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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呂敏朗,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 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 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黃昭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 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 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 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08

CTDM-113-簡-2231-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營業用計程 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新泉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被 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 天候情、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欲駛 出高雄市左營區蓮潭停車場抵達勝利路前,已可清晰看見告 訴人吉董淑琴騎乘機車行駛於勝利路上,惟被告未減速或是 暫停以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 總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撕裂傷、右足踝挫擦 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 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王新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蓮潭停車場起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 駛,適吉董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勝利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吉董淑琴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撕裂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吉董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新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吉董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1866-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 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下稱系爭 事故),分別致使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 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下稱甲傷勢),後續經檢查後, 發現原告復受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左正中、側門齒震盪鬆動 之傷勢(下稱乙傷勢),而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 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丙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心理受創導致長期嚴重失眠,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乙傷勢植牙費用14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11頁) ,且兩造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7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甲傷勢外,亦受有乙傷勢, 並提出高鐵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估價單、 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0元、植牙 費用140,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所提出受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113年3月 15日及113年3月12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多,時間非短,且依高鐵微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位載明「患者(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門診求 診,經臨床檢查,發現左正中及側門齒有輕微搖度」等語( 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就診時始經醫 師發現側門齒震盪鬆動之傷勢,倘乙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衡情原告應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至診所就 診,是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乙傷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 0元、植牙費用140,000元,均屬無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甲傷勢之傷害,及系爭事故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 而相互鬥毆,原告並提出其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審訴 卷第19頁)、自律神經系統異常之檢查書(審訴卷第21頁至 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7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甲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審訴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7

CTDV-113-訴-712-20241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不清,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存有顯著缺損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 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03-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23號),經被告當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修(下稱被告)罹患有肺 結核,需去醫院治療,並希望請家人出資而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自陳無穩定收入,且於113 年9月間多次為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 虞,故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 結暨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被告確罹患有 肺結核,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紀錄 影本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就醫之需要等情,綜合考量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 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可使其親友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進而於經濟上給予一 定之協助,並督促被告避免再犯竊盜犯行,當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於相當程度上避免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01

KSDM-113-易-523-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黃少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 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 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 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 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 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 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劉弘偉 (年籍詳卷)         黃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 少榮(原名:黃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 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11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林昕彤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林昕彤 」更正為「徒手拉扯並推倒林昕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龔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昕彤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未 獲告訴人回應也沒有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 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之意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 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 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 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 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 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 人林昕彤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龔文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柔於於民國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與林昕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昕彤,致林昕彤受有右膝2x2公分瘀傷、2x2公分擦傷 、左膝5x5公分擦傷及左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欣、洪驊靜、宋景丞、伍正維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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