公告現值差額為準 ,而不考量實際市場價格。而在「財富」存量為基礎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同樣不採取核實原則 (同樣以繼承或贈與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此外,對於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其捐贈金額之計算,所得稅法以往並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均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致高所得 者以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之10%至20%不等)購入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將之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旋以土地公告現值100%金額,虛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之1所定捐贈扣除額,以遂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 行為〈相關案例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 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3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93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決等(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為防堵此類租稅不公流弊, 於92至97年間先後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93045 1432號、第09404500070號、第09504507680號、第09604504 850號及第09704510530號令(下稱系爭解釋令),釋示捐贈 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16%計算等旨。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 5號解釋認為: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 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 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 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Ⅲ、嗣10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 稅義務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 定之: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 、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 得成本有顯著差異。(第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 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 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 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 等旨。並且,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2項授權,乃 訂定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 、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 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 義務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 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 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 值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 之。」以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 Ⅳ、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不僅 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是稅捐之減免核 屬租稅優惠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 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均如上述。雖然上述非現金 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政府 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 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土地取得年度之價值 計算之。但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亦即針對個人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 列舉扣除額」,其捐贈金額之計算,定有「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 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之規定,惟「土地增值稅 」之法制中,對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土地 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乘以物價指數,如有土地改良費用,亦應一併減除,對於 「土地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並「無」依「捐贈時公告土 地現值16%計算」之明文規定,又此乃涉及稅基(土地漲價 總數額)減縮致稅捐減免等租稅構成要件事項,自應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 之。 Ⅴ、綜上,原告援引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認定標準,並主張 予以比照適用,亦以「9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6%」作為土 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基礎,據以減少原告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被告卻未予採用,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條計算錯誤情形 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系爭70筆土地辦理專案估價, 而是與周邊住宅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同,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而不當高估,亦屬錯誤核課稅捐及處罰,應對原告退還稅 款及罰鍰云云,惟查: ①、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Ⅰ、按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 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 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省(市)政府劃定範圍,報經內政 部核定後分期辦理。」、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35條規定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 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第35條之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 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 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 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 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Ⅱ、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係列在該法第四編土地稅章內。行 為時(即89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 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 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第6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 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7條規定:「(第1項)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如表一)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21條規定:「( 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 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 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 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 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 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段號劃分 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 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 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 。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地 價區段界線以紅實線繪於地籍藍圖上,藍圖背面由承辦員簽 名蓋章,並註明查勘年期。(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繁榮 街道路線價區段,指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之地價區段。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 線價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第 22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買賣實例之區段,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 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 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略)二、有收益實例之區段,以 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收益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 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如表四 略)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地區 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 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略)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 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前 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合理買賣單價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 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兩項價格之平均 數為中位數,買賣實例為一個時,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之製作及應用方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3條規定:「 (第1項)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於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價 (即路線價) 按其臨街深度 ,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 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 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第2項)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土地之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 Ⅲ、綜上可知,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屬於地 價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結果則為規定地價,而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則是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程序規定,量化 結果則為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並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 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Ⅳ、至於劃分地價區段需考量之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規定,須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 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 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 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 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 另編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 Ⅴ、又估計區段地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規定,應區 別有無買賣、收益實例為調查,如為有買賣(收益)實例之區 段,應以地價分布圖上之土地合理買賣(收益)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 告表;如為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 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方 法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 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按 區段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前述影響地價區段之因素,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 ②、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主要目的在查估 區段地價,以供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地價(或標準 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稅基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70筆土地90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程序,先 由輔助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 調查地價,並於劃分地價區段時,考量系爭70筆土地及相鄰 土地均位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開發範圍內,系爭70筆土 地係依新竹華城山坡地整體開發計畫所載內容變更編定為國 土保安用地,目的係出於該開發計畫中尚針對提供居住用途 之他種類用地需要(如住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為符合 該開發計畫之整體容許性所為規範安排,並非單純因系爭70 筆土地之使用實況或特性而為編定,乃將「土地使用管制編 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及交通用地之系爭70筆土地(除明湖段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外)」與「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及其他用途用地之相鄰土地」均劃分為同一青草湖( 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有101年(國家藝術園區)1589 地價區圖及系爭70筆土地之地段號位置圖可參(本院卷一第 569-573頁)。 ③、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農企字第098016711 6號函之說明:「……三、復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17點及第19點分別規定:『基地開發應保育與利用並 重,並依下列原則,於基地內劃設必要之保育區……』『列為不 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前開國 土保安用地經內政部函釋略以,依前開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 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使用上與高 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開發具有不 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四、綜 上,依上開審議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 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者,整體性質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 審議規範規定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之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故該等土地於移轉時 ,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知輔助參加人 考量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 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地及60筆交通用地)與其他相鄰土 地(含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均位 於上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及交通用地,整體性質上仍認屬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 分,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者,另外獨立 劃分為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確屬有據。 ④、原告於獲得贈與系爭70筆土地後,係將交通用地部分規劃為 社區巷道並納入學校用地,同時規劃種植樹木,平時作為學 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兼作學生上下學通學道路使用,方便 教材多層次呈現及避免巷道為住戶私人用地後拒絕學生進出 巷道進行學習活動,國土保安用地部分規劃為生態景觀步道 /生態保育區/攀爬遊戲區/露營烤肉區等情,有原告函送之 捐贈土地校區規劃配置藍晒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此 等規劃亦會提升學校用地及相鄰住宅社區(丙種建築用地)土 地之價值,故系爭70筆土地(除489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 之其他64筆土地)與相鄰學校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確實有 共同提升該區地價,自應負擔同等稅負較為合理,不應於漲 價歸公時,將整體住宅社區中土地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土地 另外割裂為另一個地價區段予以分別估算區段地價,而評定 為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致課徵較低之土地增值稅。 ⑤、又前述青草湖(國家藝術園區)1589地價區段於86年間被獨立 劃分出來後至100年之間,該地價區段及其所包含之土地範 圍及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均未曾變更,系爭70筆土地中除489 至497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64筆土地(含4筆國土保安用 地及60筆交通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86年為7000元,87年 為8000元,88年至95年均為9000元,有新竹市90年平均地權 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新竹市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評議表、新竹市明湖段86年7月、87年7月、88年7月、89 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93年1月、94年1月、 9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對清冊可參(本院卷一第581-608頁 ),並無原告所稱9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應為90年公告土地 現值)過高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情形。 ⑥、至於原告另主張因鄭蔡招琴將原持有使用收益功能較高的丙 種建築用地移轉予建商,卻將使用收益功能較低之系爭70筆 土地移轉予原告,造成原告負擔稅務及使用收益不平等云云 ,惟查同一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並非估算 該區區段地價及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所需考量之因素;又原告 援引其他縣市保護區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指摘系爭70筆土地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部分之90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云云,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估價方式不符,亦無可採。 ⑦、關於輔助參加人為評定系爭70筆土地9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所 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估算區段地價,並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規定地價之過程中填載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因均已逾05地 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0503地價業務」中「項目編 號050301-1」有關「地價調查估計」項目規定之保存期限15 年,由被告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不存在,已無從提出,業據輔 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附此敘明。而原告 於99年前處分作成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相 關再審訴訟程序期間,都未曾主張90年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評 議程序有何種違法,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有所主張,現已無上 述查估過程之證據可供調查,此部分若有舉證之不利益,無 從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應由原告承擔。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及罰鍰,惟本件並未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 以溢繳稅款及罰鍰加計利息一併給付部分,因本件請求退還 稅款及罰鍰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被 告本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7、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撤回 前處分之執行。查被告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對於前處分的聲 請執行,並沒有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於定性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是課予 義務訴訟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225頁),其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惟依前述法律規 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4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 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原告備位聲明分別為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 二項:被告應依職權部分撤銷前處分,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稅款及罰鍰共計232,011,417元之處分,並按溢繳之該款 項,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三項:被告應撤回前處分之執行 ,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法令 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情,有原 告111年11月28日起訴狀、113年10月24日行政綜合辯論意旨 狀、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267頁、本院卷三第149、224 、225頁)。 2、惟查,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是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0條,依前述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原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 0條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裁量縮減至零云云,並 無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有訴訟類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而 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選擇錯誤的情形,經本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後仍未獲變更為 正確的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本院 應尊重具備法律專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闡明後之主張,惟 原告既係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其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 ,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茲不贅述。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 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1-訴-1456-20250306-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 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 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 (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 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 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 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 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 。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 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 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 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 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 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 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 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 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 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 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 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 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 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 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 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 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 ○○、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 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 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 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 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 ,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 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 、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 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 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 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 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 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 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 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 。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 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 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 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 」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 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 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 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 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 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 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 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 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 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 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 ,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 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 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 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 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 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 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 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 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 「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 ,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 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 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 ○○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 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 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 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 ○○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 ,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 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 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 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 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 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 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 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 。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 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 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 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 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 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 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 ),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 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 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 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 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 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 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 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 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 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 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 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 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 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 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 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 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 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 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 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 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 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 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 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 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 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 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 、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 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 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 ○○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 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 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 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 ○○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 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 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 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 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 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 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 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 ○○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 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 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 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 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 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 ○○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 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 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 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 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 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 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 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 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 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 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 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 