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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語心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帆毅 陳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 尺);就被告謝清正所有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區 編號甲2部分(面積0點三一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部分 (面積七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 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並按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就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 認對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同上段238地號土地(下稱2 38地號土地)、被告謝清正所有之同上段239地號土地(下 稱2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 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238、239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 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雖辯稱原告僅為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云云。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 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 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 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單獨 行使。況有無通行權,於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無須 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故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德毅、陳帆毅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 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 ,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支付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9頁),合於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因無法查得238、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之姓 名,故僅列陳①、陳②、謝③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①、陳②共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此之 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謝③ 所有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B部分土地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 調得238、23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 名為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依 據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複丈成果 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 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行為(見本院 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其追加管 線安設權為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通 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若干平方公尺 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上開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嗣依楊梅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 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變更其償金之請求,及 特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各2分之1部分,核屬更正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 告陳帆毅、陳德毅、謝清正以外,尚有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就被告養工處所有同段238-1、2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此之附圖為原告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頁之附圖)所示C部 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養工處之起 訴,被告養工處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 核原告撤回上開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一段(下稱中山東路一段)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僅 能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之2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 正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經由238、239地號土地通往中山東路一段 ,且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堆置輪胎、汽油桶等物,有礙原告 之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高達2,980平方公尺,依法 可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原 告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其他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已 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日後通行之用,該6公尺道路亦與本件通 行範圍相符,故本件通行權範圍應以6公尺或4公尺為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先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部 分(面積20.44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 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 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2、備位: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所有238地號土 地,於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 1部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編號甲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通行權。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天 然瓦斯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之 行為。 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土石路面道路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亦有 另一條通道自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山東路一段442巷公路, 系爭土地已有足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足供人車通行,並 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 袋地,原告僅需通行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部分為 己足,該地上有鋪設水泥,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過,並無 通行238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於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 車公司,為營運需求須長期於238地號土地上堆放零件、材 料、鐵桶及輪胎等物品,現仍持續使用收益中,原告請求通 行238地號土地,顯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將造成被告之 汽車公司無法營運,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遠大於原告通行所 獲得之利益。又縱認原告通行編號乙部分之面寬2.33公尺仍 有不足,亦應補足至臨中山東路一段面寬3公尺為己足。239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現無建物坐落其上,且供左鄰右舍及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作為一般車輛通行並無困難,故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所提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又238 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且有碎石,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 行、作業或人車通行,原告未舉證238地號土地有何無法通 行或必須在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請求裝設管線之必要性, 原告自不得請求於23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主張管線裝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清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為:原告有其他可通行之道路,伊認為原告可能刻意讓系 爭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沒有理由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反訴被告就23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開設道路權或管線裝設權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所示之 土地部分,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㈡、聲明: 1、先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 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之編號甲3(面積 0.