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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豐源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號、第 1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柯豐源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且販賣時間僅相距3月,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對象、模式及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又被告自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全力配合警方辦案指認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亦是單親,須撫養二名年幼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在相同情境,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 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雞肉盤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2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 變動之情(本院卷第82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另考量被告2次犯 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民國111年9、10月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被告猶仍於111 年11月、112年2月間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直至本案查獲, 且該2次販毒共獲得犯罪所得2萬2,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 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係出於經濟壓力犯案乙節(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僅考 量自身經濟狀況,全然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 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原審所定 之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4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純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 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均已發還) ,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適黃永雄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純洋(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將物品搬到車上要離去時, 碰到告訴人,就當場歸還,僅是未遂,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 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 手槽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欲 離開現場,適告訴人巡視發覺而報警處理各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5、78至81 頁、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0、54至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即 小貨車車主鄧旭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9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第48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偵卷第26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白鐵搬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陸續來 回八趟搬到車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而警方獲報到場,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風罩、熱水瓶、大白 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雖尚未經被告搬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佐證。惟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ll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已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 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竊盜未遂,請求改判並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55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 刑1年2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HERMES手環1 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願意依調解筆錄,依約賠償被害人朱 顏;亦願意與被害人張惠茹進行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 害,並表示歉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且犯 罪手段係選擇被害人離家之時進入行竊,未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請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 ,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 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 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 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 所述,各新臺幣(下同)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 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 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告訴人朱顏達成和解,惟部 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 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參 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 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 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 、絲巾扣環1個,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 、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及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即無 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朱顏,而告訴人張惠茹亦表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 頁),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頂樓加蓋 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 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 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 元)、現鈔美金3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 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 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合計價 值約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 。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條、朱顏 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 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 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 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 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 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 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 ,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 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 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 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 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 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 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 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 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被告共犯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 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 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 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 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 價值合計近8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 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 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 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 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 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 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 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 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0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廷章科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廷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廷章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95、34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 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條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 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14-1至14-9的譯文是徐瑞良來找我買海 洛因,當時我拿了0.45公克(1/8錢)的海洛因給徐瑞良, 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認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 第153至154頁)。雖其於警詢時稱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但 其上開所述仍屬不於己之供述,並經起訴書引為不利於其之 證據。再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應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瑞良 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頁),其上開警詢供述 亦屬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 交付2台兩、半台兩之毒品海洛因予温長成,以分別抵債其 積欠温長成18萬元、5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並稱其承認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偵字第12258號卷第138至139、146 至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如附表編號2、3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行(本院卷第197至198、346至347 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 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 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 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 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固非可取,但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係同 一人,均係應温長成之要求,將海洛因售予温長成以抵債, 犯罪動機尚非為牟取暴利,又其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良,數量3公克,上開所販賣毒品之對 價、數量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前 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首次販毒行 為,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販賣海洛因以抵償之數量2台兩、半台 兩,亦難認少量。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經依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 低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 案,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 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於原 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因其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②附表編 號1部分,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前述,原審未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③附表編號1部 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洽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出租房屋之收入,無須撫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38頁,本院卷第348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2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惟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不 同人,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周廷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133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 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 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須待其扶養,又其販賣毒品 僅1次,對象僅1人,扣除成本後利潤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楊宗恩向被告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由警員即時 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其他人得以 施用,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供稱係向「陳彥銘」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一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410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該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8號函 暨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陳彥銘,並 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就讀國小 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餘元,家境 勉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亦有認識,竟非法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 、方式、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 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高達50包,數量甚多,價金為7,500元,數額非少, 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 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玉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 ,均屬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 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51頁),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 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希望給被告有重新改 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4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 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 