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 ;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 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 ○○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 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 ○○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 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 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 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 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 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 ,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 (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 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 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 :「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 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 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 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 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 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 、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 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 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 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 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 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 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 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 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 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 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 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 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 ,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 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 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 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 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 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 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 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 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 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 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 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 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 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 (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 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 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 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 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 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 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 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 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 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 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 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 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 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 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 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 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 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 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 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 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 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 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 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 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 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 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 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 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 ○○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 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 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 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 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 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 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 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 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 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 ,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 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 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 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 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 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 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 。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 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 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 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 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 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 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 ,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 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 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 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 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 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 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 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 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 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 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 ,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 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 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 ,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 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 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 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 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 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 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 ○○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 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 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 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 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 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 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 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 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 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 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 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 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 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 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 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 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 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 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 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 ○○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 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 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 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 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 ○○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 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 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 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 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 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 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 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 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 ○○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 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 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 」,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 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 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 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 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 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 ?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 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 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 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 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 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 ,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 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 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 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 。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 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 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 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 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 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 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 ○○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 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 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 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 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 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 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 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 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 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 ,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 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 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 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 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 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 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 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 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 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 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 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 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 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 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 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 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 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 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 ,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 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 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 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 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 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 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 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 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 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 ,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 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 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 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 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 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 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 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 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 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 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 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 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 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 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 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 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 ○○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 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 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 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 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 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 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 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 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 ,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 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 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 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 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 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 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 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 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 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 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 、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 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 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 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 ○○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 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 ○○「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 ,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 、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 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 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 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 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 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 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 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 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 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 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 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 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 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 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 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 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 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 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 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 :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 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 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 ,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 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 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 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 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 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 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 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 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 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 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 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 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 ○○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 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 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 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 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 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 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 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 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 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 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 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 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 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 ○○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 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 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 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 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 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 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 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 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 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 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 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 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 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 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 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 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 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 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 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 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 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 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 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 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 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 ○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 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 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 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 、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 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 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 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 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 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 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 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 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 ,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 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 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 ,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 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 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 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 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 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 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 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 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 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 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 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 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 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 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 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 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 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 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 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 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 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 、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 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 ,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 ○○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 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 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 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 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 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 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 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 ○○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 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 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 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 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 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 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 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 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 ,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 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 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 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 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 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 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 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 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 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 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 ,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 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 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 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 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 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 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 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 ○○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 ○○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 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 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 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 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 ○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 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 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 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 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 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 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 。