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告 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2、第一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之編號甲1-1 (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 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 訴原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3、第二備位: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 使用附圖即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之編號甲1(面 積2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 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並給付反訴原 告陳帆毅、陳德毅各2分之1。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37750分之15151),2 38、23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帆毅、陳德毅(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及謝清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 為袋地?㈡若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1之6 公尺寬方案、編號2之4公尺寬方案)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表編號3之3公尺寬方案),何者為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 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980.76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從而,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 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 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3、次查,系爭土地北端雖有土石路面可通往中山東路一段,惟 現場道路寬僅有2.33公尺,汽車無法通行。而系爭土地南端 沿同段255、256、264地號地籍線前進雖亦可通往中山東路 一段422巷,然該巷道沿路有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中山東路 一段276、276-1、276-2號3棟建物,系爭土地、同段255、2 56地號交界處至同段256、26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距離非直線 即長16至39公尺等情,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楊梅地政所112年1 0月23日楊地登字第1120013658號函及被告陳帆毅、陳德毅 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93頁) 。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同段255、256、2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紅泥坡小段78- 3、78-24、78-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是255、256、264土地非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惟系爭土地之北端巷道 ,無法通行汽車,而南端巷道之現況為樹林、雜草,且未經 認定為既成道路,是該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 有據。 ㈢、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至中山東路一段, 即須通過周圍鄰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如附 表編號1之通行方案(6公尺寬方案)、備位主張如附表編號 2之通行方案(4公尺寬方案)、被告陳帆毅、陳德毅主張之 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3公尺寬方案),業經本院並偕同楊 梅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委由楊梅地政所以113年7月 31日楊測法複字第0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 117頁)、楊梅地政所以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28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楊梅地政所以1 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二第145頁),是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是否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3、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8、239地號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領有新 屋區公所核發(102)新鄉建使字第00046號使用執照,受有 套繪管制;238地號土地則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91192號函、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3年11月5日函附前揭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附表編 號3之3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 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 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 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 平方公尺),依此通行道路已達3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係原告系爭土地聯絡中山東路一段最近之路徑 ,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中山東路一段 ,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而239地號土地本即有部分之土地 係鄰地建案所留設之保留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二第12 5頁、第127頁),既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之現況或再另闢其 他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謝清正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 ,對被告現況影響非為重大,損害實尚屬微小。再衡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 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 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 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 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兼顧兩造 利益,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透過前開通行面積及往外延伸 至養工處所有之239之1地號土地,且據養工處之113年7月18 日函附之答辯狀第2頁謂:239之1地號土地現況已為公路, 即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且養工處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通 行(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已足使系爭土地於 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 目的。至239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公車站牌及電線桿等,然此 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後即可通行。從而,被告陳 帆毅、陳德毅主張之附表編號3之通行方案即3公尺寬方案,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至於原告先、備位主張應以附表編號1、2之6公尺路寬、4公 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 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或4公尺之道路僅關涉 系爭土地將來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 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 地即238、23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 使系爭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 令及系爭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 尺、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洵無足採。且原告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與該案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預留之6公尺道 路,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 表編號3之3公尺寬所示,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承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被告陳帆毅、陳德毅共有2 38地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正所有239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得對238、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如附圖 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 2部分(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 7.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 ,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 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 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 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就前開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 查系爭通行地之地勢雖為平緩,惟仍有部分土地之現況並未 設置水泥或柏油路面,如不允原告鋪設道路,顯將影響其通 行權,況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亦應考慮建築等需求,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 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道路以維護通 行之安全及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 行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於法洵屬有據。