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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周月嬌 郭家晟 郭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洪佳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仙州 郭麗秋 被 告 郭進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之一「月租 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0日 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 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816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洪**」、「郭**」為被告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洪佳芸」、「郭進長」 ,其後復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六項 部分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進長於111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佳芸,則 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有,後因 種種因素,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分別為兩造所有 ,且系爭建物1、2樓雖未經合法登記而有區分所有權之分別 ,然系爭建物既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 之1、2樓均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原告土地上空之面積,即非單 純動產之堆積,在滅失或毀損達至不堪住居之程度前,均致 原告就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及土地上空被占用之部份無從使用 ,是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應分別計算並 加總占用之面積。而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土地租金,未料,雙方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所示, 及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如附表一、二之總計。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顯 屬過高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深山,且被告為實際使用 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建物租金,應屬適 當。若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數額,原告無意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郭進丁所有, 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進長、洪佳芸轉 轉所有,而被告雖同意支付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位 於鄉下偏遠地區,並非市區黃金地換,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顯過高,被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計算租金,且對本院依職權參考GOOGLE地圖顯示之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經濟繁榮狀況核定租金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為被告郭進長所有,嗣被告郭 進長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佳芸(即系爭建物自111年1月21日起迄今為被告洪佳芸 所有);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同一訴外人郭進丁所 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 賃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 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其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    ⑴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 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 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 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 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 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 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 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 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後之108年8月1日起之租金,自無不合。   ⒉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⑴經查,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一層面積為46.3 5平方公尺,二層總面積為95.66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76平 方公尺計算(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有系爭建物 坐落後,其餘之土地自難為通常之使用),自屬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以建物之總面積95 .66平方公尺計算,惟系爭土地僅76平方公尺,自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大於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鄰近台南市關廟 區光復街、和平路,附近之建物大部分屬私人住宅,並 非商業機能十分活躍之區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土地周圍之工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經濟 發展尚非良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為本件租金之核定,應 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一、二之申報地價欄所示,系爭土地為76平方公 尺,則依此計算,本院核定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之每月租 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月租金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 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被告應給付已屆期之月租金為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 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 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 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 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 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已屆期月租金數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笫3、4項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系爭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及 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 至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既經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行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95.66㎡ ×10%/12=1,467元 1,467元×7月(113年1至7月)=10,269元 (113年起均按1,467元計算)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2月(112年1至12月)=16,836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 ×10%/12=1,403元 1,403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15,901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43,006元 附表二: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95.66㎡×10%/12=1,403元 1,403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935元 建物總面積95.6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10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12月(109年1至12月)=16,068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95.66㎡×10%/12=1,339元 1,339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6,69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39,766元     附表一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3年 113年 1,840元/㎡×76㎡ ×7%/12=816元(113年起均按816元計算) 816元×7月(113年1至7月)=5,712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300元 1,840元 112年 112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2月(112年1至12月)=9,360元 2,200元 1,760元 111年 111年 1,760元/㎡×76㎡ ×7%/12=780元 780元×11又1/3月(111年1月21日至12月)=8,840元 2,200元 1,760元 總計 23,912元 附表二之一: 位置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0.8】 月租金【計算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元以下4捨5入)】 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之租金數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面積 111年 111年 1,760元/㎡×76㎡×7%/12=780元 780元×2/3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1日)=520元 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 2,200元 1,760元 110年 110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10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9年 109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12月(109年1至12月)=8,940元 2,100元 1,680元 108年 108年 1,680元/㎡×76㎡×7%/12=745元 745元×5月(108年8月至12月)=3,725元 2,100元 1,680元 總計 22,125元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核定被告洪**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一、核定被告洪佳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郭進長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月租金」欄所示。   