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 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 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 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 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 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 :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 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 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 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 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 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 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 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 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 ○○,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 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 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 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 ,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 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 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 ○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 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 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 ○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 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 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 ○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 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 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 ○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 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 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 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 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 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 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 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 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 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 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 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 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 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 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 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 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 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 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 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 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 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 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 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 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 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 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 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 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 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 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 ),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 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 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 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 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 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 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 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 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 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 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 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 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 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 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 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 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 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 ,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 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 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 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 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 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 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 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 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 ,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 ,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 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 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 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 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 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 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 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 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 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 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 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 )。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 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 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 ○○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 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 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 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 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 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 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 ,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 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 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 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 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 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 ,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 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 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 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 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 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 「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 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 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 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 ○○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 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 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 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 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 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 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 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 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 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 ,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 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 ,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 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 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 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 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 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 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 ○○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 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 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 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 ○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 ,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 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 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 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 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 應非子虛。 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 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 ○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 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 ,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 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 ,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 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 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 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 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 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 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 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 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 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 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 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 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 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 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 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 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 ,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 ,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 節,應可採信。 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 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 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 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 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 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 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 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 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 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 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 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 ,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 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

2025-03-05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2760號 收件,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 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均 係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截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為1,300萬元,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1,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係請求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00萬元,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一及二之請求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述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5