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管線,而 相關水電瓦斯設備、電信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 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 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自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 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238地號土地 、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應 容忍反訴被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反訴被告 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被告對於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0 .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反訴原告2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 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相 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㈣、查23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17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238地號土地目前為反訴原告於 中山東路一段270號經營汽車保養場所需堆置汽車零件及材 料、路邊有設置公車站牌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資料擷圖、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7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就 238地號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 較低,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反訴原告不能供其 他使用等情,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 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反訴被告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 質,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 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反訴原告得以 通行時起算。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 每年12月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償金,並按給付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3通行方案之償金給付, 既未經被告謝清正於本件提起反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 權間又無對價關係,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由被告謝 清正另行訴請給付,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3部 分(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23 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7.14平方 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於每年12月 31日按238地號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償金,並 給付反訴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但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 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    第031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6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7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 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17頁),通行區編 號甲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20.44平方公尺)、通 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 。 二、4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 0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3頁),通行區 編號甲1-1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10.66平方公尺) 、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 尺)。 三、3公尺寬通行方案:楊梅地政所113年10月14日楊測法複字第0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145頁),通行區編號甲3部分(坐落23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甲2部分(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通行區編號乙(坐落239地號土地、面積7.14平方公尺)。(3公尺寬所圍面積7.93平方公尺)。

2025-02-19

TYDV-112-訴-180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後,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阻礙通行 之地上物,或有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 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 ,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周圍土地 地籍圖及現場,且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內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明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 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又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現架設有圍籬、交通錐,該圍籬 已將達觀院社區大門聯絡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141巷之通行 路線完全封住,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確實可能導致達官院社 區住戶無法通行,已妨礙達官院社區住戶日常居住通行,而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 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二)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 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是否 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 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裁定 。而本院雖已定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然距今仍有一個 多月,審理上亦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 發生或擴大,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使用現況、達官院 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8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偉 許邵淇 許瓊方 許長錦 許恆瑜 許瓊文 黃讌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郭榮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 、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3,面積97.02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面積1.85平方公尺、被告 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面積 3.45平方公尺、編號乙6,面積0.03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 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4,面積0.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 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許 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下稱許 崇偉等6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埔 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丙3,面積101.9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 土地(下稱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 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下稱428 -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 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許崇偉等6 人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被告許崇偉所有之428-1地號土地、 被告黃讌琇所有之428-2地號土地、被告郭榮旻所有之464地 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種植筊白筍,種植期間須有大型 農作機械協助耕作,且轉彎時需有足夠之安全迴轉空間,故 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之土地(下稱 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不大,且本即為 私設道路,原告本即以該處對外通行,亦有其他住戶使用, 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長錦則以:我原本有跟原告談,如原告土地讓我停放 車輛,我就讓原告通行,但現在原告又把我的車輛拖出來放 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讌琇則以:如果原告的農機具通行會影響住宅的品質 ,且原告已經從別的地方出入幾十年了,為何現在要從我們 這個小巷子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榮旻則以:原告通行的話會影響我的地役權,且是私 有土地,如無償通過,我認為不太對,我目前不同意原告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被告許長錦、黃讌琇、郭榮旻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521-5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許崇偉等6人為42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黃讌琇為42 8-2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郭榮旻為46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許崇偉 為428-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方案經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面積分別為2.42、3.45、10 1.65、0.64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經428-1、428-2 、428、464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埔土測字第20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6,面積分別為1.85、3.45 、97.02、0.64、0.0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法院職權方案 )。