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
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下稱系爭
事故),分別致使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
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下稱甲傷勢),後續經檢查後,
發現原告復受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左正中、側門齒震盪鬆動
之傷勢(下稱乙傷勢),而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
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丙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心理受創導致長期嚴重失眠,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乙傷勢植牙費用14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11頁)
,且兩造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7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甲傷勢外,亦受有乙傷勢,
並提出高鐵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估價單、
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0元、植牙
費用140,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所提出受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113年3月
15日及113年3月12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多,時間非短,且依高鐵微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位載明「患者(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門診求
診,經臨床檢查,發現左正中及側門齒有輕微搖度」等語(
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就診時始經醫
師發現側門齒震盪鬆動之傷勢,倘乙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衡情原告應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至診所就
診,是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乙傷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
0元、植牙費用140,000元,均屬無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甲傷勢之傷害,及系爭事故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
而相互鬥毆,原告並提出其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審訴
卷第19頁)、自律神經系統異常之檢查書(審訴卷第21頁至
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7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甲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審訴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訴-71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