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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2-訴-111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杜忠榮 易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4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 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南投縣○○鄉○○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以系爭建物之113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3萬5,700元(計算式:住 家部分課稅現值96萬2,300元+非住家部分課稅現值7萬3,400 元=103萬5,7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至民國123 年1月1日止,而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為每年30萬元,租期自 93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1日止,共計30年,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總額為90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年=900萬元),並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303萬5,7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額103萬5,700元+ 系爭土地價額200萬元【各筆土地計算式詳附表】=303萬5,7 00元)比較後,以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 為準,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先位聲明部分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杜忠榮給付96萬 2,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 萬5,700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備位聲明部分 ,則以96萬2,300元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303萬5,700元計算之。  ㈣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03萬5,7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3萬5,700元,依前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查原告已繳納2萬8,522元,應 再補繳2,5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岡段 地號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92 每平方公尺400元×457平方公尺=182,800元 92-1 每平方公尺400元×889平方公尺=355,600元 95-7 每平方公尺400元×2,114平方公尺=845,600元 95-9 每平方公尺400元×1,131平方公尺=452,400元 91-17 每平方公尺400元×196平方公尺=78,400元 95-30 每平方公尺400元×213平方公尺=85,200元 合計 200萬元

2025-01-15

NTDV-114-訴-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租賃契約係依照土地法 租地蓋屋,擁有地上權之模式。二、租約明確是出租土地, 但是被告收土地加房屋租金。三、本案為不平等租約,依土 地合理租金可以收取之外,其餘多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退回。四、依土地法或實價租地價格不等,請 貴院依法仲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沒有要爭取地上 權,僅要請被告返還多繳納之租金」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 000地號、08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96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 ,之後每月租金42,000元並逐年調漲,至104年8月30日止, 原告共繳付5,208,000元租金。然依系爭租約內容,原告所 繳付之租金包含土地及房屋部分,原告既已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應無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之權利。且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於租地建屋亦有適用,故扣除合理房屋租金2,507,904元( 計算式:120坪×217.7元×12月×8年=2,507,904)後,被告應 退還房屋租金2,7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實際被告並非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 屋所有權屬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租地建屋相關規定適用 。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包子 饅頭店,係將系爭房屋用於商業經營,故關於兩造租金額度 之約定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 告溢收租金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 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4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惟其租金之計算仍相當於承租房屋及土地之租 金,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房屋租金云云。然兩造既均不爭執於 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 筆全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餐飲 業,非僅供住宅使用,尚有商業用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其應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況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參條(一)至(八)項所載,兩造已事先約明每年 租金金額及繳交方式,且前開契約書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 解,原告既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並衡 量承租內容及條件,況其亦得拒絕該承租條件,而另覓其他 適當物件,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土地承租條件一途,原告既於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方簽名,並履行契約責任完成,實難 認原告得再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適用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租金2,700,000元一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130-20250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劉佳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豐 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250 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 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 約80平方公尺(移轉面積如「附圖1號」,依實際測量為準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98頁),復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豐原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7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同段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84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2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 號,下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董秋平所有, 原告於107年間透過證人郭玫君介紹商請證人曾秉豐即曾富 聲(下稱曾秉豐)向董秋平價購,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在臺並無財稅資 料,向銀行申請抵押借貸時不易通過徵信,曾秉豐又因故不 宜繼續借名購買;適被告有購買意願,兩造乃協議改由被告 出名購買,買賣總價3,726萬元,兩造應各分擔1,863萬元( 現金各付363萬元,餘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 元,貸款本息由兩造平均分擔),並以被告為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持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為明確分別占用位置及未來分割登記,雙方指界委由證人呂 宜蓁即呂麗燕(下稱呂宜蓁)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為二地號, 並約定:  ⒈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5地號土地 )歸被告所有。  ⒉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66地號土地 )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2年再委請呂宜蓁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保存登記(權狀字號112 豐原003624號),因礙於土地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地 所有權必須一致,建物依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登記規 費由原告支付,建物權狀正本由原告收執。  ㈢詎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分割指界協議,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 (即系爭266地號土地)多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77.85平方公尺),並歸入被告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土地界址,原告已於本件訴訟 依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㈣由證人郭玫君、曾秉豐、呂宜蓁之證詞,可知:⒈系爭土地最 初由原告委託曾秉豐出面洽購,先付地主100萬元作頭期款 。⒉原告在臺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改由被告簽 約貸款,故最初訂約未留存。⒊兩造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 告應給付363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曾秉豐代付地主之頭期款 抵扣。而證人朱明義之證稱: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與原告無關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及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系爭8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合意 購買等法律關係存在。實則,證人郭玫君欲向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董秋平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郭玫君嗣 後無法籌得全部資金而退出。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感興趣 ,遂在郭玫君退出之後,出面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郭玫 君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朱明義熟稔,遂透過朱明義與被告商談 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事宜。嗣被告與郭玫君 約定,郭玫君須先給付被告當初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買賣價金之一半,被告再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 過戶予郭玫君,惟郭玫君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完畢。  ㈡郭玫君其後向被告及朱明義表示,其已籌足資金,欲將其先 前積欠朱明義之借貸款項,及積欠被告之土地價金款項予以 全數清償,要求被告應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一半權利過 戶之事宜儘速處理。被告信以為真,遂委由郭玫君所推薦介 紹之證人呂宜蓁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並應 呂宜蓁之要求,提出各項所需相關文件、證件。經呂宜蓁提 出【初步分割圖(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見本院卷 第28頁)】後,被告與郭玫君雖有於該初步分割圖上簽名, 但此僅表示收到此初步分割圖之意,並非表示此圖即為雙方 所共識確認之最終分割方案。因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人之分割方案涉及土地面積找補 事宜,郭玫君始委由呂宜蓁製作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其內所附之分割附圖(鈞院卷第388頁),與原 告起訴狀之「附圖1號」所示分割情形,並非完全相合。其 後,因被告發覺呂宜蓁之立場顯有偏頗郭玫君之情形,且呂 宜蓁並無地政士之合法資格,被告遂另委由其他專業地政士 辦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將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分割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詎郭玫君並未依約將系 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價金款項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尚未將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一半過戶登記予郭玫君。  ㈢因與被告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郭玫君 ,故被告並未細究郭玫君如何給付價金,或由何人代為給付 ,被告僅需有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況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鈞 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有諸多為郭玫君、游小萍所匯, 非均為原告所匯。退萬步言,縱認所有匯款均為原告所匯, 也尚難憑此直接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合資 購買,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㈣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因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契約相對人, 且被告與郭玫君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並未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者,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即郭玫君、原告)付清剩餘 尾款時,乙方才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而, 不論是原告或郭玫君,迄今均尚未付清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委任書 之真實性,該委任書與郭玫君於113年7月2日當庭所提出之 委任書(鈞院卷第410頁)顯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郭玫 君僅為其代理人,何以系爭契約書將郭玫君並列為甲方,且 呂宜蓁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有與郭玫君討論 過,並經郭玫君確認等語,則郭玫君及呂宜蓁當無可能混淆 本人、代理人之區別,是原告所稱郭玫君僅為其代理人之陳 述,非可遽信。  ㈤曾秉豐雖證稱原告有委託其去洽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其有先拿出100萬元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 事證,徒憑空言泛語;另原告未就系爭266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之原因,呂宜蓁證稱係因被告百般刁難,與郭玫君所 證稱係因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辦得貸款,明顯有出入,是其等 所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議,非可遽予信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前地主為董秋平,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於108年分割出119-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 後,119-104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6地號土地、119-146地 號土地目前為系爭265地號土地。  ⒉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4建號號 建物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地主董秋平土地 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前地主董秋平自有 農舍使用執照、前地主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為原 告所持有。  ⒋被告、郭玫君有在本院卷第28頁分割圖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㈢原告有固定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265地號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分別於1 08年3月8日及112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65地號 土地、266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92頁、第152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皆表示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間向原地主董秋平所購得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透過其繼母郭 玫君、胞妹游小萍及原告自身帳戶,持續每月固定匯款8、9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588萬199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2頁、第208頁至第224頁、第570頁至第574頁 )。而對此固定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且 亦提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6頁),另 證人郭玫君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 是因為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 這筆土地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土地購買 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款363萬元 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給原土地 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 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0萬元, 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款,都 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之後貸 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48頁至第349頁),證人朱明義證稱:「價金3,000多萬元, 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 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 錢支付」、「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希望被告能把土 地賣一半的持分給他。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應,但是後來被 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每個月付款給被 告,至於是甚麼原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沒 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 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證人曾秉豐證稱:「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 臺灣無法貸款,所以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他要找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 筆土地是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過 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又 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是依上開證據內容,並觀諸兩造所述 購買系爭265、266地號土地之時間點為107年間,及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3,000萬元借貸 之撥款日為108年3月12日,原告復自108年4月時起透過自身 及其親人所有之帳戶每月固定匯款一筆金額予被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因向董秋平購買土地,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無法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遂透過被告名義向銀行借貸3,00 0萬元後,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原告負擔抵 押貸款3,000萬元一半貸款本息之主張應為可信。  ⒉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固定匯款係郭玫君自行向被告購買系爭119 -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告代替郭玫君清償郭玫 君對朱明義之借款債務,有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郭玫君與 朱明義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確認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408頁),惟觀諸郭玫君與朱明義之 和解確認書內容,兩造所確認之金額為605萬998元(見本院 卷第408頁),此筆金額究與本件固定匯款予被告8、9萬元 不等金額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收受 由原告、郭玫君及游小萍三人各自帳戶所匯出之匯款,皆係 用於給付郭玫君向被告購買1/2土地權利價金及清償郭玫君 對朱明義負擔之借貸債務,則在此關聯性未臻明確之情形下 ,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盡相關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針對上開定期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抗辯係給付 郭玫君向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1/2權利之價金及原 告代替郭玫君清償對朱明義之債務尚難認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內容核無理由。  ㈣兩造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存在 合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董秋平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董秋 平自有農舍使用執照、董秋平簽立耕作(承租)權放棄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 2頁至第43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核 對上開證據資料原本無訛後發還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持有上 開文書亦不爭執,又原告之繼母郭玫君現仍居住於系爭84建 號建物之事實,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現場勘驗時予以確 認,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考參 (見本院卷第260至第280頁),堪認董秋平出賣系爭119-10 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建物時,有部分土地及建物資料係 由原告所保有,且系爭84建號建物目前係由郭玫君居住使用 中。  ⒉又針對107年間買賣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經過,參酌證人 所述內容:  ⑴證人郭玫君證稱:「我是原告的繼母,被告的父親朱明義是 我的朋友,我有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宜,因為原告長期在大陸,這塊土地是因為我 介紹給原告及被告來購買,所以原告就委託我處理這筆土地 的買賣、匯款給被告、過戶等事宜」、「當初是朱明義及原 告都有意願要購買這筆土地,所以我就找到這筆土地,且這 筆土地可以分割成為兩筆,所以朱明義部分就登記在他兒子 被告名下。當初是原告及被告各購買一半,因為原告長期在 大陸,在臺灣薪資比較低,比較難申請貸款,所以就說先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將整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購買後,我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匯款履約保證,被告匯 款363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至於原告當初就先出了100萬元 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當作訂金,所以原告就匯款263萬元到履 約保證帳戶。之後就用被告的名義向臺中商銀辦理貸款3,00 0萬元,並約好兩造各自負擔1,500萬元,原告每月都有繳貸 款,都是由我負責匯款給被告,一開始每月要匯款9萬多, 之後貸款金額變少,就變成每月匯款8萬多元」、「系爭84 建號建物是原本地主在70幾年就興建了,買土地時,就連同 將這間房屋一起購買。