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通行地428地號土地上為鋪設柏 油路,連接現有巷道育英街175巷12弄,土地上有住家放置 之盆栽,及停放之車輛;428-2地號土地上為水泥鋪面,上 有停放車輛並放置盆栽;46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為泥 土地,土地上有鄰家放置之盆栽。系爭土地距離育英國小車 程約10分鐘,被通行地鄰近之連外道路為育英街175巷12弄 。系爭土地上為泥土路,上有雜草,原告稱現況為荒地,通 行目的為供農作使用。通行地與被通行地地勢平坦,無坡坎 ,附近多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 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 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 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 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 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 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428-1、428-2、428、464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育英街175巷12弄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  ㈡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 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 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 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 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為3至3.3公尺(附圖一所示原告所 指噴漆現況之寬度約為2.2公分經依比例尺1/150換算約為33 0公分即3.3公尺)等情,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參酌一般 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 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 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 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521頁),本院自得 就原告、法院職權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 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被告則未 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原告、法院職權方案 均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00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127、129、491頁),而原告方案之通行總面 積為108.1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 17萬3,056元;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02.99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6萬4,784元,可 知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原告方案。 又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則為3 至3.3公尺,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為農業之通 常使用,且盡量減少對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是本院依 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 ,認為法院職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㈣被告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⒈本件原告就法院職權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 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 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 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泥土地,其餘通 行路徑為柏油路面或水泥鋪面,通行路徑地勢平坦,無坡坎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顯見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   原告固主張必須有水泥或者柏油或是硬質的路面才可以讓農 機具通行等語,惟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 泥土地,通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通 行路徑有何土壤容易流失致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鋪 設水泥或柏油等之必要,則法院職權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 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尚難准許。  ㈤綜上,法院職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法院職權方 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禁止為一定之 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 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就敗訴部分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林文練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黃讌琇、陳林文練及南投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6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3,面積101.6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18

NTEV-113-埔簡-9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前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8(C)所示面積484.84平方 公尺、233.66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7(B)所示面積14.3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所 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為袋地,目前通行方式係越過他人 所有之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上 寬度僅1米多之防火巷,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無法正常 通行,且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兩側為工廠,巷道亦無從拓 寬。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 行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屬擬定烏日都 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今均 為空地,依其細部計畫,該空地東南側臨系爭6筆土地部分 ,日後將規劃為8公尺綠帶,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6筆土地為乙 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 大型貨車進出、轉彎,如僅給予2.75公尺寬之道路,將無法 為工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應依系爭6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8公尺,再沿自治段85與85-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往南, 以自治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87與87-1地號 間、74與74-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8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自 治段85-1涵蓋在道路範圍內,同段78-1、74-1則不計入道路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中市○里地○○○○○○○○里地○○○○○○ ○○○○號112年9月13日里土測20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另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所謂「應予植栽綠化」 並非指寬度8公尺之面積全部均需種滿植物,且基地之其他 使用分區退縮載明「提供若干公尺供人行使用」,顯見「綠 化」與「通行」並不衝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 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 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筆土地可經自治段76、77、79、80地號土 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已有 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 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 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位於上開 「應予植栽綠化」之區域,不僅違反被告意願,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損 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 31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1103.11平方公尺 ,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財 產權。