三、被告洪佳芸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四、被告郭進長應給付原告39,7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第四項假執行。

2025-01-09

TNEV-113-南簡-1817-202501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 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 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 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 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 ,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 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 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 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 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 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 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 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 ,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 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 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2025-01-09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謝玉萍 被 告 鍾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8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 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 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67-3地號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8-12地號) 土地面積約5.125坪(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拆除日 止應給付土地租金予原告、租金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租金實價登錄計。原告經通知後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 被告占用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2、10 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5,657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 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367-3、38-12地號土地鄰近 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 367-3、3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核算土地價值為適當,核定為550,4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7.2㎡+10㎡)×32,000元/㎡=550,4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 日113年11月20日止(計9個月又19日)之不當得利,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54,496元(計算式:5,657元/月×9月+5,657元/ 月×19/30=5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896元(計算式:550,400元+54, 496元=604,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因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溢繳9,735元,依首揭規定, 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審訴-1255-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56-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第156號 聲 請 人 己○○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18,6 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2,0 19元,及相對人乙○○、丙○○、丁○○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相對 人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己○○、庚○○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己○○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己○○負擔 。 聲請人庚○○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庚○○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 ○○、丁○○、戊○○為○○○之子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 受扶養權利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應由相對人4人共同負 擔○○○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下列扶養費用:  ㈠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渠等繼承自○○ ○所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渠 等代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建 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住共13 3個月,相對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98,000元, 由相對人平均分擔各為199,500元,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 /2之權利,相對人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9,750元。  ㈡○○○因無力維持自己生活,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年收取聲請人繼承自○○○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9,200元,共收取101,200元,相 對人等因此免於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應相對人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12,650元。  ㈢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0 00元,致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相對人 應分別給付己○○6,250元。  ㈣聲請人己○○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買補 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相對人因此受有免以支付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應各分別返 還己○○4,598元。  ㈤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作為○○○ 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元予相 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丙○○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庚○○、己○○。  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1.庚○○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庚○○162,400元;丁○○、乙○○ 、戊○○應各庚○○給付1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2.己○○部分:⑴相對人丙○○應給付己○○130,248元;丁○○、乙○○ 、戊○○應各給付己○○12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去世後,○○○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係居 住在相對人乙○○、丁○○、丙○○之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名下尚有3棟房屋與多筆農地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108年○○○住院後,有關手 術費用、看護費用與照顧費用,兩造協商由4房即相對人丙○ ○、乙○○、丁○○及聲請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此部分並無不當 得利,至於營養品及身體乳之費用,為聲請人基於孝心之贈 與,相對人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亦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扶養義務 順序在後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後,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義務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 照)。  ㈡聲請人庚○○、己○○為受扶養人○○○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歿)之子,即○○○之孫;相對人乙○○、丙○○、丁○○、戊○○ 為○○○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156號卷第137至145頁),是○○○之扶養義務人, 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於○○○死亡後應為相對人等4人 ,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迄今,○○○均無足夠財產維持生 活為受扶養義務人等節。查○○○為27年生,於97年起年齡已 達70歲以上,108至111年間名下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且為公同共有,價值約26萬餘元,此有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56號卷不公開證物袋),其於97 年起,每月收入為老農津貼6、7000元一節,有○○○設於彰化 縣○○鎮○○○○○○○○○○○○00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堪信○○○確 自97年6月19日起,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為受 扶養義務人。  ㈣聲請人主張○○○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系爭 建物,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相對人丙○○於109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己○○、庚○○稱:「你 們一間房子放著空,只有阿媽(按指○○○)在住,是不是這 樣?」、「不然還有誰住,那間只有阿媽在給你們住」、「 那間房子就你們的」;己○○回稱:「不然我們兩個回來家裡 住,我們兩個人」、「那個時候是要叫阿媽搬出去」;丙○○ 回稱:「你如果敢這樣跟她說,你跟她說啊」、「因為你爸 當初就答應,你爸自己答應的」;庚○○回稱:「我爸歸我爸 ,他那時候已經回去了」、己○○回稱:「我爸也沒交代我們 這種事情」;丙○○稱:「那時候你爸要出殯時,特別交代你 要把阿媽顧好,要孝順阿媽」;庚○○稱:「你們只有跟我說 那間房子留給阿媽住,你有意見嗎?」;丙○○稱:「有跟你 說要孝順阿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為據(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於○○○去世後, 確實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聲請人表示欲搬回使用系爭建物 ,相對人丙○○仍向聲請人稱○○○曾同意○○○長久居住在系爭建 物,聲請人亦應孝順○○○讓○○○繼續居住云云,是相對人辯稱 ○○○死亡後,○○○多與相對人丙○○、丁○○、乙○○同住云云,難 認可採。  2.相對人等明知○○○於○○○死亡後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仍未提 供足供○○○生活之空間以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丙○○甚已表 明係基於使聲請人代○○○負擔扶養○○○之責任,要求聲請人提 供系爭建物與○○○居住,堪認聲請人將渠等所有之建物供○○○ 居住,係為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使相對人無庸提供○○○ 之居住空間,致聲請人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是請 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位於○○鎮○○巷,附近均為農田,地處偏僻,少有住家與 商店,生活並非便利,認相對人獲取免支出扶養費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51、57地號土地,則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丁○○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8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之核定之價值為 139,5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127號卷一第113頁),是聲請人各就系爭建物所有之 價值69,750元(計算式:139,5002=69,750)。○○鎮○○○段51 、57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300 元,申報地價為240元、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平方公 尺公告地價為390元、申報地價為312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就5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8,換算面積各為110.135平方公尺[計算式:(712.4 8+168.6)1/8=110.135],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請求逾15年 部分行使時效抗辯(見127號卷一第119頁),則聲請人己○○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97年10月28日至10 8年8月9日(己○○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 庚○○得請求之期間應為98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9日(庚○○於 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則聲請人己○○得請求之金額 為42,577元、庚○○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  4.相對人為○○○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渠等之經濟能力相 當,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此為相對人所不爭,是己○○得請 求相對人各給付10,644元(計算式:425774≒10644)、庚○○ 得請求各給付10,269元(計算式:410774≒10269)。  ㈤聲請人主張○○○自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收取○○鎮○○○段 42地號土地租金,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自約100年起向○○○承租3分多的地, 他們有四間房子連在一起旁邊的土地都是伊承租的,租來種 樹,租金是年繳的,差不多6月底,伊就拿現金給地主。伊 們沒有書面契約,出租人是地主的媽媽,是地主的媽媽跟伊 說可以出租,伊錢都交給她。後來○○○去安養院伊才知道有3 、4個地主,伊開始承租土地是○○○講的,錢也都給○○○,伊 不知道有這麼多地主等語(見127號卷二第419、420頁)。  2.是本件係○○○自行出租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收取租金,尚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要求證人甲○○交付租金 與○○○,則利益之歸屬主體應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雖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已認定○○○ 僅以老農津貼及每年○○鎮○○○段00地號土地租金9,200元維生 等語,然上開判決該部分內容係闡述○○○之資產所得並無餘 裕供給聲請人之父親○○○生活所需,故相對人丙○○應有出資 照顧○○○等節,前開判決理由六、㈡論述明確(見127號卷二 第169至177頁),尚不足以上開判決理由證明相對人等在前 揭期間內從未提供○○○生活費用,使○○○僅得以土地租金維生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收取土地租金,致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支付○○○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致相 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聲請人己○○自108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負擔○○○之扶養費5, 000元;聲請人庚○○於108年8月27日給付5萬元予相對人丙○○ 作為○○○之住院費用;聲請人己○○於108年8月24日給付7,000 元予相對人丙○○作為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採信。  2.然聲請人2人尚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支付上 開費用,致相對人減免負擔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有理由。相對人雖辯稱此為聲請人基 於兩造之協議或親情之自願付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否認有何與相對人協議支付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再參以聲請人己○○於108年4月間 尚就讀○○大學碩士班,有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參(見127 號卷一第231頁),難認有足夠資力得負擔○○○之扶養費。況 兩造自109年起多有刑、民事及保護令案件在本院審理,有0 00年度訴字第000號、000年度簡字第00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以及109年1月間相對人丙○○曾對聲請人稱:「那時候 你爸爸出殯的時候,特別交代阿媽要顧好,要孝順阿媽」,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27號卷一第191頁),堪信相對人 應係要求聲請人需孝順○○○,難認聲請人為自願基於親情之 付出,相對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是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代墊32,000元(計算式:5,0005+7, 000=32,000)之扶養費、看護費,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代墊 7,000元之護理之家費用,應屬有據。聲請人己○○依不當得 利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8,000元(計算式:320004=8,000)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750元(計算式:7,0004= 1,750)應屬可採。   ㈦聲請人主張購買補體素、身體乳予○○○,致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聲請人己○○主張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花費15,400元購 買補體素予○○○,以及聲請人2人花費5,985元購買身體乳與○ ○○等節,固有護康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156號卷第3 9至45頁)。