PCDV-114-補-9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左盛(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傑 林嫊麗(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陳英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河、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林左裕、張美 雪給付新臺幣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英玉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英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美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及林左偉(下稱林清河等 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7號【下稱更二審】卷第263至275頁),其等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二審卷第261頁),核無不合。 二、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上訴人陳英玉起訴時原依股份讓 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之配偶 、子女、女婿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 下稱張美雪等5人)與林清河(與張美雪等5人合稱林清河等 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 ,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遲延利 息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下稱更審前】卷五第10至11頁),經本院於更審 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羈束而認該 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 3人)與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以4,20 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嗣變更 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 下稱系爭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已如數給付價金。詎:㈠林 清河等6人於簽約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 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 產淨值減損,復未依約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 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㈡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然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刑事另案)判決塗銷陳英 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卻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黃盟 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自應依系爭協議 第8條約定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 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民法 第294條,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林清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於本院 更二審更正聲明求為林清河等6人各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語 (見更二審卷二第16頁)。原審判決命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 給付253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 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英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 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357 萬6,850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 連帶給付陳英玉1,357萬6,850元【計算式:1,400萬元-(原 審判命給付2,538,900元÷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依系爭協議 對林清河以次6人請求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林清河、林 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各再給付陳英玉1,400萬 元,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 付陳英玉1,4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清河以次6人(即林清河等5人及黃盟傑)則以:系爭協議 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 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 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 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 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 事。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 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 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 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縱認林清河以次6人應給付違 約金,林清河先前已給付陳英玉1,000萬元以為清償或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林清河等 6人共同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訂立系爭協議(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⒈),系爭協議有效:   ⒈林清河及張美雪等5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本係由 訴外人林克樑及陳英玉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名容作為買方與 林清河(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 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另訂系爭協議 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 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即系 爭出資額)。嗣林清河等6人已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而林清河、林左盛、張美雪、林 嫊麗親自於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表明退股,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范麗娟 ;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何明蓁、林清河出 資額2,712萬5,000元全數轉讓陳英玉;張美雪出資額2,76 2萬5,000元,其中2,387萬5,000元轉讓陳英玉,另375萬 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全數轉讓何明蓁。 系爭同意書另載明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全數轉讓范麗 娟;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其中1,050萬元轉讓范麗娟 ,另300萬元轉讓何明蓁,但其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 則非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二審卷第95至 97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⒌⒑),堪信為真 正。   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買賣既未經法律明定應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 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⒊林清河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為伊創立,屬個人家族公 司,由伊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亦由伊統籌管理運用,張美雪等5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而張美雪於偵查中陳稱:中新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均為林清河,伊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等語(見更 審前卷四第70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林左裕於偵查中 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與林左盛名下出資額是林 清河出資。林清河有跟伊提過要退休並出售中新公司,伊 同意出售公司,林清河於102年5、6月告知公司已處理掉 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林左盛 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在中新公司任職,伊名下出資額實為 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實際經營。林清河於102年 間表示要退休並將中新公司出售,兄弟姐妹對林清河退休 都是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就是同意林清河將中新公司讓 與他人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林嫊麗於偵查中陳稱:伊未任職於中新公司,伊名下出資 額是林清河出資,公司也是林清河在經營。林清河於102 年4月間向伊表示年紀大了要出售中新公司,並要求伊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另代黃盟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 認為黃盟傑不會反對出售中新公司股份,遂一併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署其名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4頁反面);黃盟 傑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參與中新公司營運,名下出資額是 林清河處理,伊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從不過問 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85、169、1 77頁)。綜合林清河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中新公司 實為林清河一手建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實際資金均為林 清河提供,僅將部分出資額登記在張美雪等5人名下,張 美雪等5人關於中新公司之一切事務,均同意概括授權由 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並已 明確表示同意林清河出售公司。   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受蕭名容之託處理收購 公司股權事宜,買賣雙方於102年4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 務所進行協議,在場之人包括伊、蕭名容、林克樑、林清 河及陳建勛律師,經雙方討論協議內容作成被證2之協議 書,當時陳律師有詢問林清河可否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 清河表示可以。被證2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 )與系爭協議僅有買方不同,系爭協議實際作成日期為10 2年5月10日,因買受人有所更動,伊有要求林清河比對2 份協議內容,林清河確認後即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當時林 左盛、林嫊麗都在場,並未質疑林清河是否得到授權或反 對林清河簽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當場有閱 覽系爭協議,並在經理人辭呈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9至271頁),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於10 2年4月30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系爭協議之內容,伊當時有確 認林清河是否能代理其他人簽名,林清河稱沒有委任狀, 但可以代理其他人,伊才讓林清河於被證2協議書簽名, 並註明為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 )相符,參酌證人林祐全、陳建勛均為專業人員,與兩造 復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衡情林清河若未得 張美雪等5人同意,林左盛、林嫊麗(併為黃盟傑之配偶 )豈有當場未加反對,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更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以表明同意轉讓中新公司股權之意,林左盛 併辭去中新公司經理人職務,益徵林清河業已得到其等授 權。   ⒌林清河等6人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價金(其中部分由林清河夫婦之子林左偉取得),張美 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編號5、15、18、20所 示款項轉為定存存放,復將定存之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 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函等件可證(見更審 前卷四第21至50頁),堪信屬實。如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 林清河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其等於收受數百至上千萬 元之價金分配後,豈有未加質疑資金來源之理?遑論,個 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然除黃 盟傑外之其餘4人更因轉定存而獲得利息收入,事涉其等 該年度應課稅捐之稅率、數額等,其等辯稱不知受有價金 分配,林左裕另辯稱其為國立大學教授,並未授權或參與 上開交易,及張美雪等5人其餘所辯均無足取。又陳英玉 固曾於起訴後之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 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 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則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但此係因張美雪等5人於 起訴後辯稱林清河無權代理,陳英玉方定期催告黃盟傑確 認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尚難憑此將有效成立之系 爭協議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其等所辯均無礙於其等已 概括授權林清河之情,故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 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 約責任,故不能證明張美雪等5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 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 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而非中新公司,張美雪等5人就有限 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關,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經林清河( 併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名確認,其後更依約辦理系爭出 資額之移轉等,林清河以次6人事後辯稱不知或不同意8,4 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要無足取。   ⒎本院綜合上情,認張美雪等5人確已同意林清河出售登記於 其等名下之中新公司出資額,故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 簽署之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即生效力。   ⒏至刑事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清河、林嫊麗於系爭同意書 分別偽簽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林清河另於系爭協議上 偽造張美雪等5人之簽名,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經查,林 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林清河等6人 已陸續於102年5月間分配所得價金,張美雪、林左盛、林 左裕、林嫊麗並將所得定存利息申報當年度財產所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英玉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後,林清河、林嫊麗始向檢 察官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 判刑,則其等自白是否屬實,抑或僅係配合張美雪等5人 前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 責任,要非無疑,故刑事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本院 效力。又系爭協議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固經刑事 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 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存在,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亦同 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林清河為自己及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英玉 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有效,林清河等6人應受拘束。  ㈡雙方就系爭出資額約定之價金應為4,200萬元(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⒉):   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讓渡系爭出資額之金 額為4,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事後陳英玉等3 人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林清河,復於102年5月10日 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銀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佐以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 伊為評估合理價位,遂向林清河索取中新公司之財務報表 ,取得101年12月31日之報表後,伊又向林清河詢問101年 12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該公司資產負債變動狀況,林 清河表明該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並開價4,400萬元 ,經雙方磋商後議定價金為4,20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協 議。蕭名容當場給付200萬元款項,尾款4,000萬元則待林 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中新公司現 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 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 移轉完成後始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約定 金額4,200萬元是雙方討論出來並確認後,伊才打在系爭 協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足見系爭協議所載 價金4,200萬元,係經蕭名容委任之會計師林祐全依林清 河提供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資產負債表評估後,由林清河、蕭名容當場磋商而合意決 定,故陳英玉主張約定系爭出資額之總價金為4,200萬元 ,應屬可採。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並出 售公司資產,市場行情約1,000萬元,林清河為配合陳英 玉作帳,方同意系爭協議記載金額為4,200萬元,並由林 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 稱土銀)帳戶,陳英玉等3人實際僅給付1,000萬元云云, 然林清河固於102年5月9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戶及中新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 元,匯入中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⒋), 惟中新公司土銀帳戶係於102年4月30日開立,餘額原有3 萬3,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 並非3,200萬元,難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又證 人林戊興於本院前審證稱: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價格以1,00 0萬元而言算高,4,000萬元並不合理。如果買賣標的包括 公司資產,就是公司買賣,但伊沒有聽過將牌照買賣價金 1,000萬元,卻故意將合約價金寫高2、3倍之情形等語( 見更審前卷四第58頁正反面),然證人林戊興並未參與兩 造訂約過程,尚難以其所述判斷兩造間係牌照買賣或包含 公司資產之買賣,自無從認林清河以次6人前開所辯為真 。又系爭協議第5、6條雖約定林清河等6人保證中新公司 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債務或負保證債務 ,如於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債務亦應由林清河等6人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⒉),然系爭協議第7條併約定中新公司於 簽約前如對第三人有任何未領之保留款、保固金等相關權 益,均由林清河等6人取得。