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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 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 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 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 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 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 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 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 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 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 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 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 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 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 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 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 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 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 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 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 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 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 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 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 ,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 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 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 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 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 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 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 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 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 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 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 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 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 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 」,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 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 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 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 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 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 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 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 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 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 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 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 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 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 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 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 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 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 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 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 ,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 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 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 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 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 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 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 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 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 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 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 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 、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 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 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 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 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 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 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 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 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 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 ,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 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 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 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 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 ,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 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 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 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 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 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 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 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 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 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 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 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 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 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 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 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 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 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 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 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 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 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 ,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 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 )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 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 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 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 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 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 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 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 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 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 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 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 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 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 、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 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 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 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 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 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 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 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 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 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 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 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 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 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 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 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 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 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 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 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 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 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 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 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 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 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 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 ?」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 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 」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 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 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 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 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 ……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 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 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 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 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 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 、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 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 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 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 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 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 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 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 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 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 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 」(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 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 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 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 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 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 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 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 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 ,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 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 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 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 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 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 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 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 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 ,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 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 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 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 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 ,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 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 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 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 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 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 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 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 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 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 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 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 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 ,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 ,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 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 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 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 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 ,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 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 ,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 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 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 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 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 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 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 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 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 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 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 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 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 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 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 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 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 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 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 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 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 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 ,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 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 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 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 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 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 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 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 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 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 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 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 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 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 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

2024-12-31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 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 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 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 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 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 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 ,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 」、「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 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 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 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 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 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 「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 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 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 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 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 正行為,嗣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 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訴-1-20241230-2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國審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 程序。 二、檢察官之意見:   本案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獲得告訴人的諒解, 則同意辯護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之主張。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賠償金,其中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外,被告當場給付40萬元,另將於1 14年1月18日前再給付100萬元。餘款290萬元部分,則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29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 13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之決定:  1.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度的刑罰是有期 徒刑5年。  3.被告已自承多次酒駕,故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已屬必須詳加斟酌之事項。況且即便法院依據上述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罰,被告可量處之最輕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死傷,攸關每一位用路人 之安全,亦屬全民重視之社會負面現象,此等案件之量刑, 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關聯。  5.基於上述考量,本院認為本案仍宜由國民法官共同決定被告 應如何量刑(包含是否適宜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 本案仍具有公益性,而非適合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被告方面以「被告認罪且不爭執犯罪事實」為由請求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一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之事實後,仍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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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智仁對酒駕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 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因此, 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請求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 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 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 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 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 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而且,依本案起訴書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情節以言,與一般 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 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 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 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 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 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 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再者,即使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國 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 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無論是 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經由媒體報導,用以提醒 、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尚不能因此作為例 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 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5

CYDM-113-國審交訴-3-20241225-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 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 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 ,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 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 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 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 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 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 ,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 ,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 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 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 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 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 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 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 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 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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