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僅拘束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 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無理由。縱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係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服務道路,更 係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速率低於30公里/小時之車道 ,道路寬度應僅2.75公尺,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2.75公尺,再沿85與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 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 87-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2.75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 1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二方案,下稱附圖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6筆土地,各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合計面積 共1103.11平方公尺,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 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 路;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寬約1.9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1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照片、 第289至30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自治段81、82、 83、8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住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㈡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各 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均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即系爭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 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見本院卷 一第97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73、163至171頁細部 計畫書)。  ㈢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 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連接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得就系爭通行地主 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 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 爭通行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 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 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 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 ),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合計面 積共1103.11平方公尺;又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系爭6筆土 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續與自治 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則連接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65、75、97至115頁),復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6筆土地及系爭通行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4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 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 筆土地需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進入,兩側為住 家及廠房,路寬約1.95公尺,可沿自治段64、65、79地號土 地至自治段81地號土地;自治段53-4、53-5地號土地僅有寬 約1.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他人廠房及房屋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是依系 爭6筆土地之現況,確實僅能經過自治段76、77或79地號土 地後,再沿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其上有搭建建物,並無通路借車輛通行,而毗 鄰自治段81地號土地之自治段79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小路, 惟路面甚為狹小,亦未鄰接自治段82、83、84、85、85之1 地號土地,至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上雖有可供通行使用之 私設巷道,惟路寬亦僅1.95公尺,且緊臨路旁兩側均已搭建 建築物。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乙種工業區、住 宅區,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為使系 爭6筆土地得發揮其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自應使人車得通 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參諸系爭6筆土地 中,除自治段81地號土地鄰接水泥小路可通往自治段64、65 地號之巷道外,其餘土地均需越過現未設有通路之他人土地 始可通往該巷道,該現供通行之巷道最窄處亦未達2公尺, 建築、消防、救護車輛均通行困難,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即系爭通行 地以至公路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6筆土地非屬袋 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應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 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三方案(下稱附圖三)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現為空地,為雜草覆蓋,其上並無通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1、3 02頁),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公路, 自屬有據。又系爭通行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通行地之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 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 部分應予植栽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171頁)。 是系爭通行地東南側毗臨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乙種工業區 部分,因需退縮建築8公尺,該部分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且因該處係位在系爭通行地邊緣,在該處設置道路,不至 於造成系爭通行地使用之割裂,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參 酌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之位置,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沿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 區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為對系爭通行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應退縮8公尺建築 之部分,應予植栽綠化,供原告通行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相 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上開細部計畫書所定退縮範圍是否絕對禁止人車通行或 得否鋪設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土管要 點規定及99年細部計畫內容所載並未明文規定。另查本府99 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烏日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變 電所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係針對該細部計畫住宅區臨接乙種工業區之退縮管制 規定,無涉本案所詢道路事宜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102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 43頁)。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系爭都 市計畫,均未明文禁止在上開退縮範圍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 ,是被告抗辯在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之應退縮建 築部分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或系 爭都市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 示:  ⑴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 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6筆土地除自治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外,其餘5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6筆土地均屬可供 建築使用之建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 量,依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筆土地通行至烏日 區中山路二段之最近距離約80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8公 分÷比例尺1/1000=8000公分=8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 行、建築機具、消防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 通行路寬為5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被告主張原告通行 道路之寬度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最小車道 寬2.75公尺等語,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基本建築需求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三編 號86(A)、87(B)、88(C)所示,即沿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5公尺,再沿同段85、85-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同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 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之地籍線往 西5公尺所繪製道路線範圍(78-1、74-1地號土地不繪入道 路範圍)。