綜合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 造雖就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對他人之權利、義務另 有特約明定其歸屬及處理方式,就公司其餘資產則未有約 定,然依林祐全上開證言,系爭協議係以中新公司主要資 產價格為其交易價格之基準,本院自難憑此認系爭協議僅 係針對中新公司之牌照為買賣。林清河等6人所述既與系 爭協議及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⒊):   ⒈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英玉 等3人,屬不可分之債,且未陷於給付不能: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讓渡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固屬可分,且系爭協議訂立時,分別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惟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取得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以進行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林清河等6人僅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一部給陳英玉等3人,勢將使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中新公司之經營權,致系爭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堪認當事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意,此部分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更二審卷二第9頁)。陳英玉等3人既已依約付清款項,林清河等6人內部如何處分、分配,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至林清河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改稱有限公司出資額屬可分之債,黃盟傑、林左盛並未收到全部價金,自無轉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義務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64頁),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⑵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依約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業如前述。嗣陳英玉等3人持系爭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函表示因系爭同意書上「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乃分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將陳英玉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⒓)。然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仍有依第1條約定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英玉等3人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⑶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陳英玉等3人對前開臺中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後,已被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⒓),應 屬給付不能云云。惟臺中市政府前開處分係以系爭同意書 遭偽造,且林左盛、黃盟傑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臺中市政 府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請求臺中市政府塗銷登 記(見更審前卷三第148至149頁)為基礎,與本院前開認 定之事實已有不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既 屬有效,林清河等6人亦負有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辦理出 資額移轉之義務,故林清河等6人所辯並不可採。又林清 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雖於106年6月11日將其等對 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黃盟傑(見不爭執事項 ⒔),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 3人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林左盛、黃盟傑移轉 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⑷林清河等6人另辯稱中新公司業已解散,其等已無法轉讓出 資額,應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與出資 額,固依公司法第101條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有變更, 依法應為登記,惟該登記依同法第12條僅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有限公司股東僅須踐行同 法第111條規定,即可轉讓。且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函 覆本院略以: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倘符合公司法第11 1條規定之出資額轉讓時,仍得由公司辦理登記(見更二 審卷一第325至326頁)。況中新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但 林清河等6人既共同訂立系爭協議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英 玉等3人,應認已得中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公司法 第111條規定。系爭出資額既經讓與,林清河等6人得否為 解散登記,其解散登記是否合法,乃屬該公司未了結之現 務,在清算未完成前,該公司尚存續中,林清河等6人自 仍得將系爭出資額讓與陳英玉等3人,難謂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包含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與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經查,雙方並未約定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期限,自應以陳英玉等3人催告林清河等6人未履行時陷於遲延。陳英玉雖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雙方雖未約定給付之特定時間,但依雙方履行之狀況,林清河等6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系爭協議第4條係約定林清河等6人備齊讓渡文件交由承辦會計師送件時,陳英玉等3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尚難認林清河等6人就出資額之移轉有何確定期限。又陳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始以大全街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辦理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為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卷三第204至206頁、更二審卷二第11頁),故林清河等6人業經陳英玉等3人催告後迄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為履行,當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林清河等6人因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而應負遲延責任 :   ⑴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堪信為真正。   ⑵中新公司因系爭協議訂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嗣經法院判命中新公司應為給付(債權人及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林清河等6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之情事。又陳英玉已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就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金,復於103年3月3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然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務,因中新公司遭執行而先後給付合計46萬2,409元予該債權人後,林清河等6人始由林左盛於事後給付前開款項給陳英玉(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更審前卷三第228至230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於判決確定後由林清河等6人自行清償外,其餘款項迄均未清償,堪認林清河等6人業已陷於遲延。且林清河以次6人未能證明其遲未履行非可歸責於其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亦足認林清河等6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林清河等6人泛稱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陳英玉等3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林清河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中新公司亦因其代表人林清河上開犯行經判處罰金80萬元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7日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6至79、209頁、卷三第110、116頁)。又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惟觀諸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文字,林清河等6人僅保證中新公司未有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未見以系爭協議約定併有保證中新公司未涉刑事責任、未經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佐以證人陳建勛另於原審證稱:蕭名容於簽約時詢問公司有無欠稅、罰金,或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林清河當時說中新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才明定系爭協議第5、6條,由原股東保證簽約前沒有欠稅或負債,否則應由原股東負責,與陳英玉等3人無關。擬定過程中會計師有提意見,伊問過兩造才擬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證人林祐全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未能取得中新公司最新報表進行評估,故採用替代性詢問林清河,並要求林清河出具欠稅證明未果,遂修正陳建勛律師所擬系爭協議第5條,且當時有提到日後查出的都要由林清河一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訂約當時蕭名容雖曾一度提及罰金一詞,然當時既有律師在場,倘雙方確已達成合意將簽約前是否受罰金之事由,一律納入違約之事由,衡情當會將此攸關履約之重要事項,明文列載於契約條文之中,以免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第5、6條最後僅就積欠稅捐、債務或保證債務予以約定,自難超出契約文義範圍及林清河等6人認識及預期之外,逕將罰金及有無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事,亦列為林清河等6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責之範圍。則中新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違背政府採購法而經判決罰金確定,另遭刊登政府公告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亦屬陳英玉等3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契約責任問題,尚難以此認林清河等6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況林左盛已就前開罰金如數給付予陳英玉,業如前述,亦難認陳英玉等3人受有罰金之損害,併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回 之押標金,其性質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又本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 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 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 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中 新公司因另案刑事判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之犯罪事實,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要求繳回押標金等(金額及相關事證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足認中新公司因而須負擔公法上之債務。而參 酌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協議第5、6條訂立緣由係因林清河 於訂約時未能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資料供陳英玉等3人評 估,遂藉上開約定確保系爭出資額之價值,而系爭協議第 6條僅規定「債務」而未區分其性質,又系爭協議第5條亦 包含稅捐此等公法上之債務,且無如前述罰金遭當事人明 確排除之情事,則基於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認附表三 所示公法上之債務亦為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保證應予 負責之標的。又各該機關雖均係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始作成 行政處分,惟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其構成要件事實乃發生 於系爭協議訂立前,從而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應就該 部分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陳英玉等3人已就中新 公司積欠前開債務一事通知林清河等6人並據此主張違約 金,復於104年3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 等6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5、17 至24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附表三編 號9所示債務(見原審卷二第203、207頁,陳英玉主張以 前開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固與事實不符,但依其 書狀所載,應認有催告林清河等6人履行之意)。另於同 年10月6日、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25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78、108至109、112頁) ;於105年5月26日具狀主張積欠附表三編號16所示債務未 獲清償(見更審前卷一第129、136頁),並於106年6月9 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清河等6人於文到5日內清 償對行政執行署之欠款(見更審前卷三第205頁)後,林 清河等6人至今僅推由林左盛就中新公司已履行之編號1、 10所示債務為給付,其餘部分迄未履行,且林清河等6人 未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故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就此 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而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  ㈣林清河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給陳 英玉等3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   ⒈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 ,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 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 河等6人沒收,系爭協議第8條定有明文。   ⒉林清河以次6人雖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僅為4,200萬元而 非8,400萬元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給陳英玉等3人,並非以契約解除 為前提,可見該條約定係以已付價金之2倍作為違約金金 額,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經查:    ⑴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    ①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賠償)。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替補賠償)。惟此項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遲延損害,其等3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更二審卷二第39頁),茲就其主張之損害分析如後。    ②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致其無 法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造成陳英玉等3人無法經營 中新公司而受有損害,另自承其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 期間,陳英玉等3人未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而受有損害(見更二審卷二第9至11頁)。經查 ,陳英玉等3人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目的確在於經營中新 公司以營利,然其等於102年登記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至1 06年經臺中市政府為前開處分期間均實際掌握中新公司 之經營權,但依陳英玉提出中新公司102至105年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見更二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載,中 新公司於各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純 益率各為-837萬6,607元(-19.32%)、-943萬9,807元 (-7497.44%)、-791萬0,471元(-62.26%)、-413萬4 ,071元(-3.54%),均處於虧損狀態,尚乏證據證明陳 英玉等3人於106年6月9日為催告後,依該公司之計畫及 資產設備,即得轉虧為盈,並因未能取回系爭出資額而 受有未能經營以獲利或減少虧損之損害,陳英玉以林清 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3人受有損 害,即無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約定,致中新公司因此無法為訴外人保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辰公司)履約而取得逾8,452萬4,623元之營業利潤(詳後述),陳英玉等3人受有盈餘分派之直接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需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能分派盈餘。而中新公司自102年起連年虧損,業如前述。其復未能證明保辰公司若未終止契約,中新公司確無其他虧損而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分派盈餘給陳英玉等3人,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陳英玉主張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致陳英玉等3人無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無法開立發票向保辰公司請款,故得就此請求林清河等6人賠償損害云云(見更二審卷二第12頁)。但保辰公司係因中新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依約終止雙方契約,與陳英玉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無涉,故陳英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④綜合觀察系爭協議第5、6條內容及締約之過程可知,雙 方訂立前開約定,其真意在確保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 不因中新公司積欠債務而受損。