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時,我就 有跟朱明義說好,到時候,這筆土地要分成一半,有房屋的 這一半土地要給原告就是後來的系爭266地號土地;沒有房 屋的另一半土地會多200多坪給被告,就是後來系爭265地號 土地」、「因為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無法單獨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只好一起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代理 原告與被告講好,系爭房屋是歸原告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房 屋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只是仲介,介紹兩造購買這筆土地,呂宜蓁代書幫忙處 理土地分割事宜,我代表原告來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的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呂宜蓁代書那裡討論分割的事 情。我們有協調出一個分割方案,而且我們都有在上面簽名 ,當出討論原告分得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19-1 64地號土地,因為當初兩造一人出資一半,所以土地一定分 割開」、「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在107年11月20日左右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當時是委託他朋友曾秉豐去簽立買賣契約 ,之後我告訴原告說,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就出具委託書 給我,委託我處理後續的事宜」、「因為另外有一筆國有土 地在系爭265地號土地旁邊,地號好像是259號,259地號土 地要給被告使用,當時只有口頭講,系爭266地號土地因為 原告當時薪資不夠高,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所 以才繼續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本卷院第348頁至第3 52頁)。  ⑵證人朱明義證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是被告一個人購買 的,價金3,000多萬元,錢都是被告付,一部分大約700萬元 左右是我幫他付的,被告繳了頭期款之後,抵押他的房屋, 去辦理貸款,用貸款的錢支付」、「地號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有這筆土地,我只知道這筆土地後來有分割兩半」、「農 地只要750坪就可以,如果將來我們無法週轉時,就可以出 賣另一半。預防將來資金不夠時,可以出賣另一半週轉,所 以才把土地分割兩半。」、「我不知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 我只是問被告錢有無來而已,因為在土地分割之前,郭玫君 希望被告能把土地賣一半的持分給她,因為是好朋友我就答 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土地賣給郭玫君,但是郭玫君有 每個月付款給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我不清楚郭玫君是否有出面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的買賣過戶、分割等事情,我只有叫被告去處理」、「我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及系爭84建號 建物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因為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郭 玫君沒有跟被告購買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因為有口 頭約定,要一半賣給郭玫君,所以郭玫君就開始每月付款」 、「系爭84建號建物沒有說要如何分,郭玫君跟我說她希望 可以搬進去,我就說好」、「我沒有印象系爭119-104地號 土地是誰介紹買賣,原告沒有積欠我們父子錢,只知道他人 在大陸,郭玫君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 至第358頁)。  ⑶證人曾秉豐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洽購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時間約107年中秋節過後,原告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大陸,請我先幫忙購買」、「地主我知道姓董,全 名我不記得,買賣過程我沒有去談,我只有負責出錢去購買 ,細節我就不清楚,我有跟人簽約,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 、「第一期頭期款100萬元現金是我拿出來的,原告之後有 把這100萬元還我,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過年前後會回來 臺灣會還我錢,我就是拿現金到原告家,原告父親就帶我去 地主的家裡寫契約書,並將這100萬元交給地主」、「寫契 約書時,買主是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有說買主要更換名字 ,因為臺灣法規及貸款的關係,原告在臺灣無法貸款,所以 要更換契約書買主的名字,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要找 一個可以貸款的人的名字」、「這筆土地從我的名字變成別 人的名字,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他這樣改名有無 違法」、「原告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購買以後要過戶給原告, 過了幾個月後,原告有打電話說因為原告無法貸款,所以他 又去借了別人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跟他人合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⑷證人呂宜蓁證稱:「我本來是認識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 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賣土地,有一天,原告父親要辦理過戶這 筆土地,所以原告父親來找我,當時我沒有空,原告父親就 請他人先辦理過戶。之後原告繼母郭玫君、原告及被告三人 來找我辦理這筆土地的分割,那時候,我才認識原告、被告 」、「分割土地及包含建物保存登記都是我處理,都是被告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給我處理,但是所有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 原告出,當時他們找我時,等到要分割時,我才知道原告的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由被告分得系爭265地號 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為被告的 土地非常完整,且被告有承租200多坪的國有土地,董秋平 有承租,後來由董秋平寫拋棄承租書出來。原告分得的土地 ,地形很崎嶇,因為是私設道路,所以他們還設定一個前提 即『被告要求原告要去區公所,申請區公所來為私設道路鋪 設柏油,這樣才能將私設道路變成既成道路後,因為有面臨 既成道路,才能去申請建築線』,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很麻煩,有建議原告要把借名登記的土地過戶 回來,原告有表示要過戶回來,但是被告就百般刁難」、「 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前面部分我不清楚,之後要 分割時我才知道他們要借名登記,我問他們為何要分割,兩 造就說他們要各取一半,至於何人分得何部分土地是兩造私 下協商」、「系爭合約書是我寫的,原告他希望寫一個白紙 黑字叫我寫的,系爭合約書內容我是跟郭玫君談論,我沒有 跟原告談論過,原告也沒有確認,原告透過他的繼母郭玫君 給被告,被告的父親朱明義就拿這一份資料跟我說他不簽名 ,並且罵我,並問我為何要讓被告簽這份借名登記,我說這 是原告請我寫的」、「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會把郭玫君及原告 寫在一起係因為原告很少回來都授權給郭玫君」、「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4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的規費及 文件都是郭玫君拿給我,原告有授權郭玫君處理並跟我說若 需要費用就向郭玫君要錢」、「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方式係兩造合意的,土地分割是在我那邊簽名,上面是被告 ,下面是郭玫君。第一次協商分割圖是兩造同意下簽名,第 二次分割圖,是未經原告同意,因為土地是被告所有,所以 被告將原來屬於原告的道路都歸給被告所有」、「依照現在 的法令,一定要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才能辦理登記,因為依 照被告的認知,系爭84建號建物是原告所有,因為這都有講 過,且被告也沒有向我要系爭8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以我 就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 50頁)。  ⒊綜衡上開事實並同時審酌證人所述內容,應認107年間系爭11 9-104地號土地買賣時,原告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因在大 陸地區工作,無法親自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同時又因本身信 貸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先委請友人曾秉豐完成第一期 頭期款部分之給付後,再由原告之繼母郭玫君負責後續代理 原告處理貸款金額之給付及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之進 行,依證人曾秉豐所述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之買賣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董秋平之時間點係於107年中秋 節後受原告委託而為,時間序上與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7年1 1月20日與董秋平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相契合,復依證人曾 秉豐、郭玫君與呂宜蓁所述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分割之過程,尚屬連貫且未見有明顯矛盾之處,足認郭玫君 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助原告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 地之買賣,並同時委請呂宜蓁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與 被告協商分割,此亦有證人呂宜蓁當庭證述所提出其當時以 代書身分負責處理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時所留存之相 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64頁至第504頁)。再細鐸上開分 割資料之所有內容,於認定兩造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 分割之合意範圍,僅可見初步分割圖部分有被告與原告代理 人郭玫君同時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而此簽名 之事實亦經兩造表示為真而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資料,如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2頁), 雖經證人呂宜蓁表示係當時原告請託證人呂宜蓁草擬並由證 人呂宜蓁提供予被告,惟因欠缺被告之簽名,本於契約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應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 僅初步分割圖構成兩造間合意之內容,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 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是在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合 買關係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下,兩造之借名登記範圍,應以此 經兩造所簽署之初步分割圖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餘部分約定 則因兩造無意思合致而不構成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 容並進而產生拘束兩造之效果。  ⒋至證人朱明義所證述之內容,證人朱明義雖證稱系爭119-104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7年間單獨向董秋平所購得,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被告一人全數給付,惟證人朱明義亦同時表示對於 郭玫君為何會固定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及郭玫君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買賣與分割事宜皆不清楚, 復表示郭玫君與原告並未有對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再證人 朱明義雖表示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價金3,000多萬元,其中 約700萬元係由證人朱明義協助被告給付,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朱明義有給付買賣價金一部分之事實,至其餘部分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等,證人朱明義並無親身見聞, 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並非系爭119-104地號土地買賣及後 續土地分割之實際接觸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及分割實情為何 ,僅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參與之,從而,證人朱 明義所為證述之內容正確性如何,尚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認兩造確於107年間向董秋平購買系爭119-104地 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合買此筆土地關係,又因原告本身之信 貸問題,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權 利範圍,則應以兩造間皆有簽名於上之初步分割圖作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固聲明請求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266地號土地編號B1、B2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 對於系爭265、266地號土地是否有依借名登記合意辦理該等 土地之分割事宜俱已為相當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6 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79頁、第447頁至第449頁), 應認原告已實質請求系爭119-10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予說明。  ㈤職是之故,本院認兩造間針對系爭119-104地號土地於買受時 ,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依兩造嗣後協商土地分割事宜 時,合意將系爭119-104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初步分割圖所示 之範圍,而此範圍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如附圖(見 本院卷第334頁),應認兩造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此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 系爭84建號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及系爭2 66地號土地編號B2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177.85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 地編號B2面積2503.50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同段84建號建物(含雨遮)面積148.83平方 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4建號 建物即編號甲、系爭265地號土地編號B1、系爭266地號土地 編號B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 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 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卻仍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 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5-01-10

FYEV-113-豐簡-1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周 綠 梅 訴訟代理人 謝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女 陳 美 珍 陳 正 德 陳 美 華 陳 君 惠 陳 玫 青 陳 秀 娥 陳 信 宇 陳 玫 如 陳 姿 曲 王 瑶 敏 王 慧 敏 王 霈 穎 廖李彥慧 李 芳 烈 周 大 焜 周 素 年 周 景 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新臺幣四十七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 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人所共有之同區恒安段10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 法院核定自伊民國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核定結果,給付租金予伊。又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 ,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1萬5,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 421條、第176條規定,求為㈠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1萬3,392元。