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乙種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若依原告主張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面積將高達1238.44平方公尺(計算式:822.03+22.32+394.09=1238.44),然系爭6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103.11平方公尺,以兩造利益衡量,該等通行範圍顯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上利益,被告並無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 素,認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通行地,應以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通行 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範圍。至於兩造分別提出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    ㈣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在系爭通 行地上開設道路,依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業據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 ,且原告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 屬適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三編號86(A )、87(B)、88(C)所示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 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所 有 權 人 1 81 丙○○、乙○○ 2 82 己○○、丁○○ 3 83 戊○○ 4 84 同上 5 85 同上 6 85-1 同上 7 86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 87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庚○○、壬○○、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新投資投份有限公司 9 88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CDV-111-訴-2103-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涵 被 告 施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林宙超、廖清田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7-16土地)、原告涂玉蓮為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宙超、廖清田為87-16土地之所有權人,87-4土地袋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又原告涂玉蓮為87-5土地之所有權人,87-5土地為袋地,欲 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先途經同段87-2、87-16土地,嗣 通過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始得連接。原告等長期以來均自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7-4⑴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近來 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 架,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又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自應通行87-4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林宙 超、廖清田通行同段156-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又87-16土 地雖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也,並合併159-2號土地,但與1 56-2地號土地全然無涉,故本件顯無被告所抗辯之87-16地 號土地有因159-2地號土地之讓與與合併導致變成袋地之情 形。又原告涂玉蓮雖亦為同段85-9、8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85-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道路中間尚隔有一水 道,根本無法直接聯接道路。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有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且此道路需過同段9 85地號土地,此部分為水防道路,系爭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並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之87-4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均為漁塭,根本不可 能通行,若將漁塭之一部填平做為道路使用,實係變更土地 之現狀,影響被告對現行土地之使用,顯不利於被告,系爭 道路,原位於土地之邊界,現雖位於87-4土地之中央位置, 然係因被告陸續合併87-6、87-7及87-9地號土地所致,現況 已為道路,故用於做於原告之通行,實際上未更改土地使用 之現況,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倘將來被告對87-4土地之用途有所變更,自可請求法院 再行變更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依現狀而言,系爭 道路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新埤鄉公所於103年所鋪設,為 其列管之道路,係因被告強行封閉才無法通行,本質上即為 道路。被告另主張之156-2地號上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 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若要從該地通行,勢必要重新鋪設道路 ,造成156-2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顯造成15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損害最小。 ㈢、聲明: ⑴、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 範圍內通行,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對於87-16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惟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 地,因鄰地即同段86-1、85-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涂玉蓮所有 ,而85-9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可 直接通往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地 ,既可經其所有之土地連結至對外聯絡之道路,87-5土地並 非袋地,原告涂玉蓮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⑵、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 分割自87-3地號,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是 以自無原告所指之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況地籍圖所示,在 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均 屬於袋地,是相關87地號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系爭道路兩側為被告養殖熱帶魚之魚塭,兩側魚塭之電線管 路、排水輸水設備管路均埋設於原告請求通行的系爭道路方 案中,是倘長期經車輛通行,埋設之管線管路、排水輸水管 路均會遭到輾壓而毀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事業。且因 被告係經營養殖漁業,對於人員進出管制需要非常的小心, 不然只要有人惡意在魚塭中投放毒藥,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 損害。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從87-4土地正中間穿越而過, 使87-4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被告倘要重新利用87-4土地時將 無法利用,對被告的損害甚鉅。況87-16土地緊鄰同段156-2 地號土地,而同段156-2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通道並可直接 通往對外之道路即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且該通路係靠近地 界,並不影響156-2地號土地整體之發展,是此通行方案符 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理及方法。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7-16土地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87-5土地為原告 涂玉蓮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23頁),且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否認87-16土地為 袋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地 號土地,因85-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然其亦表示尚需經 過86-2或86地號土地,才能聯結道路,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則87-5土地仍屬袋地自明,是以,原 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 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合 併自159-2地號,並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分割自8 7-3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42頁),而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87-6 、87-7、87-9,分割增加87-9、87-10地號,此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所有 之土地,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縱認曾屬於 同一母地號之87地號,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 鄉○○段○○00地號之土地未有臨路均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稱系爭道路即為道路 且延伸至屏東縣新埤鄉河東路,惟原告所指之水防道路係位 於同段985地號之南側,與系爭道路無涉,此有屏東縣政府1 13年6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13002256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89頁至291頁),是以原告稱87地號鄰南側985 地號之下之現狀道路部分為水防道路,而非袋地,容有誤會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要件存在,自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 789條適用之情。