據此,如林清河等6人 因中新公司積欠稅捐等公法上之債務(除罰金外),或 積欠第三人債務(含保證債務),如造成系爭出資額之 經濟價值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河等6人 事後若遲未償還中新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致陳英玉等 3人受有遲延損害,其等除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原定 之給付外,併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查 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簽訂前,積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債務,且林清河等6人迄未全額清償,自應就陳英玉等3 人所受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林清河等6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清償,致中新公司之履約及償債能力 均受到相當之影響,已損及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經濟價 值,陳英玉等3人堪認已受有出資額價值減損之損害。 另上開債務經清償部分,係由中新公司逕行給付(或遭 強制執行,見原判決附表【中新公司已清償部分】), 復由林左盛均給付給陳英玉,難謂陳英玉等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受有損害。至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 依系爭協議第5、6條清償上開債務,致陳英玉等3人受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損害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陳英玉等3人對中新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 為限,其等個人有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義務,難 謂陳英玉等3人直接受有上開債務之損害。    ⑤中新公司與保辰公司於105年3月22日、10月6日分別簽訂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追加契約書,嗣中新公司因附表三所示債務之行政執 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6年6月1日扣押中新 公司對保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 應受帳款債權,保辰公司遂函知中新公司應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否則將終止雙方間契約,因中新公司屆期未 能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保辰公司遂依該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約定終止該契約,有上開契約、存證信函2份 可查(見更審前卷三第190、212至213頁),足見保辰 公司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係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債務所致。而中新公司於105 年3月22日簽約,迄106年6月26日經保辰公司終止契約 之間,衡情業已投入一定成本、費用履約,雖其盈虧難 料,但顯已影響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堪認陳英玉等3人 亦受有損害。    ⑥陳英玉另主張因強制執行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 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致負擔170萬6,235元之營業稅。 惟陳英玉於原審陳稱中新公司對該社之工程款非屬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所指保留款或保固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則中新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依法開立發票予該社 ,難謂係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所生之損害 。    ⑦陳英玉主張因中新公司所有機具遭查封拍賣,致受有購 買價格加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之損害,惟系爭機具 既為中新公司所有,縱因中新公司積欠前開債務而遭查 封致無法使用,亦難謂陳英玉等3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況陳英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其受有此等 損害及具體數額予以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⑧基上,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6條保證中新公司 未積欠他人債務,及遲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約定,且 中新公司為履行與保辰公司間之契約而有一定花費或支 出,卻因林清河等6人未能依約清償第三人債務,造成 保辰公司因此終止與中新公司間之契約,故陳英玉等3 人所購入系爭出資額之經濟價值因而受損,應堪認定。 又陳英玉等3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其等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開遲延損害之賠償。至陳英玉其餘主張之損害, 則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林清河等6人原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由陳英 玉3人取得,嗣又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同意書遭偽造 且不同意移轉,致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以前開處 分塗銷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後,使陳英玉等3人無 法繼續以中新公司股東身分經營該公司,林清河等6人 不僅未履行系爭協議,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持 有出資額讓與黃盟傑,暨中新公司在陳英玉等3人經營 期間之獲利水平,陳英玉等3人於103、104年陸續催告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但 林清河等6人迄僅清償一部,致陳英玉等3人購入之系爭 出資額因林清河等6人給付遲延,經濟價值有所減損, 及林清河曾表示願提供名下其他同級營造公司以為填補 (為陳英玉等3人拒絕),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 怠於清償第三人之債務所支出之花費等,但陳英玉等3 人仍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履行系爭協議所定義務之損害 程度、違約情節、期間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英玉等3人主張違約金之金額尚嫌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陳英玉等3人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業 如前述,而范麗娟、何明蓁已將己身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 英玉(見不爭執事項⒐),故陳英玉自得就前開違約金全 額請求林清河以次6人給付。  ㈤林清河業已給付1,000萬元清償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之上開違 約金:   ⒈林清河業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給陳英玉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⒒),兩造原協議簡化之爭點⒎則為「陳英玉 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 ,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見 更二審卷一第98頁),惟兩造嗣同意如認林清河等6人應 給付違約金時,將該1,000萬元作為清償前開6人應付之違 約金(更二審卷二第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但書經兩造同意變更之情形。   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相同)。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各 應給付50萬元。又附表二、三所示債務,實均係於系爭協 議訂立前即已存在,陳英玉等3人即可請求違約金。則依 陳英玉之主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四),至林清河於106年7月11日交付支票 給付1,000萬元(見更審前卷三第224至227頁、更審前卷 四第53頁)前1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四) ,本息合計金額為353萬5,068元,既未逾1,000萬元,應 認上開違約金債務業經林清河等6人清償而消滅,陳英玉 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 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 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 決意旨同此)。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 請求,二者固係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惟本院既認陳英玉先位 之訴並無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 然系爭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陳英玉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損害賠償8,400萬元,要屬 無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請求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違約金8 ,40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 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本息,嗣因張美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更正請求林清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各 應給付1,400萬元本息,另林清河等5人應於繼承張美雪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253萬8, 9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英玉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英玉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陳英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中新公司於陳英玉經 營期間績效仍不佳,而獲利與否本難期待及估算,陳英玉一 度請求函查或鑑定其可得營業利潤加計損失等共達1億2,000 萬元,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清河以 次6人上訴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買賣價金分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收受人 收受時間 收受金額 備註 1 林清河 102年5月10日 8,750,000元 2 4,592,000元 餘額 小計:13,342,000元 3 張美雪 102年5月10日 12,050,000元 4 102年5月16日 830,000元 5 102年5月22日 2,75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5,630,000元 6 林左偉 102年5月16日 480,000元 林清河、張美雪之子 7 102年5月16日 200,000元 匯入林左偉之子林昊嶔帳戶 小計:680,000元 8 林左盛 102年5月10日 2,400,000元 9 102年5月10日 1,98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 102年5月16日 390,000元  102年5月16日 89,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0日 1,5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子林昌億帳戶  102年5月20日 900,000元 匯入林左盛之女林妍馨帳戶 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8,059,000元  林左裕 102年5月16日 236,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妻林保惜帳戶  102年5月16日 118,000元 匯入林左裕之子林沛霖帳戶 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654,000元  林嫊麗 102年5月16日 235,000元  102年5月22日 1,100,000元 轉定存 小計:1,335,000元  黃盟傑 102年5月22日 1,300,000元 總計:42,000,000元 【附表二】中新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單位:新臺幣) (出處:更審前卷一第137至139頁) 編號 第三債權人 金額 備註 1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19,3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他人之工程款債務(原審卷一第64至79頁原證9之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2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1,359,386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反面原證70之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 ⒊陳英玉另主張因廣晟公司代中新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尚有3,420,000元未還債務(更審前卷一第137頁),惟此部分已由業主發還並由廣晟公司代為受領,難謂中新公司有積欠此部分債務。 3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晟公司) 2,263,188元 4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4,299,785元 5 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 6,989,120元 6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6,170,509元 7 樺星有限公司 447,248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證32之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 ⒉中新公司依原證34、35之存證信函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上情(原審卷二第117至125頁)。 ⒊陳英玉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⒋中新公司經假執行而分別交付200,000元、262,409元(原審卷二第114頁正反面、第210至211頁,包括左列所示金額之原本及利息3,578元) 8 凃玉瑛即益新工程行 300,889元 ⒈中新公司於系爭協議訂立前積欠左列之人債務(原審卷二第1688至171頁原證40之10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 ⒉陳英玉於103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林清河等6人未能清償(原審卷一第60頁)。 ⒊林清河等6人嗣後已全數清償(更審前卷一第139頁)。 【附表三】中新公司應返還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單位:新臺 幣) 編號 處分機關 金額 備註 1 內政部營建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96至111頁反面之原證31)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5月6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之原證43) 2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署)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3 1,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1頁之原證38) 4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5 1,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7k+800〜+9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6 8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9線421k+000〜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7 1,1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8 1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 ( 8k+900〜llk+862)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之原證38) 9 3,9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20線149k+530〜+700邊坡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之原證52) 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524,25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6頁之原證39) ⒉中新公司已於104年4月23日如數繳納(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之原證44) 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3,5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57頁之原證39)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12,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之原證3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8,0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 包)」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5,3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7,46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林清河等不爭執其金額,僅爭執為個人債務,見更審前卷一第207頁)  4,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81頁正反面之原證59) 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 5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3頁之原證5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分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龍泉野溪防災設施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732,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利吉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5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崁頂溪十期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4頁之原證54)  臺東縣政府 9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二第245頁之原證55)  7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遭追繳「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之押標金(更審前卷一第140至141頁之上證9)  內政部營建署 600,000元 ⒈中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遭追繳「台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舖、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之押標金(原審卷三第78頁之原證68)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義務人 給付本 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末日 利息金額 1 林清河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89,452元 2 林左裕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3 林左盛 50萬元 同上 89,452元 4 林嫊麗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5 黃盟傑 50萬元 102年12月24日 88,630元 6 林清河等5人(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50萬元 102年12月12日 89,452元 合計 本金 300萬元 利息 535,068元 總額:3,535,068元

2025-03-05

TCHV-112-重上更二-47-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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