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 (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 「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 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 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 (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宗勝之科刑部分、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郭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陳柏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 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陳裕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下稱被告郭宗勝)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陳 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 告陳裕文(下稱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雖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上訴(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陳稱 係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陳裕文於本院 審理則陳稱就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諭知,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 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陳柏憲部 分,本院審理範圍尚含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陳裕文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即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 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 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郭宗勝、陳柏憲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郭宗勝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犯行,均合於前揭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 商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持交不詳人收受之角色,其等所 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蒙受高達數百 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故本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郭宗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宗勝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郭宗勝就原審 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 勝之科刑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勝共同分工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8萬7千元之金錢損 失,甚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小孩由社福機 構照顧、現無人需其扶養、擔任大樓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柏憲之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柏憲之犯罪所得3千元,固 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 院113年第236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陳柏 憲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 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 告,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憲以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茲原 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陳柏憲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和解、賠償等為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而 為量處,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陳柏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甚 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柏憲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陳裕文)部分  事 實  ㈠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 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與劉耀隆聯繫,佯稱:加入「大 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劉耀隆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 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劉耀隆向陳裕文購買虛擬貨 幣,陳裕文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劉耀隆收取款項(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案經劉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裕文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向我買幣的當下 ,我就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莊文峰」,我先把現 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 ,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 且我當下有和告訴人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 警,但告訴人說不用云云。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與告訴人聯繫並藉詞:加入「大和」投資 系統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 、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 浩浩商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乃與被告陳裕文 加為Line好友後聯繫見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被告陳裕文以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裕文則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執 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6至10頁),並有 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他卷第6、9至12頁、偵56344卷第76至79、105至10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交易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子錢包)是Line暱稱「客 服經理-陳延濤」傳送給我的等語在卷(他卷第65頁背面) ;被告陳裕文則於警詢供認:此次交易我使用的電子錢包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電子 錢包);本次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10萬4709顆泰達幣, 係由莊文峰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丙電子錢包)轉至我的前述乙電子錢包,再 由我轉給告訴人的前述甲電子錢包等語不諱(偵56344號卷 第12頁)。  ㈢然審諸被告陳裕文持有之前述乙電子錢包係於112年3月17日1 1時6分,經上揭丙電子錢包轉入10萬4709USDT後,旋於同日 11時29分,將此10萬4709USDT轉至告訴人依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指示之前述甲電子錢包內,惟該存於甲電子 錢包內之10萬4709USDT,竟旋於同日11時50分,復如數轉至 被告陳裕文本次交易前取得虛擬貨幣來源之上述丙電子錢包 內,有112年3月17日虛擬電子錢包資金流向可參(他卷第54 頁、偵字第56344號卷第58至61頁),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之來源、去向竟為相同之丙電子錢包,足認本件虛擬貨幣買 賣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 流動之交易假象,告訴人核係受騙而連結進入本案詐欺成員 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 貨幣、給予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提供被告陳裕 文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 貨幣而遭詐欺甚明,被告陳裕文辯稱本件確係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陳裕文係在本案交易的前一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 44卷第77頁),亦即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 被固定下來,然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 變化,倘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當有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 失之虞,惟被告陳裕文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 ,其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 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亦見被告陳裕文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被告陳裕文的手機中(另案扣得 )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 ,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 卷第99頁),亦可認被告陳裕文就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 有所心理準備;遑論被告陳裕文若非確為本件詐欺成員,實 難想像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 風險,允由被告陳裕文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 交由被告陳裕文收取之理,均徵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面 交取款連繫過程,係在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下所為,被告陳裕 文應係在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情況下收款、 轉交款項,分擔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縱被告陳裕文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曾佯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言談, 甚由被告陳裕文具名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核均容係本 件詐欺犯行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陳裕文之辯解並非實情, 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明其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舉,核無 必要,其辯稱:僅係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曾 於交易過程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並非詐欺、洗錢云云,委 難採憑。  ㈤至被告陳裕文雖另辯稱:伊因合夥而將自有資金70至80萬元 放在莊文峰處,而本案交易結束後,伊不想再與莊文峰合夥 ,莊文峰即先交付30幾萬現金給伊,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 1紙給伊,然嗣仍未能支付40萬元給伊,莊文峰遂另簽立車 輛轉讓契約書以為抵償40萬元云云,並提出「莊文峰」簽立 之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暨聲請傳喚莊文峰以明二人確係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342萬4千元,殊難 想像以被告陳裕文所稱其自有資金僅70至80萬元,何能有此 資力完成本案高額交易,遑論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實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 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陳裕文提出之 前述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莊文峰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 必要再予傳喚,均併敘明。  ㈥被告陳裕文以「浩浩商舖」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 ,與告訴人聯繫施詐,使之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取得 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旋經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相 約會面,由被告陳裕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而偽以客服 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同步實施 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陳裕文,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 幣買賣的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等舉,被告陳裕文則 對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案現金,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 入,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分工詐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裕文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裕文更因取走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 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裕文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 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 、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被告陳裕文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云云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裕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 陳裕文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裕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陳裕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文與同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彼此互不認識,無 從認定被告陳裕文與郭宗勝、陳柏憲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 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雖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 」、「鄭姍姍」,然告訴人明確指稱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 他卷第6頁),尚難排除就是被告陳裕文接觸到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裕文接觸到兩個以上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係由三個人以上 的分工所為,無從遽認被告陳裕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被告陳裕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裕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兼衡被告陳裕文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檢 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以工為業, 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無證據顯示整個 計畫中,被告陳裕文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所獲得報酬 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被告 陳裕文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陳裕文於警詢 供稱:與告訴人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認被告陳裕 文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未予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金5萬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4、36頁),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之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予否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裕文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被告陳裕文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宗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陳裕文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

2024-11-26

TPHM-113-上訴-25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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