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列管之道路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回函,其表示 系爭道路,於鋪設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施作,同 意採原樣式返還土地,由地主自行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屏 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12月11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130004723 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 以系爭道路既非現有之道路,為私人所有,亦未有符合公用 地役權之情,無需逕供大眾通行,原告以其已通行多年,即 謂其有通行的權利,容有誤會權利之虞,是以關於通行方式 ,自應審酌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道路會將87 -4土地一分為二,此有附圖可稽,若任他人通行,將使任何 人得予以任意進出被告的財產,且因位於土地的中央,被告 顯無法為任何安全的防範措施。況被告有表示,願意讓原告 沿地界的周圍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頁),然此為原告所拒,其僅以業已通行40幾年,其有權利 通行,全然未顧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產生危害的疑慮,此顯非 袋地通行權,賦予需役地人,得予以行使通行的立法目的。 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數十年,且系爭道路原為土地之邊界 ,前地主同意其通行等語,然依其所述,因被告將87-6、87 -7、87-9地號土地予以整合,故系爭道路現位於系爭87-4土 地之中央位置,顯與原告書狀所述之土地使用狀態變動相符 ,則土地使用狀態既已有變動,原告仍再要求援依陳年之通 行方式而為通行,與其所述有矛盾,顯應考量現有道路,已 非位於土地邊界,對於供役地之損害已無法同日而語。又鋪 設道路本即為需役地人所應為,此不利益,非通行權所需考 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要件,被告表示原告得以通行156- 2地號土地,原告僅稱此方案其尚需再行鋪路,並表示無需 測量,使本院無從加以比較與系爭道路通行面積,及對鄰地 的損害何者為鉅,是以其提起本訴訟,顯係認系爭道路較為 便利,僅願意通行系爭道路,全然未考量通行權係為使需役 地人有路可以通行,而非有便利之道路供其通行之立法緣由 。 ㈤、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將使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一分為二, 且因被告於系爭道路適旁係養殖漁塭,若供通行,其財產將 曝露於外,所受之損害甚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87-4⑴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 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㈥、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以 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 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87-4土地上通行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 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彭子凡 周甜 黃怡菱 彭汝瑄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劉世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該原告項下「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 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 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民國113年3月9日 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 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為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 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各為附 表二「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下同)20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3715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493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89 2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190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 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344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972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所 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 0(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每月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所示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上有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地上物(以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 、160(1)、160(2)所示之土地。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目前做為營業使用,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現供營業使用,租金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 條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系爭土地 坐落正臨20公尺寬之忠義路繁榮地段,如依申報地價計算 租金,實屬過低,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政府強制徵 用之租金比例,即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核算系爭土 地租金,方屬公允。為計算方便,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部分爰以該5年中公告現值最低的108年度為計算基準,而 起訴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以112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標 準(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代居於系爭房屋,鄰近多是同姓劉氏宗族親戚居住 ,歷來依默示分管使用協議各自建築或耕作使用,互不干 涉多年,原告於109年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承 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狀。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與家人居住,戶籍均設於該址,僅部分 做為自家公司辦公使用,並未出租他人,111年以前之房 屋稅均為自用住宅、111年後為自用住宅與營業併行,依 本件現場狀況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8%為合理,退萬步言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本件與土地徵收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顯屬不當,且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且原告既主張被告 占用期間跨用107年至112年,未逐年計算而逕以112年度 做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 (三)附圖158(2)、160(2)之水泥空地(下稱水泥空地)並 非建築房屋使用,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及系爭土 地價值,自不應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範圍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有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線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地價資料查詢、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21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43-59、91、95、217-2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 一、二「持分」欄所示。   3、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公告現值 」及附表二「申報地價」所示。   