然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起即向相對人表明拒絕負 擔○○○之扶養費,仍出於己意為○○○購買補體素、身體乳等用 品送至護理之家,可見聲請人因身為○○○之孫,為表達其對○ ○○之親情及人倫孝道所為付出,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單純贈與,相對人不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聲請人請 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自97年6月19日 起至108年8月9日止居住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以及聲請人 於108年間給付○○○之扶養費、住院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 使相對人受有減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8,644元(計算式:10,644 元+8,000=18,644),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00 0年度斗簡字第000號卷第211至21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019元(計算式:10,269 +1,750=12,019),及相對人乙○○、丙○○、丁○○自113年4月2 日起(見156號卷第179至183頁)、相對人戊○○自113年4月1 3日起(見156號卷第1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預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聲請人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之旨,亦僅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而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外,非訟事件法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 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宣告 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期間 金額 己○○ ①97.10.28-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7.17年=27,5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庚○○ ①98.3.22-104.12.31 ②105.1.1-108.8.9 ①[110.135㎡240+69,750元]4%6.78年=26,085 ②[110.135㎡312+69,750元]4%3.6年=14,992

2025-01-07

CHDV-113-家親聲-127-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相對人執112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 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 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 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 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 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 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 ,實有未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 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 人。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 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 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三人李晉毅( 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 )、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 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 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 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 1】。 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 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 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 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 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 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本院前未察系 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 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 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 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聲-556-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被 告 鍾乙翔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共同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2647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新臺 幣7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將聲明(二)之起算日由「112年11月17日」減縮為 「112年11月18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第一道鐵 門鋸下來、第二道鐵門鎖挖掉想衝進我們家,認與原告同一 天開庭會危害其人身安全故請求分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15 3頁),惟言詞辯論庭期本應通知兩造開庭,其請求分別開 庭並無所據,何況本院已回函告知其可以委請代理人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 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 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前屋主訴外人崔馹騰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至今仍占用中,且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 ,致原告每月繳交房屋貸款320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以:系爭房屋 係被告崔瀞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崔馹騰名下,訴外人崔馹騰 無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崔瀞之已向地檢署提告崔 馹騰,請待地檢署查明真相後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崔馹騰,於112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壢司簡調 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該情 首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崔馹騰確與被告崔瀞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崔馹 騰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 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買賣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 效力,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被告上開 所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等待地檢署調查崔馹騰確與 被告崔瀞之間借名登記糾紛是否屬實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房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3、就損害之數額而言,原告以其每月需繳納房貸3萬2千元及 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占用者即被告支出為由,主張應為 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然每月房貸數額是取決於 貸款人之資力、擔保物、還款計畫及核貸金融機關對於貸 款人信用的評估等,與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自無法以 之做為評估租金利益的依據,否則若購買時並未貸款,豈 非可謂該屋並無價值。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8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持分為100000分之462),該土地本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84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50 萬6600元,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鄰近環中東路、榮 民路、永福路等大型聯外道路,附近有速食店、超市、鎖 店、美甲店、餐廳、公園等,堪稱機能良好、交通發達等 情,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資料查 詢(壢司簡調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7、123頁)在卷 可佐,認應以年息10%上限計算,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每月7942元為有據【計算式:[(9840元/平方公 尺×6389平方公尺×462/100000)+50萬6600元] ×l0%÷12月 +管理費1300元=7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03

TYDV-113-訴-896-20250103-2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PTDM-113-聲自-1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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