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3,392 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上開聲明㈠、㈡,求為核定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5,5 00元,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27萬293元本息,於系爭期間按 月再給付伊1萬2,108元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追加依民法 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判決核定系 爭租賃關係每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38萬6,5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且上訴人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已罹 於時效,其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 理事務之意思,並非必要,不成立無因管理。況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費用,均係訴外人詹皆榮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H鐵架等地上物(下逕稱H鐵架)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未受有 利益。附表2其他裝潢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係詹皆榮與上 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 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兩 造就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 完善、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定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迥異,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核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  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同屬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因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土地法第10 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有上開每年租金上限10%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應定為2萬5,500元 ,並非可取。又按月定期給付之租金,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未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縱有當事 人姓名或住、居所不明情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後於訴 訟中補正。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逾 起訴前5年期間(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罹於時效期間)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罹於時效期 間之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應 如附表4所示。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等3 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 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 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嗣並對被上訴 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 稱陳正德等6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竊佔罪告訴,主張系爭 房屋非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陳稱係認系 爭房屋為無主物始出資裝修,足認上訴人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費用71萬5,700元。上訴人所設置之H 鐵架,坐落於同地段國有1133之21地號土地,並無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利益。上訴人不爭執陳 美女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使用H鐵架所圈圍之區域,就陳美 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之價額。上訴人於102 年5至6月間裝修附表2編號1、2⑷、⑸及3至7所示項目(下合 稱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依上訴人所 提單據,上開裝修費用合計47萬1,100元係由詹皆榮或其妹 詹秀慧支付,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或詹皆榮、詹秀慧代 理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附表2所示 裝修,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裝修),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4所示之租金額,及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1萬5,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47萬1 ,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 外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該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乃適用於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於添附 之情形,係因法律(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所生不當得 利,與當事人之給付無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無 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和解後, 係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始自行出資裝修,並拒絕陳正德等 6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於1 02年5至6月間聘工施作之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第1 5頁第14至16行)。果爾,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而取得系爭裝修項目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尚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裝修 項目,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還該部分價額47萬1,10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占 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 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本 件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附表3、4所示租 金額之核定及請求、逾47萬1,100元本息之裝修費用請求)部 分:  ㈠按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所稱租賃住宅,依同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準此 ,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無適用餘地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仍有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約 定之租金額不得逾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無租賃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數額 並命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認上訴人超 出附表4所示期間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及H鐵架部分未 附合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1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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