4、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對抗原告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 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換言 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 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 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 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地上 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 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3、且自證人劉世麟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兄弟(我的父親與被 告父親是兄弟),系爭土地以前都是有耕種的田,後來我 們父輩年紀大了之後就只有偶爾種菜,因為大家都是親戚 ,沒有特別說明如何管理,在82、83年時被告父親在他們 原本耕作的地方的一塊角落蓋了系爭房屋,但其他的叔伯 沒有蓋,因為我們是居住在旁邊的128地號土地,也沒有 分管的書面契約,但我們有同意被告父親蓋,因為那塊地 是祖輩傳下來的,我並不知道當時所有的共有人有哪些( 我也不知道共有人有沒包含我們家族的人,一直到後來慢 慢接到訴訟、整合持分的相關文書才知道有)、我也不知 道個人持分有多少,我們父輩6兄弟只有部分有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我從父親處繼承的土地至少有上百筆都是與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的,但都是零星,甚至有些在哪我都不知 道,兄弟也都沒分配就只是種田等語(本院卷第239-242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疊經繼承、移轉、整 合、使用用途及方式也一再變更,在被告所主張的「默示 分管契約」成立時甚至連共有人劉世麟都無法清楚知悉系 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為何人,自然不可能在僅有被告親友同 意、其他共有人未有明確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就認所有共有 人均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占用該 部分土地,更何況被告父輩及與被告同輩的堂兄弟除了親 誼考量外,其等使用的不只是系爭土地,而是還有鄰近的 其他土地一起綜合考量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若 認原告此等非被告家族的共有人亦要同受其拘束,亦非事 理之平,更重要的系爭房屋並未保存登記、亦未有其他「 所有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的土地專供被告1人使用」 的公示外觀,是原告等系爭土地持分之繼受人根本無從知 悉或可得而知所謂被告家族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 土地有該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故不論被告與其他 部分被告家族的共有人是否果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均無 從以此拘束原告。 (三)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排除水泥空地,為無理由: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包含水泥空地在內)均為其父親於81 至83年間所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且水泥空地為 一個內縮的三角形區域、為系爭房屋的建物(即附圖158 (3)部分)與鐵皮屋(即附圖158(1)、160(1)部分 )兩面包夾圍繞,需經由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旁邊約一台車 寬度的狹窄小路(見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方得進入 ,其上亦停放掛有被告開設公司相關產品廣告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建物、鐵皮 屋與水泥空地為同時期建築、具有實際利用上之一體性、 現場利用情況為被告之私人停車場,他人顯難以在未獲得 屋主(即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毫無心理負擔的任意進入, 可見該水泥空地實際上為被告所專門使用,且本件並非通 行權案件,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以通行或是否增加土地價值 ,均對本案不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77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 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 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 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 7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 (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且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 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房屋路旁皆有 停車、不時有車輛經過但不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及部分店 面、人潮不多,前方縱貫路上有公車站牌,系爭房屋後方 為雜草及菜園(雜草與菜園及其占地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本院卷第153-157頁),且系爭房屋的倉庫部分 上掛有「樂司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房屋面 對馬路的牆面亦掛有「Lasko美國百年經典家電」等帆布 廣告及射燈(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該處確為營業所用 無誤,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僅能以申報地價10%為上限,自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使用分區、及系爭房屋面 向忠義路(雙向4線道),雖交通便利但尚未達到繁華熱 鬧的程度,甚至系爭土地尚有一大部分用作種菜及生長雜 草的情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 第5項政府強制徵用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然該 項規定是國家以徵用程序強制徵用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且 必須經過法定之繁複行政程序方能為之,與本案為被告任 意無權占用、且僅是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本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日期不一,有極大部分晚 於107年11月24日者(詳如附表三「取得持分之時間」所 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9頁) ,在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自無所謂遭被 告不當得利可言,然原告竟一律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 之日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適法,故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金額」應區分取得時間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 原告3人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可請求的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 就「本案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 後占用部分)」所示,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予 被告,則原告「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案 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中 民國113年3月9日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法定利息無從起算)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地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計算式:108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占用天數/365日X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持分/12) 年份(民國) 金額(元) 158 108 35807 10% 1826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138528 2506 周甜 8786 / 270000 121246 2194 112 38891 黃怡菱 380 / 12000 117989 2135 彭汝瑄 1 / 50 74519 1348 160 108 33263 1826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82205 1488 112 36135 周甜 10972 / 90000 316473 5727 黃怡菱 190 / 6000 82205 1488 附表二(起訴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地號 111-112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1-112年申報地價X年息/12(月)X占用面積X持分) 158 6021 403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582 731 周甜 8786 / 270000 509 692 黃怡菱 380 / 12000 496 彭汝瑄 1 / 50 313 160 5587.2 403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345 731 周甜 10972 / 90000 1328 692 黃怡菱 190 / 6000 345 附表三(起訴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地號 取得持分之時間(民國) 取得之持分(分子/分母) 年份(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當期被告占用日數(均計算至112.11.23,若原告取得持分時間早於107.11.24則以107.11.24計) 原告此時段可請求之租金(計算式:該時段申報地價X年息15%X附表二占用面積X當期被告占用日數/365日X取得之持分) 彭汝瑄 158 99.1.27 100 / 6000 107-108 5835.2 403 3350 109-110 6101 731 6354 111-112 6021 692 5936 99.10.14 1 / 300 107-108 5835.2 403 670 109-110 6101 731 1271 111-112 6021 692 1187 總計 18768 周甜 158 107.10.30 77 / 18000 107-108 5835.2 403 860 109-110 6101 731 1631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1.23 1801 / 90000 107-108 5835.2 343 3424 109-110 6101 731 7629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3.8 4 / 625 107-108 5835.2 299 954 109-110 6101 731 254 111-112 6021 692 2279 109.4.15 1 / 540 109-110 6101 626 605 111-112 6021 692 660 160 109.5.8 9 / 1000 109-110 5667.2 603 1972 111-112 5587.2 692 2231 109.5.8 4793 / 45000 109-110 5667.2 603 23335 111-112 5587.2 692 26401 總計 86489 彭子凡 158 109.11.19 2646 / 480000 109-110 6101 408 1173 111-112 6021 692 1963 111.12.14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8 6650 160 111.12.14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8 4628 總計 14414 黃怡菱 158 111.12.15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7 6633 160 111.12.15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7 4617 總計 11250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除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外,小數點後均 四捨五入。

2025-02-14

TYDV-112-訴-247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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